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犯一次犯了黄金盗窃案会判刑几年得到对方的原谅,给我洗了一封谅解书把我的手机拿去做了调查,我还去抽了血这什么意思呢?

(2015)洪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成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祥才,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056417,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马鞍山村李家罗组。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成涛、被告人李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成涛伙同吴建军(另案处理已判刑)来到洪江市安江镇商业东路枫木堂移民房4栋3单元4楼西侧的向某丁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向某丁家的门,被告人向成涛放哨,吴建军进入向某丁家将向某丁放在家中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两枚黄金戒指(共重约8克)、一条黄金项链(重约9克)、一个黄金吊坠(重约2克)和一个黄金耳钉(重约1克)盗走。经

鉴定,向某丁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4960元;

二、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向成涛伙同被告人李祥才一起来到洪江市安江镇公园路物价局家属楼五楼向某丙家,由李祥才望风放哨,向成涛采用技术开锁的工具实施开锁,开锁成功后向成涛、李祥才先后进入向某丙家实施盗窃,由李祥才进入向某丙的卧室内盗窃了向某丙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黄金首饰;向成涛进入向某丙哥哥及父亲向某甲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在向某丙哥哥的卧室衣柜抽屉内盗窃了一台三星数码相机,向某甲的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盗窃了现金3000余元,并盗窃了向某丙家客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之后向成涛与李祥才逃离现场。被告人向成涛将所盗赃物出卖后,向成涛将所得赃款与之前盗窃的现金与李祥才平分,二人均分得3800余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1572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8720元。

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成涛赔偿了被害人向某丙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向某丁的各项损失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向某丙和被害人向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首饰店保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及机主资料信息,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同案犯吴建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祥才、向成涛曾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向某丁、向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吴建军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成涛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祥才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合伙以及被告人向成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向成涛伙同同案犯吴建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成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系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成涛退赔了部分赃款及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成涛、李祥才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成涛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祥才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沙 沙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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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乙,绰号“大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3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3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广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吴甲、饶某乙、饶某甲盗窃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柳敏捷、被告人彭丙及其辩护人魏添琴、被告人陈某已、被告人吴甲、被告人饶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鸿、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吴甲、饶某乙、饶某甲有分有合的流窜广昌、南丰、宜黄、南城等地共盗窃南杂店、烟酒行等地方25起,盗窃总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658557余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已、吴甲以非法占有未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饶某乙、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饶某甲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

