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买的商品混凝土做的挡土墙有现质量问题了,是否可以申请浙江司法鉴定中心。

地下墙体补救措施_房屋质量鉴定
在中,地下墙体的质量是重中之重的。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些关于地下墙体的内容:
一、什么事地下墙体
地下连续墙开挖技术起源于欧洲。它是根据打井和石油钻井使用泥浆和水下浇注混凝土的方法而发展起来的,1950年在意大利米兰首先采用了护壁泥浆地下连续墙施工,20世纪50~60年代该项技术在西方发达国家及前苏联得到推广,成为地下工程和深基础施工中有效的技术。
地下连续墙是基础工程在地面上采用一种挖槽机械,沿着深开挖工程的周边轴线,在泥浆护壁条件下,开挖出一条狭长的深槽,清槽后,在槽内吊放钢筋笼,然后用导管法灌筑水下混凝土筑成一个单元槽段,如此逐段进行,在地下筑成一道连续的钢筋混凝土墙壁,作为截水、防渗、承重、挡水结构。本法特点是:施工振动小,墙体刚度大,整体性好,施工速度快,可省土石方,可用于密集建筑群中建造深基坑支护及进行逆作法施工,可用于各种地质条件下,包括砂性土层、粒径50mm以下的砂砾层中施工等。适用于建造建筑物的地下室、地下商场、停车场、地下油库、挡土墙、高层建筑的深基础、逆作法施工围护结构,工业建筑的深池、坑;竖井等。
在地面上,利用一些特种挖槽机械,借助于泥浆的护壁作用,在地下挖出窄而深的基槽,并在其内浇注适当的材料而形成的一道具有防渗、挡土和承重功能的连续的地下墙体。
二、抓斗被土体卡住的应急措施
土体径缩或有地下不明障碍物会将液压抓斗卡住,液压抓斗被卡住时,可采取一下措施,将抓斗拎出。
(1)在抓斗上烧焊钢板弯钩,如果抓斗一旦被卡住,可用吊车配合吊住钩子和成槽机一起作用将抓斗拎出。
(2)如在成槽中发现抓斗下降和提升阻力增加不可强行冲击下放,需不断上下做张闭斗动作,将土体铲除后再正常成槽。
(3)必要时再抓斗两侧烧焊弹簧钢板,增加抓斗厚度,使其大于抓斗本体宽度,避免被卡住。
(4)如被卡住,在吊车的配合下无法拎出,可再侧面钻孔或成槽减摩,来减轻提抓斗的摩擦阻力,然后在拎出抓斗。
三、混凝土浇灌时,导管断裂、卡死,无法继续使用
设置备用导管仓,同正常的导管仓制作一样焊烧导向钢筋,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可投入使用。备用导管仓内的水平桁架筋在下放钢筋笼时,同步割除,并经专人检查、确认,防止出现导管无法下放的情况发生。
一旦发生导管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立即在备用导管仓内下放另一根导管,到达混凝土面后导管内放置球胆。利用损坏的导管继续浇灌一定方量的混凝土,以保证备用导管的埋管深度达到规范要求。在通过备用导管继续完成剩余的混凝土浇筑施工。
四、槽段缩颈或底部混凝土绕管导致钢筋笼无法下放到位
(1)合理安排各工序交错进行,相关的准备工作实现完成,减少各工序的搭接时间,尽量缩短槽段的闲置时间,减少缩颈的程度。
(2)抓斗的翼缘上焊烧超挖刀头,在成槽施工时可适当的增加槽段厚度,以适应土体缩颈产生的变形。
(3)一旦发现绕流,造成相邻的槽段无法正常成槽的情况则必须采取措施清除绕管混凝土后再进行成槽,采取的具体办法是采用GPS20型钻机配牙轮钻头或采用RT260型全回转钻机将混凝土摩除。
应急措施:
一旦发生钢筋笼无法下放就位的情况,不宜采用摔掼钢筋笼的形式强硬就位,此法可能造成钢筋笼散架,导致无法弥补的后果。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割除部分开挖面以下的钢筋笼,尽快完成钢笼下放。待此幅槽壁混凝土浇灌完成后,与设计和相关单位协商,采取壁后补作槽壁或旋喷加固等措施进行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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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建设单位以施工单位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已竣工的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意欲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作为施工单位的代理律师,我们通过对案情的细致梳理,对证据规则的灵活掌握以及在诉讼全程中的尽职努力,最终化解了建设单位看似正当而又凌厉的“攻势”,保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在最后还对如何防范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法律风险提出了几点建议。
2007年12月,建设单位A公司与施工单位B公司就上海某住宅小区的二期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返还保修金3%;整个保修期即五年的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剩余的保修金。
2008年10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并起算保修期。在此期间,B公司特留三名工作人员留驻在工程现场,以及时修复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
2011年3月,A公司认为B公司拖延修复且不具有修复能力,于是另请了第三方对工程做了修复方案,并据此修复方案预估了修复费用约200余万元。
2011年4月,A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将B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承担第三方已修复的部分费用共计200余万元,其中180余万元用保修金予以抵扣。
在本案中,我们接受B公司委托。在进行抗辩的同时我们一并提起了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11月业已到期的保修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合计一百余万元。
在诉讼之初,A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对系争工程应否进行质量鉴定;二是B公司应否承担第三方修复部分的费用。
其实在我们介入办理该小区二期工程的诉讼前,A、B两家公司就该小区一期工程的官司刚刚落下帷幕,两个诉讼的情况乍眼一看非常相似: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相似的案情,相同的法院。但B公司在一期工程的官司中完全落败,这对我们律师来说具有较大的挑战性——不仅要厘清前后两个官司的异同点,从而找出该案中的突破口,更要引导法官免受先判之“干扰”。
(一)关于对系争工程应否进行质量鉴定,并由B公司承担经鉴定所确定的修复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应当对系争工程做质量司法鉴定。原因如下:
首先,从A公司的诉状来看,A公司主张B公司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较为主流的有“四要件说”,也有“三要件说”,但不论是二者之中的哪一个,都必须包含“损失”这一要件。但在本案中,因为第三方还未对工程进行维修,故A公司的实际损失也并未发生。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应不被支持。
其次,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通过了五方验收并办理了备案,故工程质量合格。
再次,工程于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A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及时报修,B公司保修的权利和义务也正体现于此。但A公司在该案中并不是向B公司报修,而是启动诉讼程序,申请质量鉴定并要求B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最后,退一步讲,如果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的时间冗长且鉴定费用高达几十万元,必会造成B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综上,由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A公司未能充分证明系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缺陷,并曾向B公司报修的事实,因此该案不具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如果鉴定只会徒增诉讼成本、扩大损失。
