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上诉了,本人没去那诉状,并且换了手机号,原告民事上诉状模板会怎么样

民事上诉状(第二次)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彩云,女,54岁,汉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第三组村民,农民,……,……。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田秀德,男,58岁,汉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第三组村民,与上诉人(一审原告)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荣振斌,男,31岁,汉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第三组村民,为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彩云的儿子,从事建筑装修工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建国,男,汉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第三组村民,为上诉人(一审原告)西户邻居,家庭住址是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新建路西三巷一号,联系电话是……,……。
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彩云因上诉人荣彩云(一审原告)诉被上诉人武建国(一审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的(2011)曲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的(2011)曲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损失赔偿依法改判。
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的由于一审和二审产生的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误工费,复印打材料材料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合理的费用。
一,引子:中国法制进步和完善也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前几天,上网浏览了韩寒的博客,韩寒回答解释了中国的民主的实现是一个讨价还价的复杂的过程,根据我打了两年官司和学习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诉讼经历,得出结论:中国法制进步和完善也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我究竟在和谁在打官司?被告、临汾中院技术处、鉴定中心、还是法院?
我究竟在和谁在“讨价还价”?被告、临汾中院技术处、鉴定中心、还是法院?
我至今搞不清楚,尊敬的审判长也许你能告诉我吗?我很想知道为什么。
你能告诉我我是同被告的主张有争议,还是同法官或者临汾中院技术处、鉴定中心的主张有争议而打官司吗?
正是中国有这样法官、法律、法院和原告这样的“农村人难缠”,“农村人难缠”的讨价还价的价格行为和诉讼行为,中国的法制才在走向公平正义的过程中而进步和完善。
二,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
十八个世纪,德国皇帝威廉一世曾在波茨坦建立了一座行宫。一次,他住进了行宫,登高远眺波茨坦市的全景,但他的视线却被一座磨坊挡住了。皇帝大为扫兴。这座磨坊“有碍观瞻”。他派人与磨坊主去协商,打算买下这座磨坊,以便拆除。不想,磨坊主坚决不卖,理由很简单:这是我祖上世代留下来的,不能败在我手里无论多少钱都不卖!皇帝大怒,派出卫队,强行将磨房拆了。&
倔犟的磨坊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让人惊讶的是,法院居然判皇帝败诉。并判决皇帝在原地按原貌重建这座磨坊,并赔偿磨坊主的经济损失。皇帝服从地执行了法院的判决,重建了这座磨坊。&
&数十年后,威廉一世与磨坊主都相继去世。磨坊主的儿子因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他写信给当时的皇帝威廉二世,自愿将磨坊出卖给他。威廉二世接到这封信后,感慨万千。他认为磨坊之事关系到国家的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的形象。它是一座丰碑,成为德国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的象征,应当永远保留。便亲笔回信,劝其保留这座磨坊,以传子孙。并赠给了他6000马克,以偿还其所欠债务。小磨坊主收到回信后,十分感动。决定不再出售这座磨坊,以铭记这段往事。&
&正如十八世纪中叶英国首相威廉·皮特所说:“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欲坠;但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
人最自由、自主、安全和独立的时候是在被称为家的房子里,如果连这一栖身之地都不是自己所有的,人到哪里去寻求和确保自己的独立、自由、安全和幸福了?财产权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也是人类自由和尊严的根基。财产权使个人权利具体化,从而在根本上限制了权力部门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当我读完这个故事后,同样感慨万千,感慨那句话“法制强则国强”。在同样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而且是二百年前的德国,德国法官为什么有那样的的判决呢?因为磨坊主所享有的是物权,到法院请求的是物上请求权,而威廉一世行使的是故意损害赔偿的债权抗辩权,当两者竞合时,物权权能要优先于债权权能,因为它是绝对权、对世权。无论国王,还是平民都无权侵犯和损害。当磨坊主提出救济的物上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时,是依附于物权的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的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以救济物权权力,而不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给予赔偿损失。
有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固然民法上的物其大部分都有金钱价值,但也有一部分物的价值并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如一些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可能非常重要,而对其他人来讲可能没有什么价值;但对于这类物品来讲,更应强调的是恢复原状,才能充分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和人格权能。因此,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如纪念意义),并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侵害人就应当恢复财产的原状,而不能只强调经济上的合理性。
这个道理写在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11年版》第三卷第74,89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回到现实的中国,回到改革开放后法制进步后的中国,回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的中国。
原告荣彩云(上诉人)提出请求权(第一次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时,一审法院民二庭巨燕亭法官说:“让被告赔你钱不就行了”,“你不要给我搬法律条文,你要懂得人情世故”,“你还相信法律吗?”,“共产党都死光啦?”,“我们法院就是按这判哩”,“就是盖章的哩”。当时原告将此谈话用手机录了音。当法院不批准停止侵害的先予执行使得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时,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以给予法律救济,一审法院民二庭仍把串通捏造的修复费用当做依据而判决(第一次判决)。二审(第一次上诉)和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共申请了三次合法合理的重新鉴定,均被无辜驳回,最后不予受理,经过曲沃县人民法院审委会最后的意见,仍以滑稽可笑荒唐无耻的同样地结果判决。
