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wto争端解决程序机构通过的报告

中国在世贸组织对美启动执行之诉程序发布时间: 10:46:06【】【字体:
本报日内瓦电 记者陈建报道:世界贸易组织13日在此间发布公报称,就美国对中国部分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的执行措施,中国提出与美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磋商,正式启动该案执行之诉程序。
日,针对美国对中国部分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案,中国提出与美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磋商,正式启动世贸争端解决程序。日,世贸组织公布了专家组报告;7月7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公布了裁决报告。原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美方15项涉华反补贴调查和裁决违反世贸规则,要求其纠正违规措施。
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基本流程,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后30日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报其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或裁决的意愿。如不能立即执行,该成员应确定一个合理执行期限,原则上该执行期不得超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
然而,迄今为止,美方不仅未能在合理执行期限内全部完成执行义务,还在已经发布的部分再调查裁决中继续坚持违规做法。美方无视世贸规则和裁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规则的严肃性和中国产业的利益。中国商务部条法司负责人就此表示,中方决定就本案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执行之诉,坚定维护中方权益。
该负责人强烈敦促美方,尽快完成国内再调查程序,诚信执行世贸组织裁决,认真纠正其长期、系统性违反世贸规则的实践,尽快放弃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错误做法,否则中方将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框架下寻求进一步解决。该负责人强调指出,充分、善意执行世贸组织裁决,不仅是每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也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总体信誉和稳定息息相关。希望美方尊重规则,拿出诚意,以实际行动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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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构
《》第2条规定,为管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及有关协议中争端解决的专门条款,设立“争端解决机构”。它直接隶属于部长会议,没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工作程序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条第1款的规定,在处理涉及只适用于部分成员方的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时,只有该协议的签字方才可参与争端解决机构对该争端采取决定和行叨。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条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应向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其有关协议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可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争端处理的任务。争端解决机构在就贸易争端作出决定时,应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
WTO争端解决机构 -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成立专家小组并通过其报告;(2)建立常设上诉机构并通过其报告;(3)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4)根据有关协议授权成员方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所涉争议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根据GATT第21条和WTO其他协定的相应条款的规定,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成员方可采取相应的贸易限制措施,由此而引发的贸易争端涉及国家主权,具有极大的政治敏感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拥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在各成员方之间及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论。从学术上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肯定拥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但不少WTO成员方坚持认为,涉及国家安全的贸易争端不能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具有代表性的此类观点是:在一次与哥伦比亚的争端中,尼加拉瓜提出声明:“GATT1994第21条的本质在于……确认一国有权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采取有违多边贸易规则的例外措施,这些例外规定不受专家组的审查。”  
1.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定规定,明确排除专家组对涉及国家安全争端的管辖权,否则专家组至少对该类争端享有潜在的管辖权。
该原则源于DSU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适用于根据……(‘各适用协定’)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所提起的各项争端。”
2.DSB对案件通常具有强制管辖权
GATT21条规定:“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6)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它认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的任何下列行动:……(Ⅲ)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情况时采取者。……”WTO谅解取得的一项最重大即确立了DSB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3](P465)虽然专家组在裁判WTO成员采取的某一项措施是否为必要措施时,必须充分听取该成员的意见,但至少专家组能够对是否存在“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情况”这一问题做出客观的判决;专家组也有权判断:相关的WTO成员方是否真的认为有必要采取某一涉及国家安全但富有争议的措施。因此,援引GATT第21条并不能说明某些案件处在专家组的管辖范围之外,该条(以及WTO其他协定的规定)并不具有“自我”(self-judging)的特性。 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案件法律的不可裁决性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是存在的。对于WTO的各种协定来说,不可裁决性还可能是一个固有的缺陷,因为协定中总是存在着各种欠缺(gaps)、重合(overlaps)和矛盾。关于协定的这个特点,可以通过下述原因来进行解释:
(1)协定原本是平行谈判的结果,缔约方原本的意图是把它当作自治协议来执行;
