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用cad绘制地形图绘制山林地形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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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word 2003绘制森林刑事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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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山林纠纷调处
以浙江省东南部的仙居县为例,谈谈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一、山林所有制的演变
为了做好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对我国山林所有制的演变情况应有个大略的了解。各个历史时期山林所有制的演变,都有相应的山林权属政策法规为依据,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处理山林纠纷的政策法规。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并运用这些政策法规,处理好山林纠纷。
解放后,我国的土地制度有四次大的变革。第一次是土改(50年代初),从封建的土地制度经过土改转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二次是农业集体化(50年代末),从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转变为农民的集体所有制;第三次是人民公社化运动中,调整公社内部生产关系,将生产大队内的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简称“四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第四次是实行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80年代初),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农业生产从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
土地制度的变革,山林所有制也随着演变。仙居和全国各地一样,山林所有制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公社化、改革开放4个时期经历了4次变革。
(一)土地改革。年的土地改革(简称土改),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从而确立了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基础。
(二)合作化。1954年以后到1956年的农业集体化,农民私有土地通过农业合作化,转变为集体所有;山林通过折价入社,交给集体经营,由农民私有制转变为农村集体所有制(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56年6月30日,标志着全国农业集体化的开始。在调处山林纠纷工作中,如无其他证据,这一天就作为“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可以随带或赠送山林”的截止日)。
(三)公社化。在集体所有制之下,年,调整人民公社内部生产关系,大队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山林)、劳力、耕畜、农具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确立了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
(四)林权制度改革。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进行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对集体所有的山林明确权属,发放林权证。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后,集体所有的山林由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林地所有权仍归集体,其中一部分山林的经营权归使用者(自留山)或承包者(责任山)。年对林业生产责任制进行了完善。
年,对仙居县萍溪、苗辽2个国有林场进行山林定权发证工作,填发《国有山林权证》,共发证74411亩。国有林场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国家,归林场经营管理。
林业“三定”后,仙居县没有再核发过集体山林的林地所有权证书。年对尚未发证的林地,包括退耕还林地新增林地、已解决了的原纠纷山、原漏登林地等进行补发林权证。补发林权证是20年前山林定权发证工作的延续,原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确权政策规定没有变化,山林权属证书则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加盖“仙居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
20065020551162256629
(一)政策。处理山林纠纷的主要政策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1951年6月10日《浙江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
3、1956年6月30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4、1958年2月8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清理山权林权问题的具体规定》;
5、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即“林业十八条”);
6、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
7、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委〔1981〕64号);
8、1987年4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调处山林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230号);
9、1990年2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抓紧完成我省国有山林定权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90〕3号);
10、1992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
11、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六章;
12、1995年2月25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浙高法〔1995〕17号);
13、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以上这些政策规定,总的来说,是以各个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及山林所有制演变为基础,结合经营管理状况制订的处理山林纠纷政策法规,以此确认山林权属,解决山林纠纷。就前后政策法规的个别条文,有的地方存在着矛盾现象;这就要根据各个历史时期山林所有制的演变情况,正确把握。
大致上看,以1990年前后的“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为标志,之前,较为重视《土地证》、入社凭证、“四固定”证和经营管理现状;之后,则重视林业“三定”后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的作用。这一点,在林业部的有关文件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二)依据。从上面山林所有制的演变情况可以看出,能够反映山林所有制演变的凭证,都可以作为处理山林纠纷的证据。
反映50年代初土改情况的凭证,表现为《土地证》、《土地清册》;
反映50年代中后期合作化情况的凭证,表现为山林折价入社凭据;
反映60年代初公社化情况的凭证,表现为“四固定”凭据;
反映80年代初林业“三定”的凭证,表现为《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和《责任山承包合同》等山林权属证书(以下统称为林业“三定”证)。
2003年后的《林权证》(2003年补发的《林权证》、2006年的山林延包换发《林权证》及其以后颁发的《林权证》)。
在实际处理山林纠纷工作中,《土地证》和林业“三定”后的《山林所有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权证》等,发给个人或集体保管,政府或集体有存根备案,土地清册也在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容易提供出来。而入社凭据和“四固定”凭据,当时没有完备手续和档案,时隔半个世纪,大多资料散失,当事人一般难以提供,也无从查核。
此外,有关纠纷山场曾经达成的协议、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经营管理状况等,也是处理山林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但土改前的凭证不作为处理山林纠纷的依据。
因此,处理山林纠纷的证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反映山林所有制演变的书面证据;二是反映经营管理状况的现实证据。
(一)按地域分。有村、组内,乡镇(街道)内,县内,还有县际、市际、省际,不去说了。