那么我问曲沃县人民法院法官,你们法院究竟是保护谁的物权,保护谁的债权。原告还是被告?你们究竟在偏袒谁?给谁制造困难,而给谁获得非法利益?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救济,是一种债权给付行为、满足债权、确定的、经济合理的的保护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法律救济。而恢复原状是物上请求权的物权救济,是一种物权保护行为、满足物权、不确定的、不经济合理的。这是两者法律构成要件、法律责任、法律效力的区别而不可混用,当原告请求法律救济时,选择不同的请求方式、选择不同方式的侵权责任承担时,是原告荣彩云的权利。依据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选择不同方式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带来的法律结果却有很大的不同,这也是本案一直争论的焦点。 
请求赔偿损失。——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如财产被侵害人非法转让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房屋被烧毁等。这时侵害人就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就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例如,房屋失火,但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房屋虽经修缮仍能居住,但房屋的价值明显减耗,对此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向侵害人(失火人)对房屋价值减损部分进行赔偿。
从这里可以看出,上诉人荣彩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上述第二种情形。
依据下述法律,上诉人荣彩云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并提请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自愿依鉴定结论修复加固费用履行损失赔偿的义务是一种偷换概念的意思表示,并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是债务的瑕疵履行,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具有减少或丧失履行价值和效用的情形,故此,重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是认定不清楚的。
法官是法律世界里的国王,而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荣彩云选择不同的请求方式、选择不同方式的责任承担并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荣彩云的权利,即使是作为法官,这个法律世界里的国王,仍然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三,债的瑕疵履行和不要求补正、拒绝受领。
我承认,重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叙述的是大体上清楚的。故我不在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反驳。
但不表示我不反驳重审判决书中未查明的事实,也就是原告的价格行为和价格行为的结果,也就是本章节要叙述的债的瑕疵履行和不要求补正及拒绝受领。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据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合同,一是法律规定。实际上,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发生债的关系,例如遗嘱。因此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可划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大类,前者称为意定之债,后者称为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以查明的事实,原告荣彩云同被告武建国产生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损失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均为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以查明的事实,原告荣彩云同被告武建国产生的侵权之债不能因被告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履行和消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愿依俱鉴定结论的修复加固费用,就是赔偿损失的债务标的,是一种偷换概念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武建国自愿依鉴定结论修复加固费用,履行损失赔偿的义务是一种瑕疵意思表示,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各种情形,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以查明的事实,曲沃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的。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利益需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才能得到满足。因此,法律必然要求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的债务,使债权得以实现。我国立法将不履行债务的样态分为两种,即债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所谓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未实施任何旨在清偿债务的给付行为,包括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实施了给付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前者是给付在时间上有瑕疵,后者则包括除迟延履行外的一切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样态。虽然不履行债务有诸多样态,但其结果只有一个,即未能满足债权。因而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时,债的关系依然存在。为此,法律就需另设补救措施作为满足债权的救济。这一补救措施就是债的不履行的强制性后果,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等。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而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瑕疵履行的债务人有积极的履行行为,只是由于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称为积极的债务违反。其法律后果为:(1)瑕疵能补正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因标的物的补正而构成债务人迟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不为补正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执行。(2)瑕疵不能补正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债权人如仍愿受领,则可请求部分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当债务人的瑕疵履行使债权人的其他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便构成加害给付,如因售出病牛而使买方自有牛群病亡。因加害给付而致债权人的其他利益遭受损害的,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论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债务人均应赔偿。此时实际上已构成了侵权责任与债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请求权。