(2)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者们本身并非法律工作者,因而签订协定的时候并没有对协定的可能结果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所以,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无论其起因如何,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很有可能会碰到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情况。实际上,在许多中,这种不可裁决的情况已经出现,并且已经引起争议。但是,迄今为止,上诉机构都极力避免对此事直接表态。
&1.权威性解释
根据DSU文本的规定,遇到不可裁决的案件,成员方可求助于总理事会。如DSU第3条第9款规定:“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与此相呼应的有WTO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以四分之三多数表决的方式解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专有权力。”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似乎也适用协商一致(而非投票)的表决方式来寻求WTO相关协定的权威性解释。所以,除非争端方能够真的按照WTO协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寻求所谓的“权威性解释”,否则这种政治性的解决办法只不过是纸上谈兵。
2.不予裁决(Non liquet)
(1)“不予裁决”在国际法上引起的争议
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来说,宣布“不予裁决”某一案件极有可能引发争议,因为国际社会倾向于认为: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原则,“不予裁决”应被推定为禁止性的做法。劳特派特(Sir Hersch Lauterpacht)曾经在一本书中坚决主张:应当禁止宣布“不予裁决”,并且认为禁止宣布“不予裁决”是“促使国际仲裁和司法实践不间断地继续下去的一条积极的、既定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然而,持相反观点的也大有人在,最值得一提的是尤利西斯o斯通(Julius Stone)的观点。他认为,无论司法实践、法律原则还是政策规定都支持这样的一个结论,即当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虽然法庭并非必须做出“不予裁决”的决定,但是也并非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最近,国际法院在一次关于“使用核武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the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的咨询意见中,似乎也存在赞成宣布“不予裁决”的倾向。它的陈述如下:“鉴于国际法的现有规定和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不能肯定地断定:在自卫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非法,因为在自卫的情况下,一国的存亡正处在危险的边缘。”
关于禁止宣布“不予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两个:①法律可以说是完备的——要么是逻辑上的完备,要么是即使有漏洞也可以用一般法律原则去填满,抑或采取“逆向原则”(adversarial principle)来处理,即,如果缺乏明确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就做出必须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汉斯o凯尔森(Hans Kelsen)就认为,如果立法者对于某种诉因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未做规定,那么这种做法就必须被解释为是对这一要求或主张的否定。[5](P443)②法庭有责任必须满足当事方司法解决争端的愿望(will)。我们将重点讨论第二种理由,即在多大程度上DSU——作为WTO成员方表达愿望的机构,可以责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所有提交给它们的具有管辖权的争端都必须进行裁决。
(2)DSU与“不予裁决”
WTO争端解决机构
DSU首先明确,按照附录Ⅰ各适用协定提出的争端都可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它(指争端解决机制)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适用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第23条更是进一步规定了DSU的排他管辖权,规定:“当各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应求助于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与。”但是,另一方面,无论是DSU第3条第2款还是第23条都没有要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基本的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情况下还得做出裁决。这些条款都是把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管理的责任不是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承担,而是由DSB来承担。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当适用法律不明确因而不能裁决案件时,应当由DSB来寻求最终的政治解决办法。涉及“机构平衡”问题的争端第三类有争议性的案件为:某些争端不能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原因就是,这样的裁决会不适当地妨碍WTO政治性机构的权力——此为涉及“机构平衡”(institutional balance)问题的争端。“机构平衡”的问题在GATT体制中就已经存在了,1999年又在两个几乎同时发生的案例中第一次被提到了WTO上诉的面前。
1.印度进口数量限制案和土耳其纺织品案
2.政治性机构与准司法性机构之间权力的尖锐冲突
为了维持WTO争端解决机制政治性机构与准司法性机构之间权力的平衡,至少有如下两种情形可以阻止法庭行使管辖权。(1)另一权力机构不但有并存的管辖权,而且其管辖权还是排他性的。(2)根据DSU第3条第5款的规定,WTO提出的争端解决办法不得剥夺和损害任何成员根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种利益,所以如果法庭行使管辖权会严重损害一成员方的权利,则法庭不应该行使此案的管辖权。
3.涉及“机构平衡”问题争端的解决办法
WTO争端解决机构 -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WTO体制下解决争端时,一个完整的争端解决程序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磋商、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裁决的执行监督程序。磋商根据DSU的规定,WTO成员因其他有关成员违反相关涵盖协定或其他原因而遭受利益丧失或损害时可以向有关成员提出磋商请求。磋商请求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中应说明理由,包括列明被诉措施及相关法律依据。对于起诉方的磋商请求,被诉方应予积极回应,并适时进行磋商。磋商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沟通使当事人对争端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法律问题及彼此的立场有一个较好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在WTO框架下,磋商并非可有可无,而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必经阶段。成员一旦提出磋商请求,实际上即是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或不同,这里的磋商带有较为明显的多边色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磋商请求及磋商中达成的和解方案均须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及相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对和解方案WTO任何成员均可发表意见,也就是说,磋商实际上从一开始就受到多边的监控和约束;其次,磋商并非仅限于起诉方与被诉方之间,对磋商事项主张有重大贸易利益的WTO其他成员(第三方)征得被诉方同意后亦可加入磋商;再次,就磋商的程序事项而言,DSU有一些硬性要求,磋商各方必须遵守。例如根据DSU的规定,在起诉方提出磋商请求后,被诉方通常须在10天内作出回应,并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善意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此外,WTO还直接为争端各方提供斡旋、调解和调停服务,当事人在磋商阶段即可随时要求采用,必要时WTO总干事亦可依职权为之。