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过精神病院3的人是否决定终身为精神病人就跟判死形一样的失去人身权利都是以精神病人处理,到处受到限制

《精神卫生法》终结“被精神病”-中国青年报
07版: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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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27年,多部门经手,终获通过
《精神卫生法》终结“被精神病”
本报记者 刘星 高四维
中国青年报
&&&&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并将于日起实施。该法第30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一规定被认为将终结“被精神病”事件发生。
&&&&翟海军/CFP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42票赞同、1票反对、两票弃权,表决通过了第三次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如无意外,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将于日起正式实施。
&&&&从1985年卫生部在四川、湖南选派专家起草《精神卫生法》算起,历经27年,中国有了自己的第一部《精神卫生法》。
&&&&这部延宕27年,被寄予保护精神病人权利、厘清精神科医生权力边界的法律的出台,背后既有世界卫生组织的推动,也曾在医学界与法学界引起广泛的讨论。虽然仍有不足,但该法最终确立的“自愿性治疗”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中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也终于迈出了第一步。
&&&&“难产”
&&&&“难产”,一直是《精神卫生法》多年来最显著的标签。
&&&&《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工作最早可追溯至1985年。当年,卫生部医政司曾指定四川省卫生厅牵头、湖南省卫生厅协同起草《精神卫生法》(草案),5名精神卫生系统方面的专家参与了最初的立法起草工作。
&&&&彼时,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正是国际潮流——1983年,世界精神病学会(WPA)刚刚在维也纳修订了新版的《关于精神病医学伦理的原则》,也就是广为流传的《夏威夷宣言》,而世界精神病学会的《保障精神病人权利的声明》甚至还要6年之后才会出台。
&&&&刘协和是最早参与《精神卫生法》立法工作的专家之一。这位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的精神病学教授在1986年还建立了国内第一个司法精神病学教研室,专门开展精神病学司法方面的研究。他向中国青年报记者回忆,最初,《精神卫生法》的草案数易其稿,在此过程中,专家们一直跟国际卫生组织保持联系。
&&&&1987年,借世界卫生组织在天津为中方举办讲习班之际,参与立法工作的专家组成员将草案第5稿翻译成英文,交给外国专家征求意见。“他们提出了一些意见,但基本上是认可的。”刘协和回忆道。
&&&&此后,世界卫生组织一直关注并希望推动中国精神卫生法的出台。
&&&&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在成都组织培训期间,在成都金牛宾馆举办了“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研讨班”,讨论了第9稿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当时有人预测,在1995年之前《精神卫生法》有望出台。
&&&&然而,刘协和等人依据讨论意见修改完成了第10稿,并上交卫生部后,立法工作忽然音讯全无。
&&&&为什么停滞?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的专家大多认为,精神卫生立法停滞的原因“可能还是因为不够重视”。而国外精神卫生立法有一个“1000美元定律”,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左右时,才有精力关注精神卫生立法。
&&&&1999年,中国人均GDP达到856美元。同年9月,世界卫生组织的培训人员第三次来到中国,在北京举办了一次国际精神卫生立法高层讲习班。随后,《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工作从卫生部医政司转到了疾控司(现疾控局),重新启动。
&&&&2001年,当时的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布伦特兰给各会员国政府写信,要求各会员国政府支持精神卫生工作。当年3月8日,时任中国国家主席的江泽民亲笔复信。
&&&&立法工作重启之后,卫生部疾控司开始成立专家工作小组进行课题调研。由于年龄过大,刘协和与其他4名参与首稿的专家没有再参与重启的立法工作。
&&&&现任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副院长的谢斌和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副所长、副主任医师唐宏宇都在此时介入了立法工作。
&&&&据谢斌回忆,当时专家组在全国范围内做了大概25个课题,包括如何管理“三无”的精神病人,如何保护病人的隐私、知情权,以及最近争论最多的非自愿医疗问题。此外,专家组还梳理了我国港澳台地区及部分欧美国家的相关法规。
&&&&2007年,调研工作基本完成,由精神科专家主要起草的草案上交到了卫生部,甚至当年的卫生部立法计划显示,《精神卫生法》已列入卫生部的年度立法计划,并准备在次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然而,由于《精神卫生法》的实施需要政府较大的财政支出做保障,同时参与部门的权责还未划分清楚,《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工作又延后至2009年由国务院法制办接手。
&&&&此时,随着一些“被精神病”现象被媒体曝光,“非自愿住院治疗”成为了这部法律的巨大争议点。谁有权判定精神病?病情鉴定的标准和程序是什么?谁又有权决定患者需要“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的人身自由和社会秩序如何平衡?