本案在一审时,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出庭并当庭质证,通过质证,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标的物受损价格鉴定结论,显然是不能当做依据而使用的。见一审庭审笔录和第一次上诉上诉状。这里上诉人不在这里赘述,所以,中院才发回重审的。
究其原因,是因为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质。见上诉人补充的新的证据3、4、5、6。此证据可证明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没有在国家发改委注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作出本案标的物受损价值鉴定结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行政许可法),其鉴定行为和做伪证的非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要承担侵权责任。
究其原因,由于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质。其不具有作为委托合同的瑕疵补正的资格,故不能补正。是故,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应当不能委托其从事这个事项,且应当拒绝受领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应当返还原告荣彩云适当的鉴定费。如果,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执意使用此鉴定结论而终审判决,此时则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会产生竞合,作为司法鉴定委托合同的相关利益第三人、被侵权人、受害人的原告荣彩云有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产生的后果和连带责任是否值得上述当事人考虑?请三思。
综上所述,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标的物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武建国自愿依鉴定结论修复加固费用履行损失赔偿的义务是一种瑕疵意思表示,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各种情形,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故,曲沃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的。
所以,原告通知和告知被告,原告拒绝受领被告关于债务的履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认可其单方面的关于债务履行的不真实的意思陈述。
四,原告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这个数应该怎么得来的呢?是由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得来的。暨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不是本案讨论的东西,暂不去管它。法定之债有好多种,损害赔偿之债是一种,其它的暂不去管它。
损害赔偿之债肯定不是意定之债,否则原被告不会这么脸红脖的粗面对面的。这个数该怎么来?法律只规定了结果(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程序,惯例是司法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也就是判决书所述“因系其(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有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认可,其主张难以支持”。
如果没有司法鉴定,该怎么办?这个连法官头都大的问题来了。
那么我们就得从本质上、法理上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这个数是讨价还价来的。讨价还价是一种行为事实(法律上的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故教科书上把这个行为称作价格行为,这个数称为价格行为之果,这个争执称为当事人的价格争议,大家没有异议吧。
那么我提一个问题,这个行为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这个问题不好回答了吧。我们先讨论具体到原被告的具体行为,其他人的行为不去管它,你一定发现这个行为即包括了物权,也包括了债权(物权的无因性)。
当债权标的难以确定时,原告行使物权,并行使物权行为,可不可以得出?
你的财产,你可以自由支配,自由处置,他人无权干涉,应该是可以的。因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实行的是法无禁止则自由原则,暨意思自由,责任自负。故原告把自己财产进行处置是自由的行为和自由的意思表示,除了法律禁止外。
被告抗辩和反驳为1,你讹人哩,2被告不认可,3这个数被告认可为14742,我把被告的这话用法律语言概况如下:
被告抗辩和反驳为:1,原告的民事行为(对自己个人财产价格的承认或者认可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被告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2,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定原告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
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意思表示。
现在,原告答复如下,1,被告的抗辩和反驳是民事诉讼的法律行为,故应符合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形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民事行为是显失公平的,或者是法律禁止的,被告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应不予支持。
2,被告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定原告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提供否定原告民事行为的瑕疵的证据予以支持或者佐证,否则,法院应不予支持这种意思表示。原告同时提请撤销这种意思(见本诉状上一章节)。用哲学的语言就是否定之否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故此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提请撤销这种意思(见本诉状上一章节),法院应予以支持。
那么我们在分析一下原告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1,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如此证明本案标的物是原告荣彩云的合法财产,并是本案标的物的所有者,同时是具有土地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权。如此才立案的。如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可以对自己财产的价值或者价格客观合理的认可或者确认(自创价格)。
2,一审时,原告提出了赔偿数额(当事人陈述),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书证),重审变更了赔偿数额(当事人陈述),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书证),是一种合法的意思表示,同时提供了这个数额的书面材料(书证暨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形式,并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价值或者价格客观合理的认可或者确认。——这个合法的意思表示。
请问,一审和重审法官,你们凭什么否定一个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价值或者价格客观合理的认可或者确认。——这个合法的意思表示。难道就因为你们是法官吗?