当然,磋商的具体方面及能否成功最终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若磋商不成功(包括被诉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磋商或调解失败),则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转入专家组程序。专家组程序从专家组程序开始,WTO争端解决程序进入裁判阶段。专家组的设立是自动的。根据DSU的规定,只要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最迟应在该请求首次列入DSB议程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DSB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这就是所谓“反向一致”原则。这一原则使得WTO对成员间的贸易争端事实上享有强制司法管辖权。实践中专家组通常是在提出磋商之后的60天至90天内设立。专家组设立后,即可着手组建。专家组一般由3人组成,可从WTO秘书处置备的专家名单中遴选,具体人员组成多由WTO总干事在个案基础上与有关方面磋商后决定。任职专家有专业性、独立性等方面的要求,通常是国际贸易法方面的资深官员或专家学者。
的职能是对提交其审议的事项从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出客观评估,形成裁判结论,以协助DSB履行其依据相关涵盖协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之职责。专家组的具体审理范围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
专家组的具体裁判过程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事实调查。包括开庭审理及其他调查取证活动。专家组通常提供两次开庭机会,争端各方有权在开庭前在专家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并在庭审中进行口头陈述或辩论。专家组程序中有第三方参与的,第三方亦享有书面及口头陈述权。除此而外,专家组还享有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自由,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渠道获取相关信息、技术建议或专家鉴定意见。
(2)合议。专家组在掌握必要的事实信息的基础上秘密进行合议。
(3)报告发布。包括初始报告、中期报告及最终报告。专家组在审议争端各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完成事实调查之后,先将其报告草案中的事实描述性部分发给当事人,后者应在专家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论意见。期满后专家组再发布完整的中期报告(包含事实认定及裁判意见),供当事人评论。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请求专家组复议或与各方再次开会讨论。当事人未再提出新的评论意见时,中期报告即视为最终报告,向全体成员公开发布。对专家组报告,当事人可提出上诉。未上诉的,根据反向一致规则,专家组报告即应由DSB自动通过。上诉机构程序上诉程序是WTO的一个创新。DSB设有由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具体上诉案件每次由其中3人审理。上诉机构成员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任职资格上有较高的专业性及独立性要求。
上诉机构主要负责法律审,也即仅限审查当事人上诉涉及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上诉审议通常秘密进行。上诉机构的裁决亦采报告形式。经过审查,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法律结论可分别情形予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上诉机构报告为终局裁决,经DSB自动通过后争端各方即应无条件接受。
然而,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程序并未就此完结:由于国际贸易争端的特殊性以及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报告往往仅限对被诉措施的违法性作出认定及建议败诉方使该措施符合相关涵盖协定,而对败诉方如何执行裁决和建议语焉不详,因此,有关成员是否、何时及如何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往往悬而未决,并可能导致纷争再起。由此引发出颇具特色的、复杂的执行监督程序。执行监督执行监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自动执行。包括自动立即执行和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按DSU的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之内,败诉方须向DSB通报其。若立即执行有困难,则败诉方应在约定或通过仲裁方式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确定的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月)。(2)补偿。败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的,应即与其他相关成员谈判以达成彼此满意的补偿方案。(3)中止减让或报复。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仍未达成补偿方案,则胜诉方可请求DSB授权报复(即授权其中止对败诉方适用相关减让义务),此时同样适用反向一致规则,DSB应自动授权报复。但若败诉方对报复水平与报复方利益受损水平的相当性持有异议,则应先行提交仲裁,只有在仲裁机构对报复水平的相当性作出肯定性裁决之后才能请求授权报复。(4)持续执行监督。DSB对执行情况实施持续监督。根据相关规定,执行问题自合理期限确定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解决的,包括已提供补偿或已中止减让义务但未按DSB的建议使被诉措施与涵盖协定相符的,则须一直列入DSB会议议程,且每次会议前败诉方均应提前提交其执行进展状况报告。
WTO争端解决机构 -
专家小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争端实体问题的最主要的,《争端解决谅解》对它的设立、组成及其职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它是在某一具体争端中应当事方的请求而专门设立的。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6条的规定,争端当事方经60天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时,任一当事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1)是否已经进行磋商;(2)争端所指向的具体措施;(3)简要说明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4)如果请求设立的专家小组将具有标准职权范围以外的特殊职权,则书面申请应包括该特殊职权的建议文本。争端解决机构最迟应在将该请求列入正式议题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小组,但如果会议成员经协商一致不同意成立专家小组的则属例外。专家组成专家小组的组成《争端解决谅解》第8条就专家小组的组成作了详细规定,内容包括:
(1)专家小组成员的。专家小组成员的选择范围很广泛,可以是政府人士,也可以是非政府人土。具体可以是以下人员;曾经在专家小组任职的人员;曾担任《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代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协议的专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在讲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者出版过有关著作的专家;曾经担任过某一成员方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
(2)专家小组成员的选定。在从上述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定专家小组成员时,应当确保其具有客观独立性,具有处理国际贸易问题的足够丰富的阅历和经验。如果某一专家小组成员候选人属于争端当事方或争端第三方的公民,则他不能成为该争端的专家小组成员,但如果各争端当事方均同意其成为专家小组成员的,则属例外。