被告人赖某甲辩称,他自愿认罪,对参与的盗窃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一开始是刘乙提议的,后来他们叫他参与盗窃。盗窃的获利他们是扣除开支后均分。第1起,中华烟5、6包,黄、红金圣10条,现金没有异议。第2起,总共才16条,没有极品金圣,金圣王、蓝芙蓉王共16条。第1、2起销赃给李秋香,是刘乙联系的。之前他卖酒时跟李秋香有过往来,16条香烟,每条按280元出售给她,第一起他不记得价格,第一次是刘乙卖的。一般都是低于市场价10多元一条。第3起,芙蓉王只有几包,具体他不记得了,现金只有几十元,都是一元的纸币,大概70元;销赃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第4起,五星的酒只有12瓶,四星四特60瓶,和天下、1916烟加起来只有5-6包,软中华2包,玉溪1条,其他的没有异议,没有现金;销赃给李秋香,获利4800元;此次卖的都是酒,五星四特卖一箱540元,四星卖340元一箱,还卖了几包1916的烟。第5起,只有250条南京烟,利群20条,蓝利群10多条,红利群10多条,硬金圣11、12条,其他没有异议。他们骑刘乙的摩托的车运了3趟,两个人一辆摩托运一趟,有时一次运100条,有时一次运50条。第6起没有异议。第7起对烟没有异议,有硬币100多元,销赃获利2000余元。第8起,软中华几包,硬中华只有几包,极品金圣只有一条,黄芙蓉王2条,酒没有拿,其他没有异议,销赃获利2000多元。第9起,和天下只有6条,红金圣3条,极品金圣5条,硬中华3条,软中华6条,软芙蓉王没有,其他没有异议,现金只有1000多元,销赃情况属实;和天下、中华、黄鹤楼1916,第二天早上卖给张纪文,获利10000元,他们之前没有跟他联系,剩下卖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第10起,黄芙蓉王没有,茅台酒没有,人民币有100多元纸币,都是1元面额,销赃情况无异议。第11起,飞天茅台酒只有6、7瓶,其他没有,人民币没有盗得,销赃情况无异议。第12起,黄金是假的,黄金手链是银的,他在广昌老街换了两个银戒指。黄金戒指有1枚,金耳环没有,黄金转运珠3颗,没有盗得现金。第13起是卖得9000元,有一箱四星四特,一箱五星四特,其他没有异议。第14起总共100条左右烟,茅台酒只有4瓶,现金有200多元,五粮液没有,销赃情况没有异议。第15起只有100多条香烟,具体不记得了,人民币只有几百元,是陈某已盗得的,销赃价值20000余元,其他没有异议。第16起,黄芙蓉王100条,中华烟5、6条,红利群有一箱50条,蓝利群50-60条,长嘴利群3条,阳光利群7-8条,其他的无异议,销赃情况没有异议,本次是他跟刘乙提出去宜黄盗窃;他们都是整箱整箱的装,一箱40-50条,共有四箱,盒子中有些没满,都装在车子内,后备箱放2箱、座位放2箱。第18起,庐山的烟只有30、40条,硬中华2条,软中华1条,现金有1000多元的硬币,销赃情况没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第19起,苹果手机都是展示机,共两台,一部黑色、一部金色,5S一台,4S一台。饶某甲用他姐姐的手机跟刘乙换的,是盗窃后几天换的。第22起只偷了4、5件衣服。第23起无异议,第24起有软中华1包、硬中华1包,蓝芙蓉王没有,蓝利群只有几包,现金只有一百多元,都是一元的纸币。第25起没有异议。他参与的销赃都无异议。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乙辩称,他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对指控参加的次数及每一起参与的人员没有异议,但对盗窃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第1起,硬中华5、6包,红利群没有,南京烟没有,蓝利群没有,其他都有。销赃给李秋香,当时是他卖的,只有刘秋香一人在,每一包相差市场价5、6元,共卖到700多元。第2起,软包蓝芙蓉王没有,其他都有;销赃给李秋香,是他卖的,每包跟市场价相差5、6元。第3起的烟不记得了,但数量差不多有那么多,但没有人民币;销赃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价格跟市场价相差5、6元。第4起,五星四特酒只有12瓶,四星四特有60瓶,阳光利群只有5、6包,和天下、1916芙蓉王两种烟刚好一条,软中华只有5、6包,硬玉溪没有,五星四特540元一箱,四星360元一箱,销赃酒获利5000多元,四特酒有12箱;和天下、1916芙蓉王两种烟刚好一条销赃给李秋香,剩下自己抽了。第5起,红南京只有250条,芙蓉王10多条,蓝利群、红利群共20多条,剩下的烟都有,数量也跟起诉书一致;第二天销赃两箱南京给李秋香获利8000元,他跟吴甲去卖的,又隔几天卖南京给李秋香3箱,获利8000元,因为她知道是偷来的烟,跟他们砍价。最后一次全部卖给李秋香,金额他不清楚,三次共获利20000多元。前两次他跟吴甲去销赃,最后一次他们三人一起去销赃。芙蓉王卖180元一条,利群三种都按15元,黄鹤楼没有卖,硬金圣、红杉树他不记得的。第6起全部没有异议。第七起现金只有70余元,其他没有异议,他参与进入盗窃。第八起,没有2箱四特酒,其他没有异议,销赃给李秋香,每包相差5、6元卖给李秋香。第9起,1916、和天下加起来共6、7条,其他的香烟都有,人民币没有,赖某甲、陈某已进入盗窃,当时销赃给李秋香,她第一次给他3000、4000元,剩下的说过几天去,第二次说要砍价,他们拿钱去赎回,没有卖给她,之后卖给南昌人,是陈某已销赃的。第10起没有偷到酒,香烟没有异议,现金只偷到几百元,钱在陈某已身上,跟起诉书指控的差不多,当时销赃给李秋香。第11起只偷得飞天茅台6、7瓶,没有人民币,茅台红色之旅没有,其他没有异议;销赃给万某,是第一次卖给万某;和天下销赃800元一条,软中华卖540一条;他们是在南昌的路口看见后知道他店内收烟,后销赃给他。硬中华销赃380一条;他们是开车去销赃的,车子是陈某已的。第12起盗窃的一枚戒指,转运珠2颗,香烟有,但他不记得多少,人民币700、800元;销赃获得5000元。第13起没有异议,销赃没有异议。第14起没有盗得酒,其他都没有异议。第15起没有盗窃到人民币,其他没有异议。第16起,芙蓉王只有1-2条,其他没有异议。第18起盗得人民币1700元,香烟没有异议;销赃情况也没有异议。第19起,苹果手机6只有2台,其他没有异议。一台金色、一台黑色的。白色是饶某甲隔了1、2天拿出来,他说是他姐的。他们偷得是金色和灰色的。他拿了一台金色的,灰色给赖某甲,赖某甲还拿走一台5S,饶某甲拿走4S,ipad2台给饶某甲。他拿了金色的苹果6跟饶某甲换了白色的苹果6,这个赖某甲也知道。白色的手机也是新的,没有饶某甲堂姐使用的记录。第22起盗窃的数量无异议。第23起无异议。第24起只盗有100、200元,其他物品无异议。第25起无异议。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的指控,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存在虚夸的嫌疑,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查清数量的基础上综合认定。销赃的价格可以反推涉案物品的数量及金额,没有达到起诉书金额。本案的现金没有那么多,只有几百至1000余元不等,不存在大额现金。被告人刘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乙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丙辩称,他自愿认罪,销赃情况没有异议,对参与人员也没有异议。第8起没有盗得酒,烟没有异议,他没有参与销赃,他不太清楚。第9起,现金只有700多元,黄鹤楼1916的烟没有,其他都有,销赃给李秋香和张纪文。第10起没有异议。第11起,飞茅台和53度只有9瓶,和天下只有2条半,现金只有几十元,销赃情况也一致。第12、13起,金银首饰卖给别人,别人说是假的,销赃数额无异议。第14起,和天下烟没有,黄鹤楼1916也没有,茅台酒只有4瓶,五粮液没有盗得,人民币只有600、700元用以加油了,销赃给万某。第15起,黄鹤楼1916、和天下香烟只有几包零的,软中华只有几包,人民币只有500余元,销赃给万某,电脑有。第17起,黄鹤楼1916没有,和天下2条多,总共只有51条烟;四星酒2箱,杜康酒的没有,五星四特酒没有,9瓶东方韵,有黑东方韵酒,有2箱四特酒,都是销赃卖给万某,销赃金额无异议;人民币偷得400元左右硬币,其他没有异议。第18起有1500元硬币,其他没有异议。第20起没有异议。第21起,黄鹤楼只有1包,和天下、盛世典藏没有,软中华7包,硬中华6包,阳光利群没有,原生工坊没有,其他没有异议,偷得白酒2瓶。第22、23起没有异议。第24起只拿到150元现金纸币,其他没有异议。