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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希金的诗作。
- / 普希金描述自己祖父经历的未完成小说。
- / 波兰诗人亚当·密茨凯维奇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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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著名作家)
- (美国陆军参谋军士,越战以来首位活着授勋的获得者)
- (美国陆军上士,越战以来第二位活着授勋的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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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語版特色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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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雕塑家,作品有圣彼得堡的青铜骑士像。
法国哲学家,外交家,作家。曾任撒丁王国驻俄大使。
- / 俄国诗歌黄金时代诗人,普希金友人。
- / 19世纪俄国诗人,亚历山大二世的家庭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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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迻译】《英格兰法律史——爱德华一世之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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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按]弗里德里克·威廉·梅特兰()被公认为现代英国法律史之父。即使在今天,梅特兰的著作依然是研习英国法律史所无法忽略的起点。他和波洛克合著的《英格兰法律史——爱德华一世之前》(The Hi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奠定了英国法律史研究的基础。至今,在12-13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中,无人能出其右。正如李红海老师在《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中指出的,“对于法律的历史关注好像并没有在制度和思想方面做出严格的划分,而更多的则是从总体上或是从一个具体的角度来探讨法律的历史发展,并得出一些具体而非形而上的结论”,在这篇导论中,梅特兰就着重从方法论和思想史入手,撷取少量法律史材料,为自己的材料筛选与角度选择张本。其中体现出的法律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也可视为现当代英美法理研究的思想背景。本文较长,将分两次推出,上半部分主要讨论作者的实用主义研究方法以及诺曼征服之前的法律,此次是下部。700年前后的英格兰
我们已经简要谈到了诺曼人到来之前在英格兰流行的法律,这里或许应该说明,我们认为它主要是纯粹的日耳曼法(Germanic law)。在不同时代人们经常会问,古代不列颠的习惯法(custom)在历经连续不断的侵略者征服之后,有多少会遗留下了,并被纳入英格兰法。对于这些凯尔特成分[i],我们无法明确指出它在法律中所占的部分。那些证明它存在的猜想性的证据,依我们所见,如巧合一样没有确切的根据。法律体系细节上的单纯偶合,只能证明各族的习俗在某一阶段的相似性。然而,即便英格兰人没有从威尔士人那里移植(borrowing)法律,凯尔特法与英格兰法之间仍有许多真正的有机联系。如果存在两种法律之间有类同,那可以追溯到日耳曼和凯尔特两族在种族和语言上互相区别之前,他们共同的雅利安传统。