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师荣两个字的英文名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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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火器引进与淮军军事改革
姓名:黄凯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科学技术哲学
指导教师:何兆勇
座机电话号码
围防科学技术人学研究士院学位论文
本文首先界定了“军事近代化’’的概念,并以此为标准审视淮军军事改革,指出其成
功之处在于引进了西方先进武器和军事训练方法,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实现军事编制体制、
作战指挥机构、兵役制度和军人素质的近代化转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了淮军未能
实现军事近代化的原因,认为它是由晚清中国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和淮军自身陈
旧的战争经验共同造成的。有鉴于此,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和启示:先进武器并不必然引起
作战方式的变革,作战方式的改变是人、武器、战场态势三者有机结合的产物,它们由总
的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军事技术与军事体系中的其他要素之间存在着相关性联系而非严
格的因果联系;后发模仿型的军事改革中,脱离了战场经验,作战方式的变革将更多地依
靠参与者的主观能动性来实现。
淮军军事改革军事近代化军事革命军事变革军事技术作战方式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研究生院学位论文
of”miitarymodernization”,and
thatitssuc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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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郭师荣等与刘明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1871952
郭师荣等与刘明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师荣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建
  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丽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平
  上诉人郭师荣、于国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陆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潮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国建及委托代理人石裕华,上诉人郭师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柳宝玲,被上诉人孙培丽及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陆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师荣、于国建均为农村建筑包工头,手下有几个相对固定的工人,但都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平时各人施工时,如遇有工人忙闲时互有调剂使用,但各人的工人工资均由其自己支付。孙兆华与郭师荣有稳定的用工关系,郭师荣为孙兆华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5月,陆金平之母陈某居住的3间房屋因规划需要拆除,经批准拆除旧房至集居点建楼房,土建项目以陈某的名义与施工者杨某订立合同(落款由陆金平妻子薛美芳签名)。此后,陆金平与于国建于日左右订立1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陆金平将座落于通州区平潮镇三港村一栋楼房90m2居民楼的木工工程交由于国建完成施工。工程量为一、二楼现浇结构,木制顶,结构柱子完成制模施工。工价(包括需要的一切工具)计16800元。安全事项约定,于国建所有参加施工的工人必须时刻注意安全,处处小心施工,严禁不带安全帽上班,严禁酒后上房,做到万无一失,如发现安全问题一切由于国建负责,与陆金平无关。此后,于国建按约施工。
  2011年8月初,郭师荣因工程短缺,打电话给于国建,问是否要工人,开始于国建不想要,后因碍于情面,同意了郭师荣的要求。郭师荣于日晚打电话给工人孙兆华及金某,让两人到于国建处干活。次日,两人到于国建处。因天气原因(台风因素)没有干活。第2天(8月9日),两人到于国建处,由于国建安排两人到陆金平家施工。同日下午,孙兆华在二层楼房顶(距地面7-8m)锯桁条(横梁)时脚踩山墙失控摔下地面。被急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28.52元,由于国建垫付。后因伤重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肝挫伤,右肺挫伤,气管食管瘘”住院至日出院。除急诊时费用305元由于国建垫付外,其他住院医疗费元,由家人支付。
  日,孙兆华因突然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家人将其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59.77元。
  另查明,孙兆华未办理相关施工资质手续,事故后于国建已给付孙兆华6万元,郭师荣已给付孙兆华2万元。
  再查明,孙兆华因涉案事故曾申请通州区平潮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孙兆华曾于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郭师荣、于国建、陆金平赔付先期医疗费元。审理中,孙兆华于日去世,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进入诉讼,后于日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经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兆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孙兆华死亡与施工过程中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兆华右侧第十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破裂修补术后、大网膜破裂修补术后、骨盆多发性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日;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兆华日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不能排除,建议伤病比考虑为25%为宜。
  日,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师荣、于国建、陆金平共同赔偿因孙兆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7600元、丧葬费6075.75元(20252.5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死亡赔偿金158046元(2634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9元、护理费2797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即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主张的赔偿范围,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主张元,其中第一次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元,第二次在通州八院抢救费用259.77元,合计元,提供了有关票据。郭师荣、于国建、陆金平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明珍、任淑芹、孙培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过人寿商业险10000元,要求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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