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丙的辩护人辩称,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彭丙的涉案金额为419500,数量及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的销赃金额反推本案的涉案金额,本案的鉴定金额应在本案查清金额、数量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应认定主犯,本案中还存在未遂情节,本案没有产生其他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也自愿退赃,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已辩称,他自愿认罪。第9起没有现金,和天下有3条,硬盒中华只有2条,黄鹤楼1916烟没有,销赃的情况一致。第10起没有偷到酒,剩下都有,数量也一致,销赃情况也一致。第11起,和天下只有2条,软中华没有,庐山烟只有16条,茅台酒只有7、8瓶,红酒2瓶,其他酒没有,人民币有,数量也一致,销赃没有异议。第12起,黄金项链没有,金耳环只有1对,现金只有300、400元,剩下没有异议。第13起,五星四特没有,销赃情况没有异议。他们只有第九起卖给张纪文,当时卖到7000、8000元。他们当时是直接过去找张纪文,当天是早上卖的,他是通过电话联系的。第14起,茅台酒只有3、4瓶,五粮液没有,其他无异议。第15起,1916黄鹤楼只有1条,和天下只有4条。现金只有500-600元,其他没有异议。第17起总共50条,和天下只有2条,芙蓉王只有7条,红、黑黄鹤楼都没有,硬盒利群没有,白利群没有,软金圣和红金圣都没有,东方韵只有9瓶,有黑东方韵酒,五星四特没有,四星四特只有2箱,其他都没有;现金只有400-500元。其他没有异议。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辩称,他自愿认罪,对参与盗窃人员、地点没有异议。对数量,金额有异议。第3起没有异议。第5起,南京烟只偷了250条,芙蓉王20条,红杉树28条,其他没有异议,销赃也没有异议,卖给李秋香,第二天下午卖了一次,卖了2箱南京,卖了8000元,第二天晚上卖了20条芙蓉王,获利2800元,过了几天剩下全部卖给她,获利13900元;南京烟后面算2500元一箱,她说是偷来的,来压价钱,前两次都是给现金,第三次给3000元,之后给10800元,是他们自己找她要的。他们找她之前会电话联系她,一般都是拿刘乙的手机联系她。第6起没有异议。第17起有异议,他们共偷了57条烟,6条散烟,和天下1条,2包1916黄鹤楼,盛世经典金圣1条,软中华2条,硬中华1条,芙蓉王10条,蓝利群3条,南京8条,极品金圣2条,软金圣10条。玉溪5条,庐山1条,黑东方韵8瓶,四星四特2件,其他都没有,现金600元;销赃情况没异议。第20起没有异议。第21起有异议,全部都是散烟,大概26条,黄鹤楼1916只有1包,黄鹤楼1包,黄鹤楼1条,软蓝黄鹤楼半条,和天下没有,盛世典藏没有,阳光利群2包,老板利群1条,贡品金圣8包,硬金圣半条,富贵金圣没有,原生工坊金圣没有,极品金圣1条,芙蓉王5包,苏烟没有,其他没有异议;酒只有两瓶五粮液。公安机关此次搜查的都是他本次偷来的,第22、23、24、25起均无异议。第5起他分得5000元,有一次刘乙拿了3000元、赖某甲拿了6000元去还赌债。他说话没有分量,但他表示同意,其他分赃是均分的。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乙辩称,他自愿认罪,烟的数量有异议,时间、地点参与盗窃人员均无异议。当时烟只有中华烟7、8条,13元的利群80-90条,15元的利群20-30条,20元的利群20-30条,35元的利群6、7条,芙蓉王52条,其他的香烟没有。当时他是放风的,剩下人的进入盗窃,烟是箱子装好递给他,1箱只有啤酒箱大小的箱子,其他箱子是装烟的箱子装的大概5个,销赃的获利31000元。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饶某乙盗窃的香烟有软中华、芙蓉王、红利群、蓝利群、长利群、阳光软利群,数量约214条。盗窃香烟的价值应当依据商户进货价格核定。万某的供述也从侧面反映出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被告人饶某乙系从犯,在本案中也只是望风的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他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也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饶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被告人饶某乙参与的数量及金额应按几被告人供述的最低数额予以认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饶某甲辩称,他自愿认罪。他们只偷到两包硬币,大概换到1000元钱左右,对烟的数量没有异议。手机他们只偷到三台,没有异议。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18起盗窃中认定的现金只有1000余元,第19起所涉的Ipad、手机均为展示机,应考虑其真实价值。本案的苹果、Ipad认定价格过高,且被偷的电子产品均不含相关配件,应扣减相关配件的价格。被告人饶某甲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饶某甲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饶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赃。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吴甲、饶某乙、饶某乙有分有合的进入南杂店、烟酒行等地方盗窃烟酒等财物,并把盗窃赖的烟酒等财物销赃给李秋香(另案处理)、万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得的赃款予以平分。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参与盗窃22起,被告人彭丙参与盗窃16起,被告人陈某已参与盗窃8起,被告人吴甲参与盗窃10起,被告人饶某乙参与盗窃1起,被告人饶某甲参与盗窃2起。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饶某乙、饶某甲到广昌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丙、饶某乙、饶某甲退清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款;被告人赖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赃96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乙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赃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吴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赃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另被告人吴甲家属代其退缴个人违法所得9800元。七被告人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一)2014年10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被告人刘乙两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青桐村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南杂店,二人用随身携带的码钉撬开门锁后,进入该南杂店内盗走硬中华6包、黄金圣8条、软金圣8条,现金10元;后将盗窃到的香烟卖给李秋香(另案处理),获得赃款7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71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第一次盗窃是同刘乙到广昌县青桐村马路旁边的一家南杂店盗窃,当时是刘乙骑摩托车带他,他们两人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起摩托车往青桐水库方向走,后来在路边上看见一家南杂店锁了门,于是刘乙就用石头砸了这家店的锁,砸开以后他们就进去盗窃,当时他们偷到十多条香烟,具体什么烟他记不清了,偷到东西他们就返回广昌县城了。当天晚上他们就把偷来的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卖到几百元钱。他当时没有进店里面去,只是刘乙一个人进去卖,因为那个女的认识他,所以他没有进去,具体刘乙有否告诉她烟的来历他就不清楚。是他告诉刘乙那个女的会收烟,因为他之前偷他家里的烟都是卖给她。