&&&&在这些问题上,法学界与医学界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分歧。
&&&&“被精神病”阴影改变立法思路
&&&&实际上,“被精神病”以及相关的“非自愿治疗”并不是医学界当初起草这部法律的核心关照。
&&&&唐宏宇对记者表示,在整个立法中,防止“被精神病”只是一个方面,实际上这部法律的宗旨是促进全面的精神健康。刘协和则认为,在《精神卫生法》中加上对医生判断的复诊根本不是关键,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怎么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与公众的感受不同,相关医学领域的专家均表示,“被精神病”是极个别事件,是被一些媒体炒作出来的概念,在中国,更严重的问题是很多应该接受治疗的人没有能接受到治疗。
&&&&“‘被精神病’是极小概率的事件,我这么多年都没有碰到过,如果真的发生了,那就是迫害了,那些是需要《刑法》、《宪法》去保障的,《精神卫生法》的重点应该是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刘协和如是说。
&&&&然而,随着一系列的“被精神病”事件,这一当初不受关注的内容到后来成为立法的核心关照。
&&&&2008年,有媒体披露了孙法武事件——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镇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20多天,签下保证书后才离开。
&&&&2009年,又有媒体披露了邹宜均事件——广东深圳女子邹宜均,因为家庭财产纠纷,被其二哥及家人化名为“韩丽”,两次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强制治疗了3个多月。2009年,邹将母亲、二哥和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告上了法庭,声称担心自己的遭遇会发生在别人身上。
&&&&这两起被披露的案件代表了两类“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滥用典型,其一是地方政府出于维稳目的,以上访者患“精神病”作为截访手段,其二是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至精神病院以谋求对方财产。
&&&&到2010年,“被精神病”一语已经开始流传,同一年,《中国青年报》独家披露了因为状告乡政府,河南漯河农民徐林东被关精神病院六年半的新闻。而2011年发生的徐武事件,更是让公众对于“被精神病”一语格外敏感。
&&&&此外,中国基层医院的精神科医疗资源和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使得公众对于“被精神病”多了一重担心。
&&&&一项由四川省精神卫生机构开展的调查显示,截至2007年年底,四川省精神卫生机构在岗人员无医学学历971人,中专2477人,大专2459人,本科1174人,研究生及以上70人,本科及以上学历仅占18.159%。职称以初级为多,占55.181%;精神科医师为1162人/10万,护士为2142人/10万,康复治疗师为85人/10万。与此同时,相关人员流失严重,5年间流出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占流出人员的约20%。
&&&&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一度表示,“入、出院和强制性住院是精神卫生立法的核心问题”。2011年6月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中,更是这样描述立法的总体思路,“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设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和程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因滥用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而受到侵害。”
&&&&“自愿治疗”成讨论焦点
&&&&“非自愿住院治疗”,即违背患者的意愿而对其进行治疗。由于精神病的特殊性,这似乎成了一个伦理问题,医生能否以患者之名违背患者的意愿而对其进行治疗?