如果在某一情况下,我们发现一个习俗或习惯法既是日耳曼的也是凯尔特的,同时也是斯堪的纳维亚的,希腊的,罗马的,斯拉夫的或印度的,我们大概有理由确定这一习俗或习惯法并非雅利安人某一特定民族的。另外,如果真有习惯法遗存的情况,其源头可能既非凯尔特的,也非雅利安的或者日耳曼的。一些地方惯例(usage)很可能是史前社会的遗迹,来自无法断代的远古,因其毫不起眼而渡过凯尔特人、撒克逊人和诺曼人的时代,得以保留下来。面对更强大的力量,默默无闻是最好的保护措施:在风暴中,橡树和山毛榉被连根拔起,蕨菜和地衣却毫发无损。但这一点对于凯尔特的热衷者没什么用处,甚至比没有更坏。那些宣称英格兰法有凯尔特起源的人,应该做到以下两件事中的一件:用无可争辩的历史证据证明英格兰入侵者[ii]曾经曾采用了特定的凯尔特习俗,或者指出威尔士法律和英格兰法律中那些不与欧洲大陆上的日耳曼人或其他雅利安民族相一致的共同特征。据我们所知,两者都未曾有效地完成。实际上后一种检验方式并非可靠。威尔士法已知的最早记录,制作时间远晚于我们数量众多的盎格鲁-撒克逊文件,因而如果依靠这些文件识别出了某一法律移植的实例,我们应该进一步确定移植并不是相反方向的。正如已经提到的,坚定支持者们最喜爱的方法就是列举巧合。用这种方法,我们的英格兰法也能立即被证明是希腊的、斯拉夫的、闪族的或者——尽你所能想到的——中国的。我们不能说英格兰法中不存在源于凯尔特居民的因素,因为如此全面的否定是无法证明的。但在当前的研究中,依任何我们应该考虑的显著标准来看,似乎都没有论证或证据能够证明这种因素的存在。然而,有一种可能性是,凯尔特的特征在高卢[iii]随着法国法的发展而被吸收,并在诺曼征服中传人英格兰。但这种可能性不是我们应该讨论的。另外,毫无疑问的是,由从到的一系列劫难所界定的英格兰法,和流行于萨克森、挪威和伦巴第平原的法律有更近的亲缘关系,而非和威尔士或爱尔兰法。
回到已知历史的坚实基础上,我们发现我们的法律的主体部分是传承日耳曼习惯法(Teutonic cunstoms)而形成的,大量形式上的增添和修正直接或间接的来源于罗马法体系。日耳曼因素和罗马因素都在不同时期从不同源头得到建构和强化,因此我们有了更多的可能性,由于缺乏直接的证据,我们必须仔细考察这些可能性,然后再作出决定。
先以我们法律中的日耳曼材料为例,我们首先考虑由英格兰人对不列颠的征服——准确说是由最终引致英格兰王国的建立的一系列征服——所带来的习惯法和习俗。这是首要的谱系,但它无法说明全部的日耳曼因素。丹麦人入侵带来了独立的斯堪的纳维亚特性,并经过短暂的丹麦人统治被保留下来。其时,三分之一的英格兰,一块人口众多的富庶地区,被称作“丹麦法区“(danelaw)。在某种的程度上——其程度大概不高——诺曼人的法律以及征服者威廉的惯例也产生了类似的效果。诺曼人的影响主要是以其他方式引入的。许多盎格鲁-诺曼(Anglo-Norman)法律是日耳曼的而非盎格鲁-撒克逊或斯堪的纳维亚的。实际上近年来在大陆,把盎格鲁-诺曼法称作法兰克法(Frankish law)的女儿是一种很流行的说法。法兰克君主制是蛮族入侵之后西欧最接近于文明政体的体制。对于它的邻国,以及在它的废墟上建立的国家和君权来说,它在许多方面都是榜样。不容置疑的是,我们从诺曼人那里受到了法兰克理念和习惯法的影响。对于这些影响,实际上我们并不陌生,它们世代传承,并没有从日耳曼传统的共同根基中全面地消失。然而不应忽视的是,这些因素是一种共同传统的一种独立变体。我们也不应忘记,英格兰的君主在某种程度上一直遵循诺曼公爵模仿过的那个榜样[iv]。从查理大帝[v]的时代以来,麦西亚和威塞克斯的统治者都和法兰克人的国王保持密切的关系。900年前后的英格兰
现在,每一种日耳曼特质——纯粹盎格鲁-撒克逊的、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兰克的——都有自己的拥护者。在它们之间做出抉择常常是困难的,在我们看来,有时是不可能的。仅仅使用”契合法“(Methodof Agreement),如上文提到的,是充满危险的;同时我们的记录很不完全,以至于使用”区分法[vi]“(Method of Difference)难以使人信服。即便是研究这样模糊难解的问题,我们所要做的第一件事也似乎是首先对安茹时代(Angevin time)[vii]的英格兰法进行较为充分的阐述。在猜测可能的原因之前,应当尽可能确切地了解我们所要解释的那个结果。推测的工作可以更多留给那些致力于研究盎格鲁-撒克逊法、斯堪的纳维亚法和法兰克法的人。目前,安茹时代的英格兰法是我们的首要主题,然而我们也会偶尔涉及更早或更晚的时代。
安茹时代的西欧(1200A.D.)
