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录像怎么办

原标题:如何保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真实性完整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仅仅是笼统地对视听资料规定审查判断的基本内容,却没有进一步区分如何审查不同类型的视听资料。从视听资料的证明客体来看,视听资料既可作为案件的事实要素,也可作为案件的证明手段,还可以作为案件证明手段合法性的证据。可见,视听资料本身包含了不同的证据原理和方法,如果不对其做区分,将不利于实务对视听资料的理解与把握,从而会影响视听资料证据规则的实施,降低办案的质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就成为司法实务研究中的重点。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讯问者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不规范。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进行选择性录制。实践中有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影音影像断断续续,甚至有剪接的痕迹;有的只录下了有罪供述,没有录下被讯问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内容。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均是对嫌疑人口供的固定方式,内容应当一致,然而,实践中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况却普遍存在。同步录音录像不真实,表现有“先排后录”“先写后录”“时录时不录”。利用周围环境掩盖非法取证事实,这样从讯问同步录像中则很难发现非法取证的痕迹。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存不规范,实践中,技术部门不具备视听资料保管的条件;大量录音录像资料积压在技术部门,容易泄露丢失或者被修改。

被讯问人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被讯问人难以确认、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尽管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但是几乎不能获取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明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在于真实性和完整性。如同步录音录像如何获得、从哪里获得、录音录像的形成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保管过程、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录音录像的仪器设备是否正常、录像角度、方式是否适当等,如果讯问笔录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鉴于后者有高度的准确性、逼真性、直感性和动态连续性,因此,证明力较高,是弹劾口供笔录的有效证据。

规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规则。进一步明确和执行“审录分离”的原则。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法定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例,审讯和录音录像应当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实施,以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提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公开程度。可以赋予被讯问人及其辩护律师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复制。

加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为了妥善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原件,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将制作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分三份,原件、复件和电子版。原件由技术部门保管,复件可交给侦查部分,电子版直接上传至专门的数据库,加密保存。这样即使原件被修改,电子版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电子版有原件的证明力。二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原件的封存和启封,必须在嫌疑人、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就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保管的监督权。

综上所述,只有进一步提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运用水平,提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前端硬件设备技术、流媒体技术及视频编解码技术,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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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

(2014年5月26日 高检发反贪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已经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

第三条 讯问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别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录制人员。

第四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或者通知其他检察人员。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实施。其他检察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录制。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

第六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和笔录中予以反映。


  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录音、录像的,讯问人员应当进行解释,但不影响录音、录像进行。

第七条 全程同步录像,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特殊情况外,检察人员应当着检察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第九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核实或者辨认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核实或者辨认,并对核实、辨认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无法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无法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讯问人员可以继续进行讯问,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时报告检察长并获得批准。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及告知、报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待条件具备时,应当对未录的内容及时进行补录。

第十一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交给讯问人员,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同时,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按照授权供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时审查之用。没有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应当制作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办案人员保管,按照的有关规定移送。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讯问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检查、核对,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并将讯问录音、录像次数、起止时间等情况,随同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审查。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审查认为讯问活动可能涉嫌违法或者讯问笔录可能不真实,需要审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说明涉嫌违法讯问或者讯问笔录可能失实的时间节点并告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授权,供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对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相应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没有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应当调取相应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并刻录光盘,及时移送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审查。


  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对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应当妥善保管,案件终结后随案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庭前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将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提请法庭播放,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公诉人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宜在法庭上播放的,应当建议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范围内进行播放、质证,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录制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光盘或者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泄密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影响量刑,需要举证、质证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材料,经承办人签名后,交公诉人向审判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说明。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发现证明材料失实或者是伪造的,经查证属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或者刻录光盘的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部门移交归档。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一般不公开使用。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案件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涉及讯问活动合法性或者办案人员责任认定等情形,需要启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启封时,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近亲属应当到场见证。

第十九条 参与讯问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严格保密。泄露办案秘密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告知初查对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讯问录音、录像,禁止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第和本规定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
  (二)对讯问活动采取不供不录等选择性录音、录像的;
  (三)为规避监督故意关闭讯问录音录像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或者泄露办案秘密的;
  (五)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等造成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遗失或者违规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的。
  讯问人员、检察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根据《》等规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为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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