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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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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冀卫中字(200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中医药工作的开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医药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的以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主的教育活动。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目的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学术的发展。  第三条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或非高等医学院校毕业,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以及未在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标准的中医院和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工作的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参加和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中医药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另有协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省、市、县设立相应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机构。省设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具体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市、县设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的规定、计划和要求,组织各类活动及考核管理。各级中医药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做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河北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的职能:  1.贯彻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研究和制定全省中医药继续教育总体规划。  3.负责国家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征集、审查和推荐。  4.负责主办单位及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审批。公布认可的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5.组织全省中医药继续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出版,中医药教育的教学协调与考核工作。  6.对各市、各医疗卫生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7.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基金,监督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能:  1.贯彻执行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市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所辖主办单位的管理,组织年度国家级、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初审和申报。  3.负责审批并公布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4.负责监督管理各级项目的实施及统计。对各类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5.具体指导辖区内中医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  第九条县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职能:  1.贯彻执行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规定和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的规划、计划。  2.负责所辖部位的年度统计报告。  3.监督管理所辖区医疗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各中医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机构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组织各类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做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分登记。其它医疗卫生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由本单位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由省中医药断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各市中医单位以外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所在地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管理。  第三章主办单位  第十二条承办认可项目的中医单位称主办单位,主办单位是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设立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和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主办单位基本条件:市级以上中医药学会及中医医院、二级甲等以上中医院、省级综合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科。主办单位具有必须的师资、教学场地、设备等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主办单位具有承办国家级、省级、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资格和学分授予资格。  第十三条主办单位实行资格证书制,主办单位须持有省中医药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河北省中医药继续教育主办单位资格证书&方可开办认可项目活动。主办单位每年至少应开办一项省、市级项目活动,连续三年未能开办认可项目者,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拟承当主办单位者,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市属单位先报市中医药断续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初审同意后上报。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于次年初公布新增主办单位名单并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到期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五条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分为Ⅰ类学分项目(认可项目)和Ⅱ类学分项目两类。  Ⅰ类学分项目按审批机构分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分别由不同级别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由主办单位承办。其形式为: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研讨班、专题讲习班等脱产集中学习及函授或学习指定书目的形式。  Ⅱ类学分项目分为自管和单位管理项目两类,由单位组织实施。Ⅱ类学分项目中的自管项目的形式为:有计划、有检查的自学笔记,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中医科研成果奖,中医著作,公开发行的中医音像教材,专题调研报告,中医译文。单位管理项目的形式为: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病案讨论会、大查房。  第十六条省、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应以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为主要内容,适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项目内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国内发展前沿。  2.国内外中医药研究新进展。  3.中医古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  4.运用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研究中医药的新进展。  5.国内外中医药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6.省级中医、中西医结合科技进步奖,市级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的科研成果推广和应用。  7.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中医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  第十七条承办省、市级以上I类学分项目要求:  1.授课教师一般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同行中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出版过专著,熟悉教学环节,懂得讲课艺术。  2.理论课要有与讲课内容一致的教案和讲稿;实践性教学要有典型示教病例或实验条件,学员有动手操作或实地观摩的机会。  3.学分以上的学术讲座,主讲教师要有中文讲义或提纲,并指定参考书或资料;10学分以上的课程应有书面测验。  第十八条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省级以上项目申报表进行审查,确定省级项目。同时筛选出国家级国医药教育项目,推荐到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教员会。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级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每年年底公布次年的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公布次年的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同时将项目目录报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满足最低参加人数的认可项目,要认真做好举办并完成规定时间与内容。Ⅰ类学分项目在结束时书面征求学员意见。  第二十二条学分卡是参加认可项目的凭证。项目结束时,主办单位向参加人员授予学分并填写学分卡。省、市级项目需分别使用省、市级项目学分卡,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学分卡同时加盖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和主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主办单位于项目结束后10天内向中医药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完成情况。省直中医药单位开办的国家级、省级项目报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市直中医药单位报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时填写同意的认可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并附参加人员名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市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每年十一月末将年度完成的认可项目数、参加人次数报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对省、市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统计制度,各市、省直医疗单位将本年度开办的Ⅰ类学分项目完成情况上报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学分授予和登记  第二十七条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为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不少于5学分。Ⅰ类学分可替代Ⅱ类学分,Ⅱ类学分不可替代I类学分。学分不跨年度。省级中医药单位的中级或中级以上中医药专业人员,5年内至少必须取得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5学分。  第二十八条学分计算法  1.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1)由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如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等,学习时间一般限于一个月以内,参加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3学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1学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25学分。  (2)由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或由其授权单位举办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及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举办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举办并向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如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以及专题学习、专题研究等,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1学时授予1学分;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参加者经考核合格,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按12学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2学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25学分。函授或学习指定书目的学分由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核定学习者经考核后,授予相应的分数。  (3)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在继承学习期间,每年按计划完成继承学习任务并考核合格者,即可授予25学分。  2.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1)由中医药单位自行举办并向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市、县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如各种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班和讲习班,参加学习者经考核合格,12学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2学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5学分。  (2)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是中医药专业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一种形式,自学者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领导同意后执行,最后写出综述,在科室交流,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学分由科室领导授予。  (3)到外单位进修,经接受进修单位考核合格,每1个月授予5学分每次进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25学分。  (4)学术会议按前述标准授予学分外,在会上宣读论文者按下述标准加分:       第一作者-第三作者国际会议 8-6学分    全国会议  6-4学分    省级会议 4-2学分 市级会议 2学分  以书面形式发表论文,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省市级学术会议的授予1学分。  (5)在刊物上发表论著和综述,按以下类别计算学分: 第一作者-第三作者(余类推)国外刊物 10-8 学分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6-4学分省级刊物5-3学分地(市)级刊物 4-2 学分内部刊物2-1学分  (6)凡获各类成果奖,按以下类别计算学分: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等奖20~16学分  二等奖15~11学分  三等奖11~7学分  四等奖9~5学  部委级和省级奖:  一等奖12~8学分  二等奖10~6学分  三等奖8~4学分  市厅级奖:  一等奖10~6学分  二等奖8~4学分  三等奖6~2学分  各类成果按授奖人数取平均学分数顺序递减。  (7)撰写并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  (8)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按报告的水平和字数授予1~2学分。  以上(4)~(8)项所授予学分数,均由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核定。各项每年所授学分数,最高不超过20学分。  第二十九条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登记制度。中医药单位建立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分档案。  第三十条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发放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继续教育证书》,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一证,由本人保管。省直部门的中医药断续教育证书由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于每年年底验证一次,验证时各有关单位须提交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分卡和学分档案。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各市中医药继续教育证书的验证工作由各市人事局负责安排。  第七章经费  第三十一条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鼓励社会各界资助中医药继续教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主办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批可合理收取一定的学习费用。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对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安排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阻挠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人事厅二OOO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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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内容/形式/考核
17:23 来源:医学教育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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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修订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2.《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继承发展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重要举措,是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医药继续教育应当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继承、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与实施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审定和公布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市)、县两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职能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培训,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在中医药继续教育中发挥作用,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教师。
第十五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继续教育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的特点,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中医药学术,学习中医药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十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按照相应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充实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加强中医药专业技能培训,培养中医辨证思维及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增新和拓展中医药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辨证思维能力及中医药专业技术水平。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学习其从事的中医药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提高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注重借鉴国内外经验,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跟师学习、学术讲座、网络教育、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重要形式。
第四章 登记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中医药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包括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每年不少于25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由继续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
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估指标,对地区、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对继续教育实施机构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统计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捐助。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继续教育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举办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质量,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人员所在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是登记对象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真实记载,主要有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考核合格者,均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和相配套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是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的有效凭证,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手册》由被登记者本人保存,《登记卡》由被登记者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保管。
第七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发给《登记手册》;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凭学分证书到所在单位登记;接受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由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核实、换算学分后,进行登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定期对《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查对核实,填写验证登记意见。验证后,《登记手册》仍由本人保存,《登记卡》存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
第八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不少于25学分。获取学分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要坚持教育、考核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撤消其登记,并自撤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五)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以上五项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中医个体行医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批准其执业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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