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一幅图表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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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初中政治八年级下册苏教版教案《神圣的宪法 》
2013年初中政治八年级下册苏教版教案《神圣的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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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圣的宪法教案
湖南新晃 杨炳忠
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知识与技能)(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树立依法治国的观念和增强宪法至高无上的观念。
(过程与方法)通过阅读、比较、探究交流懂得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情感与价值观)通过学习让学生懂得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来武装自己。
教学重点: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教学难点: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法律家庭成员召开了一次大会,普通法律都声明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宪法发表看法:我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那么,宪法为什么具有这样的权威呢?让我们来学习《神圣的宪法》中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吧。
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1、阅读《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丐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节选)
2、探究交流:
你认为《城市流浪乞丐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应该被修改吗?为什么?
(根据学生人数分成若干小组进行讨论交流,然后各小组代表发言交流)
应该修改。因为《城市流浪乞丐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相抵触,而《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将被修改或者宣布无效。
(《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 普通法律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并只能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问题,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将被修改或者宣布无效。
填写下表,说明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
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1、阅读“法律文库”(课本P82)
2、探究交流:
请你用一句话或一幅图说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与普通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
普 通 法 律
地方性法规、自然条例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宪法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宪法推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④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板书设计〗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首要地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具有至高无上
普通法律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二框 规定了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
(知识与技能)(了解宪法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些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懂得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普通法律只是规定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
(过程与方法) 通过阅读、比较、探究交流懂得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
(情感与价值观) 从内容规定上体会宪法的地位及权威,深刻理解宪法具有总章程的意义。
教学重点:宪法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些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教学难点: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它所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有着严格的区别,它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你知道宪法具体规定了那些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今天我们来学习学习。
板书课题:规定了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
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
(内容概要)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的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标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标志
1、阅读“法律文库”及有关资料(课本P82)
2、探究交流
(我国的中央机关有哪些部分组成?
(我国的国家标志应该包括哪些?
(同《宪法》相比,普通法律只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规定。请列举实例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问题。包括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相关的具体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具体原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详细规定了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相应的法律体系以及环境保护的具体的相关措施、原则等。
某法制媒体就“公民对宪法知多少”进行了一次街头随机调查活动。下面是记者
对市民的随机调查情况。记者:“你知道宪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吗?”市民:“宪法是
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记者:“你对宪法的基本内容了解吗?”市民:“了
解得不多。”
1、请你告诉市民我国宪法究竟规定了那些内容。
2、为了让更多的市民了解我国宪法的内容,请你帮助设计两种宣传的形式。
(1、宪法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的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机构以及国家标志等。2、可以设立宪法知识咨询台、采用文艺演出的形式、设立知识展板……)
〖板书设计〗
国家的性质
国家的根本制度
规定了国家生活
国家的根本任务
中最根本的问题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
(知识与技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了解宪法与公民的关系。
(过程与方法)通过阅读、探究、交流懂得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情感与价值观)认识到宪法是维护每个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与每个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用自己的行动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教学重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与公民的关系。
教学难点: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的神圣之处,除了在于它规定了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之外,还因为他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那它是怎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呢?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呢?今天就让我们来学习。
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
阅读教材内容(课本P84-85)
2、探究交流
(除了课本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权利?(P84)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有哪些?(P85)
(齐某想要维护自己的什么权益?在具体的部门法中找不到与此案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但齐某的合法权益却得到维护,原因是什么?(P85)
(除了上述的基本权利外,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的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
(必须履行的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犯、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
(齐某想要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虽然具体的部门法中找不到与此案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只会让你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因此她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她可以依法维权。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受教育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宪法与公民
1、阅读教材内容(课本P85-86)
2、探究交流
(举例说明宪法就在我们身边,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P85)
(如果你是蒙某,你如何利用宪法为自己的权利辩护?(P86)
(当我们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可以用宪法来维护;当我们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求助于宪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是每个公民维护其基本权利的武器,每个公民都应该熟悉它,吧它落实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者需要宪法知识的普及,需要重任而道远的法制建设。只有这样,宪法才能走进民众的日常生活。
(宪法和每个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每个公民都应该积极学习宪法,宣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为了配合普法宣传,学校准备开展一系列宪法宣传活动,将分三个小组到农村、学校和政府机关进行调查。假如你是其中的一个小组长,请按要求完成下列任务。
1、你准备选择哪类调查对象?请你设计两个相关的调查问题。
(选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问题:你知道12月4日是什么日子吗?--法制宣传日;宪法有哪些基本内容?选择农民。调查问题:你知道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哪些基本义务?……)
2、据调查,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不了解应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有许多中学生不了解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不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了解宪法的内容。这些情况说明了什么?针对你的调查对象,你打算采取什么方式来宣传宪法?
