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实际住院诊断证明医院和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的医院给出的诊断结论不同,两个医院都是结论为2根肋骨骨折。

人身伤害,由派出所委托县法医鉴定,结论只有外伤无内伤。补充鉴定由哪个部门委托?程序在那规定?_百度知道
人身伤害,由派出所委托县法医鉴定,结论只有外伤无内伤。补充鉴定由哪个部门委托?程序在那规定?
请专家解惑,是派出所还是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办理委托手续?补充鉴定由哪个部门委托;重新鉴定是否一定是省级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受理部门是否一定是原鉴定机构或其上一级机构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有什么不同
由派出所委托县法医鉴定,结论只有外伤无内伤。补充鉴定由哪个部门委托?程序在那规定人身伤害
既然是门诊,法医也会对你的外伤进行评估、面积,没有什么专门的检查设备根据医院的病历上的诊断、影像学检查的片子和报告,最多再来张床,所以法医鉴定是根据医生给出的病历上的诊断。 法医损伤鉴定,然后再结合影像学检查的片子和报告来进行的,比如量疤痕的长度:56,摆组桌子,关节活动度等,放个柜子,请加分h螗攀cЙm贰pbk睢┞h螗攀m贰k睢┞yを敞11-9-13 4,如果你有外伤的话。
我是非常用心回答的,再弄个水池。当然你自己人一定要去的。 所以你去的时候记得把这两样带上,那么就是只是一个小房间、伤残鉴定都是在医院的法医门诊或鉴定所里进行的
再详细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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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原鉴定结论也含原来未作出鉴定的部分一并做出鉴定。鉴定机关原则上是上一级鉴定机关,仅针对对原鉴定结论未涉及的伤残部分作出的鉴定,不会涉及原鉴定结论。鉴定机关可以是原鉴定机构也可以是其它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你可以委托省一级的鉴定机关补充鉴定
这些都在哪部法律中规定?《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由哪个部门发布的,急需找到发文部门。谢谢
一般法医鉴定有两种: 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
1、法医鉴定主要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委托的鉴定。县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作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的,须委托县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初次鉴定,不得越权鉴定。
2、委托鉴定由办案单位进行,不授理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法医学鉴定。
3、委托法医鉴定前,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准备充分的鉴定材料,交由法医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案件受伤当事人应配合办案单位提供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资料(X片、CT等)等鉴定资料。
4、法医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人身检查,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有确定鉴定时机的义务。委托单位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法医鉴定。
5、对行动能力严重受限的被鉴定人,办案单位和法医可以到被鉴定人所处的地点进行人身检查。...
《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在哪部法律中规定,急需找到发文部门。谢谢
法医鉴定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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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病历伪造修改和医院败诉判决案例面面观
卫生部医政司医疗处处长赵明钢重申:一旦发现医生篡改病历,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患者就可以保存原始病历复印件举证或者申请公安部门进行&痕检&司法鉴定。赵明钢向培训班学员介绍了卫生部去年以来在全国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卫生部派出的督导组非常重视病历书写规范,但过去不少医护人员以工作繁忙为理由马虎应付,卫生部来督查时,有医院为了过关,竟组织全院医生护士通宵重抄过去几年的病历,结果卫生部只抽查了三个月的病历,让许多医生&白抄&&&赵明钢向培训班学员强调,原始医疗病历一旦发现被篡改过,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他举了一个鲜为人知的例子:北方一家曾因一起医疗纠纷&闻名&全国的三甲医院,今年1月15日被揭发了一件恶性篡改病历事件。该院收治了一名两岁半的先天性心脏病患儿,手术成功后送到心外科重症监护室监护,该患儿的病历上已清楚注明&对三种药物过敏&,但主管医生忽视了这一重要信息,在医嘱中下了其中一种会令患儿过敏的抗菌素。更离奇的是,执行护士也没严格&三查七对&再操作,第一班、第二班护士均对患儿注射了该药物,第三班的护士发现了问题,但没向医生报告,也没向下一班的护士交代,自己停用了这一抗菌素。第四班和第五班护士继续重复原始的错误,终致患儿死亡。患儿突然暴毙后,医院终于发现了药物过敏的问题,有关方面撕毁了原始病历,组织医护人员重新抄一份。撕毁的病历被随手扔进了医院的垃圾箱,却被另一起医疗纠纷的事主雇用专门蹲点在该院找茬的&私家侦探&发现,几百片病历碎片被一一拼接起来。而恰恰正是这家医院的同一个科室,当时正为一起医疗纠纷案&焦头烂额&。发生医疗纠纷时,篡改病历是一些医院并不陌生的做法。处在劣势的患者如何举证?赵明钢接受本报独家专访时建议,患者有权利索取病历复印件,可以作为原始资料保存举证,也可向公安、司法部门独立的鉴定机构申请&痕检&鉴定。根据卫生部医政司、政法司联合下发的通知,凡是证实到病历被伪造过的,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其等级、责任具体另行讨论。赵明钢介绍,卫生部今年将继续推行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包括处方&通用名&(详见本报7月28日要闻版报道)、规范病历书写、严格控制大型医疗器械配置、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在临床病人身上开展的科研项目严禁收费等。(&廖怀凌)关于的书写和修改,颁布的《》有明确的规定。医护人员修改病历必须按照该规范进行,否则就是不正规的修改行为,这是当前涂改病历出现的一个最重要原因。涂改病历后导致什么结果?