他当庭供述盗窃到中华烟5、6包,黄、红金圣10条,现金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盗窃应该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甲打电话给他问他去不去偷东西,后来他就同意。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就同赖某甲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广昌县旴江镇青桐村,大约晚上七点来钟的时候他们就到了青桐村蔬菜基地附近的马路上,当时他们看见马路上有家南杂门锁了,后来他们就用钢筋把这家店门撬开,撬开以后他们就将里面的烟偷走,偷到烟以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回县城了,到了县城以后他们整理好偷来的烟,当天晚上他们就骑车把偷来的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那个女老板,当时卖到700多元。他分到300多元。偷到7、8条硬金圣、软包金圣7、8条,其他烟不记得,总共十来条香烟。他一个人进店卖给李秋香的,赖某甲认识那个女的,之前赖某甲拿过自己家里的烟卖给她。他骗那个那老板烟是他自己家里的,收烟的价格是硬金圣每条70元,软金圣每条40元。比市场批发价还低。

他当庭供述盗窃到硬中华5、6包,红利群没有,南京烟没有,蓝利群没有,其他都有。

3、被告人刘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18时10分许,他把位于旴江镇青铜村青铜组的小卖部门锁好出去到亲戚家吃晚饭,到了晚上19时40分许他就回来了,拿钥匙来开门,发现门栓被拔出来,门锁边有撬痕,他意识到小店里遭贼了,于是就进店盘点了一下物品,发现被盗了几条香烟及10元现金,于是他就报警了。香烟有:硬中华一条10包,红利群四条40包,南京烟3条30包,蓝利群约5条50包,黄金圣约8条80包,软金圣约8条80包,还有被盗2张5元人民币,总价值约三四千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挂锁被撬,有被撬工痕,卧室内西北角有纸壳箱装的烟酒,现场遗留码钉一只。

6、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经营的南杂店被盗香烟硬中华450元/条、黄金圣110元/条、软金圣70元/条。

7、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报案。

(二)2014年10月2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被告人刘乙两个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旺角小区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振华商行”,后用力将“振华商行”门掰开,被告人赖某甲从门缝钻进去,盗走该店内软包蓝芙蓉王6条、金圣王16条、极品金圣6条,共计28条香烟。后卖了两条金圣王烟给张纪文得赃款560元,将剩余的香烟卖给李秋香得赃款5000余元,后赃款两个平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28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次他参与盗窃的应该是他同刘乙两个人到旺角振华商行盗窃,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当天晚上他同刘乙两个人在外面玩,到了晚上十多点钟以后他同刘乙两个人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到旺角振华商行,到了以后他们看见这家店的玻璃门上了锁,于是刘乙就用力掰开,他就从门缝钻进去,进去以后他就偷了些香烟出来,具体什么烟他记不清了,偷到以后他们就去了森林宾馆住。第二天他们将在振华偷来的烟全部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好像卖到3000多元。