(二)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第三方修复部分的费用问题,我们同样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要求B公司承担第三方修复部分的费用,A公司需要证明质量缺陷是B公司造成的且B公司怠于修复。
但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B公司怠于修复。比如A公司所提交的报修单,要么形成时间在竣工验收前,B公司已经修复完毕,要么只有A公司单方签章,并无B公司的签收记录,因此无法证明B公司确实收悉报修单。相反,我们提出的证据却反映了在保修期内,B公司对待保修始终都是积极的态度。
2、退一步说,即便B公司需要承担第三方修复部分的费用,A公司也应当就修复事实以及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举证,举证内容应当包括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在修复过程中所采用的修复方式、材料的购买凭证,以及资金往来凭证等等。
但对于以上证据A公司并没有完全提交,而且我们对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首先是在现场查看中,A公司所称的某些修复部位根本没有修复痕迹;其次是在对小业主的回访中,小业主或表示未进行过修复,或表述的维修时间及维修方式与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吻合;最后,还存在A公司所提交的修复材料清单与维修部位无关等疑点,让我们不得不怀疑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一)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在保修期内,B公司对工程的维修既属于义务,也属于权利,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A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报修,B公司也应依约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按照双方曾经确认的修复方案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
(二)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且B公司表示将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A公司也尚未有实质损失的发生。另外,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B公司存在怠于修复的情形。基于以上因素,法院于2012年11月决定终止鉴定程序。同理,在一审判决中,A公司关于要求B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三)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实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第三方修复部分的费用也未得到法院支持。
(四)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B公司关于要求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已到期质量保修金及其利息的主张。
经验与建议
第一,在保修金纠纷的案件中,作为施工单位,要及时、切实地履行保修义务,同时需要留存并保管好修复记录及其凭证。
第二,是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在本案当中,我们律师提出A公司若要主张抵扣保修金,需要对如下内容进行举证证明:小业主及A公司的报修记录,B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A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相关合同、资金往来凭证以及维修后小业主的确认记录等。也正因为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是要牢牢掌握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依据。因为工程款纠纷一般都会涉及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且鉴定时间通常都很漫长,是故,如果做了不必要的鉴定,既拖延了施工单位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又有可能导致施工单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这对施工单位代理律师或法务人员的专业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另一方面,作为建设单位,如何应对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内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呢?我们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通常采取的措施是请公证机构对工程质量缺陷部位进行拍照、录像等。
第二,要举证证明施工单位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对此,建设单位可通过向施工单位发送报修单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前来修复。若施工单位未在先前约定的修复期限内完成维修,建设单位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第三,如果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则需举证证明维修费用的客观性。这需要在日常工作中注意保存好与第三方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资金往来凭证等,日后可在诉讼中作为主张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之依据。
第四,在尚未委托第三方修复并发生实际费用的情况下,不宜向法院起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因为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文/萧亮)(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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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此类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多、案情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而绝大多数案件还需历经工程造价鉴定这一步骤,更延长了审理周期。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审理周期长,在超过18个月的未结案件中占据了相当的比例,而申报理由往往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经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一个症结所在。
可以肯定,随着我国房地产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以建设工程造田价结算纠纷作为主要诉因引发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有了审价报告,案件的审结就有了可预期性;没有审价报告,案件的审结就变成遥遥无期。因此,如何规范工程造价鉴定、缩短鉴定周期、提高鉴定质量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应着重于探讨在目前的工程造价鉴定模式下如何改进存在的问题,提高鉴定质量与效率,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