(说明了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还很淡薄,必须加强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集中印发有关宪法知识的小册子、可以组织相关内容的演讲活动、可以举办宪法知识讲座等)
3、请列出你所在小组的宣传要点。
(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普通公民要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
通过今天的学习,我相信同学们了解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更懂得了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为此,每个公民都应该熟悉它、把它落实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真正提高宪法观念、用宪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板书设计〗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是公民维护权利的武器
宪法与公民
每个公民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
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知识与技能)(学习宪法的制度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原因;(使学生对宪法是神圣的观念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培养学生树立宪法观念。
(过程与方法)通过阅读、比较、探究交流明确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情感与价值观)让学生明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培养学生树立宪法观念,做一个自觉维护宪法尊严的公民。
教学重点:宪法的制度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原因
教学难点:学生对宪法是神圣的观念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培养学生树立宪法观念。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它是我们的根本大法。作为根本大法,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定会有很大的区别。那它们有哪些区别呢?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区别呢?让我们来探究探究吧。
板书课题: 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原因
1、阅读课文内容(P87)
2、探究交流:
查阅资料,把下面的表格填写完整。
提议制定、修改的主体不同
宪法的制定需要国家成立专门委员会起草。有权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30以上代表联名
通过的人数不同
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依据宪法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公布的机关不同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谁公布。在实践中,四部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公布的
由国家主席公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因此,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探究与交流
1、结合课本内容想一想: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为什么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
2、宪法的修改对具体的法律会不会产生影响?为什么?请举例说明。
3、查阅有关资料,说说为什么我国的宪法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和修改?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原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
(宪法的修改对具体的法律会产生影响。因为,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普通法律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将被修改或者宣布无效。宪法一旦做出修改,其修改的部分,只要是普通法律涉及的也要做出相应的变动。
(我国宪法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和修改是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代表人民利益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这项职权。
1、为什么说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2、查阅资料,说说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情况。
〖板书设计〗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
法律更为严格的原因
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的稳定
是国家稳定的基础
提议制定、修改的主体不同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
通过的人数不同
法律更为严格的表现
公布的机关不同
公布的机关不同
附:资料链接
宪法的制定程序——
1、设立制宪机构
为了制定宪法,首先要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宪机构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制宪机构的产生是否民主以及制宪机构成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制宪的社会效果。
2、提出宪法草案
草案的起草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
3、通过宪法草案
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规定是,制定宪法要过的国家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宪法草案经一定程序通过后,由国家元首或代表机关公布。
宪法修改程序——
从各国宪法规定看,宪法修正案的提议主体有以下三种情况:
1)代表机关
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