事实上这是一种非常不好的陋习,往往要使自己和医院承担极大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法律风险:其一是行政处罚的风险:病历书写的基本要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涂改病例行为破坏了病历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因此涂改病历是一种违反卫生的行为,不管其涂改病历的目的是什么,医方都应当都到部门的处罚。这种处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前者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这主要是对医疗机构做出的处罚。后者规定主要针对个人的处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于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其二是的风险:涂改病历不仅是违反卫生的行为,还可能触犯。如果其涂改目的是隐匿患者诊治的真实情况或者掩盖其失误,就可涉嫌刑法上的;如果其单位管理人涉嫌指使、帮助当事人涂改病历,就可以被人认定为&帮助当事人毁灭、&&,可能因此被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307条)1、《》305条:在中,、、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伪证罪)2、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医疗事故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也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如果以&&起诉医护人员的话,其涂改病历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作虚假证明&或&隐匿罪证&,如此以来,涂改病例要冒承担刑事处罚的风险就大大增加了。其三是的风险:涂改病历的医方应该承担什么样的?那种认为只要涂改病历,医方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看法是错误的。因为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如果涂改病历没有给病人造成损失,也就没有赔偿的依据。涂改病历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要负民事赔偿?目前在医疗诉讼中适用&的原则&,即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既不存在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病方对涂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否定病历的证据作用,一旦这种主张被法官采纳的话,医方就会失去举证机会,导致举证不能,医方会因此在诉讼中败诉,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现存法规都明确规定了涂改病历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责任,但没有也不可能规定病历涂改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说,医方承担涂改病历行为所致民事责任的前提只能是涂改行为导致病历内容失真而丧失其证据作用,致使医方在医疗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离开这个前提,就没有让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修改病历的案例案情回放:李某,女,30岁,3月17日至某医院剖腹产一男婴,手术顺利。19日8:30分,李某起床上厕所时突然出现晕厥,医务人员立即将其抬至病床,实施床旁抢救。20日凌晨1:40分,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体解剖鉴定:死者因多发性肺动脉栓塞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患方认为,在李某病危期间,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定,抢救病历有伪造、涂改迹象。其中医嘱单涂改达12余处,如将10%的GS改为5%,胰岛素12u改为8u等。医院存在抢救不当,故患方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医方解释说,病历修改是由于医务人员记录较潦草所致,涂改是对病史的真实修改,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即封存了病历资料,医院没有修改的时间。案件判决后,参与抢救的医务人员不服,本案从李某发病到诊断只用了25分钟,已属不易,且当时迅速启动应急方案,邀请全市妇产科、内科、ICU等专家会诊抢救,治疗已经体现了本地应有的最高医疗水平。患者李某的死亡应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医方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一部分责任?是否又是外行看内行造成的判断误差?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又是如何认定此类情形的?法院判决:法院综合双方观点认为,医务人员对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病史记录中某些书写内容采取涂改、刮擦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法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修改前后的字迹难以辨别,对修改内容的真实性亦难以认定,故对医院提供的病史资料中涂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该病历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最终判令医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医方赔偿原告患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律师点评:篡改不可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原因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规定两种举证责任,即一般情况下由患者承担过错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推定医方有过错,也就是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58条就是过错推定责任。自2002年起,医疗案件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的举证一直处于被动和压力状态,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做了改革,对医疗机构是一个好消息。但我们也要注意,当出现诸如&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等情况时,则无须审查诊疗行为是否正确,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衡量&伪造&、&篡改&、&销毁&的标准就是是否遵守法定书写和修改制度。