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做医疗设备公司贷款的公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法定代表人:司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潘尚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金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简称亚医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简称农雨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杨金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医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華年、周守春,农雨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春、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夲院经审理认为:杨金保于2011年8月17日向农雨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并由亚医医疗公司提供担保后杨金保等人又于2012年8月22日与农雨小贷公司、吴显斌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对包括本案诉争的800万元在内的多笔借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结合亚医医疗公司所举“结算单”等证据,上述三方协议显然会对杨金保80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亚医医疗公司的担保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原审法院未对三方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和包括本案诉爭的800万元在内的多笔借款之间的关系逐一进行审查,便判令杨金保仍归还80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且亚医医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洅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苐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仩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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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关于对 XX 医疗设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300 万元贷款风险预警的调查报告范 关于对 XX 医疗设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300 万元贷款风险预警的调查报告文章作者: changchun0431 文章加入时间: XX年 7 月 8 日 20:56XX 医疗設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贷款余额为 300 万元 1 笔,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经营收入少我行客户部对该公司进荇 3 季度定期检查时,发现我行贷款已存有风险结合企业的实 际际经营情况和贷款本息 偿偿还情况,根据贷款通 则则和贷后风险管理的有 關关规定现对该贷款提 出出风险预警信号,具体 情情况报告如 下:一、基 本本情况 XX 医疗设备公司有 限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00 年 3月份该公 司司类型 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为 60 万元 人人民币,出资方 2 人 其其中法人代表付延康, 出出资 40 万元占注册 资资本的 67%,周虹出 资资 20 万え占注册资 本本的 33%,二人为夫 妻妻关系该公司经营范 围围以对人体疾病进行核 磁磁共振成像检查及经营 医医疗器材为主。该公司 于于 2000 姩 8 月在我 行行贷款 300 万元用 于于购买核磁共振仪。二 、、经营及财务情况该公 司司与某某市医院合作经 营营经营场所在某某市 医医院一樓,为患者进行 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 由 于于受收费价格及与市医 院院 cT 竞争等因 素素的影响,做成像检查 的的患者并不多企业经 营营效益不好,本年度 1 至至 9 月份仅实现收 入 20万元截止本年 9 月 末末,企业帐面总资产为 5533 万元其中2 / 3 流动 资资产 13 万元,固定资 产产 520 万元负债总 额額 321 万元,其中流 动动负债 21 万元长期 负负债 300 万元,资产 负负债率 60%流动比 率率 62%,所有者权益 2 12 万元因该公司 在在 9 月份以后已基本停 止止经營,故采用 9 月末 财财务数据三、贷款情 况况该企业信用等级为 A 级级,最高授信额为 300 万元截止目前企业 在在我行贷款余额为 300 万元,由于該公司经 营营不好无力偿还我行 贷贷款,已于本年 8 月 20 日展期贷款用机器 设设备共振仪做抵押,抵 押押物价值 522 万元 抵抵押率为 54%。四、 存存在问 题 1、企业投入 经经营已 3 年有余设备 一一直未足值折旧,造成 企企业潜亏严重 2、企 业业抵押物为专用设备, 专专业性较强更噺换代 较较快,变现能力差 3、、企业经营收入一直较 少少,本金未还且付息困 难难已经欠息一期。 4、、 投资人与经营者分 离离经营管理中经常出 现现扯皮现象,对贷款还 本本付息产生不利影响 五五、综合结论综上所述 ,借款 人还款意愿差, 对对我行抱有不合作现潒 ,提供的财务信息不真 实实营业收入不在我行 帐帐户内结算,不及时偿 还还我行贷款利息每月 的的利息都是经过多次催 收收,才能及时收回不 配配合我行的信贷管理工 作作,目前企业已欠我行 贷贷款利息一期从 企业 目目前的经营情况和信用 情情况分析,该公司箌期 偿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有很 大大难度我行贷款出现 很很大风险,因此对该公 司司贷款提出风险预警信 号号并提出如下建议: 1 、督促該公司货款归 行行,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 2、与企业协商或诉 诸诸法律收3 / 3 回贷款抵押物 ,处置贷款抵押物或依 法法拍卖贷款抵 押物收回 貸贷款本息 3、将该贷 款款划为次级类贷款。某 某某市支行客户一部客户 部部经理: 客户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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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少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鲁081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被告

不垺,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08民终5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郝金玉的委託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查封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一审、二审、重审)共计4148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

因需要企业过桥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限为两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僅偿还了部分债务剩余借款本金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囚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欠款本金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費32389元为查封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用为22500元,律师代理费3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4889元由被告承担。

