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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蚌埠玺帝滤清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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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1X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丹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1X1,男,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敬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1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1X1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日,被告人张XX从蔡XX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品牌的滤清器,通过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对外销售。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XX负责联系厂家购进滤清器、接收客户订单,被告人张XX负责管理仓库、打印销售清单、收发货物、去物流公司收取代收货款等。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X租赁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河南名优汽配城豫兴玻璃厂院内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滤清器产品,其中标注&FLEETGUARD(弗列加)&的滤清器13885个、标注&Parker(帕克)&的滤清器2960个、标注&MANN(曼)&标识的滤清器16045个,标注&潍柴&标识的滤清器3890个、标注&玉柴&标识的滤清器7884个。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以上产品均系假冒上述有关厂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被告人张XX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价值34660元。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价值为4273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清单、户籍资料等;证人孙XX、魏XX、林XX、蔡XX、潘X证言;被告人张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1X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张X1X1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中有相当部分的残次产品,应予查清并扣除;鉴定人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是生产厂家,缺乏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张如XX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1X1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1X1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日,被告人张XX从蔡XX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品牌的滤清器,通过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对外销售。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XX负责联系厂家购进滤清器、接收客户订单,被告人张X1X1负责管理仓库、打印销售清单、收发货物、去物流公司收取代收货款等。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X租赁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河南名优汽配城豫兴玻璃厂院内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滤清器产品,其中标注&FLEETGUARD(弗列加)&标识的滤清器13885个、标注&Parker(帕克)&的滤清器2960个、标注&MANN(曼)&标识的滤清器3890个,标注&潍柴&标识的滤清器16045个、标注&玉柴&标识的滤清器7884个。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以上产品均系假冒上述有关厂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被告人张XX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价值34660元。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价值为427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XX供述,其在郑州市经营一家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其儿子张X1X1于2011年6月份到郑州跟着帮忙,负责管理仓库、打印出库单,店里另外还雇了一名工人叫孙XX。其店里销售的全部是滤清器产品,销售的正规厂家生产的滤清器有振宇牌、润驰牌、腾豪牌等品牌。其从2012年2月份开始在其店里销售假冒滤清器的,有假冒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等品牌滤清器,这些产品都是从浙江丽水风云滤清器公司蔡XX处进的。其开始代理浙江丽水一个叫蔡XX的人生产的腾豪牌滤清器,蔡XX觉得其销量比较大,就主动给其打电话推销上述假冒品牌的滤清器,并亲自来郑州找其商量,其就决定从蔡XX处购进假冒滤清器对外销售。其向客户销售的产品由张X1X1打印名称是&中国双宇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清单&的销售单,其之前曾经是中国双宇集团郑州办事处,所以有该公司的销售单。发货一般通过豫鑫、贰仟家、万里、顺鑫等物流公司,发货都是用其本人名字。其销售的客户有晋城的王强、长治的甘玉林、确山的焦永、还有市场里的一些客户,如魏XX等人。其销售时对客户说是副厂的,就是假冒名牌的。其共计销售假冒37749元的商品。
被告人张X1X1供述的内容与张如勉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孙XX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上班,老板的名字叫张XX,儿子叫张X1X1。老板主要负责店面招揽生意和联系客户,张X1X1主要管理仓库和出单。该店主要经营汽车滤清器,除正规厂家的振宇、腾豪、润驰滤清器外,还经营假冒弗列加等名牌滤清器,假冒滤清器都是用空白箱子装着,外包装看不出是什么牌子。老板交代过平时发这些假冒名牌滤清器的时候要注意点,以免被工商或公安查到。
证人魏XX证言,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河南汽贸园内开办了郑州市管城区合兴汽车配件商行,经营期间,其在日从张如勉的商店进过两次柴油滤清器,一次是购进玉柴滤清器两个,每只单价22元,另一次购进两个潍柴滤清器,单价25元;一般从张XX处购进的假冒玉柴、潍柴、弗列加、帕克滤清器都很便宜,价格在5到30元之间。
证人林XX证言,2006年起,其跟丈夫开始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经营汽车滤清器生意,生意主要由张XX负责,其有时也会帮忙照看一下店面。其丈夫经营商店名称叫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是其丈夫的名字。经营正规厂家生产的振宇牌、润驰牌、腾豪牌滤清器。从2012年2月左右开始,对外销售假冒名牌滤清器,其听丈夫说是从浙江丽水一个叫蔡XX处购进的。从蔡XX处进货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过来的,收货人有时写其自己的名字,这些事情都是由张XX安排的。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张XX处扣押玉柴18个型号滤清器7884个,潍柴7个型号滤清器16045个,曼牌各型号滤清器3890个,帕克11个型号滤清器2960个,弗列加10个型号滤清器共13885个,扣押日记本一本,名片2张,郑州瑞祥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1张,中国双宇集团郑州销售公司销售清单103张。
