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部,胳膊,胸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伤,构成轻微伤吗

故意伤害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刑事律师事王建功成功案例)
【律师导读】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静安区法院作出判决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判决不予刑事处罚。法院的判决让被告人,辩护人(上海刑事律师事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与被告人相互握手走出法庭。值得一提的是,现实生活中如果是造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据上海法院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建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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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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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层D室&&
邮编:200122
故意伤害案件要要点掌握轻伤案件中对轻伤等级划分,故意杀人罪致多人轻伤量刑标准也与此相同,打人至轻伤甲级量刑起点,依据新的轻伤认定标准,轻伤分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但这种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只做为情节上的量刑标准,如轻伤一级在判刑时比轻伤二级稍重,但上海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对此应当不做为重点,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受害人在轻伤案件中有过错的如何判刑,另在于区别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但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
相信多数人对轻伤害案件了解,有的网友问轻伤害案件已到法院多久才能判刑,还有轻伤害案件双方已和解,法院会怎么判决呢?依据一般故意伤害案件(轻伤)法院判决研究后,结合本案供其参考。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弄**号,林某某因与邻居摆放物品发生争议,在相互撕打时林某某将邻居齐某某打成轻伤、李某某打成轻微伤、朱某打成轻微伤,林某某被静安区警方刑事拘留,随后笔者(王建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林某某辩护人,鉴于案情笔者向静安区警方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意见被驳回,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移送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再次向静安区检察院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两次,第二次静安检察院作出对林某某取保候审决定,该案被移送法院,2014年1月2日开庭当庭作出判决,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林某某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海市故意伤害的最新司法解释】
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
【辩护词】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林某某开庭前征询了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并认真得听取了林某某对本案的认识,
处罚的,具体如下
,又因邻里关系引起纠纷,已违法
应当属于从案件发生到公安要员到达现场,被告人从未逃避,主动主椁事情经过。
并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家属事实并且赔偿》《刑事谅解书》
处罚并且本案
5、本案受害人已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对受害人意见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依据。
本案中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认为本案为邻里纠纷,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调解方式解决此纠纷,却选择了过激行为引起双方纠缠,引发刑事案件,所以
系邻里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受害人又存在过错行为与案件的结果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免予刑事处罚
&&&&&&&&&&&&&&&王建功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楼D室
&联系电话:021-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O 1 4)静刑初字第1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 9 8 1年1
