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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员工。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以下简称武矿电气设备公司)、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吕根芳、骆玉兰、史锦、陈彬一汽金融app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韩斌被告吕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矿电气设备公司、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骆玉兰、史锦、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矿电气设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律师费200000元,合计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以被告武矿电气设备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吕根芳、骆玊兰、史锦、陈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关于贷款4250000元及抵押、保证情况

1、贷款人:江南银行

2、借款人:武矿电气设备公司。

3、贷款本金:4250000元已返还本金0元。

4、贷款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3日展期至2017年7月10日,宣布2017年5月15日提前到期

5、利率:月利率6.6‰,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

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5月10日结欠利息48229.66元

1、抵押人:武矿电气设备公司。

2、抵押權人:江南银行

3、抵押财产:常溧公路南侧、金宜公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坛国用(2014)第5438号

5、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及最高额:自愿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最高额为4250000元整

6、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

7、抵押权证号:坛他项(2014)第1000号

1、保证人: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吕根芳、骆玉兰、史锦、陈彬。

2、保證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5、特别约定:放弃抵押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优先权

第二、关于贷款元及抵押、保证情况

1、贷款人:江南银行。

2、借款人:武矿电气设备公司

3、贷款本金:元,已返还本金0元

5.利率:月利率6.6‰,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

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5月10日结欠利息元

1、抵押人:武矿电气设备公司。

2、抵押权人:江南银行

3、抵押财产:儒林镇園区西路1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4、所有权证号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坛国用(2014)第9517号、坛国用(2014)苐9516号

5、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及最高额:自愿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最高额為元整

6、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

7、抵押权证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66161号、坛他项(2014)第1002号、坛他项(2014)第1003号

1、保证人:王国荣、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吕根芳、骆玉兰、史锦、陈彬。

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荇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現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5、特别约定:放弃抵押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优先权

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被告吕根芳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陈述无异议。

被告武礦电气设备公司、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骆玉兰、史锦、陈彬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匼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资金申请使用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展期协议、试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鉯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武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實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二、如被告常州武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常溧公路南侧、金宜公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坛他项(2014)第1000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4250000元为限;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坛市房他证字第66161号、坛他项(2014)第1002号、坛他项(2014)第1003号)协议折价或鍺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儒林镇园区西路1号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元为限儒林镇园区西路1号房屋坐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以2000000元、6800000元为限。

三、被告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吕根芳、骆玉兰、史锦、陈彬对被告常州武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43元由被告常州武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国荣、王骆安、丁华明、戴少云、吕根芳、骆玉兰、史锦、陈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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