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医院官网发生交通事故伤者送往哪个医院

男子开车撞人不保护现场先送伤者去医院 检方决定不起诉
时间: 16:03:00作者:沈义 黎晓锋新闻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重庆12月12日电(记者 沈义 通讯员 黎晓锋)开车撞人后,是先送伤者到医院抢救,还是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到来?重庆市巴南区的李胜金就遇到了这个难题。
  今年1月17日,李胜金开车时撞伤一名老人,他直接用肇事车拉着伤者去医院抢救,伤者随后不治身亡。交巡警认定李胜金没有在事发后保护现场,承担主要责任。法律要求司机保护现场,道德要求救死扶伤,两者之间该如何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巴南区检察院近日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李胜金作出微罪不诉处理,以鼓励他先救人的行为。12月11日,李胜金在巴南区检察院领到了不起诉决定书。此刻,一块压在他心里近一年的石头才终于落地。
  将老人送医院后才电话报警
  47岁的李胜金是一名安装路灯的工人。今年1月17日早上7点20分,他开着金杯车沿巴南区滨江路由李家沱往鱼洞方向行驶。
  “一辆打着远光灯的小轿车迎面开来,把我的眼睛晃晕了。”李胜金说,会车后,他猛然发现前方四五米处,有个老人正横过公路,便立即刹车,并往左猛打方向,但没来得及,车右侧还是撞倒了老人。
  老人伤得很重,李胜金下车后一下慌了神。附近的两名保安闻声赶了过来,脑海中一片空白的李胜金对他们说:“遭了!要赶快把他送到医院!”随后,两名保安帮李胜金把伤者抬到了金杯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李胜金驾车将老人送到鱼洞人民医院救治后,先通知了老人的儿子,后才打电话报警。忙完这些,李胜金已经满头是汗。
  未保护现场认定负主要责任
  交巡警认定,李胜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此案的巴南区检察院黎检察官说,李胜金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重要依据是,他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该路段没有监控录像,此案也没有目击者,不保护现场会影响到责任的划分。”
  此案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李胜金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称,事故原因一是对向车辆的大灯影响了自己的视线,二是老人横穿马路。但因没有证据,口说无凭。民警告诉他,如果当时他不撤离现场,有可能双方要负同等责任,但他撤离了现场,应认定他负主要责任。而李胜金解释说,他当时主动撤离现场,主要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
  撤现场是为救人决定不起诉
  黎检察官说,李胜金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主动报警。事后,他还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传唤时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据此,可以认定其自首。
  检察官还认为,李胜金撤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救治伤者,其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弘扬,不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传递社会正能量,我们决定不予起诉李胜金,以此鼓励和支持救人行为。”
  可以用便捷方式保护现场
  警方表示,保护现场很重要,会影响到责任的划分。把人撞成重伤,没有等待警察来,就撤离现场,不会对撤离现场进行处罚,但是会影响责任的判决评估。
  检察官说,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有保护现场的意识,可以采取这几种方式:一是可以用手机拍照,拍全景、不同角度、远近高低,多拍几张。二是最好驾车时能开启行车记录仪。三是事故发生后用粉笔、石头等物品摆位置,刹车印也要保护好。
  检察官介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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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道宗与被告邓小其、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邹道宗,男,汉族,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小其,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菁,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邹道宗与被告邓小其、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礼、周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道宗及委托代理人及滕青春、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道宗辩称:日12时5分许,被告邓小其驾驶赣CF375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开往大城方向,途经320国道844KM+800M处时,因超车后违反停车规定,与原告邹道宗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邹道宗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邹道宗住院137天,经交警认定,被告邓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道宗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CF375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被告汽运公司只支付了97466.56元的医疗费,原告邹道宗还有175222元未获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道宗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小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汽运公司辩称:被告邓小其是我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为赣CF3757号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邹道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邹道宗97466.56元医疗费是由我司垫付的,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司。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道宗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综合原告邹道宗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邹道宗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多少?二、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道宗的损失原、被告如何分摊?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邹道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邹道宗的身份证、户口本、协议、护理人员邹祥生的驾驶证等,证明原告邹道宗的身份信息、其为非农业户口,从事养猪行业(涉及到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邹祥生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邹道宗不负责任,被告邓小其负全部责任;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97466.56元,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高安匡正司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邹道宗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邹道宗伤残程度被评为:伤残等级七级,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邹道宗的伤残等级四级,原告邹道宗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邹道宗因此次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500元;证据(七):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邓小其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八:日补开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邹道宗因此次事故造成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损失。被告汽运公司对原告邹道宗的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邹道宗住院的医疗费97466.56元是我司垫付的,要求原告邹道宗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司。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对原告邹道宗与邹祥生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收入证明,如果原告方不能提供的话,应按照江西省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对协议三性都有异议,该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猪厂的位置、没有出租人和承租的人身份信息,无法认定协议的效力和真实性。对证据(二)、(三)、(五)、(七)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四)中的非医保用药,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邹道宗用药清单中自负比例为1或者0.3、0.7的都属于医保范围外的用药,1就是由患者承担100%,0.3就是由患者承担3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车票是谁用的。对证据(八)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修理费清单,不能证明这笔费用是修理该事故车辆的费用。