2)行政机关
3)混合主体
即有权提出修改宪法议案的主体涉及多种性质的机关或组织。
2、先决投票
不实行先决投票程序的国家,提议机关在提出修改宪法的动一时,一般同时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草案,意识必须进行修改的内容明确、具体。我国不实行先决投票程序。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公告程序,但现行宪法通过以后的历次宪法修改,均公布了宪法修正案草案。
我国宪法的修改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在实践中,一般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修改方式。宪法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国家组织和活动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制的自身基础和核心,所以修改宪法方式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的稳定性。中国宪法的修改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改,例如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还有重新改写形式,即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一遍。
──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
──宪法修改程序。为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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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称。规定某种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某一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它以宪法为,法律效力次于。如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等均为普通法律。
与宪法/普通法律
与普通法律的关系1、联系: (1)都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意志的体现。(2)都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3)都主要取决于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2、区别:(1)规定的内容不同。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如国家的性质、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的等等。而普通法律知识对、民事、经济、行政等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规定。(2)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表现在:①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普通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②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包括乡规民约)。 ③一切宪法主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活动准则。(3)、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复杂 。在中国程序严格的表现是;①提议修改的主体—— 。全国人大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②修改宪法主体——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须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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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什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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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什么法
  宪法是什么法?似乎是宪法学的一个类似于ABC的基本问题,也是一个已经澄清了的、不用讨论的问题。不用说对一个学习宪法学多年的人,这样的问题让人嗤之以鼻,就是对于一个宪法初学者,这个问题问起来也似乎有些幼稚。如果不是近年来我国频繁修宪,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宪法在什么范围和领域中适用等问题引起了人们重新思考的话,似乎这个问题就成为多余的了。但是,无论是由修宪的内容,还是宪法适用范围所引起的关于什么是宪法的讨论,从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的相关文章和论述看,都有重新认识宪法是什么法的必要。笔者认为,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界定的宪法的属性既没有错误,也没有过时,只是在社会现实发生变化了的今天,有重新认识和梳理这些传统的必要。本文的命题就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认为宪法是政治法,是国家法,是根本法,是母法,是公法,且每一个称谓之后都有与之对应的法概念范畴。[①]而宪法由多重“是”组成的概念范畴也在证明这样一种理解,即宪法的成立、存在、运行和发展决定了宪法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既不像政治那么主观,又不像法律那么客观;其与政治的关系和它的政治法律的特性决定了它既有事实的一面,也不乏规范的属性。这使它既不可能沦为决断论的事实学,也不可能变成纯粹法学派的规范学。  此外,选择“宪法是什么法”,而不问“什么是宪法”,是因为界定什么是宪法相对来说不容易。“什么是宪法”是一个定义式的发问方式,许多人都认识到,“不可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②]而“宪法是什么法”则是在承认宪法是法的前提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内部确立宪法的法规范属性,将宪法与其他普通法律区别开来,这样就可以避免谈论一些法律之外的东西和内容。因为,从实际来看,除少数一些法律如刑法外,很多法律都难以做到自我建构,而是服从于既存的社会关系。宪法更是如此,就像布赖斯在谈及宪法的稳定性时所认为的那样,“宪法的稳定性与其说是取决于其形式,倒不如说是取决于宪法的社会和经济的力量。”