2009年江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共办结各类司法鉴定案件339件,其中工程造价类案件21件。在21件工程造价案中:立案后决定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平均时间为73天(最长时间为229天),司法鉴定周期平均48天(最长为132天),鉴定结案后案件恢复审限至结案的平均时间为57天(最长时间为137天)。21件工程造价案件除部分因调解、撤诉等原因中止鉴定外,其余鉴定报告均被案件承办人采用。其中调解、撤诉案件4件、判决12件(其中上诉5件),未结5件。在21件工程造价案中进行三次鉴定的有2件,二次鉴定的5件,无重复鉴定的案件。进行三次鉴定的一件系当事人分段提出鉴定要求,办案人员则分次将鉴定移送。
分析工程造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工程造价评估案件种类繁多,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居民房屋装修中财产损害赔偿等类案件。
二、工程造价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在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较为混乱,有些鉴定报告说服力不强,致使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信服力较弱。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工程造价鉴定方面的法律相当匮乏。长久以来,对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在立法体系中也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这是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环节中最重要的法律缺陷。现行有效的建筑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实体要求及操作程序未作具体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也仅只有两条,条文少,操作性不强。如:居民生活中由于楼上业主用水管理不善,致使楼下住户的楼板、地板、墙面等被水浸泡,造成损失。该损失究竟有多大、维修费用为多少、怎样鉴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这类案件应该是否需要先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针对房屋损害情况先做出维修方案,然后再由工程造价单位依据维修方案作出评估报告。如果按这种方式做,不但做两个鉴定费用很大,目前徐州尚无有做维修方案的鉴定资质单位,所有类似鉴定都要到外地去做,那么周期会很长。如果只由工程造价根据损失情况评估,好像法律依据又不强。
三、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多层转包现象,从而导致一个工程多家施工现象。监管也不到位,施工资料杂乱无章,加之设计图纸多次变更,造成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的工程量难以达成一致,从而使案件承办人及鉴定专家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如:武献峰诉徐州科博机电有限公司、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一案。该案的第二被告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徐州科博机电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武献峰。该案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2008年12月该案承办人将案件移送至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该工程管理混乱,资料缺失严重,导致办案人员、司法鉴定辅助人员、鉴定专家一次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一次次去看现场,一次次调取资料,终于于2009年1月20日形成鉴定报告。2009年7月2日,该案被告徐州科博机电有限公司又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再次启动鉴定程序,认定电器车间防水屋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拆除重新施工,还是进行修复,2009年9月10日鉴定结束。2009年12月2日被告科博公司(简称)有要求进入鉴定程序,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科博公司支付的材料设备款项,对该对帐帐目的部分数额进行确定,并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汇同案件承办人、鉴定专家又开始了新一轮的看现场、补充材料等鉴定过程。2010年1月20日鉴定结束,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四、工程造价鉴定案件中,多次鉴定的比率较高。如我院21件工程造价案件,一个案件,二、三次鉴定的就占7件(无重新鉴定案件),这种情况在其它鉴定案件中是不存在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建设施工纠纷案件的案由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被告则认为:为什么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个案件即出现两个鉴定案件:1、工程质量鉴定。2、工程造价评估。
另外还有一类案件:即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建房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由此可能牵出三个鉴定案件,即:1、房屋质量鉴定。2、如该房存在质量问题,要做维修或拆除方案鉴定。3、实现维修、拆除方案所需费用鉴定。从而造成案件的鉴定周期较长、鉴定次数较多的现象。
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工程造价复杂,鉴定周期较长的后果,为改善工程造价评估工作,现建议如下:
一、建议人大、最高院尽快出台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
二、建议省高院定期对工程造价评估进行培训,统一工程造价评估使用的标准、计算方式。使鉴定报告更加规范,更具说服力。
三、加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争取做到: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将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搞清楚,将施工工程的具体情况搞清楚,将鉴定的目的及要求搞清楚。同时尽量提供全施工过程中的证据材料,从而使鉴定案件一气呵成,以缩短办案周期。(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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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案件审理看工程质量和工期、造价司法鉴定存在的十个问题及对策
纵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有关工程质量和造价、工期的司法鉴定大量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往往疑难复杂,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司法鉴定缺乏专门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不少鉴定人由于不熟悉法律和相关程序,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往往乱下结论,越位行事;也有法官或仲裁员因为不熟悉行业的情况和交易习惯,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疏于监管,指导不力,对此,办案人和鉴定人,都应当结合实践重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并深入研究解决的应对对策。
司法实践中常见以下十个问题以及对策应引起鉴定人和办案人以及作为申请启动造价司法鉴定的施工企业的高度重视。
