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鉴价格评估中心的珠宝评估报告准不准?

根据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15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废止《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鉴定评估是旧机动车流通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能否保证旧机动车公平、公正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自1999年劳动保障部推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以来,我国已有数千人取得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资格。大多数鉴定估价师能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旧机动车的鉴定估价工作,但也有少数鉴定评估人员违背职业道德,随意评估,甚至故意隐瞒车辆隐患。为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提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的职业素质,维护旧机动车购销双方的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就业准入管理工作,与经贸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分为鉴定估价师和高级鉴定估价师两个等级,其考核颁证工作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核和统一证书。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共同负责全国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委托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负责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拟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和劳动保障部批准后,组织实施。凡在执业过程中有违规操作行为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予以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得执业。
  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服从各地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要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要严格按照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五个程序组织和实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必须按照规范文本出具,报告书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具体格式见附件。
  五、建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档案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档案是管理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组织管理水平、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评估质量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形成完整的评估档案。评估档案应保留到评估车辆达到法定报废年限为止。
  六、切实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各地经贸部门要结合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加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管理。督促和检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对随意简化鉴定评估程序,违背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的,省级经贸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应按管理权限取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的经营资格,并建议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开展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试点。省级经贸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批准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设立2-3家独立的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以保证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和独立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至少有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和5名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其设立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持省级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附件: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示范文本)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
××××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0 年)第××号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本机构鉴定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程序,对委托鉴定评估车辆进行了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并对其在××××年××月××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现将车辆评估情况及鉴定评估结果报告如下:
  二、委托方与车辆所有方简介
  (一)委托方××××,委托方联系人×××,联系电话:xxxxx。
  (二)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所示,委托车辆车主×××。
  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本项目评估目的
  □交易 □转籍 □拍卖 □置换 □抵押 □担保 □咨询 □司法裁决。
  评估车辆的厂牌型号(    );号牌号码(    );发动机号(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登记日期(    );年审检验合格至  年  月;公路规费交至  年  月;购置附加税(费)证(    );车船使用税(    )。
  五、鉴定评估基准日
  鉴定评估基准日  年  月  日。
  严格遵循“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原则。
  旧机动车评估委托书第   号。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2.《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等部门令第33号);
  3.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国资办发[1992]36号);
  4.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
  5.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及其补充规定》(国经贸经[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号)、《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经贸资源[号)等 ;
  6.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等。
  委托鉴定评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四)评定及取价依据
     技术标准资料:
     技术参数资料:
     技术鉴定资料:
     其 他 资 料:
  □重置成本法 □现行市价法 □收益现值法 □其他[1]。

  按照接受委托、验证、现场查勘、评定估算、提交报告的程序进行。
  车辆评估价格    元,金额大写 。
  十一、特别事项说明[2]
  十二、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一)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本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作价参考依据。超过90天,需重新评估。另外在评估有效期内若被评估车辆的市场价格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车辆的价值发生变化,对车辆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也需重新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三)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其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为本项目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目的;因使用本报告书不当而产生的任何后果与签署本报告书的鉴定估价师无关;未经委托方许可,本鉴定评估机构承诺不将本报告书的内容向他人提供或公开。
  一、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
  三、车辆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费)证复印件
  四、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鉴定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旧机动车照片(要求外观清晰,车辆牌照能够辨认)


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签字、盖章)      复核人[3](签字、盖章)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1]指利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并以它们评估结果的加权值为最终评估结果的方法。
  [2]特别事项是指在已确定评估结果的前提下,评估人员认为需要说明在评估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问题。
  [3]复核人须具有高级鉴定估价师资格
  备注:本报告书和作业表一式三份,委托方二份,受托方一份。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委托书编号:     

  因□交易 □转籍 □拍卖 □置换 □抵押 □担保 □咨询 □司法裁决需要,特委托你单位对车辆(号牌号码   车辆类型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进行技术状况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附:委托评估车辆基本信息

    年   月   日

累计行驶里程(万公里)

  1、若被评估车辆使用用途曾经为营运车辆,需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2、委托方必须对车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任何情节凡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由委托方负责;
  3、本委托书一式二份,委托方、受托方各一份。
  委托方:(签字、盖章)          经办人:(签字、盖章)
                     (x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旧 机 动 车 鉴 定 评 估 作 业 表

车辆识别代号(VIN)