[③]同时,这一建立在前人已有基础之上的讨论,使文章不必拘泥和纠缠于宪法是不是法的、宪法有没有规范属性和规范力,能不能进入诉讼中成为裁决法律合宪性等问题,而直接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  一。&宪法是政治法  政治法是与市民法相对应的。宪法是政治法,是政治的法律化,也是政治已经被法律规范并将继续得到规范情况。作为政治法的宪法主要着眼于规范政治事务的总体规定,而市民法则主要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宪法是政治法的属性取决于宪法与政治生活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及所规范的内容。亨利。范。马尔赛文充分注意到宪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反复并多次谈及宪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及宪法的政治法属性。“宪法是有关各种政治事务规定的总体,并用法律的形式表达。”[④]&“宪法和政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宪法构成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一种联系。”[⑤]而“宪法学既可以划归政治学,又可以划归法律学”。[⑥]宪法学理论“研究可能具有历史的或教条的性质,也可能具有哲学的或政治法律的性质。[⑦]在谈及洛文施泰因(罗文斯坦)关于宪法的三种分类即规范宪法、名义上的宪法的语义学上的宪法时,他进一步指出:”规范性宪法规定调整政治活动的规范,政治活动遵守规范。“[⑧]在论及宪法的组织职能时,他又说:”宪法规定政治发展的方向。宪法明确地表明,什么样的发展方向是被承认合法的,也要表明通过哪些程序才能使这些发展方向得到承认,……特定的发展方向是政治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指导原则。“[⑨]  作为政治法的宪法既规定了政治机构、行为和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同时,动态的宪法还是一个不断将政治转化为法律的过程,而宪法本身就是一个政治转化为法律的表现和形式。“宪法实现了把权力变为法律的转化”。[⑩]这种转化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首先,抽象的权力被赋予固定的形式,权力被转化为法律术语并称之为法律权力或权限。随着权力就要受到转变为法律而来的一切法律上的限制。权限只有依照有关的法律才能行使,权力的行使至少要部分地受到遵守规范、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限制,这既是权力的加强,因为权力不再只是政治权力了,而可以宣称是法律性的合法的权力了,也是对权力的有效限制。其次,指政治信念和意愿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价值观念,它是把一种政治思想固定为法律规则并保证它们在今后得到实行的愿望。再次,一些国家机构一旦转化为宪法中的规定,就得到了独立的地位,部分地失去了其政治性质,从而成为法律上的客观化的存在,成为拥有权限的合法机构。[11]  必须注意的是,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了其自主性的有限性,这是由政治的属性所决定的。政治的一部分内容是客观的,这是其可以由宪法加以规范的原因。政治的另一部分内容则是主观的,这是其无法完全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的原因。亨利。范。马尔赛文也指出:“宪法在政治法律体系中的自主性是极为有限的,这意味着,如果仅根据宪法的约束性法律效力对它作出估价的话,那么,它就被过份地认为是一种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法律现象。”[12]我国学者也认识到这一点。如林来梵博士在谈及须恢复宪法学的“科学性”时,也着重指出了宪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认为不可以回避“宪法与政治的微妙关系”,否则就有可能对宪法学之“科学性”的认识推向另一个极端,其本身就有悖于“宪法学的科学性”的精神。并且,他认为,问题的要害不在于回避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的客观要素,而在于如何妥当地把握宪法的政治性与公共性,宪法学的价值性与科学性之间的关系。[13]  目前,为了使宪法回归其法律属性,“让宪法从政治坐标系回到法律的坐标上来”,[14]有学者提出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属性,这一观点在不否认宪法的政治性的同时,实际上对宪法的政治法属性提出了质疑。[15]依笔者之见,在使宪法回归法律属性的同时,不能邯郸学步,在明确其法律属性的同时又忘掉或者舍弃宪法的政治性。针对我国宪法学理论界的认识现状,当务之急并不是要淡化宪法的政治法属性,反而需要加强宪法的这一特性。如果在确认宪法法律性的同时,又忽视了其政治性,则会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许多误解。宪法的政治性是一个客观存在,回避它肯定不是疗治宪法学缺乏科学性的良药,而是在正视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如何以宪法或者法律形式来实现政治的正义性或者正当性。在一个实现了政治法律化的国家中,宪法据斥那些不具备政治正义性的行为,合乎正义或者正当的政治才是宪法所允许的。而政治究竟怎样才算是合乎正义的?正义的标准又如何界定?则又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某种程度上,宪法解释和宪法解释学可以提供一部分答案。“由于政治冲突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并由固定的程序加以解决。并且,宪法本身还集中了一部分政治冲突。一些重大的政治问题有时由法院或行政部门根据宪法决定,即问题的争议集中在对宪法的解释上。”[16]正义也就成为个案正义。在走过了仅仅通过假设、不证自明等独断式的方式将正义视为超越时空的普遍永恒存在之后,正义更多的体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个案中具体的人伦物理。因此,不同问题中确定正义的标准也就不相同,宪法解释过程中就解决冲突而发展的各种解释方法也就成为厘定什么是正义的依据和尺度。这样,正义就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确定,它既可以存在于自然权利中,也可以存在于历史和传统中,可以存在于理性和良心中,可以存在于经验和情感中,可以存在于交往和对话之中,还可以存在于利益和结果的权重之中。正义的宝剑最终握于法官之手,体现为司法理性之下法官所作的决定和判明,这也是自古希腊、罗马之后,神法和天国中的超验正义人间之旅的最后所寄。只不过,抽象的不可证明的理性不再成为正义唯一可以驾乘的舟楫,正义可以有多种途径选择达至人间。  重新明确宪法是政治法还在于澄清这样一种认识。宪法规范政治生活,而对属于市民法的主要领域的经济生活则较多的保持沉默。亨利。范。马尔赛文指出:“宪法、国家和政治关系已经变成了特殊的一种三位一体的东西。甚至在人民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时候,问题仍然没有超出国家的政治关系领域。宪法对个人之间的关系几乎没有影响,也不包括调整人民彼此之间的行为的原则或规则。因此,宪法不能与古兰经或基督教圣经这类文件相比较,宪法是为国家和政治的关系确定方向的”。