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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孙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丁之次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大某,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女婿。被告人周某,男,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孙大某,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K×××××号出租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行至寻山街道办事处村南公路处,与孙某丁步行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相撞,致孙某丁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人周某之行为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K×××××号出租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行至寻山街道办事处村南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孙某丁相撞,致孙某丁颅脑损伤死亡,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丙、石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丁出生于日,生前住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X村,该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8323元/年×5年÷3)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216.58元。肇事鲁K×××××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孙某丁的亲属关系情况。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丁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3、火化证、死亡证明、丧葬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丁死亡事实及丧葬费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单据证实了交通费的花费情况。5、荣政办发(2012)50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证实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X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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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与尉胜明、尉小东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尉志忠,男,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尉效文,男,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桂丑女,女,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银花(系原告尉志忠之妻,原告尉效文、桂丑女儿媳),女,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胜明,男,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尉小东,男,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系被告尉小东母亲),女,生于日,汉族,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与被告尉胜明、尉小东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效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银花、谢亚军及被告尉胜明、被告尉小东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诉称,被告尉小东父亲去世,由村里人主持办理丧事,2014年农历1月9日,被告尉小东雇佣被告尉胜明甘E30162牌农用三轮车采购物品,在从盘安返回途中,在盘金公路与东梁分路口段,被告尉胜明驾车占道行驶,因对面来车而紧急躲让,致农用车侧翻,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最重,当天紧急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太重,又转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3、颅脑外伤。原告前后住院治疗两次共175天,医疗费元,现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尉胜明仅支付原告28000元、被告尉小东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为继续治疗四处借钱,花费还在继续。被告尉胜明驾驶车辆不慎翻车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尉小东雇佣被告尉胜明为其拉货,车辆翻车导致原告受伤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家人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1、医疗费元、2、误工费21220.5元[70.5元/天(2013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301天(日至日)];3、护理费20797.5元[70.5元/天×(住院175天+出院后期120天)×1人];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40元/天×住院175天);6、营养费3500元(20元/天×住院175天);7、住宿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6717.32元(4850元/年×22年/3人(原告尉志忠兄弟姐妹3人)×20%,原告尉志忠父亲尉效文,生于日,现年70岁;原告尉志忠母亲桂丑女,生于日,现年68岁];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残疾用具费2000元;13、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元。被告尉胜明辩称,被告尉小东父亲去世委托庄间人桂文学主持办理丧事,被告与原告尉志忠均为被告尉小东家无偿帮忙,桂文学打发被告驾驶自有农用三轮车去盘安镇上采购物品,回来时原告尉志忠无视被告的阻挡搭乘被告的农用车,途中发生意外车侧翻,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原告尉志忠医疗费28000元。丧事办完后桂文学付被告100元伤治及加油费,被告与原告尉志忠均为被告尉小东家无偿帮忙的,应由原、被告三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已付28000元,此外,再不同意赔偿。被告尉小东辩称,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出资100元运费让被告尉胜明帮忙。原告是给被告家帮忙导致受伤的,但原、被告都有责任,应由原、被告三家赔偿,被告已付原告尉志忠3000元,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无能力赔偿,被告最多再只能给原告赔偿些营养品。庭审中原告尉志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日门诊病历、甘肃省中医院日病历、甘肃省中医院日病历;2、医疗费票据20张共计元;3、交通费条据11张共计3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2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盘安镇新窑村委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尉胜明提交的证据有: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姓名尉胜明的C4驾驶证和牌号为甘E30162所有人为尉胜明的三轮汽车行驶证。三原告和被告尉小东对被告尉胜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尉小东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交通费条据中部分手写白条本院不予认定,只认定有正规发票的1000元部分。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尉胜明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近邻。日(农历1月9日)被告尉小东父亲去世,由庄间人桂文学主持办理丧事,桂文学打发被告尉胜明驾驶三轮汽车和原告尉志忠等人为被告尉小东家无偿帮忙,去盘安采购物品,回来时原告尉志忠等人乘坐被告尉胜明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中发生意外车侧翻,致原告尉志忠受伤,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受伤势太重,又转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3、颅脑外伤。原告前后住院治疗两次共175天,花费医疗费元。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尉志忠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尉志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致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尉志忠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元。现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元。另查,被告尉胜明驾驶三轮汽车具有合法驾驶证、所驾三轮汽车具有行驶证。被告尉小东家丧事办完后支付给被告尉胜明受伤治疗和加油费100元钱。事故发生后被告尉胜明支付原告尉志忠28000元、被告尉小东支付原告尉志忠3000元的治疗费。还查,原告尉效文、桂丑女夫妻生有原告尉志忠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尉志忠无偿自愿帮助为被告尉小东父亲去世办理丧事,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原告尉志忠与被告尉小东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尉胜明驾驶三轮汽车为被告尉小东父亲去世办理丧事的行为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告尉胜明与被告尉小东之间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虽然被告尉小东庭审时辩称曾出资100元运费叫被告尉胜明帮忙,但辩称前后矛盾,且被告尉胜明明确表示是义务帮工,出资100元是给自己受伤治疗和加油的钱,不是运费钱。故被告尉小东认为出资100元运费与被告尉胜明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义务帮工人原告尉志忠为被帮工人尉小东家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尉小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被告尉胜明驾驶三轮汽车明知该车禁止载人,却载原告尉志忠等人,发生车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尉胜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尉志忠亦明知该三轮汽车禁止载人,但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乘坐该车致自己受伤,原告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元;2、误工费21220.5元;3、护理费12337.5元[出院后期120天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6、营养费3500元;7、住宿费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20432元(2013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8元/年×20年×20%,因原告尉志忠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6717.32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75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12、残疾用具费因未提交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以上合计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尉胜明赔付三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各项费用元的40%即元;二、由被告尉小东赔付三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各项费用元的40%即元;三、由三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元的20%即54740.04元;四、驳回三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执行时扣除被告尉胜明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尉小东已支付的3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原告尉志忠、尉效文、桂丑女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尉胜明、尉小东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明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建鸿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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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赟斌与王东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辛赟斌,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海,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敏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赟斌诉被告王东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王小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赟斌诉称,日被告王东海驾驶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泾甘公路由西面向东行驶至秦安县西大桥西侧路段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颌面外伤;4、牙外伤;5、右眼外伤。事故发生后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2)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东海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后除在天水治疗外曾数次往返西安治疗。