4、被告人张XX、张X1X1辨认涉案物品、现场的照片。二被告人归案后,对经营假冒滤清器的店铺进行了辨认,并对存放假冒滤清器的仓库及潍柴、弗列加部分品牌滤清器进行了辨认,均予确认系二人经营的地点和商品。
5、曼胡默尔有限公司的第5017390号&MANN+FILTER&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第5017389号&MANN+FILTER&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放弃FILTER专用权);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证明MANN+HUMMEL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G672133。
曼胡默尔公司鉴定书。证明扣押的七个型号曼牌滤清器2990个系非经曼胡默尔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德国曼胡默尔集团对上述鉴定的鉴定人陈丽琪的授权书。
德国曼胡默尔集团授权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代表该公司维权的授权书。
6、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FLEETGUARD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787137。
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弗列加滤清器系非经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对鉴定人DavidC.Wright的授权书。
7、帕克、英坦戈伯公司第958223号&Parker&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帕克十一个型号的滤清器均系非经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人ThomasA.Pirainode授权书。
8、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第3437146号&玉柴+yuchai&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第3437132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第3437136号玉柴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第3437133号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玉柴滤清器系非经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
9、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第3175016号&潍柴&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潍坊柴油机厂第1705556号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向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该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各型号潍柴滤清器系非经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
10、浙江瑞安市司法局对张X1X1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张X1X1符合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1X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1X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销售数额仅34660元,大部分未销售,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张X1X1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四十二万余元,查明已销售的商品价值仅三万余元,绝大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系未销售的数额,故应按照销售未遂的数额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未销售的滤清器有相当比例的残次品,不能计算在涉案价值之内的意见,经查,本案卷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存在不能销售的残次产品及残次产品具体数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即对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方面,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比照实际销售的产品对待,但在量刑时按照未遂情形处罚。除此之外,该解释未对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中何种情况可进行折抵、扣除作出例外规定,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上海唯品商务咨询公司的鉴定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除上海唯品商务咨询公司出具鉴定之外,相关厂家也出具有真伪鉴定,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上海唯品商务咨询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影响本案对涉案商品真伪的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张X1X1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1X1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1X1在张XX的指挥安排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张X1X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经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XX、张X1X1的犯罪数额,属数额巨大,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X1X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有部分商品已经售出,该部分销售金额虽未达到本罪量刑起点,但量刑时应予考虑。5、经浙江瑞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张X1X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1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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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大车滤清器厂家,大车滤芯生产厂家
做为一家,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生产领域以及范围,比如一些滤清器生产厂家生产轿车滤清器并非生产大车滤清器,而有的企业只生产大车滤清器并不生产轿车滤清器。
做为一家专业滤清器生产厂家,我公司从建立以来就以生产大车滤清器为主要生产类型进行生产,目前生产滤清器型号上千种,覆盖市面常见车辆所需的滤清器型号。
我公司目前主要生产的滤清器品类有: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柴油滤清器、液压油滤清器以及油水分离器。
其中油水分离器是我公司针对大车生产的,从铝座到可更换滤芯到油杯,都采用最好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制作,保证所生产的油水分离器能够和弗列加等大品牌相媲美。
