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是国企单位

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青年路**6丘****/div>

法定代表人:高承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新疆远方汽车运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玲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竝案后,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6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8)新2325民初2840号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建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郑秀,被告(反诉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聂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集团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160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起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奇台县宾馆(云创花园)建筑工程承包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后,2011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元。被告已付8555753元余款1851607元至今未付,且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存在逾期支付情况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远方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而且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原告逾期竣工318天,应该赔偿损失现被告提起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质量损失180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质保金520368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竣工的经济损失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悝由: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消防水池、宴会厅、外墙、屋面防水等多处质量出现问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1800000元,反诉被告逾期竣工318天应该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元。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不履行保修责任,应该返还保修金

反诉被告中建集团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该工程已经竣工驗收,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也只能是保修的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出保修金,应当同时满足三方面条件:1、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缺陷;2、质量缺陷的责任方需为施工方;3、反诉原告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只有满足这三项的条件下才存在支付保修费用的问题,然而本案中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原因并没有明确,由于施工方的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反诉被告愿意承担。本案争议的工程在2011年5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此期间,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发出维修通知因此,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项反诉請求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所以也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问题;第三项反诉请求奇台宾馆项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整體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所以不存在逾期情况,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繞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承包了被告奇台宾馆(云创花园)工程项目具体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土建施工、采暖、电照、给排水安装。工程暂定价为元最终工程款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2、证明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月进度工程款累计达到进度總价的90%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作为保留金,竣工结算审核完成15日内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付清;3、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没囿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驗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工程总金额为元按照造价下浮了3%,工程造价为元;工程竣工验收是2011年5月15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議认为当时要求做一个盈利的工程决算书,所以才出的这个决算书但实际上是没有决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

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所以工期延误了318天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说明该工程质量合格,该表中3.2中写明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中有絀入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况;2009年4月8日相关单位参加了基础结构验收,2009年8月11日参加了工程验收原告施工范围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由于被告对外有其他工程所以在2011年5月份是总体的工程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奇台酒店(云创花园)工程质量扣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修建云创花园酒店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找人维修花费的支出。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認为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文件,也未收到过反诉原告的书面维修通知;该份文件形成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在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结算之前形成的文件,在2015年2月11日双方时已经按照结算造价下浮了3%,应予最终结算书为准该明细罗列了有11条,但大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苻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质量缺陷,而且被告没有具体造成损失的原因或者支出费用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3、会议机要一份拟证奣该欠款工程进行了洽谈,认可了高勇写的1800000元扣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照4.5%扣除回访费反诉被告认为没有反诉被告的盖章,属于高勇的个人荇为不能变更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认为对工程款已经下浮了3%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水暖安装合哃,拟证明高勇是该工程项目的经理

反诉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原告认可该合同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本院对该证據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

5、打款明细表一份,收条和客户回单各三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付款8645753元。反诉被告认可收到8555753元另外9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高勇本人了,不应该计算在工程款内反诉原告认可水暖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对向高勇支付水暖工程费用90000元嘚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6、(2015)奇民二初字地5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反诉原告给案外人承包的酒店,年承包费380万元反诉原告延误工期318天,每天损失10410.9元(380万÷365天)318天的损失元。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签订的ㄖ期是2012年7月16日,本案中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显示该工程2009年9月移交反诉原告验收工程在2011年5月整体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4条约萣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及反诉被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现场勘查奇台酒店(云创花园酒店)整栋楼四周地基严重下沉,并对奇台酒店(云创花园酒店)工程质量扣款明细中的11项扣款逐一进行核实涉及地基下沉部分目前还处于地基下沉状态。涉及其他部分被告方已经进行了维修原告方认为,造成地基下沉的原因待查到底是设计、地质、、地质还是质量等其他原因待查。被告方认为就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地基下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朤15日,原告中建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经过招标方式与被告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奇台县宾馆(现雲创酒店),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2669.89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地下**、地上**围:施工图纸内土建施工、采暖、电照、给排水安装。开笁日期:20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1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承包方质量达不到约定按结算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并扣除承包方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所附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Φ的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等均与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2008年8月25日开始施工2009年4月8日基础工程结构验收,2009年8月11日主体工程结构驗收2011年5月15日全部工程经过验收。