请问,一审和重审法官,你们为什么非要徇私舞弊、操纵证据的要求原告去司法鉴定呢?否则就不认可这个合法的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时物权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这个权利是自创的(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价值或者价格客观合理的认可或者确认,这是民事行为——私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非要式行为非中介行为、无需任何资质。),并不是继受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咨询评估等,这是中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要式行为、必须得有资质)。恰恰相反的是被告需要申请价格鉴定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请问,一审和重审法官,你们为什么非要把一个不合理的结果强加到原告身上呢?就因为原告的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司法鉴定吗?为什么非要司法鉴定以便于你们操纵并以此寻租、贪污、腐败呢?不鉴定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吗?
法律并不禁止一个公民的物权行为(自创价格),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价值或者价格客观合理的认可或者确认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除非这个行为有以下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故此,本案已经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换。
本案诉讼行为发生两个过程,即“价格不明”和“价格争议”两个阶段。
在价格不明阶段,对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负责。
在价格争议阶段,对原告提出损害赔偿数额的反驳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并有效真实的。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民事行为有以上情形,故其抗辩和反驳是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五,释名权、裁量权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被告打了两年官司,一、二审法院法官除了看热闹以外,就是调解,调解,再调解,从来不去想一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直到涉及到他们的利益时,他们才开始重视,可他们哪知这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折磨、失望和愤怒。一审和重审法官只需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名权将举证责任让被告负担这个简单的权力行使就可以使真相大白时,却糊涂荒唐的判决并使用了审委会这个法官枉法裁判的“避风港”,以使得形式上较为公平正义的审委会蒙羞,使得审委会成为法官枉法裁判的“替罪羊”。
本案的赔偿数额是一个复杂计算的结果,一时半会很难说清楚。当从感性认识上、常理上难以理解并价值较大时,原告仍执着的要求公正客观的司法鉴定时,必然是下了很大功夫而内心确信的。只有正确的司法鉴定才是对原告利益的,对被告不利益的,故原告不调解,三番两次的要求司法鉴定必然有其理由和内心的确信。
很明显,本案发生了举证妨害和举证妨碍,妨害就是作伪证,是一审法院民二庭,临汾中院技术处和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暗地里搞的鬼,这是举证妨害。一审法官巨燕亭还常把一些诉讼风险和鉴定风险说给原被告依促成调解,一审法官卫青民还说过一些执行风险的不三不四的话,这是重大误解的调解,是非法的调解,是不合法的调解,而不是晓之以理、服之以法的调解。其强行促成调解的目的是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吗?技术处不予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还把难听的斥责语言加给原告,这是举证妨碍。所有的这一切都是对被告利益的,对原告不利益的。
金钱只为金钱说话,权力只为权力说话,这个人情世故我懂。
被告不愿正确客观司法鉴定,是因为其已经知道客观公正的结果是什么了,故此,被告极力阻止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结果。反之,原告希望客观公正的结果出现并依此判决,业务能力强和政治素质高的法官只需行使释名权和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就可以迫使被告放弃非法行为和幻想,以认可原告的主张,剩下的都是多此一举和脱裤的放屁的诉讼行为。