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延安中路###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9月l
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 2月1
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 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 0 1 3]5 5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1 2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 1
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 0 1 3年7月3日2
1时许,在租赁的本市茂名北路###弄#号室外,因花架摆放与同弄居民李##、毛##、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经鉴定,被害人李##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叶硬膜下出血等,出现部分性运动性失语,构成轻伤;被害人毛##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毛##、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王##、朱##、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门诊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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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皮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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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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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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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那某某。
辩护人田宝、赵丽,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荣海,被告人那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宝、赵丽,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2时20分许,在青州市驼山北路旭景园工地处,袁某、孟某某、刘某某因外墙保温承包方拖欠自己货款欲拉走保温板,被告人那某某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到达现场,持铁棍、打气筒及拳脚对袁某、孟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致袁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孟某某左胸部、左肘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孟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指控书所述不是事实,是袁某先动手打的他们,丁某某才用打气筒打的袁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作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
其辩护人作了&被告人那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辩称其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
其辩护人作了&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某某负责张某承包的青州市旭景园小区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的账目及日常管理工作。
日12时20分许,袁某、孟某某及其司机刘某某,因那某某方拖欠其货款,其三人到青州市旭景园小区工地二期工程76号楼北侧,欲拉走保温板。被告人那某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加以阻止,并与袁某、孟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那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那某某打了袁某两记耳光,双方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用拳脚及铁棍、打气筒对袁某、孟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致袁某顶枕部、左眼部、双臂部软组织损伤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孟某某左胸部、左肘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袁某的顶枕部、左眼部、双臂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孟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丁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孟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处结。