1、高度重视、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预防因理解有误而影响对鉴定的依法、准确处理。
鉴定规程总则第1.0.3条确定的合法性原则,首先要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该解释有两条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明确的特殊规定以及两条对质量和工期的相关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应当引起鉴定人和办案人的特别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不少鉴定人或者办案的法官或仲裁人员对此规定的研究不够、理解不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规定的误解引起司法解释的理解或适用错误,导致案件司法鉴定人或办案人员的误读、误判。
(1)对固定价合同不予支持鉴定的规定,应结合司法解释有关设计变更的规定,结合案情融会贯通,配套执行。
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当事人往往约定的是合同的固定价格,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是对固定价合同的鉴定与否问题。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是最高院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此规定的准确理解,首先要明确“固定价”的涵义。按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颁发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条第2款对“固定价”的要求是:“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仅是对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对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设计变更,该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则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由天津中院一审受理的中铁建设集团的工程款纠纷案件,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认为固定价已包死造价不认可增加的造价和工期,天津中院按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作了认可鉴定意见的判决;而天津高院则根据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增加面积作为设计变更按定额标准作了补充鉴定,并作了增加造价、顺延工期的二审改判。发生在天津中院和高院对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处理,集中反映了法官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是否准确,会导致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2)对鉴定范围的确定,应局限在有争议的案件事实部分。
工程价款鉴定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又一个经常发生的有争议的问题,也涉及到严格控制造价的鉴定工作量和鉴定期限。对此,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鉴定规程第4.1.1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鉴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文书”,鉴定单位和当事人对此规定都要深入研究并准确处理。以上海某法院审理的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理工大学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中的1.24亿元已协商一致,并已签字盖章,双方仅对未完成结算的有异议,原告也只是对双方未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4900万元申请司法鉴定,上海高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了审价鉴定范围,明确双方“已审定且双方签章的除外”。
然而,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应被告单方要求对已审定且双方盖章的1.24亿部分的造价又进行了重新鉴定,收取62万元的鉴定费用,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由于鉴定人超越委托范围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院在案件庭审质证时,对鉴定单位超越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不组织庭审质证。
(3)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与支付工程价款直接挂钩处理的原则,为造价司法鉴定设定了前提。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经常碰到的问题是合同效力本身存在问题,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对此,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是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前提进行处理。司法解释第2条“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工程质量至高原则无疑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确定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立了鉴定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还需要注意:上述两条规定虽然是对合同无效情形所作的处理规定,但也适用于对有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有效,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造价司法鉴定通常针对在建的已完部分工程的价款结算处理,已完工程价款鉴定必须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进行,对此,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合同有效,工程已施工完成,已竣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同样必须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进行,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此,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是: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与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或者说,最高院设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是有效合同参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此,不论合同是否有效,鉴定人在对造价进行鉴定时一定要审计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作为鉴定的前提。(未完待续)(文/朱树英)(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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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一)