于庭长,以你的能力你应该早知道这样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可是你担心一些问题,这个问题就是“我要是这么判,武建国肯定要骂死我的”。这就是我说的你作难的地方。也就是重审判决书中两个难以支持,一个无异议,一个不予支持的措辞。措辞非常严谨,可是你为什么不继续下去呢。反而以这个结果判决。这使我百思不得其解,使我很失望。
难道非要我象苏三那样说“曲沃法院没好人。”
即使于庭长你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没有使你形成内心确信,重审判决应当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定和另一个判决,以便原告补充证据,因为我是两个主要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现在这个荒唐的判决。你既然有同意重新司法鉴定的这个意思表示,那为什么还有自相矛盾的无异议的这个意思表示。
既然你有无异议的意思表示的认识和知识,必然是了解并清楚地知道价格鉴定知识的(以你们的审判经验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如此你们可以认证原被告两个主张的盖然性谁的更高?很简单的盖然性的比较,以你们的审判经验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很容易得出原告的主张盖然性相对比较高。怎么又会是自相矛盾的“难以支持”的意思表示呢?你的逻辑是自相矛盾的意思表示和逻辑。
于庭长,听说你在刑庭工作过,你一定懂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使用的是对待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证据规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绝对高度的盖然性。要求非司法鉴定不可,非法定的证据不可,否则就是非法证据而难以支持(比不予支持好听点)。这个盖章的高度却掌握在你们手中。而你对被告使用的是对待幼儿园的儿童的逻辑规则,只要求三岁小孩判断问题的盖然性,连民事审判的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都没使用。你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正确吗?公平吗?诚实吗?正义吗?更可笑的是聪明吗?或是愚蠢乎?
如果你们出于慎重考虑到本案标的物的赔偿价值比较大,对于老百姓来说是一个相对比较大的支出,对于被告来说是对其不利益,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以及说服教育被告更客观认识到本案标的物受损价格的目的。你们完全可以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以促使被告更诚实公平的举证、答辩和抗辩,以使得被告相信法律的公正,可你们没有这么做,而是去挑毛病,而是让原告的诉讼行为更困难,更复杂,诉讼风险更大,诉讼负累更大,诉讼行为的社会效益和成本更大。让原告同那些见不得人的、不可告人的、最终是要丢人现眼的举证妨害和举证妨碍的行为做斗争。
你是在纵容如同药家鑫那样的人和事,以便你可以得意洋洋的告诉你的子女“不要相信法律”,原告的诉讼行为和结果就是“不要相信法律”的证明和证据,这样足以说服你的子女做出如同药家鑫那样的人和事。这是你的法律素养和逻辑,难道不是吗?
又是一份王八蛋逻辑的判决,强盗逻辑的判决。
四个字,狗屁不通。
诚然,你、审委会、院长贺洁都有让原告息诉罢讼的想法,有民事诉讼大调解的形势和想法,还有那贺洁院长那样的狗屁不通的“浅析能动司法”粉饰太平的狗屁文章,但这都不是枉法裁判的理由。你让我怎么看待你们,以及你们所宣誓效忠的法律。
每当我一出远门时,我奶奶临行时总要嘱咐我“不要做犯法事”,这是中国最普通的劳动人民最智慧的话。每当我受欺负时,我总想到我奶奶的这句话,是要我守法。可法律不能保护我的人格、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时,我常常矛盾是否信任法律,但选择我奶奶的处理事情的底线。当我拿起法律的武器时,你却给了个这个判决。
学法,用法,守法,信法。这四者中的信法,信任法律最重要,只有信任法律才是守法的前提,四者关系我无需多讲也不愿多讲,药家鑫就是一个样子,暴力往往会在最后出现并是解决问题最后的程序和结果,是法律无效后和不相信法律的最后的手段,我会在打完第四个官司后,会接到第五个官司,那时我将会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在临汾中院的刑事审判庭上,而你们的亲属和子女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我见面的。当我不能用正常的手段获得证据时,我会用非正常的手段搞到我所需的证据,我绝不会像药家鑫那样说“法律人难缠”,也拒绝任何人为我做刑事辩护。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将是我面对你们亲属和子女的辩护词的一部分,这就是你们所想要的结果吗?