至于我们英格兰法中的罗马的,或更确切的说,罗马化(Romanic)的因素,也需要仔细地识别。在许多时代,人们坚称,有时甚至精心地证明,在不列颠地区被罗马帝国抛弃之后,罗马习俗仍在此长期留存,并在日耳曼人的入侵之后仍然持存,并为我们法律的形成贡献了关键的力量。但对此并没有真正的证据。这里的问题并不是征服者是否从被征服者那里学习了战争与和平的技艺,或者一些战略、建筑和农业。我们谈的是法律,在法律领域中,罗马的或罗马化的因素都可以由更晚近的法律引进来解释。我们知道,当时罗马帝国的语言和宗教已经消灭,而罗马天主教重新征服了英格兰王国,以至于不列颠原先的教会几乎像不曾存在过一样。这一教会的残余超然世外,而奥古斯丁认为论美德论重要性,它都不配与罗马和解。很难想象在一个基督教事务的不连贯性如此显著的国家,世俗习俗能保持连贯,尤其考虑到当时教会远比任何世俗习俗更为稳定坚实。从事实上看,在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记载中,并没有区别于罗马教会准则和传统的罗马法律和司法管辖的痕迹,其中所有的罗马因素都是教会性的。我们认为,从单纯列举巧合出发来论证英格兰法的罗马起源,其危险性实质上等同于以——如上文指出的——同样的方式论证英格兰法的凯尔特起源。罗马基督教传统的这一输入途径,换言之也就是输入逐渐形成的教会法的途径[viii],是对我们的日耳曼政治政制的罗马化入侵(Roman invasion)——如果可以如此称呼的话——的第一个,也绝非最不重要的途径。因而我们不必怀疑以下说法:在从奥古斯丁及其后学那里了解了罗马的典范之后,英格兰君主开始收集他们的习惯法,并形成书面[ix]。
英格兰君主与法兰克宫廷的交往带来了新的欧洲大陆的学识和形式,虽然由神职人员掌握,但可以用于世俗事务。由此,法兰克人吸收和模仿的罗马质料经过再次迁移,很容易地进入了英格兰。那些据称表明了罗马习俗持久存续的的事实,实际上许多——或许大部分——都是此类事实。例如,我们在古卷复本(Codex Diplomaticus)[x]中发现的拉丁语特许令和地契的形式和用语就是如此。欧洲大陆的材料,自身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日耳曼和法兰克-高卢习惯法有多大比例是源于罗马的,以及这些罗马的成分在多大程度上归因于罗马风俗和习惯在帝国这些偏远行省——尤其是高卢——的延续。墨洛温[xi]高卢一向是——并且在长远的未来将会是——学者们的战场,其中学者一些对罗马的因素视而不见,一些对日耳曼的因素视而不见。这些问题虽然有趣,但不在我们目前的考察范围中。
伴随着诺曼征服而来的是对更为不可预知和支配性的风尚的进一步引进。不仅诺曼人学会了罗曼语的口音,诺曼公爵更是采用了法兰克或法国政府的官方机构,自然也就包括了法兰克人所采纳的所有罗马因素。这又展开了一个更辽远的探究领域,我们不在其中探险。目前只要承认以下观点就够了:今天看来最为平常和最具英格兰特点的习俗,仍有可能通过诺曼习惯法,最终和罗马帝国后几百年精密的政府体系联系起来。这种罗马化的影响主要在诉讼程序领域起作用的事实并不使其失去重要性,因为程序是古代法的生命。然而,不必再次强调的是,这完全不同于纯粹罗马因素的持久存续。我们或许能描摹出从我们的威廉或亨利上溯到戴克里先或康斯坦丁的一条微弱而连续的线索。但是帕比尼安[xii]一度到过约克这个事实不会加强这一线索,如果这个事实被推翻,也不会削弱这个线索。
曼征服之后不久,新的罗马影响开始涌入我国。它的第一波细浪抵达我们的海岸,是在帕维亚[xiii]律师兰弗朗克(Lanfranc)成为征服者威廉的亲信顾问[xiv]的时候。下个世纪的中叶,它开始从博洛尼亚[xv]汩汩涌出。之前我们讨论的是罗马法在习俗、习惯和习惯法中的留存;现在展现在我们眼前的是另一种存留,即——在优士丁尼的书中能够找到的——经典罗马法的学术化复兴。对此我们在书中不同部分会约略地谈到。有约一个世纪——约从年——这一大潮塑造和改变了我们的英格兰法;我们会努力使读者始终注意下面这个问题——这也是我们所认为的英格兰历史的中心问题——在这个国家,罗马化学术的涌入如此迅速,初看起来颇具压倒性,为什么随后会同样迅速地退潮。