(3)专家小组候选人。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保存有一份拥有上述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花名册,以便从中选出合格的专家小组成员。花名册中应列明其在某一领域的技术专长或特殊经历。各成员方可以定期地提议将一些政府和非政府人土的姓名纳入花名册中,并提供该人土在国际贸易某些部门或有关协议方面拥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信息资料。提议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这些人员的姓名可以增补到花名册中。
&(4)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特殊情况下也可由5名专家组成,但必须从专家小组设立之日起10日内得到各争端当事方的同意。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专家小组成立后立即将其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方。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推荐专家小组的人员提名,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争端各当事方应当接受秘书处的提名。如果在决定设立专家小组后20天内未就其人员组成达成协议,任一当事方可提出请求,由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争端所涉及的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协商,任命其认为最合适的人选担任专家小组成员,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在收到请求后10天之内,向各成员方通报专家小组的组成情况。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履行职能。行成员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专家小组执行处理争端的职权。
(5)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如果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闰家之间,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提出请求,要求专家小组中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小组成员,争端解决机构对此请求应予以接受。专家小组职权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7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应当具有下述职权: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最终作出解决该争端的决定,并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专家小组享有向任何个人或机构索取必要资料的权利,后者应对专家小组的此类通知及时地予以答复。专家小组在对争端作出决定后,将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其调查结果,说明事实真相、引用的有关条款及作出决定的基本理由。如果争端在专家小组阶段巴由各成员方自行协商解决,专家小组的报告只需要扼要说明案件及已达成的解决方法。职权拟定此外,在设立专家小组的过程中,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其主席通过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拟定专家小组的职权,其拟定的职权可以是《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标准职权,也可以是非标准职权。如属于后者,则任何成员方均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异议。经过拟定的职权应通告全体成员方知晓。
WTO争端解决机构 -
上诉机构《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应设立一个受理的常设机构,处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决定不服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任何一件上诉案件将由其中的3人审理。上诉机构的成员任职期限为4年,可连任一次,但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第一批被任命的7人中,有3人的任期是两年,这样可以保持上诉机构人员的轮换,而不会发生一次更换全部7名人员的情况。
上诉机构一般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及各有关协议所涉及的专门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不受任何当事方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争端解决谅解》第5条第6款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以其职务资格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方解决争端。这一规定是对关贸总协定有关总干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继续,总于事凭借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权威,在斡旋、调解程序中可以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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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富的案例经验目前中国已经成为WTO的成员方,对有关协定范围内的经济贸易争端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何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下有效地保障中国的利益,这是一个必须研究的问题。、以及DSB等国际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在处理国家间争端的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案例,这些案例虽然在国际立法的渊源方面没有必然的效力,但是这些判例中蕴含的法理或法律原则对于发展国际法,其意义无疑是重要的。深厚的法律文化积淀更为值得研究的是,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参与方不断地引用国内法的法律原则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对方的观点,这些原则影响了国际司法实践,为国际法奠定了丰富的法律文化积淀。因为国际法本身不是一个自足的产物,各国法律原则向国际法的渗透,反映了各国对国际法的不断趋同的认识,是各国意志协调的结果,又是国际法漏洞补充发展完善的途径,最终它们成为国际法的基石。正如英国的国际法学者斯塔克所言:甲、乙两国在国际法庭上争诉时,对于甲国为证明其权利要求所凭借的某种理由,乙国可以设法援引本国国内法的某些规则、惯例或制度来反对(即“抗辩”)甲国,以驳倒甲国权利所持的理由。按通例,如果其国内规则、惯例或制度符合国际法,那么此类驳斥甲国权利要求所持的理由的做法是合法的,“可抗辩的”。如何应用研究这些判例,就是要研究中国国内法律原则是如何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又是如何转化为的,它们在国际法上有何发展。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离不开一种法律文化、社会制度的积淀,对于判例法国家尤为如此。无论是法学理论工作者,还是实务工作者,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对于法的认识不能囿于本国的法律实践或法律规定,应当在国际视角下探讨法律的应用及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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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法律特点分析——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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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丰《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一期&&&&内容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机构,严格地履行着所被赋予的职责,其被认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生命和灵魂。