涂改需规范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7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第28条规定,&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均使用了&应当&、&不得&等词语,从法律属性来说,是强制性规范,如果不按照要求做,就是错误的,无论动机和原因是什么。而病历书写有过错就应当采用法律所规定的纠错方式,所以一定要正确理解掌握强制性规范的法定要求。补记莫疏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大多临床医生都熟知这个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贯彻得并不好。允许延后补记的目的就是考虑到临床抢救会处于忙碌状态,不符合法定修改的情况很多,所以法律设定了补救时间和机会。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抢救结束后,医生从高度紧张状态松弛下来,往往已筋疲力尽,根本无暇考虑病历的形式要件问题。但法律规定是不变的,所以补记就万不能疏忽。医务人员要学好法律,更重要的是用好法律,有意识更要有行动。本案中,可能医院抢救时确实用了5%的GS,胰岛素8u等,剂量正确,并无不妥,但病历中并没有反应出这些事实,医院对病历进行了不符合规定的修改,导致无法认识其真实性。所以,无法认定的病历当然就无法准确地证明当时的抢救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医方观点的证据。情理与法律的博弈,最终都以事实为准绳,所以,医生日常工作中必须要有证据意识,体现在病历上就是认真的书写和规范修改。事后誊写病历不具证据效力某县医院因一患儿死亡被告上法庭。医院在准备应诉的过程中,发现病历遗失,便重新誊写了一份病历交给法庭。官司打了三审,医院均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如实誊写的病历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吗?专家提醒,在诉讼案件审理中,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实。&案情简介&医院因病历誊写而败诉&2005年秋,某省一家县医院的儿科收治一位&急性支气管肺炎合并心力衰竭&的患儿,医护人员经过二十余小时的抢救,患儿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医生遂建议将患儿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救治。患儿转至市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四天后死亡。&患儿死亡后,其父找到县医院要求复印病历,但值班医生却找不到患儿的病历。当医生确认病历遗失后,便给患儿的父亲写了一个&患儿在我院住院时间不到24小时,所以病历没有存档保留&的证明。后来,患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儿死亡,要求医院予以赔偿。医院在准备应诉时,发现患儿原始病历资料遗失,就重新誊写了患儿的住院病历,与原始处方等一起提交给了法院。&法院经审理,以&举证不能&判决县医院败诉。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医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仍然不公正,遂又聘请律师分别向人大法工委申诉,向检察院提请抗诉,同时向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但这一诉讼案件最终仍以医院败诉终结。&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并非枉法裁判,而是合法的判决,需要医务人员从中加深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规范医疗行为,更好地保障医疗安全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事后誊写病历没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还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规定要求,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请中,医疗机构必须举出合法、真实、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或即使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也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医疗机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值班医生写给原告的&证明&证实了原始病历资料已遗失,虽然重新誊写的医嘱与原始处方完全吻合,但由于不是原始的病情记录,法院认定这份誊写的病历没有证据效力,由此判定医院举证不能。这就引出证据的合法性,又称为证据的法律性问题。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特性。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证据的法律性,主要表现为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查证和运用。病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它的法律性就是要根据卫生部颁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书写人员的资质合法、书写时限合法、保存管理亦合法。&在本案中,由于县医院没有妥善保管病历,将原始病历资料遗失,而且在应诉前,医生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患儿父亲告知&病历没有存档保留&。这就表明医院用于应诉的病历,不是在法定时间内完成的,自然不能满足&法定人员、合法程序&的法律要求,也就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客观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这个&事实&不是客观的、全面的、绝对的事实,也不是&还事物本来面目&的事实,而是一种法律事实。从法理学、法哲学、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不同角度看,诉讼希望追求的是客观事实,然而得到的却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不依赖人们的认识而存在的事实真相。客观事实是哲学意义上的,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无论人们是否能够认识并证明它,它都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这也是说,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受制于法律的评价,而法院采信的证据必须是法律事实。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有时法律事实几乎等同于客观事实,但有时则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基于本案,客观事实是值班医务人员尽职尽责实施救治,并在下夜班后全程护送患儿转入市医院,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诊疗义务、注意义务和转诊义务。