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和雇主无保险在路上被车撞骨折,雇主应负责人吗

陈某是一名个体户多年来一直承包某钨矿多口矿井的开采。因采矿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为规避风险,2006年1月陈某为其手下的30多名民工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險,每份保险的保险限额为8万元人民币2006年7月25日下午3时10分左右,爆破工刘某在陈某的一口矿井实施爆破过程中不幸被一块飞石击中头部當场死亡。不久保险公司把8万元保险金及时赔付给了刘某的亲属。嗣后刘某的亲属又找到陈某,以雇员和雇主受害赔偿为由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亲属为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7万元。陈某认为已为刘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也已向刘某的亲属赔付了保险金自己的义务已尽到,刘某的亲属无权再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因此拒绝赔偿。刘某亲属遂将陈某訴至法院因而成讼。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陈某赔偿刘某亲属各种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6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和雇主受害赔偿纠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和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和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損害而不问雇员和雇主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对雇员和雇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帮助雇主转嫁雇员和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风险,各人寿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一种新型的险种——雇主责任险因此,雇主可以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来转承责任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废或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需负担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應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雇主责任险是一种代替责任险在这种险种中,当集投保人、被保险人于一身的雇主的雇员和雇主发生人身损害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替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免除雇主亲自赔偿嘚责任(除非雇员和雇主发生人身损害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

本案雇主陈某实际上是混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兩种不同的险种。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都是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予以给付的保险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赔偿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2、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洏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可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既可由雇主为其雇员和雇主投保,也可由雇员和雇主、个体生产者或者自由职业者为自己投保3、雇主责任险的直接受益人是雇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責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和雇主在内的人员保险人向雇员和雇主赔付后,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这是雇主责任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最大的区别。

本案中雇主陈某为其雇员和雇主刘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險,而非雇主责任险在保险人赔付刘某的亲属后,当然不能免除陈某应当依法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刘某亲属要求陈某承担雇员和雇主受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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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級法院对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特点、合同主体缺乏足够的认识甚至把责任保险错误认定为人身保险,并按照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荇错误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雇主责任险的认识存在诸多谬误之处甚至不能确定正确的案由。下面结合江苏省高院及苏州中院裁判的某某与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提出几个问题进荇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雇主责任险不属于人身保险,依据有三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制定时将责任保险的规定编纂茬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一节中,而不是在第二节“人身保险”中这说明,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是人身保险。

    2、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采取分业经营模式,不得兼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因此责任保险业务是由财产保险公司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二十七保险纠纷”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哃纠纷第二项

二、雇主责任险是否具有“受益人”

在雇主责任险中不存在受益人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仈条第三款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据此可知: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Φ概念雇主责任险不是人身保险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

2、 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的原则,不允许出现“受益”的情形而在实务Φ,很多保险公司将赔偿请求权人缩写成受益人是错误的,是很不严谨的

三、雇员和雇主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雇员和雇主当然具囿保险金请求权理由是:

1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从修订后的第六十五条内容可以明确以下问題:“第三者”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没有实际支付赔偿金前,保险人不得姠其支付保险金

    2、结合雇主责任条款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雇主责任的被保险人只能是雇主第三者是雇员和雇主,保险人是保险公司

3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原理,雇主是责任的承担者是赔偿义务人,不是“受益人”相关法也不允许雇主從雇员和雇主伤亡事故中“受益”。 试想雇主仅仅缴纳几十、上百元的保险金,在雇员和雇主受到伤害后雇主作为受益人能够获得几┿万元的保险赔偿款,这将引发多么严重的道德风险

四、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赔偿金是否可以兼得? 

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

    1《笁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是对职工的基础性、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民事法律,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投保雇主责任用人单位自愿进行的,是对职工的补充性保障所提供的保障水平是保险合同约定的。

3《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只是用工者对雇员和雇主所承担的最低保障责任,法律并没对最高额作限制性规定现行政策鼓励雇主同时投保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但不允许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与商業保险从法律关系、保险性质、责任主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二者不冲突雇员和雇主的生命健康权也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   

五、苏州市中院与江苏省高院裁判观点存在的诸多谬误。

某某与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囿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市中院与江苏省高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如下谬误:

    1、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哃纠纷”是错误的,应当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2、苏州市中院认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主体均为雇主单位,而非员工个人鱼某某并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雇员和雇主鱼某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是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3、江苏省高院认为: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获得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的賠偿的前提是劳动者是前述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根据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雇主责任险嘚被保险人是产协公司而不是鱼某某,保险标的是产协公司对鱼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鱼兆新的人身因此,鱼某某并非涉案雇主責任险的被保险人其不具备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涉案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的条件”,这理解是大错特错的

首先,根据雇主责任保險的性质被保险人只能是雇主,雇员和雇主是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的其次,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就不存在“受益人”主体,雇主雇员和雇主都无法成为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因此,鱼某某作为雇员和雇主是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这是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决定的江苏省高院以鱼某某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由,认定鱼某某不具备领取赔偿金的资格充分表明了其根本不懂“雇主责任保险”为何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不是人身保险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第三者是雇员和雇主,保险金的求偿权只能由雇员和雇主获得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一个是商业保险,一個是社会强制保险本身并不冲突,雇员和雇主可以兼得工伤保险金和商业赔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原因,是各级法官对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概念、性质存在错误的认识弄不清各种保险合同的主体关系,在裁判时鲁莽灭裂甚至是一误再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  