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常设司法机关,其亦有明显的特征。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两者均起着解决国际争端、实施和发展国际法规则的作用,因而,在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时,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和把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本质和特点。&&&&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院司法体制&&比较研究Several Thinking about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TO DisputeSettlement Mechanism-----Comparatively&&Analyzing&&the&&Judicial&&Jurisdiction&&of&&ICJZhao Xin feng&&&&Abstract: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trictly performs&&its duties ,&&and&&it&&has&&been&&considered&&the&&life&&and&&soul&&of&&WTO.&&ICJ ,&&as&&the&&permanent&&judicial&&body&&of&&UN ,&&also&&has&&his&&own&&characteristics. Both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and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have&&settled the&&international disputes, have performed and develeped the international law. So, when discussing&&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 ,&&comparatively&&analyzing&&them&&may&&help&&us&&further&&comprehend&&and&&grasp&&the&&essence&&of&&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 .&&&&Key&&words: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Comparative&&analysis&&&&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于1946年4月在海牙正式成立。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程序等,都是依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为依据的。国际法院的职责是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对定的各种争端,包括涉及领土边界主权争端、海域划界争端。国际法院有法官15名,从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学家选出,代表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选举产生,具有独立资格,不代表本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程序具体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DSU,以下简称《谅解》)中,《谅解》规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组成(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上诉机构)、适用的法律、运作程序等诸方面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世界贸易组织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服务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两者均起着解决国际争端、实施和发展国际法规则的作用,但是,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着自己的特征。&&&&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其所具有的司法性质不会受到任何质疑。有关国际法院的组成、职责、地位、运作程序等具体规定在《国际法院规约》和现行《国际法院规则》中。&&&&从法律的角度明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对于人们从客观上和本质上把握机制以及在实际中运用机制解决争端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机制赖以确立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和程序谅解》(DSU)―并未对机制的性质问题作出明确界定,而且该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独特用语和程序,又极易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因而,在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认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说、调解体制说、仲裁说、准司法体制说以及司法性体质说,以后两种观点较为具有代表性。也就是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的认识问题上,是存在着争论的。&&&&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性体制以彼特斯曼为代表。彼特斯曼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包括政治性的,也包括法律性的。前者如协商、调解、调停、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对建议和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等;后者包括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仲裁等。[1]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准司法体制。&&&&左海聪教授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体制。[2]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有人说,既然机制一开始便要求争端的当事方在出现争端时,首先必须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争端,60天内协商不成,才能诉诸于诉讼程序,这显然不同于通常的司法性的体制。但我们不能依此来否认机制的司法性特征,就像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到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必须先进行调解一样,我们不能以此非诉方式的运用而否定整个争端解决程序所体现的司法性特征。笔者认为,在论述WTO争端解决机制性质的时候,我们要着眼于机制所体现的主要方面。按照马克思主义分析问题的方法,一事物的性质是由其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决定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整个争端的解决过程无不主要体现着其司法性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第一,机制有专门的解决争端的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专家组成员由合格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包括法律专家组成。每个具体案件的专家组(一般为三人)中一般都有一个熟悉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法律专家。上诉机构的七个成员则必须是经确证专长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事项的公认权威人士。第二,专家组的职能是调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定。