综上所述,原告被被告撞伤后已构成了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王东海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6963元(其中:1、医疗费5260元;2、误工费4789元;3、交通住宿费2872元;4、残疾赔偿金34312元;5、后续治疗费24930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又增加25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其89463元。
被告王东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与标准和事实不符,我不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933元,给原告给付医疗费现金2000元,交通费入院时我已承担,出院时的交通费由我包车送的原告,血液化验时交了500元的化验费,以上费用应由原告归还我。其次,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足以赔偿,我不再赔偿。诉讼费我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东海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伤者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交通费承担伤者和护理人员从秦安到医院往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残疾等级计算,后续费不予赔偿,因为与残疾赔偿金冲突,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承担,具体的金额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
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为89463元,该费用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东海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多少费用?该费用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负担?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辛赟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附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医药费票据3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
5、交通、住宿费票据5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
6、摩托车修理、施救费用,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施救发生的费用;
7、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误工费的计算;
8、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24930元;
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为2800元。
(二)被告王东海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0、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
1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1张共计费用7933元、用药清单票据2张,用以证明王东海已承担原告的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1、2、7、8,王东海无异议;对证据3,王东海认为该门诊病历显示时间是在天水市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天水市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王东海对其中的天水市医院门诊检查票据18张认可,对门诊取药的票据和大药房取药的发票8张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处方;对证据5,王东海对其中天水去往西安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秦安到天水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可,因为该票据部分是连号,王东海对天水的住宿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门诊住院期间有床位和取暖费,且住宿时间不符。对证据6,王东海不认可,认为没有定损。对证据9,王东海认为是收据,如果有正规发票就认可。对证据1、2、7,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天水市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票据23张认可,对西安的医药费票据和大药房取药的发票8张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出具外购药证明。对证据5,保险公司对其中天水到西安的交通费不认可,对秦安到天水的交通费认可,对其中的住宿费正式发票19张认可,1张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修理费1300元认可,对其中的施救费,认为包括停车费,所以不认可。对证据8,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数目过高,所以不认可。对证据9,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其再认可。对被告王东海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对其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治疗均是在门诊治疗,不存在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事实,且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颌面外伤,原告到西安西京医院整形外科治疗,其属必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3张,能与其病历相印证,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8张(金额370元),无相应的医嘱,亦无购药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能与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天水至秦安之间的汽车费票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从西安来回秦安的票据,其中有一张编号为的车票乘车时间为日,路线为西安至秦安,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日天水至西安的汽车费两张,其行车路线明显冲突,故对编号为的车票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诊疗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除1张收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外,其余均为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无异议,王东海虽有异议,但王东海也认可原告在天水治疗期间在外住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9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王东海认为没有定损,不予认可,但定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施救费票据(金额1200元),原告认可其中300元为施救费,900元为停车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王东海无异议,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正式票据,其费用的发生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东海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日18时许,被告王东海驾驶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安县西大桥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辛赟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颌面外伤;4、牙外伤;5、右眼部外伤。原告于日至日一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发生治疗费、及救护车费9463.7元,其中原告支付1530.7元,被告王东海支付7933元(其中车费480元)。在天水治疗期间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发生住宿费1168元。原告又于日、日、日三次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脸部整形,花去治疗费3360元。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3)法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930元。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辛赟斌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东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赟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甘E&&&&&号车所有人为王东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辛赟斌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为其父所有,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海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东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辛赟斌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应由王东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甘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甘E&&&&&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辛赟斌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890.7元,被告王东海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453元,对王东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2343.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9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日受伤,于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以149天计算确定为10504.5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1568.3元,但被告王东海支付原告的交通费48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确定为2048.3元。住宿费按有效票据,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1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34313.8元(&10%),原告诉请34312元,故应支持34312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分别按实际发生的费用1300元和300元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应积极修车,而不应导致损失的扩大,因原告未积极修车,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酌情支持450元。以上费用总计91656.5元。对原告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甘E&&&&&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953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30123.7元的60%即180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甘E&&&&&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剩余费用1204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故被告王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东海已垫付原告的费用9933元,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现王东海先行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9933元,直接支付给王东海。对王东海主张的其支付原告血液化验费500元和包车的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王东海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甘EB921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953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2000元,在甘EB921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给原告18074.2元。其中王东海已垫付原告的费用9933元,应从中扣除,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辛赟斌69674元,支付王东海9933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辛赟斌负担305.5元、由被告王东海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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