[17]正是在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不加区分的情况下,宪法才既规范政治运行,又管理经济生活,这也是为什么1982年宪法的三次修正案多围绕经济内容来进行的原因。经济体制下的宪法不可能是政治法,无法超越经济生活只规范政治运行。而如果明确了宪法是政治法,在确立了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基本分界线之后,则宪法规范对有关经济条款的规定就可以更超脱一些,可以更加专注于规范政治生活的运行。因此,在将宪法回归法律属性的同时,不是简单地否认其政治性,而恰恰需要确立宪法是政治法、宪法是政治法律化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树立依法规范政治生活的现代法治意识,也才能确立宪法是一种只基本保持调节和规范政治领域的生活,而不干涉经济活动的规范的认识。  二。&宪法是国家法  宪法是国家法。国家法的称谓在我国有很长时间的历史,建国后我国各大学的法律院系和研究机构几乎都设有“国家法教研室”或者“研究室”,开设的课程也为“国家法”,一直到1978年,全国各大学恢复法律系招生以后,这一传统仍在继续。正式将“国家法”改为“宪法”则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情。  宪法称为国家法的这一传统是借鉴苏联的结果。考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那时的宪法也被称为“国家法”,宪法学被称为“国家法学”。实际上,这一传统还可以追溯得更远,德国等国家一向称宪法为国家法,且这一传统至今并未中断。就是在今天,宪法还是在一些学者那里被称为国家法,这可以从哈贝马斯等人的著作中看得出来。如哈贝马斯认为,宪法是国家法,“所谓国家法的结构,指的是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依据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的关系。”[18]国家法在德国有着悠久的传统,20世纪初期德国著名公法学家几乎都有过关于“国家法”方面的著述,如著名的公法学家拉班德著有《国家法》一书,这样的人还可以列上一长串。这一时期,舒尔策撰写了《德国国家法》,迈尔。安许茨撰写了《德国国家法》,黑内尔撰写了《国家法》,冯伦内撰写了《普鲁士王国国家法》,格贝尔撰写了《德国国家法概要》,施密特黑纳撰写了《普通国家法》等。[19]而考察这一时期德国为什么将宪法称为“国家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德国的国家学兴旺发达(国家学主要包括警察学和财政学);其二是在法国的影响下,德国接受了法国将国家法二分为宪法和行政法的做法。[20]也就是说,此时的德国人在讲到国家法时,是将宪法和行政法包含在内的,而宪法是指除去除了行政法内容的那部分法律。并且,在20世纪初期,德国一些学者试图将行政法从国家法中独立出来,邦行政法只是作为其国家法的补充,而国家法体系在哪儿并不是很明确。[21]  宪法学是在脱离国家学说、政治学说之后而逐渐地发展成为资产阶级法律科学中的一个独立的专门学科的。这一过程在英国和美国发生于18世纪和19世纪初,法国发生在19世纪下半叶。在俄国发生的时间在最晚,大体上是在19世纪末(1886年以后)。在德国、奥匈帝国、俄国获得了“国家法”的名称,在英国、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则获得了“宪法”的名称。[22]在旧中国,因受日、英、美等国的影响也称宪法。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在50年代和60年代,这门学科在我国被称为“国家法”,则很显然是受了苏联的影响。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后,苏联宪法学者之所以坚持使用“国家法”而不用“宪法”,除了延续历史传统的原因之外,还在于他们认为“宪法”和“国家法”的指称不完全相同,认为盎格鲁-撒客逊和拉丁语系各国之所以使用“宪法”一词,是因为赋予宪法所规范的法律制度及其规范带有矫饰的民主色彩和全民赞许的外观。[23]苏联宪法学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充足的立意根据。他们认为,国家法包括的各种法律制度及其规范,不都是由国家的根本法即宪法直接加以确认的,其中的一系列的其他规范是由国家的其他规定性文件确定的。所以,他们认为,惟有“国家法”是能高度概括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科学术语。[24]  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决定了其不像自然科学一样,可以脱离意识形态来研究自然现象,发现和描述规律,社会科学很难做到“价值中立”。因此,苏联宪法学家坚持使用“国家法”,还在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与制度赋予了宪法不同于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的含义。在社会主义苏联那里,国家政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巩固国家权力和社会制度的法律文件。由于社会主义中国在国家性质上与苏联相同,这样,作为上层建筑存在形式的国家法的地位也因此被确立了,这也就在客观上决定了国家法和“国家法学”的学科地位及其属性。国家法成为国家政权的“出生证明”,其义在于巩固和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国家法强证明而弱规范;而国家法学的意义在于注释宪法规范与条文,论证“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提供保证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理论依据,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具有规范和评判国家权力行使正当性与否的相对独立的学术地位与学术品格。  重新明确宪法作为国家法的地位,在于确立这样的认识,即宪法是作为规范公共权力运行的法律规范而存在。公共权力也是国家学说中的重要概念,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在其国家学说中重点讨论了公共权力的属性。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公共权力的运行需要相关法律的规范,这一法律就是国家法。传统国家法及其学说的研究依然有价值,只不过苏联和建国后我国的国家法和国家法学仅仅注意了巩固和保障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一面,忽视了规范和评判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正当性的一面。因此,重新确立宪法作为国家法的属性和地位,就意味着既需要坚持作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宪法含义,也需要明确规范国家权力的宪法的属性与内涵。  三。&宪法是根本法  宪法是根本法,与之对应的是普通法律。宪法被称为根本法的渊源很深,从苏联的领导人与学者、孙中山、毛泽东、斯大林等说到过宪法的根本法特质。[25]并且,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也认为宪法是根本法。