上诉机构的职能则是对专家组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作出评审,它可以维持、修正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是体现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国际法。第三,所有成员方承诺,所有WTO协定下发生的争端都应提交机制解决。而按照机制的要求,提交的任何争端,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将交专家组进行审查。当然,如果上诉程序发生,则上诉机构自然也要行使其对法律适用的评审权。WTO专家组的这种强制管辖权是对传统国家法庭管辖权规则的重大突破,[3]也凸显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第四,专家组、上诉机构处理案件具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第五,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将自动地通过,并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的特点&&&&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明显有别于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下面笔者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机制的争端当事方仅限于成员。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包括联合国成员但不限于此。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具体包括:(1)联合国会员国即国际法院的当然当事国;(2)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是依照《联合国宪章》第93条规定的条件而成为规约的当事国;(3)既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已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该国按宪章和规约以及程序规则接受法院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宪章第94条加给联合国会员国的一切义务后,也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国。[4]而能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的一般限于WTO成员。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既程序的谅解》的规定,《谅解》主要适用于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系列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各种争端。WTO成员与非成员的国家、私人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一般来说,超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2、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争端当事方)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某一国际组织,如欧盟,还可以是实行独立关税制度的关税领土,如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就是说,只要是WTO成员不论其是否是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均可成为机制的争诉主体。而在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中,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这就排除了私人、法人团体和地方政府以及非主权的政治实体成为国际法院当事者可能性。这使得机制在受案范围上更具灵活性,因而也更受欢迎、更具影响性。&&&&3、机制的排他性管辖。这在《谅解》第23条有明确的规定。《谅解》的规定实质上要求成员方放弃通过自身的单边努力来解决乌拉圭回合下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权力,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则的适用,合理期限的确定,报复的行使等;同时赋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乌拉圭回合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排他性的管辖权[5]。&&&&而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案件上,无论法院是对当事国的协定管辖、自愿管辖,还是基于当事国随时声明而接受的管辖,都是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双方同意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当事方不应诉,诉讼程序均无法进行。机制的排他性管辖显然与建立在当事国自愿基础之上的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构成了一个显著而重大的区别,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至今较之于国际法院富有成效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4、机制解决的国际争端的范围是特定的。国际法院司法体制解决的国际争端涉及面广,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诸方面,只要争端当事国双方愿意将他们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判,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要解决的国际争端仅限于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也就是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系列成文规则所产生的各种争端。机制解决争端范围上的这种特定性,使机制解决争端更具针对性,且富预见性,易于为当事国所接受。&&&&三、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机构组成上的特点&&&&1、从形式上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不像国际法院那样称为法庭,而是称作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双方不称为被告、原告,而是称为申诉方、被诉方。双方所提交的书面文件称为意见书而不是诉讼状、答辩状。机制机构的决定也不称作判决,而是称为报告[6]。&&&&2、机制所依托的组织主体是世界贸易组织,而国际法院司法体制所依托的组织主体是联合国。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在宗旨、目的、职能、组织机构、职权、决策、法律地位等众多不同之处,因而也就决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源头上就有别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事实上,WTO协定并未就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作出明文规定,这取决于WTO未来的发展。当然,这两个组织将会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上继续合作[7]。日,WTO总干事与联合国秘书长就两组织之间的合作达成了一项全球性安排。该安排特别强调,WTO与联合国的有效合作应该符合它们各自的地位、宗旨与职权,尤其是符合WTO协定的契约性质。&&&&3、机制机构组成的灵活性。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总理事会在履行《谅解》所规定的职责,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是负责处理具体案件的非常设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常设上诉机构是负责审理争端当事国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的上诉的机关。