被告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邓小其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赣CF3757的行驶证。证明我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证明我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邓小其是我司聘请的驾驶员。证据(三):保单。证明我司为赣CF375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邹道宗和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汽运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书。证明我司已经向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对于超出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被告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条款是送达给了我公司,但是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邓小其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邹道宗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一)中的原告邹道宗和其儿子邹祥生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和证据(二)、(三)、(四)、(五)、(七)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张,受损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道宗住院13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且曾到外地验伤检查,发生交通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有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确认,修理费属正式发票,发票上有收款人名称,付款人为原告邹道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原告邹道宗的举证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邹道宗举证证据(一)中的协议书,虽有当地村委会盖章,但原告邹道宗没有提供从事养殖业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从事养殖业的个体户或承包户,也没有提供相关证照,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对原告邹道宗儿子邹祥生的驾驶证,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收入水平,对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其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汽运公司证据的(一)至(三)和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原告邹道宗和上述两被告相互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汽运公司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免责。本院认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三性的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汽运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12时5分许,被告邓小其驾驶赣CF375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开往大城方向,途经320国道844KM+800M处时,因超车后违反停车规定,与原告邹道宗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邹道宗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道宗不负责任,原告邹道宗为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高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日至日),共花费医疗费97466.56元,医嘱休息三个月;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需后续治疗7000元,原告邹道宗的损失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花费鉴定费20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邹道宗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邹道宗支付鉴定、检查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F375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邓小其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邓小其持有效驾照驾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小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原告邹道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已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邹道宗的损失为元;其他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873元/年×12×7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按医嘱出院后三个月(90天)为:(137+90)天×88元/天=19976元;护理费原告邹道宗主张其子邹祥生为护理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从业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邹祥生为专护人,故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37天×88元/天=12056元,营养、伙食补助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计算,确认为137天×26元=3562元;交通费原告邹道宗提供正式发票2500元,主张由被告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邹道宗伤残等级酌定3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28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主张医药费按用药清单自负部分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理赔,因其没有提供认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有效依据,且送达保险条款时没有明确向侵权人被告邓小其说明的依据,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97466.56元×5%=487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道宗损失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给原告邹道宗。二、原告邹道宗非医保用药97466.56元×5%=4873.33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7213.33元。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邹道宗剩余损失元,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邹道宗(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邹道宗住院医疗费97466.56元,扣除第二项7213.33元后,由原告邹道宗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邹道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陈代礼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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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遗弃伤者肇事转为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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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跟踪:衢州客车在建德发生交通事故 伤者均已送往医院救治
  衢州新闻网4月18日讯 今天上午,建德市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交界处发生一起严重车祸,目前已造成4死多伤。
  记者在事发现场看到,事故中的客车靠驾驶座一侧已面目全非,这一侧挡风玻璃已全部被撞碎,车外壳顺着半挂车行驶方向被大片掀起,由于强大的撞击力,这一侧的靠前的数个车座移位向后倾倒。半挂货车撞上路边一间土房,车头严重受损,车头下的轮胎残留大片血迹。农用运输车车前挡风玻璃全部震碎,车头和客车车尾撞在一起。
客车靠驾驶座一侧已面目全非
半挂货车撞上路边一间土房,车头严重受损
农用运输车车头和客车车尾撞在一起
事故引来大量群众围观
  “当时半挂车的驾驶员就不醒人事了,车上除了驾驶员还坐着两个女的,他们伤的也很严重。”据住在附近的一位村民称,当时他在家里听到一声巨响,跑出来一看三辆车就撞在一起了,客车司机当场死亡,半挂车上当时坐着三个人,驾驶员和两位女士。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受损严重的客车从建德开往衢州,车上大部分都是回家的衢州本地人,而事故中伤者均已送往附近医院救治。
  目前,当地交警部门已封锁事发路段,并对现场勘测。由于这几天正值附近的长林镇物资交流会,人流车流增多,事故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后续车辆也排起了数百米长队。(洪燕辉)
编辑:舒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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