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06号
被告: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
原告彭梅华与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橋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梅华诉称:2013年3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钱金龙、钱培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銀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金龙交付了20万元嗣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6000元,合计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彭梅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
2、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金龙交付了20万元。
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據材料。
本院对原告彭梅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質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結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钱金龙、钱培方于当日姠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金龙交付了20万元。嗣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梅华与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嘚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東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给付原告彭梅华借款20万元,利息36000元合计2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40元由被告钱金龙、钱培方、长兴县洪桥东王村胜达泥板石粉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