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在报告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消专家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8]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常设机构与非常设机构的灵活结合,一改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较好地考虑到了WTO体制下经济争端的特殊性,即多而复杂,专家小组能顺利解决的就无须上诉到上诉机构,进而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的平衡与健康发展;突显了WTO在对解决争端问题上的良苦用心,且富有创意,机制机构成立之后的卓有成效的实践就证明了此种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相比之下,国际法院则是联合国负责解决争端的常设司法机关,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有固定的常社机构、组成人员、独立的经费开支、有专职任职法官等,在机构组成上就缺乏了像WTO争端解决机制那样在机构组成的灵活性。&&&&四、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上的特点&&&&1、机制适用的法律渊源形式单一。在国际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国际法进行裁判,并且具体规定裁判时应适用:(1)国际公约;(2)国际习惯;(3)为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9]此外,法院经有关当事国同意,可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判案件。&&&&机制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单一,仅限于成文法部分,即由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系列成文规则,包括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各涵盖协议"指DSU附件所列协议,具体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这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缺乏。&&&&2、机制体现了自力救济和法治主义并重的原则。成员方之间发生争端后,机制首先要求当事方进行协商并可以有第三方的参与,协商不成,则进入法律程序。WTO同时强调依法律方法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要性,除要求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得到遵守外,还力图在法律上规范缔约方的自力救济行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未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对自己根据有关协定可接受的利益;任何争端当事方非经DSB授权,不得对其他当事方采取报复措施。此外,WTO鼓励缔约方以仲裁解决贸易争端。相比机制的这一特征而言,国际法院只就司法程序作出了规定,并没有自力救济的相关规定。&&&&3、机制解决争端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特点。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与国际法院司法程序不同。WTO虽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制度,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争端当事方谁是谁非,也不是为了惩罚违反有关协定的行为,而是要找到争端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恢复有关各方贸易利益的平衡。这一特点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吸收了国际仲裁的实用主义和调和主义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发挥,这对妥善解决贸易争端、调和矛盾、避免对抗是卓有成效的。&&&&兼收并蓄,注重实效,这也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的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之最大优点所在。&&&&4、机制具有上诉评审程序。上诉机制的引进,不仅可以发挥修正专家小组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的作用,而且在增强和确保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可预见性并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法方面也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有一个上诉机构来统一适用WTO各协议并作出司法性解释,由争端解决机构来统一负责WTO各协议的争端事宜,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国际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没有上诉制度,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相比之下,机制无疑更具司法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5、机制机构的决定须经通过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报告和裁定会被通过,因为《谅解》规定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定只有在DSB一致反对的情况下才不通过。虽然这更多的是一个形式,但却是必须的。国际法院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须另外通过程序。&&&&6、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关照。《谅解》中有不少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考虑,例如,《谅解》规定,专家小组在审查一个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申诉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充足的时间来准备和陈述其主张;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时,专家小组的报告应明示地表明对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差别或更优惠待遇的相关条款所作的考虑。[10]&&&&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强调的是当事国提起诉讼的自愿性以及各当事国地位的平等性,并无诉讼权利上的特殊优待性,这一点显然有别于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关照。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在机制协定下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显然更倾向于诉诸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参考文献:[1]E―U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1997, p.183. [2]左海聪:“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第152-160页。[3]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4]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修订版,第485页。[5]左海聪:《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6]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23页。[7]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52页。[8]《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第12款[9]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5版,第102页。[10]刘笋:《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作者:赵新丰(1979-),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师从著名WTO专家左海聪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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