稍后,另一罗马因素开始通过大法官(the Chancellor)执行的衡平法(equity)进入我们的体系。但我们不应在本书中讨论这些,因为我们对我国法律的叙述不能超过爱德华一世展开那场值得纪念的改革的时间[xvi]。关于为什么截止在这一时刻,下面简要说明。六个世纪以来,我们英格兰的法律生活十分连贯,以致于中世纪晚期的法律在我们中间从未被遗忘;它从未完全我国法院和执业律师的认知中消失。我们从来不必像今日的德国历史学家艰难谨慎地发掘和重建中世纪德国法那样发掘和重建它。它从未因对罗马法的大规模继受(Reception)而被掩盖。布莱克斯通为了把他当时的现行法阐释为明白易懂的形式,每次都不得不把他的读者带回中世纪;甚至今天,在我们一切的改革之后,我们的法庭依然常常被迫去解释爱德华一世时代的法令(statutes),并且,如果国会废除了这些法令的一部分而不加以替代,我们土地法的整个大厦都会轰然倒塌。因而,一个传统——总体上稳固而现实的传统——从爱德华一世加冕以来便始终维持。我们能在布莱克斯通的书中找到这一传统,能在里夫的书中找到它[xvii],也能在各种实务教科书中找到它的组成部分。我们最近发现,它不完全是确实的,而是在许多地方有事后的审定。它有一个令人困扰的缺点,就是早于现代思想而形成。这是每种职业传统都会有的缺陷,但它总体上是可信的。需要补充的是,从这一部分所采用的材料来看,我们相比于布莱克斯通没有什么进展。我们带着羞愧写下这句话。要做出一部比现有的中世纪晚期法律史更好的作品,首先不可或缺的准备,就是要有一版新的,完整而且尚堪实用的年鉴(YearBooks)。它是我们的荣耀,因为其他国家没有类似的东西;它也是我们的羞耻,因为其他国家不会这样忽视它。1194年的一页the Pipe Rolls
相反,在来自稍早一点的时代的材料方面,我们与布莱克斯通相比已经前进了。在我们的时代,对十二十三世纪的研究一直成果卓著。我们在随后篇章中所用的大量文本完全不为布莱克斯通和里夫所知,其中有一些是最好最可信的材料。十七世纪的古物专家是值得盛赞的,十八世纪虽然已经不是研究的黄金期,仍有一位卷宗(record)专家——勤奋的马多克斯(Madox);但我们用作一手资料来源的那些材料,至少有一半在1800年之后首次出版,它们或由案卷委员会(Record Commissioners)出版、或者刊登在Rolls Series[xviii]上,或由学人社团出版,如卡登协会[xix]或索梯学会[xx],Pipe Rolls协会[xxi]或塞尔登协会[xxii]。甚至当我们的书已经付印的时候,李博曼博士(Dr. Liebermann)仍在为我们修复十二世纪的法律书籍(Law-books)。在旧英国法(Old English law)的许多具体领域——例如农役(villeinage)、陪审团审判(trial by jury)及许多其他制度——现在仍在世的一些人做出了许多杰出和新颖的成果,其中有德国人、法国人、俄国人,也有英国人和美国人。这些成果大多散落在专著和期刊中——我们十分感激地提到哈佛法律评论(Havard Law Review)的名字——现在我们尽力重述安茹时代的法律或将有丰硕成果,这一努力不论如何都正当其时。
我们一直有个愿望,即参与对比十三世纪英国法与同时期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工作。在那个时代,法国法日渐成形于皇家法院判决书(Les Olim)中,在布曼努瓦(Beaumanoir)[xxiii]明白易懂的作品中,在所谓的圣路易的创制中(Establishments of St. Louis),在诺曼人的方志(custumal)和其他书籍中。那也是德国法的古典时代,萨克森法镜(Sachsenspiegel)[xxiv]的时代。近年来大批学者对德国法和法国法做了研究,我们一直试图对英格兰法进行类似的研究。我们经常思索这样的问题:十三世纪时,这些法律体系在亲缘上如此接近,为什么会面对如此不同的命运。对民族性格的草率讨论当然无法给出这一问题的答案。通往答案的第一步,必定是用每一体系对其自身进行细致的描述。在比较几个事物之前,我们必须单独了解各个事物。而我们所做的正是这一准备工作的一小部分。英国人应当摒弃它们的传统看法,不要认为大陆上的民族一直被”民法“(the civil law)所统治,他们应该认识到,经过翻新的罗马学说是多么缓慢地进入了巴黎高等法院(the parliament of Paris)的法庭判例,德国对罗马法的”实践继受“(the practical reception)经历了多么长久的拖延,我们的普通法一度多么酷似法国习惯法(coutume)。这些认识会使他们对自己的历史产生更浓厚的兴趣。另外,今天在法国和德国中世纪人的作品中,他们会找到解决深具英国特性的问题的宝贵线索。
