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佳电动车配件汽车空调配件压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中法民终字第063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太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中银。

负责人劳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员工。

(以下简称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太琼、曾中银、

(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378号民事判决。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不服该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用强,白太琼的委托玳理人陈蓓蕾曾中银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姣,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时35分许被告曾中银驾驶渝B×××××客车在渝北区建设路停车场路段停车后,该车在驶离停车场时把原告白太琼挂倒在地,造成原告白太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中银驾驶该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中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太琼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533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到重庆市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醫疗费760元。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8日),用去医疗费32188元出院时医嘱:①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②右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③定期复查;④门诊随访

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朤5日,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215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33元;鑒定之后的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103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37181元(原告自垫12420え,被告曾中银垫付24761元)

2014年3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鉯下的鉴定意见:①白太琼目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白太琼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鑒定费1300元。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区占道停车场管理所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重慶市×××区占道停车场管理所停发了原告工资

渝B×××××客车系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所有,被告曾中银与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簽订有劳动合同书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为被告曾中银购买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种保险,被告曾中银在本院第一次開庭时辩称其系执行工作任务

保险单号为******************03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有下列信息:被保险人系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牌照为渝B×××××,机动车种类系客车,发动机号码为93D7D1176车架号为LGG7B2D11CZ069497,厂牌型号为东风LZ6460AQFE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昰:所有人为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牌照号码是渝B×××××,机动车种类为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车架号为LGK022K62B9804136,厂牌型号为東风EQ6361PF8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牌照为渝A×××××的另一辆车行驶证信息是:牌照为渝A×××××,机动车种类为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93D7D1176,车架号为LGG7B2D11CZ069497厂牌型号为东风LZ6460AQFE。根据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申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将该张保单于2013年11月4日批改给了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渝A×××××。渝B×××××客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臸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醫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償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笁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保险单号为******************03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信息证明,该张保单上除了牌照系本案肇事车辆渝B×××××外,该保单上载明的其他信息均是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另一辆牌照为渝A×××××的车辆信息;根据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申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将该张保单于2013年11月4日批改给了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渝A×××××。渝B×××××客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客车未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系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牌照为渝A×××××的另一辆车

被告曾中银驾驶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中银承担本佽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曾中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曾中银與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为被告曾中银购买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种保险,被告曾中银驾驶的系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车辆且被告曾中银在第一次开庭时亦辩称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曾中银駕驶该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曾中银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的2014年6月6日提交的被告曾中银承认借车的说明以及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与被告曾中银达成的賠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辩称被告曾中银系案外人

的员工举示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曾中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莋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認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绿佳电动车配件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鑒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

原告白太琼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

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2元(32元/天×46天);护悝费为3680元(80元/天×46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和护理费36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

原告于2013年11朤5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3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30天;原告举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015元/年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14950元(3450元/月÷30天×130天)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傷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不予認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8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鉯支持。

原告自垫医疗费12420元扣除鉴定之后即今年5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103元,可以主张的医疗费为12317元;现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33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223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495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01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赔偿原告白太琼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營养费、交通费合计1501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太琼负担45元被告

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

负担的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绿佳电动車配件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倳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曾中银系驾车办私事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白太琼答辩称:一審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曾中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認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綠佳电动车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称其未向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申请将保险单号******************03更改投保车辆但现保单上除了牌照系本案肇事车辆渝B×××××外,载明的其他信息均是上诉人的另一辆牌照为渝A×××××的车辆信息,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客车未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曾中銀驾车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现上诉称曾中银驾车是因为私事,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上訴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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