(二)按所有权性质分。有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三)按主体分。有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
还有其他分法(略)。
的分级管辖
(一)《森林法》的规定。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对山林纠纷的处理没有规定。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仙居县分级调处的历史。土改后,由于土地证登记粗糙,政策处理不一,山林纠纷不断发生。1953年5月,仙居县成立了林业调解委员会。仙居县人民政府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变化,多次对各级的职责权限作出规定。
1958年5月4日,仙居县人民委员会通告:对林权不清的山林先进行协商调处,如协商无效,由上级人民委员会酌情裁决。
1980年10月28日,仙居县革命委员会通告:公社和区公所,都要组织一定力量,解决好本地区的山林权属纠纷;涉及两个区的,由县革命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调查研究,协商解决。在山林权属未定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机砍伐森林。
1981年10月5日,仙居县革命委员会通告: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山林,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充分协商,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1983年6月25日,仙居县林业特产局、仙居县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仙居县人民法院联合文件《关于处理山林纠纷的材料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一、纠纷管理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制。队与队的纠纷在调解无效时,由公社管委会作出决定;社与社的纠纷在调解无效时,由区公所作出决定;区与区的纠纷由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调解,协商无效时,作出处理意见。”纠纷双方或一方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处理意见书后,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198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开始实施。1986年3月21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权纠纷分级负责的通知》(仙政〔1986〕12号)规定:“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各区公所处理。乡、镇范围内发生上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先由乡、镇政府调解,如调解不成的,乡、镇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公所审查作出处理。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负责调处县际、区际的山林权纠纷,并协助各区、镇、乡调处重大山林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区公所和县山林办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县政府把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权分别授权给了区公所和山林办。
1988年3月15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问题的规定》(仙政〔1988〕6号)规定:“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各区公所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凡涉及县际、区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这个文件收回了区公所、山林办对单位之间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权。
1992年区公所撤销。1994年7月2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的若干规定》(仙政〔1994〕11号)规定:“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职责范围:1、一个乡镇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权纠纷由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政府处理;2、一个乡镇内集体与集体的山权、林权纠纷由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政府处理;3、跨乡镇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权纠纷,以及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有的山权、林权纠纷,由双方乡镇与国有林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县政府处理。”
山林纠纷历来作为民事纠纷,以政府和民间组织调解为主,法院调处为辅。1991年前,当事人对政府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山林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法院不再参与调解,而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可判决维持或者撤销,一般不判决变更。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山林纠纷案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三)当前仙居县分级调处规定。2006年12月27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仙居县重大山林纠纷处置预案》(仙政办发〔2006〕156号)对山林纠纷调处实行分级管辖。
乡镇(街道)内山林纠纷调处。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山林纠纷,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不成的,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对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县政府作出决定。
乡镇(街道)际山林纠纷调处。纠纷发生地乡镇(街道)应当主动与对方乡镇(街道)、村沟通协商;协商不成的,移送县山林办受理。县山林办受理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县政府作出决定。
县际或市际山林纠纷调处。我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负责教育疏导,制止冲突苗头,防止矛盾激化;县山林办负责权属依据核实等事实调查。在查清事实后,县林业局、山林办应当主动与有关市、县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告县政府,由县政府向市政府或省政府申请调处。
(一)申请。当事人提出山林纠纷的,应当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立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山林办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材料符合要求、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受理。
(三)调查。踏勘现场,绘制山场现状图、示意图或地形图;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写出调查报告。
(四)调解。召集调解会议,协商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行政裁决。1、调解无效的,制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报政府决定。2、为政府起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送达《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制作《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政府委托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处理山林纠纷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最高原则,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遵循自己特殊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原则。这第一条原则,是任何执法工作的共同原则。以下四项原则则是处理山林纠纷工作不同于其他行政执法工作的特殊原则。
(二)着重调解原则。
(三)促进安定团结原则。
(四)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原则。
(五)有利于生产原则。
(本文原载2013年7月5日中国乡村发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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