他当庭供述总共才盗窃到16条,没有极品金圣,金圣王、蓝芙蓉王共16条。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赖某甲叫他一起来去偷南杂店,告诉他已经踩好点了,后来他们两个人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去了广昌旺角振华商行,当时是晚上一二点钟的时候,他们到了振华商行以后发现玻璃门上了锁,后来他们就用力把门掰开,然后赖某甲就从门缝里面钻进去,将偷来的烟拿出来,他在外面接,他记得当时他们偷到了35元/包的金圣王、35元/包的芙蓉王香烟,其他的烟他不记得了,具体烟的数量他也不清楚,偷到烟以后他们就骑车离开了现场去了森林宾馆住。第二天他们把偷来的烟卖给了广昌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卖到5000多元,还卖了2条金圣王香烟给广昌县昌百小宾馆旁边礼品回收店里,卖得560元。他分到2000多元。赖某甲提议的。当时女老板问了他烟的来历,他告诉她是朋友送的。金圣王香烟她收他250元左右一条,35元/包的芙蓉王也是这个价格每条250元左右,比市场价格便宜很多。因为她说这种烟不好卖。

他当庭供述起诉书上的软包蓝芙蓉王没有盗窃到,其他都有盗窃。

3、被告人刘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21时许,他在广昌县旴江镇北门旺角农贸市场经营的广昌县振华烟酒商行店里看店,这时他发现他放在烟柜的很多香烟不见了,仔细一清查,他发现被盗了很多香烟。其中有60包软包蓝芙蓉王香烟(每包55元)、160包金圣王香烟(每包35元)、60包极品金圣香烟(每包23元),一共价值10280元。他店里的门窗没有被撬,他店里有监控,他已经看了,监控显示在2014年10月25日凌晨0时40分,有两个年轻男子到他店里偷烟,共计28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玻璃门门缝较大。

6、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经营的振华商行被盗香烟价值10280元。

7、受案登记表证实,王先生2014年10月26日8时58分报案。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李秋香家里搜查到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振华商行”软包芙蓉王香烟6包(专卖号fzyc**********4),现已发还王某甲。

(三)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吴甲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下禾场被害人谢某经营的南杂店,撬开该南杂店隔壁的厨房的门,后被告人赖某甲就从厨房爬到南杂店内盗窃,被告人刘乙、吴甲二人在厨房接应,三人盗走将该店内硬中华3.5条、软中华1.5条、金圣王香烟6.5条、芙蓉王4.5条、利群2条、玉溪香烟1.5条、蓝利群8条、红七匹狼1条、硬金圣4条、硬南京烟5条、金典双喜3条、黄金叫2条、软金圣5条、白七匹狼20条、红塔山2条、红双喜14条、庐山19条,共计84.5条香烟及现金700余元。第二天,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李秋香,得赃款5000余元,后三人将盗窃来的现金及账款平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63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盗窃到芙蓉王只有几包,具体他不记得了,现金只有几十元,都是一元的纸币,大概70元。销赃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三次盗窃应该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同赖某甲还有吴甲三人个在宾馆睡觉,到了凌晨一二点的时候,赖某甲就说来去偷南杂店,后来他们三人就骑了二辆摩托车去了广昌县清水村沙子岭那里,到了那里以后他们在马路的左边看见一南杂店,于是他们就动手撬开这家南杂店的店门,撬开以后发现是南杂店隔壁的厨房,后来赖某甲就从厨房上面爬到隔壁的南杂店里面盗窃,赖某甲进去以后将烟拿出来他们在隔壁接应,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骑车返回宾馆睡觉。第二天,他们就一起将盗窃来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隔壁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他同吴甲进店里,赖某甲在店外面等,这次他们卖到5000多元,他分到1000多元。赖某甲提议的,这次女老板没有问他们来历。价格比批发价低很多。他当庭供述盗窃的烟不记得了,但数量差不多有那么多,但没有人民币。销赃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价格跟市场价相差5-6元。

他当庭供述烟不记得了,但数量差不多有那么多,但没有人民币。销赃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价格跟市场价相差5、6元。

3、被告人刘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他参与盗窃是2014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当时刘乙叫他去偷东西,后来他同刘乙及赖某甲三个人就骑两辆摩托车去了广昌县清水村沙子岭,晚上一点多钟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就橇掉清水村沙子岭路边上的一家南杂店,当时他们撬开店门后发现是隔壁的厨房,后来赖某甲就从隔壁的厨房爬到南杂店里面去了,他们在这家南杂店盗窃了一些香烟,具体数目他不清楚,他们当时拿了厨房里面装餐具的盒子(这种盒子就是装一次性碗筷的塑料盒子)来装他们盗窃的香烟,他们偷了大概两箱子和近20条的红双喜香烟,两箱子的香烟里面有40多条庐山香烟(50元/条)、数量不等的中华(450元/条的硬中华,650元/条的软中华)、利群(品种价格比较多,具体他记不清楚了)、金圣王(350元/条)等香烟。他们盗窃到这家南杂店的香烟后就回森林宾馆休息了,到了第二天下午他们将昨天晚上盗窃来的香烟卖到广昌县工业园区原高速交警大队隔壁的南杂店里面那个女的,当时他们三个人一起去卖,但进店门的就他同刘乙两个人,赖某甲没有进去躲在外面,说他认识里面的女老板所以没有进去,他们当时盗窃的香烟总共卖到4500元左右,他只分到1200元,因为刘乙和赖某甲两个赌博输了钱,后来从这里面还了800元,吃饭用了100元,所以只剩下3600元,所以他只分到1200元。刘乙叫他去的。当时是赖某甲提议说卖到哪里的,他说那里会收,刘乙也同他说他们之前偷的东西也卖给她那儿,所以他们当时就卖去她那里了。当时那个女老板问了刘乙他们的烟具体哪里来的,刘乙说是他家里的,所以后来她就收了。他只记得硬中华当时是380元/条,35元/包的金圣王香烟是250/条,其他的他记不清楚了。