&&&&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在不断变化。
&&&&世界精神病学会在1977年通过的《夏威夷宣言》中写到:“不能对病人进行违反其本人意愿的治疗,除非病人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对旁人构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可以也应该施以强迫治疗,但必须考虑病人的切身利益。”显然,在当时看来,只要患者被认为失去了表达意愿的能力,医生就可以对其进行治疗。
&&&&到1996年,世界精神病学会通过了至今仍然是精神科医生道德准则的《马德里宣言》,宣言第四条写到:“当病人由于患精神病不能作出适当判断时,精神科医生应当与家属商量,如需要,还应寻求法律咨询以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权利。不应施行任何违背病人意愿的治疗,除非不采取这种治疗会威胁到病人或周围人的生命。治疗必须始终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
&&&&“非自愿治疗”第一次在立法过程中被提及,是在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在成都召集讨论时,有人提出:“假如患者坚持不住院怎么办?”刘协和回忆,当时专家组最后的意见是,以劝说对方住院为主。当时在场讨论的,并无法律界人士。
&&&&2001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条例》以“自知力”作为判断标准——“自知力”是一个纯粹的医学概念,是病人对自己疾病判断和认识的能力。这一能力由医生检查评估,作为病人病情是不是严重、是不是需要非自愿医疗的标准。这个概念提出后,社会上关于用医学概念代替法学概念的争议不少。
&&&&由医学界人士主导此前的立法工作,被认为是《精神卫生法》不够关注“非自愿治疗”前置条件的原因。
&&&&“我不否认精神科医生的动机和专业水平,我也认为《精神卫生法》最先关照的应该是精神病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权益,但是这样一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强制的法律,一定要考虑当强制过程出现争议后该怎么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否会出现利益冲突,以及当争议和冲突出现时,应否确立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李轩对记者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解志勇也认为,“自愿原则”是《精神卫生法》中的核心点。他指出:“精神病人自愿原则不光是法律上的需要,医学界主要认为按医学诊断、治疗是个医学问题,但我们认为,在我国这些年的预防与治疗的实践当中,所暴露出来的更多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是疑似患者本身的不自愿问题。”
&&&&黄雪涛是邹宜均的代理律师,2006年,邹宜均被家人关进医院后,她手持代理委托书希望提出异议,但被告知由于不是当事人的合法监护人,没有资格带“病人”走。“我当时只能跟邹宜均说,‘你在里面要听医生的话,我现在可能真没有办法把你弄出来’。”黄雪涛回忆道。
&&&&此后,黄雪涛开始深度研究我国的精神病立法状况,她惊讶地发现,这样一个重要的领域,却很少有人关注。
&&&&2010年4月,黄雪涛创立了深圳衡平机构并担任精神卫生项目负责人。当年10月10日,国际精神病日,“精神病与社会观察”与深圳衡平机构两个民间公益组织联合发布了四万余字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是主笔。报告指出,精神病收治方面有八大缺陷,最终变成了“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被收治”。
&&&&黄雪涛的父亲和姐姐都是医生,她说自己特别能理解医生的那种心理,“医生就是觉得,我都是为你好,有病就应该看,健康第一,小病要早治,牺牲一点自由也是可以的。但是他们没有想过,这个决定权一定是要在患者手里的,我有病,不代表我一定要去治啊。”
&&&&从“强制医疗”到“非自愿”再到“自愿”
&&&&日,在成都的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CPA)上,刘协和、谢斌、唐宏宇等人参加了一场关于精神卫生立法的讨论。27年过去了,《精神卫生法》还没有通过,现场的主持打趣说:“在去年,还很乐观,以为年底就可以出来,可是现在看来,在我有生之年都未必看得到它(《精神卫生法》)的出台!”
&&&&法学界与医学界的巨大分歧一度被认为不可调和,而从2009年网上流出《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到2011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再到2011年10月第一次审议,2012年8月第二次审议、10月第三次审议,每一个版本对于“非自愿治疗”的更改都格外牵动人心。
&&&&2009年的版本还有“强制医疗”的字样,但到2011年就变为“非自愿住院治疗”,而进入审议,“非自愿”字样也消失了,这被认为是在淡化“非自愿住院治疗”引起的争议。
&&&&解志勇在2010年中参与到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的意见讨论中,他当时受邀对草案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我们争论的焦点是关于精神病诊断、收治和出院的过程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对人是否患病的界定”。他认为,尽力避免强制收治问题非常重要,“比如‘自愿原则’目前是限于监护人和疑似精神病患者之间,就排除了一些无关部门或机关的恶意收治问题。”
&&&&2011年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将有“扰乱公共秩序危险”作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之一,随即引发舆论争议,由于“扰乱公共秩序”包含罪名过多,被认为可能使精神病成为维稳工具,最终在审议稿中被删掉。
&&&&总是一个进步
&&&&最终审议通过的版本,在黄雪涛等人看来,还远谈不上完善。
&&&&黄雪涛指出,新法没能解决监护权过大,以及出现监护权争议该如何解决。此外,草案中规定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又规定“查阅、复印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由于“产生不利影响”用语模糊,很可能会对患者的权益造成影响。
&&&&解志勇认为,新法的某些部分仍旧不够明确,比如“自愿原则上也没有完全明确,自愿是怎么体现的?什么情况下由监护人替本人决定?这都是比较模糊的”,另外,“精神卫生法里没有明确指出精神卫生的治疗、康复和预防在财政资金上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我觉得这应该与政府对待公共卫生的态度一样,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预防和治疗。不然,精神病院永远缺乏动力,很容易产生‘不该收治的人被收治’这类问题”。
&&&&“精神病是社会公共问题,政府在其中不仅仅是管理义务,经济责任同样重要。”解志勇说。按照卫生部的流行病学统计,中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高达1亿多人。其中,仅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和躁郁症等重症精神障碍患者就有1600万人。&
&&&&但无论是医学界还是法律界人士,他们都普遍认为,这部《精神卫生法》得以出台,并且确立“自愿住院原则”本身就已经是最大的进步。
&&&&唐宏宇表示:“之前临床上很多医生确实不清楚哪些情况需要住院,哪些情况是可以不住院的,不知道那个标准在哪里。所以很多情况医生靠个人的经验判断,医生提出建议,决定权在病人和家属身上。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什么样的情况才需要住院,今后医生也知道自己该怎么样做了,对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是非常有帮助的。”
&&&&黄雪涛给新出台的《精神卫生法》打了“70分”,并相信国家对精神病残障人士权利的保护,有诚意去改变。