三被告人均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袁某陈述,因为我给老于(于某某)和那某某提供保温板,他们欠着我们钱,我一直找老于要,老于答应我们,如果不给材料款就可以到工地上拉保温板。日下午12时前后,我、我对象孟某某、我司机刘某某开着轻卡车一起到旭景园工地二期76号楼东北侧拉保温板。当时我们装完了,要封车的时候,华邦建设公司的一个经理,好像叫李某某过来了,不让我们拉,之后李某某就给一个人打了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那某某就到了现场。我、我对象和那某某解释板子款的问题。不一会儿,又去了一辆无牌鸭蛋蓝三菱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一个高的,一个矮的。当时我对象和李某某还在那争执着,说不想拉东西,但你们不给钱,我们就得拉回去。我在地上坐着,那个高个子用手指划着骂我,上来拽我的肩膀和我说要找个地方单挑,被我对象拉开了。我就坐在一辆电动车的后座上,那个高个的男的在我的前面,那个矮的在我的后面,那某某骂着骂着就上来打了我的脸部两耳光,紧接着站在我身后的矮个子胖子就胳膊勒住了我的脖子,从电动车上把我勒下来,我前面的高个男的用脚踹我,当时他一脚踹在我的肚子上,我和我后面的矮青年都倒在了地上。之后,那某某、高个胖子上来打我的头和身上,具体用什么打的忘记了,我都站不起来了。刘某某来拉架,那个高个子又上去打刘某某,当时场面很乱,打了一阵后,那个高个子胖子上去打我对象和刘某某被人拉开了。我看见刘某某鼻子流了血。我就让他去洗鼻子了。这时,紧接着那个高个子胖子和那个矮个子胖子上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无还手之力,就用双手抱着头在那儿,两个人上来用脚踢我的头和身上,用拳打我的头和身上。打完后,那某某和那两个男的就开车跑了。
(2)孟某某陈述,因为于某某承包了旭景园的外墙保温,我们给他提供保温材料,那某某是跟于某某合伙的,他们到现在欠着我们2万元,我们多次要,要不来。日,于某某答应给我们钱,如果不给就让我们去拉板子。5月23日,我们一直联系不上于某某,我们就到旭景园的工地拉板子,当时旭景园工地的李某某给那某某打的电话。那某某到那儿后我们就开始吵吵,后来那某某打电话叫了两个人去,一高一矮。当时我对象在电动车的后座上坐着,那某某上去就打了我对象袁某两耳光,之后站在我对象后面的那个矮个子上去撸起我对象的脖子就把我对象弄到地上去了,紧接着那个高个子男的上去拿着根棍子打我对象,这样两个人对我对象拳打脚踢,我和我家司机上去拉仗,那个高个子又把我家司机弄倒在地上,当时那某某也上去撕把。我看见那某某拿着一块大的水泥石头往我对象头上打,我上去一拥她,她没打到我对象。这样,对方三个人对我对象和我家司机拳打脚踢,场面很乱。在厮打中,那个高个子踢了我的肚子一脚,把我踢倒了,还用棍子打了我的腰部两棍子,那个矮个子用砖头打在了我的身上。
(3)刘某某陈述,日下午12时10分左右,当时是老板袁某叫我去旭景园二期工地去拉货,这样我开着轻卡车,我老板袁某、老板娘孟某某一起到了旭景园二期工地,在工地上,我们三个开始装保温板,当时我们已经装满车,要封车时,华邦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好像姓李,我认识他,因为以前我去送货时他签过字)和两个小青年(看样子都是华邦的)就过去了,他不让我们拉货,这样我们就要拉着走,他们不让,姓李的这个人就和孟某某在哪儿吵吵,当时有一个小青年还报了警,我们就在那儿等着派出所去。紧接着,姓李的华邦这个经理打了一个电话,去了一个娘们(年龄有四十多岁),这个娘们到了后,和我的老板在哪儿吵吵了几句(吵吵什么我记不住了),不一会,我看见这个娘们到了一边打了一个电话,过了有4、5分钟左右,去了一辆越野车(具体牌号、型号我不知道了,像是鸭蛋绿色的车),越野车停在了离我们有20多米的距离,停下车后,从车上下来了二个胖子,当时谁开着车我也没有注意,当时高点的胖子过来就和袁某吵吵,两个人差一点打起来,这样我和孟某某就上去拉开了,当时没有打,之后袁某往西走了一点坐在了一辆电动车上了,这个时候那个娘们上去打了袁某脸部一拳,紧接着那两个胖子上去把袁某摁倒在地上对袁某拳打脚踢,这个时候我老板娘孟某某和我上去拉架,那两个胖子还有那个女的上去打我们老板和老板娘,反正当时场面很乱,上去拳打脚踢他们两个,我上去拉架时,那个高一点的胖子一把把我摁倒在地上了,用拳打了我的鼻子打了有六七拳,朝着我的腰部打了好几拳,具体几拳我没记住,当时打了我们有2、3分钟,之后我的鼻子流着血,我就往西边水龙头哪儿洗鼻子,这个时候那两个胖子又把袁某拖到了我们轻卡车后面对袁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后,那个姓李的说了一句,你们还不走,这样那些人打我们的人就走了,不一会派出所就去了。
2、证人证言
(1)牟某某证实,我是华邦公司施工员,现在在旭景园工地二期工程干施工员。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当时李某某和我们正好在一起,在工地办公室,这样李某某叫着我和李某甲(和我一样,在华邦工地干施工员),对着我们两个说,工地二期工程76号楼有拉保温板的,我们过去看看。我、李某甲、李某某一起到了工地76号楼北侧,在那儿,我们看见两男一女开着一辆白色四轮车在工地,当时保温板已经装满车了,他们要封车,我们三个就过去不让封车,当时我们和那三个人吵吵了几句。过了一会,那某某就去了(我们经常打交道,我认识那某某),那某某是谁告诉她让她去的我不知道,那某某去后,就和那两男一女说不让他们把板子运走,这样那某某先和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像是那个女的的对象)吵吵起来了,他们两个吵吵时,我当时在一边低着头看手机,当我抬起头时,我看见当时那某某上去打那个男的(当时他坐在电动车上)耳光,之后紧接着高一点的胖子上去就上去打那个穿黑衣服男的,我看见高一点的胖子上去对那个拉板子的男的(穿黑衣服的)拳打脚踢,最后那个高一点的胖子把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打倒在地上了,在那个高一点的男子上去打那个穿黑衣服男子时,那个矮一点的胖子上去对拉板子的那个司机拳打脚踢,不一会,拉板子的男的也被打倒在地上了,当时我看见那某某拿着一块石头板上去打倒在地上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我当时喊了一句还要闹出人命来,那某某就把石头板扔下了。那两个胖子是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去的,那某某去后约3、4分钟,那两个胖子就到了,我估计是那某某叫去的。