他当庭供述对该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5、被告人吴甲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甲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他将南杂店的门关好后回家休息,到28日早上6时许,他发现南杂店的门锁被撬,里面的财物被盗。放在店里抽屉的700余元(全部是零钱)现金被盗,还有放在柜子里的硬中华35包(每包45元)、软中华15包(每包65元)、金圣王65包(每包35元)、芙蓉王45包(每包23元),利群20包(每包20元)、玉溪15包(每包20元)、蓝利群80包(每包15元)、红狼烟10包(每包14元)、硬金圣40包(每包11元)、硬南京烟50包(每包11元)、金典双喜30包(每包10元)、黄金叫烟20包(每包10元)、软金圣50包(每包7元)、白狼烟20包(每包7元)、红塔山20包(每包7元)、红双喜140包(每包6元)、庐山150包(每包5元)、庐山40包(每包2.5元),共计84.5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房子为南北两间开结构,一间厨房、一间南杂店店铺。厨房挂锁被撬,天花板被损坏。

8、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谢某经营的南杂店被盗香烟价值10630元。

9、受案登记表证实,谢先生2014年10月27日6时21分报案。

(四)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被告人刘乙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莲花大道被害人饶某丙经营的“红四方”便利店,后撬开该便利店后面的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盗走该店内五星四特白酒12瓶、四星四特白酒48瓶及阳光利群0.6条、和天下0.4条、1916黄鹤楼0.6条、软中华0.6条、硬玉溪1条,后将盗窃来的四特白酒藏于广昌县工业园区一废弃厂房内,第二天将盗窃来的白酒卖给了李秋香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0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记得是他同刘乙两个人到广昌二中对面的一家南杂店盗窃,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那天他同刘乙两个人在外面玩,玩到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时候他们就准备来去偷二中对面的南杂店,到了那里以后他们就撬掉这家店的窗户进去,进去后他们偷了十箱左右四星四特白酒,二箱五星四特白酒,还有他们在柜台里面拿了些散烟及零钱,偷到的酒他们当天晚上藏在桥头村的马路旁边,第二天他们将盗窃来的酒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卖到多少钱他不记得了,当时是刘乙一个人进去卖的。

他当庭供述盗窃了五星的酒只有12瓶,四星四特60瓶,和天下、1916烟加起来只有5、6包,软中华2包,玉溪1条,其他的没有异议。没有现金。销赃给李秋香,获利4800元,此次卖的都是酒,五星四特卖一箱540元,四星卖340元一箱。还卖了几包1916的烟。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那天晚上八点来钟左右他同赖某甲两个人骑摩托车到二中对面踩点,当时看到二中对面的南杂店后我们就在对面等到他店关门,后来到晚上十点左右的时候这家店就关了店门,他们发现里面没有人住,后来我们就去上网了,上网到晚上十二点的时候他们就准备去盗窃二中对面那家南杂店,于是他们两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到二中对面的南杂店,到了以后他们就撬掉这家南杂店后面的窗户,撬开以后他们两个人就爬进去,然后把店里的后面打开,他们偷了这家店四星四特白酒十箱、五星四特白酒二箱,还有一些香烟,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将这些东西藏到了昌厦公路园区一废弃的厂房里面,第二天他们就把偷来的酒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酒卖到5000多元,烟他们自己抽掉了。当时他记得四星四特每箱是340元,五星四特每箱四五百吧,具体他不记得。这次李秋香没有问他们来历,她已经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了。

他当庭供述五星四特酒只有12瓶,四星四特有60瓶,阳光利群只有5、6包,和天下、1916黄鹤楼两种烟刚好一条,软中华只有5、6包,硬玉溪没有,五星四特540元/箱,四星360元/箱,销赃酒获利5000多元,四特酒有12箱。和天下、1916黄鹤楼两种烟刚好一条销赃给李秋香,剩下自己抽了。

3、被告人刘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害人饶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他把店门锁好后回家休息,到早上7时许,他店后面的窗户被撬,店里面的烟被盗。阳光利群16包(每包45元)、和天下4包(每包99元)、1916黄鹤楼7包(每包99元)、软中华9包(每包65元)、硬玉溪10包(每包45元),五星四特酒30瓶、四星四特酒48瓶。后又陈述被盗2.5条硬中华、1.4条软中华、1.1条和天下、0.9条黄鹤楼1916、1.2条硬阳光利群、1.2条硬和谐玉溪、五星四特酒30瓶(五箱)、四星四特酒48瓶(八箱)。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窗户被撬开。

