2016矽肺病怎样赔偿标准赔偿标准

最新:人社部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122份文件([20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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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劳总险字27号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2&&&&&&&&& &&国人奖[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3&&&&&&&&& &&劳险字[1981]14号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总工会的答复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 &&(81)劳总险字52号关于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 &&(81)劳总劳字82号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给湖南省劳动局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6&&&&&&&&& &&(81)劳总劳字85号关于不再从农村社员中招工“顶替”退休、退职工人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7&&&&&&&&& &&国人[1981]98号关于统一管理社会科学专业干部业务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8&&&&&&&&& &&国人[号印发《关于国务院颁发的七种业务技术职称评定工作试点情况和今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9&&&&&&&&& &&(82)劳险字3号关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问题的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0&&&&& &&(82)劳总劳字3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后从农村招收其子女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11&&&&& &&(82)劳总险字4号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2&&&&& &&(82)劳险字9号关于因工残废抚恤费等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3&&&&& &&劳人劳[1982]13号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14&&&&& &&(82)劳险便字25号关于患振动病等职业病的职工在休养期间的待遇问题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5&&&&& &&劳人干[号关于撤销行政处分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6&&&&& &&劳人干[号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7&&&&& &&劳人干[号关于建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给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等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8&&&&& &&劳人干[号劳动人事部印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19&&&&& &&劳人干[1983]3号关于惩戒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20&&&&& &&劳人干[1983]47号关于奖惩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给江苏省人事局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21&&&&& &&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22&&&&& &&劳人计[1983]62号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是否需要占用劳动指标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人事局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23&&&&& &&劳人干[1983]82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进一步做好出国进修人员回国后专业不对口调整工作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24&&&&& &&劳人干[号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25&&&&& &&劳人计局[1983]24号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26&&&&& &&公发(研)[号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27&&&&& &&劳人险[1984]11号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和管理问题的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28&&&&& &&劳人计[1985]5号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综合试点问题给河南省劳动人事厅的批复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29&&&&& &&劳人险[1985]14号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技术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30&&&&& &&劳人险函[1986]13号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局的答复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31&&&&& &&劳人干[1986]13号关于做好国家行政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设置准备工作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局)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32&&&&& &&劳人办计[1986]27号对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33&&&&& &&劳人计[1986]34号关于实施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34&&&&& &&劳人险[1987]1号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35&&&&& &&劳人办教[1987]4号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意见》的通知宣布废止与现行规定相抵触36&&&&& &&劳人办教[1987]5号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人事局)等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37&&&&& &&劳人办计[1987]9号关于同意湖北省扩大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38&&&&& &&劳人劳[1987]15号关于对黑龙江省有些单位办理职工退休子女顶替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39&&&&& &&劳人劳[1987]20号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40&&&&& &&劳人培[1987]22号关于颁发《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公安厅(局)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1&&&&& &&劳人劳[1987]31号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42&&&&& &&劳人计[1987]42号关于在安徽省国营农林牧渔场进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试点的通知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43&&&&& &&劳人干[1987]6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4&&&&& &&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5&&&&& &&劳办险字[1992]23号关于乡镇企业事故赔偿问题是否由劳动部门处理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6&&&&& &&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7&&&&& &&劳办力字[1993]16号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8&&&&& &&劳办发[1993]90号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49&&&&& &&劳部发[号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宣布废止与现行规定相抵触50&&&&& &&劳办发[1994]18号关于印制劳动监察证件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1&&&&& &&劳部发[1994]54号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2&&&&& &&劳部发[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宣布废止与现行规定相抵触53&&&&& &&劳部发[号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4&&&&& &&劳办发[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5&&&&& &&劳办发[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6&&&&& &&劳办发[号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7&&&&& &&劳办发[号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8&&&&& &&劳办发[号关于企业职工因承包在外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59&&&&& &&劳办发[1995]11号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0&&&&& &&劳办发[号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61&&&&& &&劳办发[号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2&&&&& &&劳办发[1996]70号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宣布废止原依据已废止63&&&&& &&劳办发[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4&&&&& &&劳办发[号对《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5&&&&& &&劳部发[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6&&&&& &&劳办发[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7&&&&& &&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8&&&&& &&劳办发[1997]62号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69&&&&& &&劳部发[号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70&&&&& &&劳办发[1998]9号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宣布废止已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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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转]&2016年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规定一览
2016年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规定一览
  关于退休职工福利待遇,你知道多少?下面是CN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6年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规定一览,欢迎参考~
  2016年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规定一览
  一、离休、退休、提前退休(退职)条件
  1、离休:根据国发(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劳人字(1982)10号文件规定,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退休: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3、提前退休:①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本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③因工致残,评残定为1-3级。
  4、退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
  二、离休待遇和退休、退职费的发放
  1、离休待遇:离休后原工资照发。日前;日至日;日至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分别增发本人两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93年模拟在职人员套改增加了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的基数为基本工资;未比照在职人员套改增加离休费的,生活补贴基数为本人标准工资和国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
  2、工作人员退休后,工作年限满20年为起点,计发基数为80%,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加发1%的退休费,最高不超过原工资的10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因工致残退休,生活需人扶助的,退休费低于计发基数的90%以及生活不需人扶助的低于计发基数的80%的,分别按计发基数的90%和80%计发;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休费低于90%的按90%计发。
  3、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在吉林省工作满15年,退休后可享受100%退休费待遇。
  4、退职费按本人计发基数的50%计发。,
  三、各种假期待遇
  1、探亲假:①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每年给假一次,一次30天,车船费报销;②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一次20天,如两年合休可给假45天,车船费按有关规定报销;③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一次20天,车船费超出本人工资30%的部份报销。
  2、婚丧假: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可给予1至3天的婚丧假,晚婚(男25、女23周岁)婚假15天,婚丧假者可以给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3、产假: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30天,同时给予男职工护理假7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领独生子女证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休一年,发原工资的75%。
  四、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补助
  1、抚恤金:①九三年工资改革后的在职人员死亡计发基数为职务工资以及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②九三年工资改革后的离退休人员(含1993年工改前离休模拟在职人员套改增加了离休费的人员),死亡后计发基数为职务工资以及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③九三年工资改革前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计发基数按人薪发(1994)5号、吉人联字(1999)29号文件规定执行。革命烈士、因工死亡、因病死亡,以上述规定计发的基数分别发给40个月、20个月、10个月的工资或离退休费。
  2、丧葬费:根据吉劳人老字(1988)1号文件,职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包干使用。
  3、遗属补助:根据吉人联字(1999)29号文件,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家庭收入(包括配偶、同居子女和同居父母的收入)人均生活费达不到当地困难补助标准的,由死亡职工所在单位,按当地困难补助标准计发或补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长春市240元),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每人每月增加5元。
  科学院的规定:根据人字(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①、已故职工的配偶,有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160元;无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200元。②、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有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200元;无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300元。③、因工牺牲职工的配偶,可在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上增加30元。④、配偶以外的其他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130元。⑤、家居农村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80元。
  京外各单位原则上执行地方规定,也可参照本通知办理。
  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1、工伤认定: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在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3、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残补助费标准:一级每月20元、二级每月18元、三级每月16元、四级每月14元、五级每月13元、六级每月12元、七级每月10元、八级每月8元、九级每月6元、十级每月5元。
  因工致残护理费标准:一级每月284元、二级每月227元、三级每月170元。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参保后发生的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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