有学者指出,苏联之所以用根本法的称谓来指称苏联宪法,乃是因为其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并且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恰恰有可能使之为此而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从而在“根本法”的属性中只明确了宪法为一般立法机关确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的内涵,而可能忽略宪法实施本身也需要中立机构的保障这一意义。[26]这或许是导致产生理解过程中的疏漏和偏差的原因之一。但依笔者之见,更重要的理解上的歧义恐怕在于将宪法称为根本法,宪法就因此获得了调整所有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这一认识的错误性更为致命。  其实,将宪法视为根本法、并认为宪法为其他法律提供“法律基础”(斯大林语)的更进一步的前提是承认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在此意义上确立的。对社会主义宪法素有研究的陈宝音教授指出,在国外社会主义13国中,一切法律按其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可分为依照普通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和依照特别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普通法律是指相对于宪法性法律而言的宪法性法律的派生法,宪法性法律则是指作为“法律的法律”的宪法和起宪法作用的法律文件的总称。“其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通常规定一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的标志和首都所在地等执政阶级及其政党认定的本国最重要制度的统一的书面文件”。[27]正是意识到被称为根本法可能产生认为宪法可以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误解,在谈到宪法学的问题时,陈教授接着指出:“宪法学的特点之一是包容性很强……如果这样去理解宪法学的宽容性,那仅能把它当作内容丰富、应有尽有的法律大全了。其实,……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的范围固然较之相近学科宽一些,但它所涉及的面仅仅是社会关系中最为稳固安定、变动极少的那一部分。”[28]因此,宪法是根本法,但其根本性仅在于宪法规范政治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正如英国学者在谈到公法的属性时所指出的那样,“公法涉及到确立国家机构设置和规制政治权力之行使的法律安排,它关系到一些最为基础和最为根本的法律”。[29]正是在此意义上,宪法与普通法律有了区别。  有学者在谈到宪法的属性时指出,“那种将宪法归类于公法或仅仅看作是公法观点是非常不合乎实际的,宪法应当是与私法、公法对称的一个单独类型,即根本法”。“宪法是划分法权的根本法,它不仅要调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政府和人民关系“的法律表现),还要调整权利的关系(作为个体的”人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和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30]这一观点认为,宪法是凌驾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一个法律,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无疑包含着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平等的内容。至于通常由宪法确认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更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如果不将宪法看做是超越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根本法,就无法合理解释一些法律现象,也无法充分反映宪法的基本属性。[31]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极不妥当的。  首先,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根据不是建立在将其与私法、公法对称的基础上的,而是以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属性的根本性为依据的,并且,法学史上也缺乏这样的认识传统。  其次,宪法不在公民之间直接分配权利义务,其政治法的属性决定它只负责调整政治领域中的关系,也即政府与人民之间及政府各机构内部之间的关系。正如前面亨利。范。马尔赛文所指出的那样,“宪法仍然没有超出国家的政治关系领域。宪法对个人之间的关系几乎没有影响,也不包括调整人民彼此之间的行为的原则或规则”。也就是说,宪法是包含了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的,但是,其根本法的属性决定它不调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宪法的效力无论扩张到何种程度,也难以包容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是由宪法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否则就像陈宝音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宪法就成为包罗万象的法律大全了。  再次,欲正确合理解释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也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这一现象,不是将宪法视为根本法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应如何看待权利的保障。公民权利是受到双重保障的,即宪法保障和普通法律保障;宪法和普通法律共同承担着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因为公民权利受到来自两个方向侵犯,私人之间的侵权与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前者构成了普通法律所保护内容;后者则成为宪法保护的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是这样一种权利,它既有可能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这就构成了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民事权利属性,受民法保护;也有可能受到来自国家的侵犯,这就构成了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宪法权利的属性,受宪法保护。所以,人身和财产权利规定在宪法中,并不意味着由宪法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来得到保护,它只意味着这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是免于国家侵犯的权利。