&&&&不过,她坦言现实状况不甚理想。“法律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如能认真执行,对中国精神科医疗界来说,已经是一个有难度的转型要求。法律虽然有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有这个法律,替代现存更落后的零散规则,总是一个进步。”黄雪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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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田某等四人。&&&&被告:某精神病防治医院(简称医院)。&&&&2005年,田建华(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再次发作,到医院就诊,住院82天后出院。日,田建华因精神病复发行为不能自制,自服“奋乃静、硝西泮”各一瓶后,乘家人熟睡之机实施伤害家人的行为,经家人制伏后送人民医院ICU病房洗胃抢救,6月29日16时,转至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意识清,接触被动,查及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淡薄,意志减退,自知力缺如。诊断为:1、抗精神病药物过量。2、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时原告顾鹏与被告签订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入院后给予“维思通、奋乃静”控制精神症状,护理措施为一级护理、密切看护、严防自弃。7月2日经治医生将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7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田建华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建议系统治疗、加强监护。7月9日,田建华家人到医院进行探视,当时田建华情绪激动,后经过经治医生和护士的心理疏导情绪有所平稳。7月10日4时15分医院的护士在巡视病房时,发现田建华用枕头垫的边子布条吊在二楼卫生间冲水箱的三角铁上,护工当即将田建华抱住并放在卫生间内,而后通知护理人员和医生在卫生间内对田建华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5时7分死亡。日经如东县公安局法医对田建华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田建华系缢死。&&&&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诊断明确。入院时,医患双方签定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入院后医院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按精神病人的护理常规进行护理和管理,定期进行危险物品的检查,按规定进行病房巡视,患者曾有多次自杀倾向,自杀是其精神疾病症状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难以防范,自缢死亡是精神病理症状所致的严重后果。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病房设置欠合理、人员配备不足、条件简陋的缺陷。田建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田建华的家人作为原告认为,精神病防治医院应全面监护和治疗患者,对患者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行为承担监护责任。田建华在住院期间缢死应当由医院承担对家属的全部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因田建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元。&&&&被告医院辩称,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被告作为精神病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只要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就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建华因精神病复发自知力缺失而实施了自杀和伤害家人的行为后,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田建华到被告处住院时,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田建华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自伤、自杀等意外事件,但是被告在田建华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医院的责任。被告是明知其精神病的严重程度,经治医生在制订治疗计划时,也充分考虑到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而确定为一级护理、严防自弃,符合精神病治疗原则,无可非议,田建华入院后三天内被告的护理记录上也明确记录着严防自弃,按照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要求,严重的抑郁自杀、自伤和入院一周内的病人应当进行一级护理,但被告在田建华入院后的第四天即7月2日就将其改为二级护理,违反了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要求。尤其是7月9日田建华在家人对其进行探视时情绪激动,虽然经过被告的经治医生和护士的心理疏导后情绪有所平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情绪平稳到何种程度。不可否认田建华系精神病患者,一心寻求自杀是造成田建华自缢死亡的一个内在原因,但其在患病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危害行为都不能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但考虑到自杀是精神病患者症状表现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点,被告的过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田建华的死亡,只是在客观上为田建华自缢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被告之“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被告作为精神病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只要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就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主观上收治精神病患者对精神病医院虽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收治也是一种不能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其本身没有拒绝收治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客观上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又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因此收治了精神病患者后精神病医院就承受了一种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被告在收治田建华时就将这种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理解才将田建华留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综上理由可以酌情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田某等人因田建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6616元,由被告医院负责赔偿元。&&&&一审宣判后,医院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被告作为精神病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上诉人作为精神病院已充分履行了其职责,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监护权的转移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时称,原告将精神病人送至被告处进行诊治时,在患者与医院之间便产生临时监护关系,医院方应承担对患者的监护职责。由于其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患者死亡,应对此承担监护责任。而医院则辩称医院依法不应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监护权并未转移,其不承担监护责任。对此二审认为:第一,监护具有法定性。