——建工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四难”现象
编者按: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层出不穷,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并与拖欠民工工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等关系民生、稳定和发展大局的多种元素揉合,日益成为法院审判工作关注的重点和难点。这类案件争议标的额巨大、专业性强,往往需要专业机构对工程款、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由此确定最基本的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因此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在此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因素,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性因素。但从司法实践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下简称建工案件)的司法鉴定存在费用高、效率低、定论难等诸多问题,已逐渐成为此类案件欠拖不决、服判率低的制肘因素,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权威和公信。本文以成都中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案件涉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估问题为分析标本,旨在提出完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对此类问题的重视。
难点一:因鉴定费用畸高,放弃申请,导致举证难&&&& 绝大部分建工纠纷案件都是因为发包方拖欠建筑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发。从一般的举证责任来讲,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方有义务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量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原告方或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根据实际发生的一些往来凭据做出工程决算并作为证据提供,而被告则往往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而不予认可或不予质证。此时,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鉴定费用高昂,本来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势方原告常无力承担该费用而不得不放弃申请。一旦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正义很难实现,即使以举证不能做出判决也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资的建工案件中,甚至埋下更严重的隐患,所谓司法的终决功能也无从实现。
难点二:因多次鉴定,结论冲突,导致定论难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往往是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一份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起诉的基本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后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承认鉴定结论,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期望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增强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后又产生一份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出尔反尔,在鉴定结论或判决结果出台后,当结果不利于己时,就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或在二审、申诉时提出有实质性影响的资料,法院为最大限度查明事实真相或减少缠讼的麻烦,也想取得最详细、最全面的鉴定结论,又会委托鉴定,这样又会产生一份鉴定结论。如此以来,因当事人可能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也因有些法官没有严格把握重复鉴定的适用标准,导致有时同一案件产生多份鉴定结论,结论之间相互冲突,法官定论相当困难。
难点三:因审理周期漫长,控管失措,导致进展难
建工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一个瓶颈。鉴定结论一出,案件审结指日可待;无鉴定结论,结案遥遥无期。根据统计,2009年至2010年间,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审建工案件平均审限为114天,远高于其他案件的平均审限。而且工程造价鉴定有其自身规律,必须经过大量的审核工作、经历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鉴定结论,更加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在两年审理的涉及鉴定评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鉴定时间147天,最长鉴定时间330天,鉴定时间在建工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周期之长,可见一斑。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托鉴定函》起,就只剩下对鉴定结论漫长的等待。此间,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鉴定机构,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是当事人在摇号选鉴定机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鉴定机构本身因为没有期限的禁锢就懈怠,因为其他鉴定项目的繁多就搁置了。总之,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中,需要结论的法院无力监督管理鉴定机构的鉴定进程,与案件无关的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鉴定体制使建工案件总易陷入“迟来的正义”的尴尬境地。
难点四:因出庭虚置,措施无力,导致质询难
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为减少纷争,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常必要,也是必须。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真正到庭接受质询却不多。在成都中院年审理的66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只有3件,仅占4.5%。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也仅对《鉴定结论报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回答当事人对于鉴定过程中的存疑问题;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然后称将以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未完待续)(作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耀林、何瑶)(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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