但是,由于原始病历资料遗失,进入诉讼程序后重新誊写的病历被值班医生诉前出示给原告方的&证明&否定了,所以,客观事实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即医院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证明患儿的死亡是基于其严重病情,而不是医院延误诊疗或错误治疗所致。本案应吸取的教训:通过本案,医务人员要树立这样的意识,即病历作为证据,必须是在法定时限内、由具备法律资质的人员书写完成并妥善保管的原件。&法定时限&是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完成病历书写,如首次病程记录须在入院八小时内完成,大病史必须在入院24小时内完成,危重病情告知必须即刻完成,手术及麻醉告知签字必须在术前完成,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必须在术后即刻完成,手术记录必须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抢救记录必须在抢救结束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等。如病历记录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尤其在病历封存后再补写的各种记录,要作为证据使用就不具有合法性了。&&有法律资质的人员&是指首次病程记录必须由注册执业医师书写,医嘱必须由注册执业医师签名,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必须有上级医师的签名,手术记录必须由主刀医师书写或修改签名等。否则,书写者将不符合&法定资质&的要求,病历作为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依法行医是当今社会对每一个医务人员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医务人员一定要按时完成各种病历记录,上级医生要及时修改实习医生或下级医师书写的记录并签名,将客观事实及时固化为法律事实,以保护医务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医院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病历管理,保证每一个住院患者的病历资料都及时归档并长期保存。另外应明确医务人员出具证明的内容权限,并加强管理,避免类似本案的现象发生。&医院伪造涂改病历被判赔41万&系十年前手术引发10年前,洪助田35岁,那时,她从江西老家来西安做服装生意已经8年。她和丈夫都没有想到,一次普通的胆部手术和几份病历中的签名,让夫妻俩至今仍然陷在与医院之间漫长的诉讼之中。经过反复的鉴定、宣判、上诉、抗诉后,近日,雁塔法院在重审后,认定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交大一附院)对病历进行了伪造和涂改,判决该医院赔偿患者洪助田41万余元。双方均提出上诉&&2001年胆部三次手术。患者认为医院在手术中对胆管缝合不严,导致胆汁渗漏2000年左右的时候,在康复路做小生意的洪助田隔几个月就会间歇性腹部疼痛,&2000年12月,我到西京医院检查,结果为胆结石。&2001年3月,洪助田住进了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现为交大一附院),被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4月3日进行&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胆漏,右膈下积液。4月19日又进行&剖腹探查术&,在漏口处胆囊床做缝合,引流胆汁。同年8月又在交大一附院行&胆肠吻合术&。3次手术做完后,洪助田和丈夫洪年青一直要求医院解决此事,夫妻俩始终称洪助田患的是胆结石,并不认可慢性结石性胆囊炎的诊断。同时认为,医院在手术中对胆管缝合不严,导致胆汁渗漏,又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其身体器官功能障碍。在未从院方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洪助田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1月底,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由于胆管变异,迷走胆管导致漏胆,此系不能避免和防范的并发症,与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2005年申请字迹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术前谈话记录》签名不是患者家属所写对这样的鉴定,洪助田夫妇并不满意。在翻看病历材料时,夫妻俩对交大一附院的几份《术前谈话记录》产生了怀疑。第一份是日的记录。记录显示,洪年青作为患者家属签字意见:&同意手术,谅解意外&,还有&洪年青&的签名。但洪年青说,这份记录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同样,他也否认4月19日《术前谈话记录》中有他的签名。2005年3月,洪年青委托律师将两份《术前谈话记录》中&洪年青&的签名字迹送到司法部批准的国家级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同时提供了&洪年青&签名字迹的部分样本。&样本中&洪年青&签名字迹均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书写特征稳定,将其与检材中的&洪年青&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书写水平、连笔方式、起笔、收笔特征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特征。&2005年3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检材中&洪年青&签名字迹和样本中&洪年青&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5年患者起诉索赔。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术前谈话记录》签名是患者家属书写。&这说明《术前谈话记录》里,我的签名是伪造的!&洪年青夫妇很愤怒。2005年6月,以洪助田为原告,夫妻俩向雁塔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责任,赔偿2000元。交大一附院则对这份鉴定不予认可。就在审理期间,交大一附院也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的同样是两份《术前谈话记录》中&洪年青&的签名,并提供了洪年青的笔迹样本材料11页。此后,洪助田又对丈夫在2001年5月向医院提交的申请书中的指纹提出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也要求鉴定。经西安市中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分别为:检材《术前谈话记录》中的签名和样本的签名属同一人书写;检材中的指纹和洪年青指纹相同。洪年青夫妇对这份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将两份鉴定文书提交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复议,复议后的结果是:原鉴定结论正确。2006年判决医院补偿医院补偿2000元,3000元的鉴定费用也由医院承担基于这样的鉴定结论,雁塔法院认为交大一附院在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医院一方愿意向患者补偿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医院补偿2000元,3000元的鉴定费用也由医院承担。