□原始发票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行驶证 □法人代码证或身份证 □其它

□购置附加税 □养路费 □车船使用税 □其它

  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签名)       复核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现时技术状况:必须如实填写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旧机动车主要部分(含车身、底盘、发动机、电气、内饰等)以及整车的现时技术状况;
  2.鉴定评估说明:应详细说明重置成本的计算方法,成新率的计算方法以及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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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令第590号),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确保房屋征收合法、公平、公正,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则》,我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家委员会,是指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中推选产生,代表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水平的专家团队。
  本办法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征收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成果文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立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实施。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评估报告鉴定申请,联系专家委员会选定鉴定专家,协助鉴定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组建成立专家委员会人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委员会成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推荐;
  (二)房地产估价师自荐;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四)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邀请。
  第七条 担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
  (二)掌握房地产估价行业动态和评估实务,作为主要估价人员完成10宗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注册10年以上;
  (四)从业资历、执业水平、专业造诣在本地同业人员中有较高评价。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派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就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评估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等问题进行询问、认定;
  (二)根据需要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查看,要求评估机构和有关房屋征收当事人予以协助;
  (三)查阅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其他房地产交易的相关资料、信息,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便利;
  (四)如实向专家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估报告鉴定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评估鉴定意见。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规程,公正地履行鉴定职责;
  (二)秉持职业道德和专业信仰,自觉执行利害关系回避、商业秘密保密等制度,不利用鉴定权承揽评估业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接受委派对评估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通过典型案例研究、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与专家委员会成员沟通与交流;
  (五)遵守鉴定纪律,服从专家委员会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成立专家委员会、调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下发各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过新疆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依法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后,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报告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请求鉴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三)请求鉴定的事项;
  (四)专家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备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补正;申请材料齐备、符合鉴定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即时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受理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联系专家委员会选派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
  专家组长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鉴定所需时间、是否需要实地查看等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的房屋征收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
  (二)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同属一个机构,或者从该机构离职尚不满2年,或者与该机构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三)抽取的专家组成员同属一个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专家组成员未主动申请回避的,房屋征收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回避要求,专家委员会查实后应当责成该专家组成员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较为复杂,专家组可以提请专家委员会增派或者调整鉴定成员;申请鉴定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估价规范、标准的适用,或者涉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政策规定,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法律、房地产、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指导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专家组鉴定一般程序:
  (一)查阅有关资料,审议估价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对估价对象现状与估价报告描述有争议的进行实地查看,通过文字和影像资料予以记录;
  (三)对鉴定报告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和评估假设是否合理、评估依据和评估技术路线是否正确、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等进行技术分析;
  (四)鉴定成员分别提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讨论,并逐项表决,形成讨论、表决记录;
  (五)专家组组长汇总专家组意见形成鉴定结果,报专家委员会审定后,签章出具评估报告鉴定书。
  第十八条 专家组鉴定结果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当在表决记录中注明。
  指导专家组鉴定工作的法律、房地产、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不参与鉴定结果的表决。
  评估报告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具体。鉴定结论分为评估报告可以采用、评估报告有差错需要修改后方可采用、评估报告有重大差错不宜采用经修改后需要重新鉴定三种。
  鉴定结论为评估报告有差错或者重大差错的,应当指明具体差错,阐明认定事实、理由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其他政策依据,提出修改要求。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一般应当自受理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较为复杂的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鉴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鉴定组专家或者其他专家委员会成员听取异议陈述。提出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鉴定书;提出异议不成立的,指定专家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鉴定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鉴定申请材料;
  (二)实地查看的文字、影像资料;
  (三)鉴定成员技术分析主要文稿和分别提出的鉴定意见;
  (四)专家组讨论、表决记录;
  (五)鉴定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价格部门规定收取评估报告专家鉴定费。鉴定费用于支付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支出和鉴定报酬。
  专家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索取、收受评估报告专家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和好处。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从专家委员会中除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不能公正客观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专家鉴定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鉴定工作中,发现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者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干扰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
  (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他从业人员利用房地产估价的机会,非法谋取个人私利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鉴定书有异议的,由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负责解释、说明。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评估报告做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估价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同时废止。

}

司法解析涉诉关系开庭公告历史开庭公告法律诉讼历史法律诉讼法院公告历史法院公告限制消费令历史限制消费令限制出境终本案件历史终本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历史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历史被执行人司法协助历史司法协助送达公告历史送达公告立案信息历史立案信息破产重整历史破产重整涉金融黑名单司法拍卖询价评估

合作风险分析竞争风险债务/债权经营纠纷提示经营异常行政处罚历史行政处罚严重违法历史严重违法股权出质历史股权出质股权质押税收违法劳动仲裁动产抵押历史动产抵押环保处罚历史环保处罚欠税公告历史欠税公告清算信息知识产权出质历史知识产权出质公示催告政府约谈担保风险土地抵押历史土地抵押简易注销产品召回注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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