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高度电死人,电死人的地点不同,高压线高度的高度是否需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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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下施工安全专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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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电死人了,如果走法律程序要多长时间
给别人盖房子的过程中意外触碰高压线致死,如果要走法律程序时间很长吗?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人民法院核准可延长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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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到审理再到执行,时间一般会很长。你要做好长期备战的准备。如果顺利的话也差不多要好几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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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压线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被电死,能够要求赔偿吗?
在高压线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被电死,能够要求赔偿吗?
&&原告陆某、陈某乙诉被告龚某、王某、李某、某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1.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再现】
原告陆某、陈某乙分别是死者陈某甲的妻子、女儿。2010年5月,被告龚某获批在某村建造朝南向二层楼房1幢。陈某甲因与被告龚某有亲戚关系,故在被告龚某建房时到现场义务帮工。日,被告龚某请无起重机械操作证书的被告王某用起重机装吊楼板,由被告李某负责现场指挥。当时,楼板堆放在新建房屋南侧的场地上,场地上方有1万伏高压电线。同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王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操作起重机装吊楼板,起重机吊臂伸于高压电线北侧,高度超过高压电线高度,因起重机吊臂下的钢丝绳与高压线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高压线对起重机钢丝绳放电,导致在底楼地面牵引钢丝绳的陈某甲当场触电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某、王某、李某均对事发过程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某电力公司辩
称,事故起因于被告王某、李某违章操作起重机,非法进入高压电线的保护区域,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即在建房工地操作起重机装吊楼板,且明知施工现场附近有高压电线,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进行吊装作业,致使陈某甲触电死亡,对此,被告王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前提下在现场违章指挥,明知起重机与高压电距离过近时,仍轻信可以避免,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作为建房户,未对被告王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死者陈某甲在上述情况下忽视安全因素徒手牵引钢丝绳致触电死亡,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不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龚某各赔偿原告陆某、陈某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7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陆某、陈某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某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电力已经被广泛运用于人民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它改善了生活品质,提高了生产效率。但是,电力的特性,决定了它对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本案则是一起因高压电致人死亡引发的纠纷。
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而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特别是高压电变压器、高压电力线路、高压电力设备等高压电力设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容易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设置相应的危险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了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其明确了管理人减责或免责条件。(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需要注意的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设定的区域,如果属于违法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的,不适用本条规定;(2)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尽到了警示义务。这要求管理人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既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度而确定其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判断这种警示是否足以起到警告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3)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规定了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被告李某的违章指挥下,未经许可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吊装作业,某电力公司作为输电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单位,架设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国家规定,在高压线上已经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被告某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即在建房工地操作起重机装吊楼板,且明知施工现场附近有高压电线,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进行吊装作业,致使陈某甲触电死亡,对此,被告王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前提下在现场违章指挥,明知起重机与高压电距离过近时,仍轻信可以避免,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作为建房户,未对被告王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陈某甲在上述情况下忽视安全因素徒手牵引钢丝绳致触电死亡,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龚某、王某、李某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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