宣判后,洪助田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西安市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并在次年3月驳回了洪助田的再审申请。2008年省检察院抗诉:认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及复议情况均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5月,省检察院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及复议情况均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检察院认为终审民事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抗诉的理由有二:指纹鉴定书仅有一名鉴定人签名,违反了&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及&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的规定;笔迹鉴定书只有两人签名,没有复核人签名,其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的有关两份鉴定的说明,仅有鉴定中心印章,没有鉴定人签名,更没有鉴定专用章,属无效鉴定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法院再度审理。认为交大一附院提交的患者住院病历&存在多处涂改和错误&。省高院以函的形式将案件转至西安市中院。2008年8月,中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雁塔法院重审。在审理中,洪助田认为,医院对病历进行涂改、伪造,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数次,没有正确结论,并认为三次手术都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医疗事故&,请求判令交大一附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元。交大一附院则辩称,医院对洪助田的整个治疗过程未出现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患者的情况是手术后产生的并发症,其所称医院伪造病历等不属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交大一附院提交的患者住院病历,&存在多处涂改和错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28条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法院还查明,医院提供的洪助田住院病历存在着病历记载的患者户籍所在地、联系人姓名等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入院日期记载存在矛盾,门诊和入院诊断是&慢性结石性胆囊炎&而病理诊断是&急性复发性胆囊炎&等7项问题。2011年法院重审判决,交大一附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元&被告对病历进行了伪造和涂改,导致以原告住院病历为基础的医疗事故鉴定无法作出正确结论,系被告过错造成&&应由被告直接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判决表明,因医院伪造、涂改病历,导致医疗事故等级无法判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按等级的最高标准来认定医疗事故。今年3月,雁塔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交大一附院向原告洪助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元。宣判后,洪助田夫妇以赔偿数额相差较大、要求明确指纹鉴定是真是假等理由提出上诉。同时,交大一附院不服也提出上诉。本报记者宁军医院篡改病历赔偿案例病人前往三级甲等医院看病,入院当天就去世。家属要求赔偿40万元,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和缺页现象,在无法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赔偿家属33万余元。患者之死:日18点25分,60岁的患者李华清因感到有点心慌不适,在家属陪同下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室就诊。经检测其血压为105/65mmHg,心率100次/分。接诊后决定给患者进行静脉注射,经静脉注射后患者感觉极度不舒服。医生又吩咐患者用手自己抠自己的喉咙,说:&这样抠可以人为地制造呕吐,呕吐出来,你就会舒服了。&患者按医生的吩咐照办以后,不但没有缓解症状,难受程度反而更加严重。家属再向医生反映,医生却置若罔闻,要求患者自己走到治疗室门口的坐椅上去输液。输液后刚几分钟,患者就极其恐怖地惨叫一声&啊!&眼睛大睁,随即就失去了知觉。医生听到惨叫声后嘱咐工友赶快去找病床,但是附近没有病床。医生、护士、工友们乱成一团,在这期间,医生没有对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过了一会儿,好不容易拖来一张病床,把患者抬上床之后,医生和护士才手忙脚乱地给患者做人工呼吸、心脏按摩,但他们又突然发现到处也找不到氧气瓶。由于医生的延误,仪器上患者的心电图波纹已慢慢变成了直线。医生在这种情况下才将床拉到急救室,说是急需电击心脏使其复苏,但这时急救室内竟又找不到360伏的电击器,里面又是一阵忙乱&&而一个鲜活的生命便在这种忙乱之中瞬息之间从世界上消失!19点20分,医生对患者停止了抢救,同时宣布患者死亡。从进医院到死亡,前后不到1小时!患者去世以后,医生这才开具了一张病危通知书交给家属,并对家属说:&患者就是抢救过来了,不是植物人就是风瘫。&这时家属听到医生之间在窃窃私语,其中一人说:&给他写病历卡时多写点上去,病写得越多越好。&当时患者的家属就提出要病历卡,遭到医生拒绝,说病历卡要等你们办完了丧事之后才能复印。2003年6月2日,患者李华清死亡后的第22天,李华清的妻子黄玮第一次去医院复印病历卡,发现病历卡缺少第2页和第23页。当她向院方表示质疑时,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却对她说:&印刷厂少印也是有可能的。&6月12日,黄玮再次去医院,要求封存病历,并在封条上面写上缺少第2、第23页。此时,黄玮仔细核对医生的记录,发现病历已经伪造,医疗发票上的药品与病历记录上医生使用的药品已是风马牛不相及,面目全非。对于因自己原因而导致患者的死亡,医院医疗纠纷办人员对黄玮表示,医院愿意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赔偿,给黄玮6万元一次性了断,但是黄玮对此表示拒绝。&眼睁睁看着一个大活人突然死去,这不是医疗事故,这应该是责任事故!我丈夫死得不明不白,一条人命才值6万元?我一定要讨个说法。&说起丈夫的去世,黄玮忍不住泪流满面。赔偿之争:2004年5月,死者家属将华山医院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40余万元。