[32]至于民事权利属性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普通法律的方式予以确认并保护。这实际上包含了宪法与普通立法机关之间关系的认识。在法治国家中,宪法确立了权力分立原则,宪法因此也保障着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落实,立法机关制定普通法律保障公民权利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宪法的超脱性、根本性和保障性决定着它尊重、信任并委托立法机关制定保障公民权利的普通法律,表现为它不代替立法机关直接在公民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制定直接在公民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当然,这一信任是有限度的,如果普通法律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条款,在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中,就有可能启动一个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审查制定法的合宪性,从而导致这一法律被撤消或者认定无效。所以,宪法的根本性体现在它既通过保障立法机关行使权力,又通过限制其行使权力的范围来确定其根本法的属性,而不是有失身份地直接干预私法关系即权利权利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中,宪法法院或者普通法院的法官在实施违宪审查过程中,非常忌讳被指责为代替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原因。同时,宪法规定的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这样的内涵,即它只是要求国家在没有合理差别根据的前提下不区别对待每一个体,国家不得制定这样的法律对个体进行区别对待。因此,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对国家提出的要求,只要求国家及其法律在法律上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  所以,宪法依然是根本法,但其根本法的属性不意味着宪法可以代替立法机关的职责,深入到所有社会关系之中去,那样,不仅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丧失其意义,就是普通法律也因此失去了自身的存在价值。因为,宪法确立的权力分工或者分立原则无法在实质意义上有所落实,这也表现为宪法对其自身的违反。并且,如果宪法是调整一切法律关系的法规范,也即如果普通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就去找宪法,那就可以干脆不要普通法律,只需要一部包容一切的宪法用来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问题没有那么简单。  四。&宪法是母法  与母法所对应的是子法。母法与子法称谓的渊源不详,将宪法称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为子法的内涵与宪法被称为根本法一样,二者均侧重于表示其作为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33]但是,这并不妨碍正面理解宪法作为母法的称谓,即如果不把作为母法的宪法与子法的关系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是放在既保障着普通法律的行使,又制约着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的实施方面,也即“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将宪法称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为子法和宪法作为根本法之间的确有共通之处,即不仅这样的称谓本身所蕴涵的负面含义相似,就是其正面含义也相近。因此,将宪法视为母法,普通法律视为子法还有着非常重要的正面内涵,这就是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特别是在后者的意义上,以母子形容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再恰当不过了。  所谓母与子的关系,不外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一是母命难违。前者就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则表现为“监护功能”。“母命难违”即监护功能又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母亲既负责保护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当孩子们犯错误时又要尽责罚之职。(这里主要指的是未成年母子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将宪法和普通法律看作是母法和子法的关系的理解重心放在孩子们出生之后二者之间的监护关系上,则以母法与子法形象地理解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还是不失其恰当之处的。  关于这一点,在讨论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普通法律关系之间关系时已有述及。宪法保障普通法律或者子法的实施,表现为宪法尊重、信任并委托立法机关制定普通法律,这一保障主要是通过明确权力分立原则或者分工原则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宪法通过制止其他机关的越权行为,防止其他机关不当行使本应由立法机关或者法律所行使的职权,来保障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职责。这方面,德国和日本在法治原则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宪法委托、法律保留等原则,都可以视为宪法保障着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子法实施的具体表现。同时,宪法对立法机关和子法又设置了边界,子法不可以超越这一界限,否则,子法就要因违宪而被撤消或者被宣布为无效。德国等发展起来的比例原则等就是子法不可超越宪法界限的理论表现之一,而违宪审查或者司法审查正是这一关系的实践形态。  因此,我国传统宪法理论将宪法作为母法,普通法律视为子法的理解重点仅置于“繁殖功能”之处,仅仅将宪法视为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将宪法视为一种“授权规范”,所以才出现所谓如果一项权利宪法有规定,普通法律没有规定,就去找宪法那样的认识。这样一种儿子不在就找母亲的理解是极不恰当的。不排除母法与子法之间确有“繁殖”关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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