原告会最后一次提请申请补充司法鉴定以尽快结束诉讼。
原告拒绝二审一切形式的调解。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二审第二次审理不能发回重审了。
我还有一些话要说,主要是要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什么是客观合理的论证,实体性损失,功能性损失,经济性损失三者的区别,房地产评估的一些方法等等技术性、理论性比较大的论证,限于篇幅,不一一赘述了。
————以下是一些参考资料。摘自梁慧星《怎样学习法律》
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
让我们分析一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可以肯定,要求被告就自己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是在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之下写的欠条,实无可能;同样,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写欠条之时自己没有手持凶器予以威逼,也是不可能的。可见,法官把举证责任加在谁身上,谁就败诉。而法官把举证责任加给哪一方,关键看法官的内心确信。
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事实认定规则,均不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绝不是仅仅依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还要依赖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依赖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相互关系及案件发生的环境、条件的了解,以及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言行、举止、神态等的察言观色。根据新闻媒体对本案案情的报道,我认为,一个有经验的、有正义感的法官,完全可能得出被告主张的真实性较大的内心确信。退一步说,即使不能达到这样的内心确信程度,至少欠条是在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之下所写的可能性并未排除,而在案件涉及违法、暴力的情形,怎么能够仅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手持凶器威逼,就完全相信了原告的主张?为什么不把难以举证的风险加给处于优势地位的原告?
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本案法官辩解是不能说服人的。因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唯一手段。我们有理由问本案法官:你是否真的相信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你是否真的相信原告没有手持凶器威逼被告写欠条?你是怎样得出你的内心确信的?通过庭审中的察言观色,你真的确信原告是良善之辈,真的确信被告(一个孤苦无依的老人)是赖帐之人?
用民事法官不能动用刑事手段为本案法官辩解也不能说服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时,虽然不能直接采用刑事方面的手段,但至少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并向院长报告。其实,本案不采用刑事方面的手段,也完全可能得到妥当的判决。因为,手持凶器威逼既可以成立刑法上的犯罪,也可以成立民法上的胁迫。民法通则和统一合同法均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果本案法官得出被告主张的真实性较大的内心确信,完全可以以胁迫为理由认定欠条无效;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达到这样的内心确信程度,例如只是不能排除原告手持凶器威逼的可能性,也完全可以把举证责任加给原告,最终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请求,而避免悲剧的发生。怎么能够,仅凭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举证这一点,就轻率地认可这样一张存在异议和疑点、涉及犯罪和暴力的欠条,并据以判决被告败诉?
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法院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人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确信。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质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法律和良知
发生在柏林墙倒塌之后的德国。1991年9月,统一后的柏林法庭上,举世瞩目的柏林围墙守卫案将要开庭宣判。这次接受审判的是4个年轻人,30岁都不到,他们曾经是柏林墙的东德守卫。&
两年前一个冬夜里,刚满20岁的克利斯和一个好朋友,名叫高定,一起偷偷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自由。几声枪声响,一颗子弹由克利斯前胸穿入,高定的脚踝被另一颗子弹击中。克利斯很快就断了气。他不知道,他是这堵墙下最后一个遇难者。那个射杀他的东德卫兵,叫英格·亨里奇。当然他也绝没想到,短短九个月之后,围墙被柏林人推到,而自己最终会站在法庭上因为杀人罪而接受审判。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他的律师辩称,他们仅仅是执行命令的人,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罪不在己。法官当庭指出:“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XX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
在这个世界上,良知是最高的准则,是不允许用任何借口来无视的。
当良知和法律竞合时,我选择良知。而你们却连法律都没选择。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1,上诉状本副状共6份,每份15页。
2,证据1:赔偿损失数额和其他费用明细
3,证据2:荣彩云房屋预算书
4,证据3:国家发改委公告
5,证据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6,证据5: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
7,证据6:价格认证结论书(随后开庭时提交并解释)
8,证据7:房地产评估报告(随后开庭时提交并解释)
9,证据8:其他费用明的证据细和误工费的证明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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