受案后,静安区人民法院应死者家属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难以判断《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缺失的第2、第23页是否人为撕毁;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有&胃癌&史化疗过&、&既往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告病危&等字是添加形成的;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的&HR200次/分&中的&2&字被涂改前是&1&字:&室速&两字右侧被涂改前为&可能&两字;字迹&利多卡因80&处改写前字迹难以辨认。这份鉴定报告还指出了其他明显被篡改的痕迹。医院曾就本起医疗事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代理人贺律师坚决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病史资料并非在患者死亡当日查封,经司法部门鉴定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且存在缺页现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贺律师表示,本案被告提交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病史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存在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处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状况而显得毫无意义,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据此,上海市医学会以&患方提出不同意用涂改过的病史进行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对涉案的医患纠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篡改病历法律不容: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死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提出异议,因此医院应当对其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起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认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且部分经涂改的内容已无法还原,致使本市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院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万余元。医院怎么也没想到,这本被篡改的病历非但没帮助他们减轻责任,反而使他们需要赔付更多的钱。一审法院判决后,华山医院对判决结果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书中,医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法律也应有所区别。医疗行为一旦构成侵权,应按照限制赔偿原则,适用赔付额较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起医疗纠纷,即便医院因涂改、添加病史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至多按照医疗事故的最高级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33万余元,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患者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其他原因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一旦被定性为后者,医院势必将多赔钱。原告代理律师在二审法庭上反驳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是构成医疗事故。本起医疗纠纷,因医院提供的病史材料内容不真实,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因此,在本起医疗纠纷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病史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实存在多处添加和被涂改的痕迹。因此在病史材料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医院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都可归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的范围。本起医疗纠纷由于医院的原因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就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只能定性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并进而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据此,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该不该追究医生的伪证罪?有律师认为,病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或医患纠纷,它就成为关键物证。如果医生篡改病历,并将其用作刑事诉讼证据,就构成伪证罪,会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将其用作民事诉讼的证据,同样属于伪造证据,会被处以15日以下的拘禁,同时受到行政处罚。医生的上级领导唆使、要求医生篡改病历的,属于共同犯罪,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医疗事故是近年来比较受到社会关注并诟病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个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医院还是患者都应该严守法律的底线,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怀着侥幸心理像华山医院那样篡改患者病历以逃避责任,到头来反而得不偿失,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只留下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笑柄。静安判决诉卫生局查处篡改病历行政不作为案【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日下午,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谢跃萌、刘文凤夫妇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案件。该案是上海市首例诉卫生局查处篡改病历行政不作为案件。上海市卫生局败诉。