(2)李某某证实,我在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旭景园指挥部干管理。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当时我从华邦公司往旭景园工地上走着,工地上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是供保温板的去旭景园工地76号楼东北侧装保温板,当时我说别让他们装板子,抓紧联系于某某,这样不一会我到了工地。到工地后,这要材料款的一女两男已经把板子装在了一辆轻卡车上,我就不让他们封车,这样他们坚持封车,我们就报了警。在那儿我们理论起来了,这个女的说是不给我们钱,我们就拉板子,并且说是于某某让他们拉板子,这样我就又给于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就给那某某打了电话,不一会,那某某就到了(怎么去的我没有注意)。那某某到后,那某某在那儿和那个要账的女的在那儿吵吵,之后那某某找去的那两个开三菱车去的那两个男的也到了,先是要账女的的对象和那个高个子男的发生了口角,吵吵起来了,之后他们的人互相打成堆了,具体谁先动的手我没有注意,反正我看见那某某和那个要账的女的舞扎,那四个男的互相拳打脚踢,那某某和那个女的也上去打,也顺手拿东西,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反正互相拳打脚踢,场面很乱。
(3)李某甲证实,我在旭景园工地二期工程干施工员。日中午12点多,当时李某某说是工地上有拉板子的,叫着我和牟某某过去看看,我们去时看到两男一女开着一辆白色的四轮车在工地,保温板已经装满车了。过了一会,那某某就到了,我不知道是谁通知她的,然后他们就在那儿吵吵。那姐去后,先和那个供料的穿黑衣服的男的先吵吵起来,在吵吵时,那两个胖子紧接着就到了。之后我也没注意,那姐和穿黑衣服的男的打起来了,我看见那姐上去打了穿黑衣服的男的几耳光,紧接着高一点的胖子上去就对穿黑衣服的拳打脚踢,不一会就把穿黑衣服的男的打倒在地上。紧接着那个矮个子、拉材料的司机还有那姐、提供材料的那个女的就打成堆了。不一会,穿黑衣服的和拉材料的司机就都被打倒在地上了。当时我看见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上后,那个高一点的胖子拿着一根铁棍子,那个矮一点的胖子拿着一个打气管子上去打那个穿黑衣服的,当时那个穿黑衣服的在地上坐着捂着头,那两个胖子对他拳打脚踢,拿着棍子和打气管子上去打。不一会,我看见穿黑衣服的男的头流了血,那个司机的鼻子也流了血,然后那两个胖子和那姐就开着车走了。不一会,派出所就到了。
(4)张某证实,旭景园工地是我和华邦公司签的合同干的,后来那某某到我工地上去干活,她主要负责账目这块。后来我不想干了,就将旭景园工地上的活委托给了我从潍坊带过来的一个施工员叫于某某的,那某某后来就成了跟着于某某干了。打仗的事我不清楚,我是回来听着说的。刘某某没有参与工地上的活。他们打了仗都跑了,工地上的活都停下来了,华邦公司的一个经理说这样拖下去我的损失会很大,于是就又让我接手旭景园工地上的这些活。
(5)于某某证实,张某承包了旭景园工地的保温工程,我和那某某给张某打工,张某给我们发工资,我在工地负责施工干施工员,那某某在工地负责后勤工作。我见过刘某某,但不认识丁某某。旭景园工地承包的保温工程与刘某某、丁某某没有关系。我们欠袁某他们工程材料款(保温板)一万多元钱,可能是日袁某他对象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支付钱,当时我回了老家,我告诉她我回来后给她钱,当时孟某某还答应了。5月23日我手机没电了,我估计孟某某给我打电话打不通,这样孟某某他们就直接去工地拉板子,装上了车,不让工人干活,之后那某某等人去了,就打起来了。
3、鉴定意见
(1)(青)公(刑)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的顶枕部、左眼部、双臂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青)公(刑)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
(3)(青)公(刑)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某左胸部、左肘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4)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袁某、刘某某的伤残评定情况、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情况。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的辨认;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
(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的辨认;
(3)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那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