目前我公司生产的油水分离器,包括以及所有型号,并且过滤效果和原装产品相同。
目前国内多数大车的滤清器型号我公司都有生产,拨打电话即可进行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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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机器厂(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民三初字第010号
  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录大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起扬,男,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录大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起扬,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红雷,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420信箱。  法定代表人:张福荣,经理。  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以下简称平原机器厂)、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滤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被告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天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林、王师斌参加庭审评议。被告郑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日做出(2005)新民三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郑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郑大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平滤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起扬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公司、被告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及平滤公司共同诉称:1、平原机器厂成立于1939年,现从事航空过滤器、环控和液压系统阀类、飞机地面保障设备及民用滤清器的研制和生产。平原机器厂于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平原”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4047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后因扩展商品种类,注册号变更为03年,平原机器厂又在第十一类申请注册了“平原”文字及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核准该商标,注册号为、平滤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平原机器厂与港商合资成立的,以生产车用滤清器为主导产品的企业。平滤公司自成立起,即被许可使用“平原”商标。平滤公司使用“平原”商标生产的产品覆盖工程机械、船舶、汽车、钢铁、石化、纺织等行业。与南京依维克、厦门金龙、郑州宇通、丹东黄海、北汽福田、一汽红塔、庆铃等车型配套,与德国依茨、奥地利斯太尔、美国康明斯等进口机型发动机配套,与山东维柴、广西玉柴、大连柴油机厂、华北柴油机厂等国内著名发动机厂家建立了长期配套关系。平原滤清器在我国航空领域和重型车辆行业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94年以来,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分别在上海、武汉、济南、沈阳、重庆、昆明、乌鲁木齐设立分支机构,2004年,平原牌滤清器销售额达到5、5亿元。3、平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曾于92年、97年、2001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还被认定为中国航天工业第二集团公司知名商标品牌。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市场培育,平原牌滤清器以其高质量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在国内滤清器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为做大做优平原牌商标,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在最近十年间,在注重产品质量和服务的同时,对平原商标也进行了多种形式持续的宣传,经过多年的努力,平原商标的美誉度不断提高,在行业中已成为驰名商标。4、正是由于平原商标的影响越来越大,社会上一些公司千方百计打擦边球。被告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作为滤清器行业的生产商,不可能不知道“平原”牌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但仍将其作为本企业的字号,尤其是郑大公司,名称与平滤公司极其相似,极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从而严重影响了“平原”牌商标产品的正常销售。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系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的关联企业,产生同出一家的误认。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将“平原”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平原机器厂对“平原”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因此,为维护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平原”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郑大公司及开发中心变更企业字号,新字号不得包含“平原”二字。(3)、郑大公司及开发中心各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郑大公司及被告开发中心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平原机器厂成立于1939年,现从事航空过滤器、环控和液压系统阀类、飞机地面保障设备及各种民用滤清器等产品的研制和生产。日,由国家商标局批准,平原机器厂注册了“平原”商标,注册号为249477,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七类。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图形整体是一圆圈和PY字母组合而成,图形下面是“平原”两字。该商标于日得到续展。日,平原机器厂为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对“平原”商标进行了重新注册,注册号变更为3342244,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仍为第七类,但在原有三种商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七种商品。2、平滤公司是平原机器厂与港商合资成立的,以生产车用滤清器为主要产品的企业,自1993年成立时起即被平原机器厂许可使用“平原”牌商标。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平滤公司成立后,其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其产品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展,与国内外著名的大型汽车、船舶及其发动机、柴油机制造企业有长期的配套业务关系。