我们把宪政史留在它已占据的领域内。要明确界定法律的哪一领域是宪法性的,总是非常困难,除了在一些有成文宪法的现代国家。转向中世纪,我们会发现划界的任务是不可能完成的,并且看到研究我们宪法的历史学家事实上总在扩大他们的研究范围。虽然在这部分法律中,他们的主要兴趣无疑是关于宪法的,但他们总会发现,要解释关于宪法的部分,就不得不解释其他部分。他们无法撰文研究国会发展的而不讨论土地保有(land tenure);”臣民的自由“(the liberty of the subject)只能通过对民事和刑事程序的论述才能阐明。因此,我们不试图确立合理的边界,而是声明不涉足他们有效统治的领域,这大概就足够了。我们这么做的理由很简单。我们不奢望把牛津主教[xxv]已经优雅地说过的话重复一遍,也不奢望说出他所遗漏了的真理。另外,长久以来,从塞尔登和普林[xxvi]的年代开始,许多英国人对国会、税收以及其他与王国政府直接相关的事务的历史深感兴趣。如果我们能够说服其中一部分人对所有权、占有、契约、代理、信托、法律证明等等的历史抱有同等的兴趣,并且能够在研究这些历史时接近斯塔布斯博士(Dr.Stubbs)[xxvii]研究宪政史时所达到的精确度和完整度,我们就获得了不曾奢望的成功了。同时,我们在书中要再次讨论他和他的先驱们所钻研的问题,因为我们认为致力于研究中世纪私法的人[xxviii]偶尔会在政治事务中发现一些蛛丝马迹,它们或许会逃脱惯于观察公共事务的敏锐双眼。
宪法性法律不是我们唯一存而不论的中世纪法领域。对于纯粹的宗教事务,我们也很少涉及。我们在这里又一次画出了一个简陋的边界。一方面,在我们看来,一部英格兰法律史,如果不讨论婚姻、临终遗嘱(last wills)、无遗嘱死亡者财产(intestate’s goods)的处置、对犯罪神职人员的处罚,或者只是说所有这些都由教会法和教会法庭管辖,那么这部书将是残缺的。另一方面,我们没有职责去论及教会等级制度的法律构造、主教的选举和祝圣(consecration)、神职人员的授职仪式(ordination),教区会议(provincial councils)等等,我们也只是偶尔提到赎罪体系(penitential system)。我们避开了今日仍属教会法的领域;至于那些曾属于教会法的领域,我们就不得不侵占一些了。
在其他方面,我们想要避免我们所认为的无益的重复,并据此选择我们的路径。如果我们穿过的地界近来已经被某个霍姆斯(Holmes)、塞耶(Thayer)、埃姆斯(Ames)或者比奇洛(Bigelow),或被某个布伦南(Brunner)、李博曼(Liebermann)或者维诺格拉多夫(Vinogradoff)占领,我们会迅速通过此地;如果詹姆斯·史蒂芬爵士最近没有在刑法领域的建树,我们本可以在此多做停留。我们不时地在一些问题上花几页篇幅深入阐述,问题本身可能价值不大,但在我们看来是困难而无人涉足的,因而值得耐心讨论,因为所有法律规则是相互依存的,在一些初看起来是技术细节的地方,可能会偶然发现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比起著作的系统性,我们更关注知识上的进步。绘制一幅精心调和的英格兰中世纪法律图景的时机将会到来:但现在还未到来。[i]英格兰原住民布列吞人(the Briton)属古凯尔特人的一支。——译注[ii]此处的英格兰入侵者(English Invaders)主要是指盎格鲁人和撒克逊人。——译注[iii]高卢人亦是古凯尔特人的一支。——译注[iv]指法兰克君主制。——译注[v]指法兰克国王查理(768-814在位),即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一世(800-814年在位)。——译注[vi]以上两种方法都是J. S. Mill 在 A System of Logic 中提出的确定因果关系的归纳方法。”契合法“是指如果某一现象的诸多实例只有一个共同的发生环境,那么这一环境就是这一现象的因或果。区分法是指如果A、B总是与X、Y同时发生,而B总是与Y同时发生,那么A就是X的因或果,或是其因果的一部分。——译注[vii]英国安茹王朝。亦称“金雀花王朝”。 12~14世纪统治英格兰的封建王朝。1154年由亨利二世开创。王朝名称的由来,一说亨利二世的父亲安茹伯爵杰弗里经常在帽子上饰以金雀花枝,故有此名。除英格兰外,该王朝在法国的安茹、诺曼底、布列塔尼等地拥有大量领土,史称安茹王朝。——译注[viii]指罗马教会对英格兰宗教事务的控制。——译注[ix]原注:据Bede(ii. 5),肯特的埃塞尔伯特(AEthelbirht of Kent)在写作”inxta exempla Romanorum“(according to the example of the Romans,即:遵循罗马的典范 )时逝世。当然,神职人员里较为博学的人中可能有一些会不时研习罗马法著作。St.Aldhelm在信中的说法似乎表明他这么做过,参见 printed by Wharton, AngliaSacra, vol. ii. p. 6, and by Jaffé, Monumenta Moguntina, 32. 参见 Savigny, 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c. 6 § 135.