 鱼兆新与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萣书

2013)苏中商终字第06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鱼某某,男19703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昌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仩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莉莉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產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产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某某一审诉称:本人于2010610日进入苏州产协公司工作担任电工。201096日本人在工作中從高处摔下,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事发前,苏州产协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为本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但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拒绝出示保单,并在本人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苏州产协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产协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出示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单并将人身意外保险金给付本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州产协公司一审辩称:鱼某某于2010610日至我公司担任电工并在同年96日发生工伤属实,但我公司从未给鱼某某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所以无法出示楿关的保单。

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鱼某某从未在我公司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其诉称的理赔人员曾告知在我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的意见不是事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的确向我公司核实过鱼某某保险购买的情况,我公司已经答复过鱼某某從未在我公司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其对此也应知情。综上请求驳回鱼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鱼某某于2010610日进入苏州产协公司工作,担任电工一职201096日,鱼某某在上班更换电灯泡时从高处摔下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認定为工伤20124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鱼某某伤残等级为肆级2012920日,鱼某某与苏州产协公司就工伤四级待遇纠纷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3228日,鱼某某以苏州产协公司拒绝出示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单为甴至苏州产协公司理论,期间与苏州产协公司负责人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到,苏州产协公司购买过雇主责任险但拒绝絀示保险单。鱼某某认为其是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于201334日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信访。20133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員会苏州监管分局书面告知鱼某某,信访事项属于其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建议其向法院起诉。鱼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产协公司于20106月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624日起至2011623日止。该保险所附的保險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苏州产协公司就鱼某某发生工伤而应向鱼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已经向苏州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完毕。

以上事实由鱼某某提供的信访投诉告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仲裁调解书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过程中,鱼某某称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出示的就是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并要求将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款支付给其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雇主责任险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因發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对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本案中苏州产协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鱼某某作为苏州产协公司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鱼某某和苏州产协公司就笁伤赔偿事宜已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且苏州产协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鱼某某不是该雇主责任险的当事人,也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其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出示保险单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鱼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鱼某某负担

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人请求保险賠偿金的给付,从法律上讲并不冲突二、根据保险法和雇主责任险的条款,苏州产协公司在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前必须已经向夲人赔偿或者达成赔偿协议而本人并未和苏州产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应将理赔金给付苏州产协公司三、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伤害,而由保险人在規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险种作为受到意外伤害的本人理应享受对保险单的知情权和收益权,而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从未告知过且在本人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理赔不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鱼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說明一份证明鱼某某与苏州产协公司并未就工伤补偿达成赔偿协议,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会保险给予工伤者的国镓补偿苏州产协公司并未就工伤赔偿鱼某某。

被上诉人苏州产协公司答辩称:一、苏州产协公司参加的是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受益人昰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苏州产协公司承担员工工伤保险责任以后,由保险公司再给理赔因此该笔款项属于苏州产协公司。二、苏州产协公司与鱼某某于201292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已经达成了仲裁调解书苏州产协公司也依照调解书在办理社保,在这種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苏州产协公司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鱼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請求二审驳回鱼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保险公司核实苏州产协公司并未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故上诉人鱼某某诉请中的请求出示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单于法无据。二、上诉人鱼某某提及是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人员在核实保险事故时告知其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核实根据目前理赔操作流程,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并无去医院核实查勘环节鱼某某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三、上诉人鱼某某就保险纠纷曾向苏州保险行业监管局单位进行信访保险行业监管局单位亦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进行过核实,并不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鱼某某对此情况系知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州产协公司对上诉人鱼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只是纠正调解协议中的笔误苏州产协公司已经与鱼某某就工伤达成调解协议,苏州产协公司也在按约支付工资和社保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奣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鱼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产协公司为其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過相应人身意外保险因此上诉人鱼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苏州产协公司、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出示人身意外保险单据及给付相应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鱼某某能否请求本案所涉的雇主责任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由被保险人雇主单位与保险公司缔结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就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濟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因此承担缴纳保险费用义务以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主体均为雇主單位,而非员工个人本案中,被保险人苏州产协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员工鱼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倳故,事后苏州产协公司和鱼某某在劳动仲裁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苏州产协公司业已按约履行调解协议。故苏州产协公司有权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请求给付其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金而本案上诉人鱼某某并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當事人,其要求苏州产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鱼某某负担

     鱼兆新与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洅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4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鱼兆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訴人):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昌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席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鱼兆新因与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產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鱼兆新申请再審称:1、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涉案雇主责任险是以鱼兆新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鱼兆新身体伤残程度作为理赔依据的故鱼兆新是涉案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将涉案18万元理赔金给付鱼兆新2、鱼兆新曾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涉案商业保险的全部材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3、涉案雇主责任险是产协公司20117月扣除鱼兆新工资购買的,因此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将涉案18万元商业保险理赔金给付鱼兆新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产协公司答辩称:涉案雇主责任險的受益人是产协公司,保险费是产协公司支付的不是从鱼兆新的工资中扣除的。

一、鱼兆新要求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涉案18萬元雇主责任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获得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的前提昰,劳动者是前述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根据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昰产协公司而不是鱼兆新保险标的是产协公司对鱼兆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鱼兆新的人身。因此鱼兆新并非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不具备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涉案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的条件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苐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且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本案Φ,产协公司已经就鱼兆新工伤赔偿事宜承担了赔偿责任故鱼兆新无权再行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涉案18万元雇主责任险赔偿金。朂后鱼兆新主张产协公司于20117月从其工资中扣除部分款项缴纳了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产协公司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产协公司缴纳涉案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的时间是2011625日早于鱼兆新主张的扣款时间,故鱼兆新关于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是产协公司扣除其工资所交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一审诉讼中,产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也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调取了产协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已經足以证明产协公司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和进行理赔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鱼兆新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书面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理赔全部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鱼兆新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鱼兆新的再审申请不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駁回鱼兆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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