我国民法通则既明文规定“监护职责”,同时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监护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集监护权与监护职责于一身。监护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和不可分离性,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必须以监护权的转移为前提。第二,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不能随意约定或推定变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监护职责”的委托而非监护责任的转移,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且该司法解释本身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故一审以医院方为临时监护人而承担责任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医院的过错。&&&&医院方的行为存在过错。主要是医院方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的损害,由此医院方须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因而,其对田建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问题。&&&&二审认为:侵害生命权,通常的损失包括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间接受害人理论,由受害人原来抚养的人的抚养来源减少或者断绝,间接侵害了被抚养人的被抚养权,在此情况下,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可依据其所受到的损害直接产生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被上诉人等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死者生前已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进行了抚养及抚养的金额为多少,故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等此项请求碍难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依法得予以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3月最高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六方面情况确定,本案中,医院方的过错表现为过失,过错程度不高;其次其作为公益单位,获利不高;再次其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不高,加之田建华系自杀,故据上情形,再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免除医院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丧葬费,死者的所在单位有没有支付,不应影响其家属向医院方主张赔偿,因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考虑适用损害赔偿的衡平原则。医院方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疗机构,在较大程度上带有一种公益性质。因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考虑医院方的实际情况,通过适用衡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医院方的责任须在其有过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其“适当”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看,参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对医院方的过错分析,适用衡平原则,判令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两项中的50%。&&&&综上所述,于日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某等因田建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合计193096元,由上诉人医院赔偿96548元。其余损失部分,由被上诉人田某自行承担。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等其他诉讼请求。&&&&[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医院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田建华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而在证明医院方与其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即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证明责任转由医院方即上诉人承担,其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及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即可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医院的医疗行为,具备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要件,其理由如下:&&&& 一、医院的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的原因。因为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医院方不作为的特征就是不履行特定义务而侵害了病人的权利。本案中田建华的死亡,从现象上看是其自杀而致,但其是一名精神病人,此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既不能辨认亦不能控制,对损害结果也不可归咎于他。而医院方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在对病人的诊疗护理中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看护之责。如,由进院时的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在发现病人躁闹病情加剧后,对其未能加强监护,充分注意看管和保护,以致其自杀死亡。由此不难看出,由于医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方在当时能够给予精神病人及时有效地看护、诊治,那么自杀死亡的后果就能够避免发生。当然,造成死亡的原因不是一个,病人家属作为监护人对病人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地减轻精神病院的赔偿责任。&&&& 二、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过失。主要是医院方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其过失的核心在于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的损害,由此医院方须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的注意义务属特殊的注意义务,它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然而由于其未对精神病人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造成了死亡的损害事实,因而其对田建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三、医院方以“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为由,主张免责。对此,笔者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意外,实际上是意外事件在医疗活动中的具体体现。结合前面分析,医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医疗意外”。&&&&综上所述,虽然二审从衡平原则出发对赔偿范围作了一定调整,但一审认定医院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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