自1994年起,平滤公司分别在北京、上海、武汉、沈阳、重庆、昆明、乌鲁木齐等大中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3、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使用的“平原”牌商标,在1992年、1997年和2001度,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4月,被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评为知名商标品牌。根据1999年至2001年,平滤公司行业主要经济指标资料统计,居全国行业前三名之内。其产品曾多次被河南省政府、国家经委、计委、科计委、经贸委、中国内燃机协会、汽车工业协会等单位评为优质产品奖、金奖、新产品奖。多年里,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收到客户无数的合格供方、合格供应商、优秀供货商、配套许可证等荣誉证书。中国神舟五号载人飞船上天后,日,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向平原机器厂发来了,由中国第一位宇航员杨利伟签名的感谢信,特别感谢该厂产品在神舟五号飞船上的使用,保证了此次载人航天飞行过程中的正常工作。近三年时间内,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的销售收入逐年提高,2002年为2、37亿元,2003年为3、86亿元,到2004年度已达5、5亿元。自2000年以来,出现了多起假冒“平原”牌商标的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处和被法院判决赔偿,假冒产品涉及全国各地,包括上海、南京、济南、合肥、浙江温州、河北省、山西大同、郑州、新乡等地。多年来,平滤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以及在各公路路牌、汽车配件市场中,对“平原”牌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持续的广告宣传和文章报导。4、郑大公司于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车用滤清器。5、开发中心于日申请注册登记,在其2003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显示,为集体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为制造过滤器、过滤装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平原机器厂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平原”牌商标注册证。2、郑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发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材料。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著名商标、知名品牌证书,销量排行证明,感谢信,优质产品奖、成果奖、金奖证书,协会会员证书等。5、客户配套证书,订货合同,利润报表,分支机构营业执照。6、“平原”牌商标权被侵犯后受保护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7、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对“平原”牌商标及其产品宣传报道和广告投入的报刊、广告合同、发票等。8、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一)、“平原”牌商标自1986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后,现已使用近二十年。“平原”牌商标曾三次被评为著名商标,曾被评为知名品牌。使用“平原”商标的产品,经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经营和持续的广告宣传,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多年里,平滤公司与国内相关的知名企业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尤其是平原机器厂的产品在神舟五号载人飞船上的使用,能够在中国航空航天领域占有一席之地,更加说明,“平原”牌商标及其相应的产品,质量恒定、优良,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国内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信誉。1999年至2001年间,平滤公司的综合实力居全国前三名之内,系行业龙头之一。2002年至2004年,平滤公司产品销售额从1、6亿元攀升到5、5亿元,说明使用“平原”牌商标的产品在全国滤清器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近十年时间里,正因为该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较高,受到侵犯的次数较多,范围较广,曾有受司法保护的记录。综合以上因素,“平原”牌商标具备《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授予驰名商标的条件。但只有在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时,才能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是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郑大公司、开发中心与平原机器厂、平滤公司的产品,均为过滤器、滤清器系列,属同类产品,“平原”商标是否驰名并不影响对郑大公司、开发中心侵权行为的判断。且在本院“2005”新民三初字第009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平原”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平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属重复主张,对同一商标,法院也不能作重复认定、重复判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据此,平原机器厂、平滤公司可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郑大公司、开发中心的企业字号,其请求本院判令“变更企业字号,新字号不得包含‘平原’二字”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与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极为近似,很显然,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的行为,有不正当竟争的故意,有利用平滤公司的信誉和知名度达到商业目的的企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及其产品与平滤公司有关。其行为违反了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损害了平滤公司的企业形象,淡化了平滤公司的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的信誉度和知名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平滤公司请求郑大公司及开发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平滤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数额,确定郑大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开发中心赔偿损失1万元较为适当。(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平原机器厂(新乡)的诉讼请求和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1010元,由郑大公司负担610元,开发中心负担400元。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中一并与郑大公司、开发中心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81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王 林&& 审 判 员  王师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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