[x]全称Codex Diplomaticus Aevi Saxonici,直译为《撒克逊时代的古卷复本》,是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的手稿汇编,保存在剑桥大学,以六卷本形式出版于年间,是首部对现存盎格鲁-撒克逊章程的汇编。[xi]墨洛温王朝,或称梅罗文加王朝,(Merovingian Dynasty)(481~751年),是统治法兰克王国的第一个王朝,相传以创立者克洛维的祖父法兰克人酋长墨洛维的名字命名。其领地包括大部分高卢,最终被卡洛林王朝所替代。[xii]Aemilius Papinian, 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师从斯卡渥拉,后在罗马担任帝国高级法律职务,曾担任过申诉官、帝国高级法院院长和执政官、被认为是副皇帝高位的近卫都督之职,行使军事和司法大权。最终被罗马皇帝卡拉卡拉处死。其代表作有37卷《法律问答集》、19卷《解答集》(Responsa)、19卷《解说书》(Difinitiones)。——译注[xiii]Pavia,是意大利伦巴第西南部的一个市镇,处于提契诺河下游靠近波河交汇处。——译注[xiv]Lanfranc, 意大利本笃会修士,年任坎特伯雷大主教。——译注[xv]&下个世纪&指12世纪。“罗马法复兴“始于11世纪末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当时博洛尼亚设立了以教习罗马法为主的法律专科学校,即博洛尼亚大学。该校在欧洲广招学生,名噪中古欧洲,直接促成了全欧研究罗马法的热潮。学校创建人伊纳留斯(Trnerius,)也是“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译注[xvi]爱德华一世1272年-1307年在位,期间,他以各种方法吸引骑士和市民代表进入议会,使议会的代表性逐渐扩大。在1295年的一次有各郡、各自治城市和下层教士代表参加的议会,被称为“模范议会”。他将条目不清,且未成文的普通法重新修订,在年颁布了一系列法令,主要有“格洛斯特条例”、“权力令状”(限制贵族特权)、“温彻斯特条例”(加强警察制度,维护公共秩序)等。——译注[xvii]Sir Thomas Reeve(1673 – ),英国法官,曾任王座法院法官和普通法上诉法院法官。——译注[xviii]中世纪大不列颠及爱尔兰编年史(The Chronicles andMemorials of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during the Middle Ages ,拉丁名, Rerum Britannicarum medii aevi scriptores),又名 Rolls Series,是不列颠和爱尔兰历史材料及一手文献的重要汇编,在年间出版,共99部,253卷。——译注[xix]卡登协会(The Camden Society),为纪念十六世纪古物学家和历史学家威廉·卡登(William Camden)而得名,是1838年在伦敦成立出版早起历史和文学材料的出版协会。——译注[xx]索梯协会(The Surtees Society),1834年为纪念达勒姆郡古物学家罗伯特·索梯(Robert Surtees)而建立的出版协会,设于达勒姆。——译注[xxi] The Pipe rolls, 或称 the Great rolls,是英国财政部财政记录的汇总,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在1883年,Pipe Roll Society成立,并出版了年的记录。——译注[xxii]塞尔登协会(the Selden Society) 主要是一个文字出版协会,也是唯一致力于法律是出版的学人协会。该协会在1887年由本书作者F. W. Maitalnd创立。——译注[xxiii]全名 Philippe de Rémi 或 Philippe de Beaumanoir (约), 现在称为 Phelippes de Beaumanoir,法国法学家,王室官员。——译注[xxiv]直译为“萨克森镜子”,略译为“萨克森法律概述”;是中世纪德国最重要的法律书籍和方志,约在1220写成。是当时习惯法的记录。它在德国部分地方一直沿用到1900年前后。——译注[xxv]指下文的斯塔布斯博士。见注28。[xxvi]William Prynne (1600 – ),英国律师、作家、辩论家、政治人物。译注[xxvii] William Stubbs ( –)英国历史学家,牛津主教。——译注[xxviii]这是作者自指。——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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