6、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饶某丙经营的便利店被盗五星四特白酒180元/瓶、四星四特白酒80元/瓶、硬盒阳光利群香烟45元/包、硬盒和谐玉溪香烟45元/包、黄鹤楼1916香烟99元/包、和天下香烟99元/包、软包中华香烟65元/包。

7、受案登记表证实,饶先生2014年11月1日8时17分报案。

(五)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吴甲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思贤路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日金超市”,后撬开“日金超市”店门进入盗窃,盗走红南京烟250条、芙蓉王30条、红杉树40条、利群32条、蓝利群25条、红利群30条、2条黄鹤楼1916、硬金圣15条,共计424香烟。第二天,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吴甲将盗窃来的香烟分三次买给李秋香,共获得赃款2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94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对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没有异议,只有数量有异议。他们盗窃只有250条南京烟,利群20条,蓝利群10多条,红利群10多条,硬金圣11、12条,其他没有异议。他们骑刘乙的摩托的车运了3趟,两个人一辆摩托运一趟,有时一次运100条,有时一次运50条。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同赖某甲和吴甲三人在网吧上网,大约到凌晨一二点的时候他们就下网出来了,他们当时骑了两辆摩托车到日金超市,到了以后他们三人就将日金超市的门换开,撬开门以后他们三人进去盗窃当时偷到南京香烟五箱、23元/包芙蓉王香烟和利群香烟(13元/包、15元/包、20元/包的都有)及20元/包的苏烟,具体数量他不记得,盗窃到香烟后他们就把这次香烟藏到了广昌县工业园区一厂房围墙下,第二天上午他们就将盗窃来的二箱南京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这两箱南京烟卖给得5000元,当天晚上才把剩下的三箱南京也卖给了那个女的,当时她就说每箱只给他们2000元,所以三箱只得了6000元,第二天他们将剩下的烟全部卖给了她,具体卖到多少钱他记得了,好像是6000、7000元,反正三次他们卖到20000多元。是赖某甲提议的。第二次她收购他们南京烟的时候她问我烟那里的,她就问烟是不是在老车站到大世界这段路附近偷的,他们当时就告诉她是他们到偷的,但是后来她还是把他们的烟给全部给收了。只是价格压的比较低。

他当庭供述盗窃南京只有250条,芙蓉王10多条,蓝利群、红利群共20多条,剩下的烟都有,数量也跟起诉书一致。第二天销赃两箱南京给李秋香获利8000元,他跟吴甲去卖的,又隔几天卖南京给李秋香3箱,获利8000元,因为她知道是偷来的烟,跟他们砍价。最后一次全部卖给李秋香,金额他不清楚。三次共获利20000多元。前两次他跟吴甲去销赃,最后一次他们三人一起去销赃。芙蓉王卖180元/条,利群三种都按15元,黄鹤楼没有卖,硬金圣、红杉树他不记得的。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也就是离第二次一个星期左右,当时赖某甲后刘乙到赌场里面赌博输了钱,而且当时刘乙还欠了高利贷3000元,所以他们俩就说来去偷东西,当天晚上因为下太大雨所以没有去盗窃,第二天晚上赖某甲同刘乙就打电话给他叫他出来,后来他们三个人就到老车站出口往大世界方向中间的日金超市盗窃,当时是刘乙拿码钉撬日金超市旁边的铁门,撬开门以后他们三个人进去了,当时偷到八箱多的香烟,有五箱南京、20条芙蓉王、28条苏烟、剩下的还20元及10多元每包的利群香烟,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盗窃到以后他们将这些香烟藏在工业园区下兰路口进去一围墙旁边,第二天早上他们就将盗窃来的香烟卖了二箱南京香烟给原高速交警大队隔壁南杂店那个女的,当时卖到8000元,当天晚上他们又卖了二十条芙蓉王香烟给这个女的,卖到2800元,过了三四天的样子他们就把剩下的香烟卖给了这个女的,当时卖到13900元。他们这次去卖的时候她就问他们这些烟是否是大世界哪里偷来的,他们当时就没有吭声默认了,后来她就把他们卖给她的烟价格压的很低。第一次和第二次他们卖到10800元,刘乙和赖某甲就还了高利贷及赌博款5000,剩下的5800元他分到1900元,第三次卖到13900元的时候他分到3000元,刘乙分到3800元,赖某甲拿了7000元,剩下的100元被原高速交警大队隔壁的南杂店那个女的压了,说是赖某甲还有啤酒瓶的钱没有退给她,所以从中扣了100元,分三次销赃后共计得赃款24700余元。

他当庭供述他们盗到南京烟只偷了250条,芙蓉王20条,红杉树28条,其他没有异议,销赃也没有异议。

5、被告人吴甲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甲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18时许,她将位于广昌县旴江镇思贤路53号的南杂店店门锁好后回家休息,到7日上午8时许,她来到店里,发现店的侧门被撬,放在店里的烟被盗。被盗了红南京烟4000包(每包10元)、芙蓉王200包(每包23元)、红杉树200包(每包20元)、红利群320包(每包13元)、蓝利群250包(每包15元)、红利群300包(每包20元)、黄鹤楼191620包(每包99元)、硬金圣150包(每包11元)。

