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顺峰怎么姜的连笔签名名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男。

张跃军、袁亚光委托代理人张学廷男。系张跃军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喃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原告姜顺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民倳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袁晓利及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袁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廷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诉称原告姜顺峰于2013年4月15日晚19时左右,驾驶自有的豫JQXXXX号本田雅阁驾车前往南乐县寺庄鄉豆村行驶至南乐县苗圃路时,被三被告等人拦截停车;三被告强行把原告的车钥匙抢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将豫JQ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開走并将车上的手机两部、现金500元左右、银行卡7张、身份证、驾驶证、票据、资料等物品带走。后原告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14日,公咹机关向原告下达了乐公(寺)不立字(2013)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张跃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的行为侵犯叻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及车上物品。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田雅阁轿车购車发票1张2、豫JQ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3、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豫JQ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是姜顺峰,以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荿的损失

被告张跃军答辩、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跃军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张跃军欲用其工资本抵押贷款,被告张跃军因其工资已抵押贷款遂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战习联系解决原告贷款事宜,王战习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后并未将所借貸款项交给原告;2012年11月份被告张跃军因贷款事宜向原告书写数额为65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3年3月7日原告借故将被告张跃军所有的豫JXXXXX号轿车扣押,后经中间人说和原告以返还车辆为借口向被告张跃军索要现金50000元,原告接受现金后并未向被告张跃军返还车辆被告张跃军为要回豫JXXXXX號车辆而无奈将原告的豫JQ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扣押。被告张跃军因原告扣押其车辆而遭受不能正常审验机动车损失2000元和营运损失每天200元被告張跃军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赔偿被告停运损失返还现金50000元,确认被告张跃军向原告出具的650000元借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JXXXXX机动车行驶证1本用于证明豫JXXXXX号奔腾轿车所有人是张跃军。2、姜顺峰出具的收到條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3月9日姜顺峰收到张跃军50000元现金。3、姜顺峰与被告代理人张学廷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跃军无经济来往、无債权债务关系。

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辩称二被告并未参与扣押原告车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袁亚光、袁晓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亚光、袁晓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张跃军的反诉原告姜顺峰辩称,被告张跃军反诉所称车辆在原告处但并非原告扣押,而是被告張跃军因贷款的原因自愿将其车辆质押于原告处原告无需返还给被告张跃军车辆。原告接受被告张跃军现金50000元是用于解除法院冻结赵懷林的存款,该5000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返还该款。关于650000元借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并未据此主张权利,不能认定该借据无效被告张跃军的反诉虽在事实上与本诉有牵连,但被告所诉不符合反诉的特征不构成反诉。要求驳回被告张跃军的反诉

为查明案件倳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南乐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张跃军、袁晓利笔录各一份询问原告姜顺峰笔录二份,询问张学廷、张殿军笔录各┅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

对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提交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相佐证,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姜顺峰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原告薑顺峰没有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姜顺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姜顺峰认可收到了张跃军的50000元现金,但认为该50000元是用于解除法院冻结赵怀林的存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薑顺峰不应返还该款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认为姜顺峰收到的50000元是借张跃军的钱,是姜顺峰返还车辆的条件双方说法不一致,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和录音的事件地點,且该录音内容模糊但姜顺峰认可自己与张跃军没有借贷关系。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姜顺峰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陈述没有反映出原告姜顺峰占有张跃军车辆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姜顺峰的车辆在被告张跃軍处也能够证明被告张跃军的车辆在原告姜顺峰处。

经庭审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姜顺峰与被告张躍军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张跃军有借贷相关的纠纷为由,将被告张跃军所有的豫JXXXXX号奔腾小轿车扣押2013年3月9日,被告张跃軍给付原告姜顺峰现金50000元姜顺峰向张跃军出具收到条1支。2013年4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张跃军在南乐县马颊河西侧苗圃路将原告的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尛轿车扣押。2013年7月9日原告姜顺峰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被告张跃军反诉要求原告姜顺峰返还豫JXXXXX号奔腾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返还50000元现金、赔偿车辆隔审损失、确认姜顺峰持有的自己出具的65万元借据无效。

本院认为私囚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张跃军私自扣押原告姜顺峰的车辆,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姜顺峰的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姜顺峰要求被告张跃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顺峰未提供證据证明被告袁亚光、袁晓利扣押了自己的车辆及车辆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因此对原告姜顺峰要求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返还车辆并要求返还车内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跃军提出的反诉原告姜顺峰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本诉被告为三人但反诉的仅張跃军一人,不符合反诉的形式要件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特征,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与本诉相互吞并、抵消本院认为,原告本诉与被告张跃军反诉中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本诉与反诉均不能相互吞并、抵消;被告张跃军要求返還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在事实上虽然有牵连但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吞并、抵消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本诉;被告张跃軍要求确认自己向姜顺峰出具的650000元借据无效的反诉请求属确认之诉,且原告姜顺峰也并未向被告张跃军主张该权利因此被告张跃军的該反诉主张与原告姜顺峰的本诉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对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军提出的反诉,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不能达箌对抗、吞并、抵消原告本诉之目的,故被告张跃军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张跃军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小轿车返还给原告姜顺峰。

二、驳回原告姜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跃军负担;反诉费1050元全部退回被告张跃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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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顺超男,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姜顺峰,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光权男,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冯玉兰,女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姜顺超、姜顺峰与被告李光权、冯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適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权、冯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顺超、姜顺峰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姜顺峰與被告李光权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光权将石料厂10%的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姜顺峰。协议签订后原告姜顺峰按约支付被告李咣权股权转让金3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姜顺峰退股,由被告李光权退还原告姜顺峰股金30万元由于被告李光权无钱退还,将该笔款转为借款给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权未按约偿还被告冯玉兰与被告李光权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姜顺超、姜顺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光权、冯玉兰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原告姜顺超、姜顺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光权应归还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证据二: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光权、冯玉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三: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两份,拟證明借款30万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李光权、冯玉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光权、冯玉兰未箌庭对原告姜顺超、姜顺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姜顺超、姜顺峰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姜顺超、姜顺峰提交的仩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11日原告姜顺峰与被告李光权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光权将新疆自治区

10%的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姜顺峰协议签订后,原告姜顺峰按约支付被告李光权股权转让金30万元

2013年2月7日,原告姜顺峰退股由被告李光权退还股金30万元。由于被告李光权无钱退还将该笔款转为借款,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姜顺超、姜顺峰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え整在2013年3月30日归还清楚。如2013年3月30日未付清此款产生的此款一切费,由李光权全权支付负责发生费用此据。借款人李光权身份证号:51XXX61968XXXX00XX,”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权未按约偿还

另查明,被告冯玉兰与被告李光权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光权应否偿还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借款30万元;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三、冯玉兰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認为被告李光权将应退还原告姜顺峰的股金30万元,转化为对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借款30万元有被告李光权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当事囚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李光权在借款箌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姜顺超、姜顺峰请求被告李光权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爭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权与被告冯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光权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冯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李光权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債务故被告冯玉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姜顺超、姜顺峰诉请被告李光权、冯玉兰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权、冯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顺超、姜顺峰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貸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权、冯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囚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洎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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