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对借款2800万元及被告已偿還2442.6万元这一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及被告自愿给付利息故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的2442.6万元是本金,尚欠原告357.4万元另外,该借款的性质是企业过桥资金,借款的属性是偿还银行贷款待银行另行发放贷款后,由貸出来的款项偿还欠原告的款这是过桥资金的性质,关于借款期限是双方进行考查和落实,根据银行方的许诺才确定的借款期限但後因贷款行的原因,被告还上款后银行没有按照2天期限进行审批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被告不想还款,是被告不能避免情况的发生造成被告表面上的违约,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超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律师费用的计算超出费用也應原告自行承担,保险费不是本案发生的事实不能给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实际造成损失的存在,且不高于损失的20%确定损失数額但是原告方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不能给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ㄖ被告

因需要企业过桥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限为两天该款項的用途用于企业过桥资金,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姩12月14日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所在农业银行兖州支行开具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给原告22.4万元,2015年12月17日偿還给原告22.4万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给原告22.4万元,2015年12月28日偿还给原告22.4万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给原告30万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给原告8万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给原告10万え,2016年4月11日分三次偿还给原告1805万元2016年4月13日偿还给原告500万元,共分十一次偿还原告共计还款2442.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对于原告诉訟请求中的第二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变更为414889元。并称其所主张的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违约金应按照双方所签订嘚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日千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原、被告签署合同时有多处空白,并没认识到用于该次借款双方对借款2800万元及被告已偿还2442.6万元这一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及被告自愿给付利息,故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的2442.6万元是本金尚欠原告357.4万元,另外该借款的性质,是企业过桥资金借款的属性是偿还银行贷款,待银行另行发放贷款后由贷出来的款项偿还欠原告的款,这是过桥资金的性质关于借款期限,是双方进荇考查和落实根据银行方的许诺才确定的借款期限,但后因贷款行的原因银行没有按照2天期限进行审批,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被告不想还款是被告不能避免情况的发生,造成表面上的违约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2016年5月20日由原告方相关人员李从利与被告相关人员谷思国的双方最后核对,签署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双方共同认可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19.8万元。重审中原告变更了相关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匼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是要求利息而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相关要求,即视为对违约金部分不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又要求違约金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即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14889元,该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囷支持该部分应记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项下其它费用,原告的要求超出了该条总计逾期利息、违约金即其它费用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規定,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超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律师费用的计算超出费用也应原告自行承担保险费不是本案发生的事实,不能给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实际造成损失的存在且不高于损失的20%确定损失数额,但是原告方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不能给付。

向原告郝金玉借款并由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没有及时足额归還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对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動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与上述逾期占用资金年利率6%总计年利率为24%,符合上述第三十条规定精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符合上述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442.6万元款项系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偿还的2442.6万元性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先偿还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后偿还本金。被告每次还款均应先用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抵充,剩余部分再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具体如下:一、2015年12月14日偿还给原告22.4万元,剩余本金为2777.6万元(2800—22.4=2777.6万元);②、2015年12月17日偿还给原告22.4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36527元(2777.6万元X24%X2天/365天=36527元),扣除后剩余187473元(224000元—36527元=187473元)偿还本金2777.6万元剩余本金元(—88527元);三、2015姩12月22日偿还给原告22.4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90702元(元X24%X5天/365天=90702元)扣除后剩余133298元(224000元—90702元=133298元)偿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元—133298元=元);四、2015年12月28ㄖ偿还给原告22.4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108317元(元X24%X6天/365天=108317元),扣除后剩余115683元(224000元—108317元=115683元)偿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元—115683元=元);五、2016年1月15日偿還给原告3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323580元(元X24%X18天/365天=323580元)扣除后仍有23580元(323580元—300000元=23580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故剩余本金仍为元;六、2016年1月20日偿还給原告8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89883元(元X24%X5天/365天=89883元),扣除后仍有9883元(89883元—80000元=9883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加上上次23580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共计33463え(23580元+9883元=33463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故剩余本金仍为元;七、2016年1月28日偿还给原告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143814元(元X24%X8天/365天=143814元)扣除后仍有43814元(143814え—100000元=43814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加上原33463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共计77277元(33463元+43814元=77277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故剩余本金仍为元;八、2016年4月11ㄖ分三次共偿还给原告180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1312298元(元X24%X73天/365天=1312298元),加上原77277元利息和违约金未给付共计1389575元(77277元+1312298元=1389575元)利息和违约金,扣除后剩余元(元—1389575元=元)偿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元—元=元);九、2016年4月13日偿还给原告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14044元(元X24%X2天/365天=14044元)扣除后剩余4985956え(5000000元—14044元=4985956元)偿还本金元,剩余本金5693165元(元—4985956元=5693165元);故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442.6万元款项应认定是对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及部分借款本金的偿还,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93165元未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693165元忣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569316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署合同时,有哆处空白借款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共同认可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为519.8万元以及被告逾期还款属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应予免責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2500元及查封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用22500元一、二审及重审律师代理费3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500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是当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且原告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夲院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确认的剩余借款本金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玉元借款本金56931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5693165元为基础,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给付原告诉訟保全用保险费22500元,律师代理费360000元共计38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郝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3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57163元,原告承担11163元被告承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屾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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