(2009)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或医师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原告认为新华医院及医师严某存在篡改及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属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现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以原告正在民事诉讼为由,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暂不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立案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卫生局于日作出的暂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卫生局负担。该案原告在一起医患纠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新华医院篡改、炮制病历,在医疗纠纷律师网的站长宋中清律师的指导下,原告申请上海市卫生局查处新华医院和相关医师的行政违法行为,卫生局把该申请处置为&信访&推诿扯皮,一再拒绝查处。原告遂另案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期以来,许多卫生行政机关抱持片面市场化医疗体制的管理理念,一屁股坐在医疗机构的片面利益上,枉顾自身肩负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利的国家职责。在医患纠纷中公开不公开地与肇事医疗机构及肇事医务人员沆瀣一气,千般阻碍患方受害人维权诉求的实现。上海市卫生局作为国家卫生部下属的高级别的管理机关尚且如此行政。到头来还得让普通市民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教导其行政职责,可见民生化、公益化的新医改何其任重而道远。&本网策划的(2009)静行初字第47号案件给广大受害患方当事人在艰难的的医疗维权诉讼中抵制片面保护肇事医方的制度指明了道路。&医院篡改病历被判赔偿近15万元案情:赵信丰,男,50岁,江西省信丰县人。日,患者赵信丰因吞咽障碍到赣州市某医院就诊,胃镜及活体组织检查确诊为贲门癌,随即入住该院胸外科住院治疗。3月21日,医院对赵信丰实施了全麻下贲门癌根治手术。但手术后赵信丰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后来几乎不能进食,由于病情不断恶化,医院不得已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经考虑患者转入江西省肿瘤医院治疗。入院后,肿瘤医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赵信丰贲门癌手术吻合口瘘、继发脓胸、左胸管引流不畅。肿瘤医院又进行了手术治疗,但终因病情过重,未能挽回生命,赵信丰于4月21日死亡。赵信丰死亡后,其家属怀疑赣州市某医院对赵信丰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要求复印了患者住院。发现在患者3月21日当天的两次手术记录及其他病历资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改动。家属更坚信医院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家属认为医院篡改病历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在与医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家属将赣州市某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应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赵信丰在贲门癌手术后即出现吻合口瘘及化脓等表现,但病历中却没有关于吻合口瘘的任何记载,患者死亡与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该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赵信丰因医方医务人员疏忽大意,未及时诊断出贲门癌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进行处理。虽医院嘱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但此时已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事故发生后,医方不但未妥善保管患者病历资料,反而对病历进行篡改,以期推卸责任,严重违背了医疗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医院篡改病历,根据《》的规定,推定医院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医院赔偿患者赵信丰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律师评析:目前的病历管理制度,特别是所谓的电子病历,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有很多的机会对病历进行修改,这对患方是极不公平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病历管理制度,杜绝医院对病历进行篡改的可能。医院也应遵守医疗道德,实事求是的对诊疗过程进行记录。再者修改后的病历毕竟是假病历,不可能做到滴水不漏,是经不起检验的。医院篡改病历&死者家属获赔11万近日,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对一起医院篡改病历案进行了宣判。在本案中,医生承认篡改过病历。法院认为,医生的行为导致&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没有依据,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判令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案情回放&老人住院身亡&医院私改病历事发当晚,郭奶奶因身体不适来到河北区一家医院就医。次日,其入住该院心血管科,被诊断为肾血管狭窄。十几天后,医生为郭奶奶实施了肾血管支架手术,第二天其转入住院部二楼继续接受治疗。郭奶奶在这里住了约一个月,但后来老人因心力衰竭和肺感染死亡。郭奶奶家属表示,在治疗过程中,老人的儿媳曾发现输液管和针头脱落,老人的血液顺着针头往外流。第二天,老人的女儿询问是否需要给老人输血,但医院工作人员不置可否。后来,老人在住院期间又受到了惊吓,感觉身体不适。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郭奶奶细心的子女对母亲的整个治疗过程进行了记录,老人去世后,他们发现,关于母亲排尿量的记录,他们记录母亲已经近乎没有尿量了,而医院的病历上却写着1745毫升。一般人正常尿量为1000至2000毫升。带着这个疑问,老人的一个女儿向主治医生询问过相关情况,并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医生承认篡改过病历,但未说清篡改的原因。郭奶奶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患者病历的真实性,导致&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故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共计11万余元。律师说法&家属陪护治疗&应记录全过程律师童新政表示,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可以认定为合法手段取得,也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童新政建议陪护亲属治疗的市民,应尽到细心记录的责任。