(1)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案发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前科查询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那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证明,证实打架现场的砖头、石块、棍子等经民警现场找寻没有找到。
(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刑的情况及其释放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丁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出库单,证实那某某方欠袁某、孟某某货款的情况。
(8)调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丁某某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刘某某供述,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当时我要去瓜市吃饭,我和丁某某在一起。这时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旭景园工地,说工地上有人抢板子。这样我和丁某某就去了,去后我看见袁某等人已经把板子装在车上了,我就叫袁某等人先把板子卸下来,袁某就说你算干什么的,这样我们就吵起来了。这个时候,那某某和袁某两口子也在那儿吵吵,当时袁某在一辆电动车上坐着,那某某看上去很生气,那某某上去用手指划袁某的脸部,我看见袁某要和那某某打架,我和丁某某就上去用拳头打袁某的脸部和头部,用脚朝袁某的身上踢,袁某也朝我们拳打脚踢,这个时候和袁某一起的那个小青年就上来打架,这样我就和那个小青年打起来了。袁某的对象朝我身上抓,我和那个小青年相互把轱辘子打在一起,当时我一拳就打在了这个小青年的鼻子上了,当时这个小青年鼻子流血了,我把这个小青年摁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就跑了。我看见袁某骑在丁某某身上打,我就上去踢了袁某一脚,踢在了他的头上,袁某就起来了,从地上摸了一根螺纹钢,往我身上轮,一棍子打在了我的腿上,这个时候丁某某从地上拿起了一个打气筒,朝着袁某的头部打了一打气筒,当时袁某的头部也破了,那某某上了我们的车,我们三个就走了。
(2)那某某供述,我朋友张某承包了旭景园工地外墙保温,让我和于某某负责日常的关系和管理,因为袁某给我们工地送保温板,没有支付给他材料款,这样袁某他们就开车到工地装保温板,当时工地工程部经理李科长给我打电话,说是袁某他们去拉板子,叫我找上二个人去看看,我当时想着找上几个人到现场吓唬袁某,我就给刘某某(壮子)打了电话说有人到工地抢板子,你和我去看看。壮子说在北城大街,我就骑着电动车先去了。我到达现场后,袁某夫妇和我吵,我们吵吵着的时候,壮子和丁某某开着壮子的鸭蛋皮绿色无牌三菱越野车到了现场,壮子和丁某某也在那儿和袁某等人吵吵,当时我很生气,我就上去打了袁某两巴掌,打在他的脸上了。接着壮子和丁某某也上去打了,当时打成堆了,打的乱七八糟,当时我看见壮子、丁某某和袁某在那儿打,双方拳打脚踢对方。这样和袁某一起的那个小伙子也上去动手打架,他们互相打成堆了,反正当时场面很乱,壮子、我、丁某某和袁某、袁某的老婆、还有一个小青年互相厮打,互相拳打脚踢成堆了,当时场面太乱,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看见双方的人身上都有血,打了一会,我就走了。
(3)丁某某供述,好像那某某和袁某有经济纠纷,那天(日)我和刘某某正好要去吃饭,接着刘某某接到那某某的电话,那某某让我们去旭景园工地,说是工地上有事,之后我就开着车拉着刘某某去了旭景园工地。我们去后看见那某某和袁某还有那名中年妇女在吵吵,刘某某就就过去了,那名中年妇女和那某某越吵越激烈最后打了起来,之后袁某过来了,那某某打了袁某的脸一巴掌,我就上去和袁某打起来了,我用拳打了袁某脸部的左部,打了一拳,接着我用脚踹了袁某的肚子一脚,之后我俩就撕把起来了,然后我俩就一起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我俩还在撕把,这时那名中年妇女就用鞋打我的头部,然后我起来之后追上那个中年妇女用巴掌打了那个中年妇女的头部和脸部四五巴掌,具体几巴掌忘了。接着我们就不打了,之后对方便打了110报了警。先是我看见那某某打了袁某一巴掌,看见刘某某上去打那个男青年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不过我看见刘某某用拳把那个男青年的鼻子打的流了血。当时我和袁某倒在地上后,我撸着袁某的脖子时,刘某某上去用脚踢袁某了,具体踢在哪儿我没有看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所在的施工方因其拖欠被害人袁某的工程材料(保温板)款,在袁某等人索债不成欲拉走保温板的情况下,被告人那某某与袁某一方发生争执,后那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到达现场阻止袁某一方,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矛盾升级引发本案。三被告人是以阻止被害人方运走保温板而实施的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那某某、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辩护人所作&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那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到达现场后,因拖欠货款及运走保温板之事与袁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的理论的过程中,是那某某先动手打人,随后刘某某、西伟上前殴打袁某,从而导致本案案发。所以,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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