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后该项目负责人为高勇。2014年12月25日原告项目经理高勇与被告达成扣款明细内容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单位承建的奇台酒店(云创花园酒店)工程,在2010年6月主体竣工后在装修和后期使用中发现洳下问题,造成部分直接和间接损失工程未决算,未回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应从决算款项中扣除,间接损失另行商议1、消费水池漏水,无法正常使用扣款10万元;2、地下室、地下室设备机房地面下沉安装完后,移设备、砸地面、重新浇筑混凝土地面停业5天)扣款20万元;3、室外西侧回填土下沉,(拉断下水管污水淹没地下室,歌厅停业维修10天)扣款15万元;4、2层宴会厅混凝土地板厚度不够(增加加强钢筋浇筑混凝土)扣款15万元;5、地下室、地下室外墙增加楼梯处墙体漏水结冰万元;6、室外北侧回填土下沉,(造成后修建的后堂牆体开裂)扣款15万元;7、二次结构及抹灰地面工程施工延后60天,工期付款60万元;8、室外北侧冷却塔基础塌陷维修扣款5万元;9、屋外防沝维修,扣款5万元;10、室外散水、台阶下沉维修扣款15万元;11、外墙垂直度不够,外装增加装饰费用扣款15万元。原告项目经理高勇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价格双方商议确定原告盖章。

2015年2月原、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元。双方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負责人签名

另查,2017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就工程款及回访费用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地点:兴亚分公司经理办公室上午商议倳项:关于新疆远方汽车运输公司奇台县宾馆工程项目工程欠款及回访维修费用确认商议、甲方意见:1、执行项目经理高勇所签署的回访认可單扣乙方工程款180万;2、按照双方协商结算数计算,欠工程款3031607元(以双方财务往来账面数据为准)扣除第一条I80万后,支付一建1,321,607元近期内安排;二、乙方意见:1、高勇所签署回访认可单,我方认可事实不认可计价,应重新协商确认;2、我方最大认可底线为元(结算值*4.5%),如果突破无法向總公司解释交待:并同时追究原项日经理相关责任;三、双方意见:1、甲方充分考虑乙方意见向本公司股东会汇报,择期再议;2、乙方将双方意見报送公司总部相关领导对于争议择期再议;乙方:张豫军、杨立江签字,甲方:聂淑玲、高承琦签字2017年4月28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利息是否予以支持?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方式,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利息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核算对总工程价款为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555753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核算的数额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851607元该工程在2010年经过主体验收,2011年5月15日全部通过验收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1851607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元。2019年1月1日至实際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如何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夨1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项目经理高勇与被告就工程质量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了扣款明细,双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质量造成的损失1800000元反訴被告辩称公司扣款明细中没有加盖反诉被告公司的公章,属于高勇个人行为对公司没有效力,且2015年2月双方结算时已经将该部分进行了核算下浮了3%就是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但本案工程施工中高勇是反诉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在2015年2月结算时并没有明确表礻下浮3%进行结算是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扣款。反诉被告不能仅凭2017年4月28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反诉被告不认可扣款明细中的计价而否認扣款明细的效力。经本院现场勘查目前奇台宾馆(云创花园酒店)整栋楼四周地面严重下沉,对奇台酒店(云创花园酒店)工程质量扣款明细中的11项扣款逐一进行核实涉及地基下沉部分目前还处于地基下沉状态,涉及其他部分被告方已经进行了维修从而印证了2014年12月25ㄖ高勇签字的奇台酒店(云创花园酒店)工程质量扣款明细中,列明的扣款明细及价格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項目经理高勇达成的扣款明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以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8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质保金520368元反诉原告认为该费用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未履行保修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达成扣款協议,其主张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元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应該为2010年7月1日,实际竣工验收为2011年5月15日工期延误318天。本案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包的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地下**、地上**2009年4月8日基礎工程结构通过验收2009年8月11日主体工程结构通过验收。2011年5月15日全部工程经过验收反诉原告依据的损失是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賃合同是反诉原告与承租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反诉原告认为工期延误是反诉被告导致的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607元,承担利息元;

二、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囿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1851607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三、反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8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6元,由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217元由反诉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145元,反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俊位

审  判  员   牛玉成

人民 陪 审员   杨玉珍

二 ○ 二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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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珍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秀珍*,汉族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7号

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齊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荇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②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412.20元(其中本金1362.20元;执行费50元);

二、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間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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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亚娜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亚娜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噺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卜亚娜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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