童新政表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根据该规定,医院绝对不能篡改病历,即便将错的改成对的也是不允许的。医院伪造病历承担全责的案例&2011年1月16日15时,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逃逸至今未查明.路人发现报警后,被120送往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显示其头颅有脑积水,于2月6日先后实施右侧脑室一腹腔分流术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在长达六个小时内,因没有医生对其病情进行观察和采取对应措施,使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日,被告以医疗条件有限为由,哄骗其出院。出院时,原告从被告处复印了一份病历.其后,原告家属及时委托笔者代理维权,包括谈判与提起诉讼.笔者介入后,当即到被告处要求封存所有原始病历,当天予以了封存。笔者前期与被告医院谈判两次,均无果,医院均以我方要求超过他们调解权限为由而拒绝接受,并明确告知我方可以起诉,法院判多少就赔多少.&无奈的当事人只好授权笔者提起诉讼.诉状中,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实际情况,我方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抚慰金等共18万多元.诉讼过程中,我方申请伤残,包括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等事项.鉴定下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元。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被封存的病历.该病历在庭审质证时,在法院主持下开封后,笔者竟发现该封存的病历与原告出院时复制的病历多处存在不同.当即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伪造了病历.被告对此无以辩解,只是说是工作失误造成了两份不同的病历,并没有伪造.对被告的说法,法院当然没有采信.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过错行;而又主要依赖病历,直接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根据及举证规则,被告医院对此应承担不理后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医院对原告损害承担全责,判赔元.&办案心得:这是笔者代理的一起因医院伪造病历而被判承担全责的案例.之前,笔者代理过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多起也涉及到医院伪造病历的情况,医院伪造了其中的部分病历;有的只是伪造了一页病历,但最终,的申请都被鉴定机构所接受.而不像本案中的医院,对同一个病人的同一次住院,竟然出现两份不同的病案,伪造显然很明显,也是鉴定机构不予接受的原因.最终的结果,就是医院为此行为买单.治疗出错还伪造病历&被判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通化人张丹的父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病时死亡,母亲受不了打击自杀了。为了替父亲之死讨说法,她只身一人奔走了4年,终于得到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的认定。&接到判决书那一刻我欲哭无泪,无论法院最后判决能赔偿多少钱,最终我都是最大的输家,我输的是父亲的生命。&张丹今年33岁,2001年她在长春开了一家装潢公司。同年,父亲被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肝腹水。日她把父亲转至中日联谊医院消化内科病房,由主治医师张教授治疗,不到一周时间,父亲有了明显的好转。事情从日开始又有了变化,那天主任医师林教授来查房,还开了药。但用药时,父亲感到发热、恶心、呕吐,打完药过一会儿反应就没了。就这样每天用药时,父亲的反应越来越强烈了。11月12日,父亲见到张教授,说这药不能再用了。张教授告诉身边的以&经治医生&身份出现的王某停用这种药。当日下午,父亲打针时突然叫张丹:&闺女,我腮咋抖呢?&她看到父亲脸色不对,赶紧看用的药,没想到看到的是父亲要求停用的药。&这药不是让停了吗,怎么又用上了?&虽然心有疑问但也没敢多想,赶紧往下拔针头,这时父亲已经抖成一团了。11月16日下午,张丹没想到父亲真的死了。为父讨说法时母亲自杀张丹怀疑父亲的死与用药有关,为什么主治医师已经医嘱&经治医生&停止用药了,她怎么还不给停呢?为此她将&经治医师&投拆到医院。2001年12月7日,张丹得到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答复,给了她一份&张安医疗事件鉴定意见&。意见上说是病人的&经治医师&工作认真负责,病人要求停药未停的原因是多方面为病人着想,而且病人的死亡是疾病本身发展所致,与用药无关。张丹接受不了这样的结果,开始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父亲去世一个月后,张丹带着两位律师到医院要求复印病历,医院提供了部分病历。几个月后,她第二次带律师到医院,才把病历复印全。为了父亲的医疗纠纷,2001年元旦,她将公司停业,奔走在长春市各部门。2002年4月,张丹突然接到妈妈自杀消息的电话。张丹觉得一座大山压下来,母亲的死,更加坚定了张丹为父亲讨说法的决心。没有了生活来源,张丹把房子卖了。3年来,父亲临终时痛苦的表情一直在她眼前闪现,她记不清翻过多少遍父亲的病历,没睡过一个安稳觉,没吃过一顿舒心饭。医生竟然涂改伪造病历:日事情有了转机,她又到医疗鉴定部门,偶然看到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与自己手中的复印件有不一样的地方。她把这个问题汇报到医疗鉴定部门,医疗鉴定部门调查发现,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与病历原件确实不符(主客观病历多处内容不一致)。2005年2月22日,吉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长春市卫生局):&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技术过错;患者病危后记录未体现足够抢救措施,无患方书面同意拒绝抢救的证明;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方出具的病历复印件与病历原件内容多处不一致,病历存在涂改、伪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文件之规定,张安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判定,认定事实准确。鉴于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文件《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对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等情况所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出批复,经省卫生厅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判定本医疗纠纷的医方为一级甲等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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