被害人于2015年2月25日又陈述被盗被盗了红南京烟400条(每包11元)、芙蓉王至少30条(每包23元)、红杉树至少40条(每包20元)、利群32条(每包13元)、蓝利群25条(每包15元)、红利群30条(每包20元)、黄鹤楼1916.2条(每包99元)、硬金圣15条(每包11元),共计574条。

她有一些南京香烟的进货单,大部分南京香烟是别的经销商卖不得后委托她卖的,所有没有进货单。她都是一星期进货,每次都会进南京香烟,每个星期的数量不确定。他提供的烟草销售单上面有她自己的名字,也有另外两个的名字,是他们委托她每个月帮他们从烟草公司进一些香烟。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防盗门锁芯处铁皮被剪断,锁芯有被撬痕迹及现场被盗后的情况。

8、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黄某甲经营的南杂店本次被红南京香烟110元/条、芙蓉王香烟230元/条、红杉树200元/条、利群香烟130元/条、蓝利群香烟150元/条、红利群香烟200元/条、黄鹤楼1916香烟990元/条、硬金圣110元/条。

9、受案登记表证实,王女士2014年11月7日13时28分报案。

10、广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黄某甲被盗烟草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经常到烟草公司进香烟。

(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吴甲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窜至亨泰名城门口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人人乐超市”,后撬开该超市后面窗户进入该店盗窃,盗走软中华0.2条、硬中华0.2条、20元/包的玉溪0.2条、20元/包的七匹狼0.2条、35元/包的利群0.2条、20元/包的利群0.2条及现金70元左右,盗窃到的香烟及现金后来三人平分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对该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同赖某甲还有吴甲三个人到广昌县亨泰名城门口的一南杂店盗窃,时间大约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在宾馆睡觉,睡到晚上一点多钟的时候赖某甲就叫他们来去偷南杂店,他说他知道一个地方的南杂店晚上没有人住,于是他们三人就骑了两部摩托车去了赖某甲说的亨泰名城门口,到了以后他们撬开这家南杂店后面的窗户进去的,他们在里面偷到一些散烟及几十元零钱,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回宾馆睡觉了。

他当庭供述对该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赖某甲同刘乙在老车站打完麻将以后就回到森林宾馆,当时已经是晚上十点多钟了,到了宾馆以后赖某甲同刘乙就说身上没钱了很难过,要不晚上去偷点东西,当时他们两个就在商量并且邀我一起来去,商量好了后就睡觉,说是睡到晚点来去。到了晚上十二点以后他们就出发了,当时他们三人就骑了两辆摩托车出去直接去了亨泰名城门口的一家南杂店,到了那里以后他们就从这家南杂店的后面窗户进去的,当时是刘乙用手将窗户防盗网掰开的,后来他们大家就一起进了这家南杂店,在店里面盗窃了一些散烟,总共加起来就十包左右,还有五十一元钱,盗窃到的香烟他们分抽了,零钱他们也分了。

他当庭供述对该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5、被告人吴甲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甲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他的南杂店之前有被盗,但他没有报案,因为他觉得被盗物品价值不多,所以他没有报案。具体被盗时间他不记得,大概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左右。他后来清单发现,被盗2包软中华、2包硬中华、2包20元的玉溪、2包20元的七匹狼、2包35元的利群、2包20元的利群等香烟共计1.2条,还有70、80元的一元纸币。他南杂店后面的窗子被撬掉了,被撬了一根格子,他现在已经修补好了。

7、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黄某乙经营的南杂店被盗香烟价值410元。

(七)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乙两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石屋下被害人袁某甲经营的“骏发超市”,后撬开该店后面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盗走店内硬中华1.3条、软中华0.5条、金圣王1.2条、芙蓉王1条、极品金圣1.3条、20元/包的利群1.5条、45元/包的利群1.3条、40元/包的玉溪1条、20元/包的玉溪1.2条、35元/包的蓝芙蓉王0.4条,共计10.8条香烟,现金100余元。第二天,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李秋香获得赃款30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24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对盗窃的烟没有异议,有硬币100多元,销赃获利2000余元。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同赖某甲两个人到旴江路的骏发超市盗窃。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那天晚上他同赖某甲两个人在租住的房间里面睡觉,当时赖某甲在北门租了一间房子住,晚上他们睡到凌晨一点多的时候,赖某甲就说来去盗窃南杂店,后来他们两个人骑了二部摩托车到广昌县旴江路地税局对面的骏发超市,到了这家超市后他们把店后门撬开,撬开后他们就进去盗窃,当时偷到一些香烟,具体什么烟和数量他记不清了,还有70、80元零钱,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骑车返回租住的地方睡觉了。第二天他们把偷了的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他记得卖到3000多元。收购的价格他不记得了,但一定不市场批发价低。

他当庭供述盗窃现金只有70余元,其他没有异议。

3、被告人刘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害人袁某乙2014年11月28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24时30份许,他把他开的超市关好门上楼休息,2014年11月28日早上7时30分许发现现店内被盗。被盗了硬中华1条零3包、软中华5包、金圣王1.2条、芙蓉王1条、极品金圣1.3条、利群(20元每包)1.5条、利群(45元每包)1.3条、玉溪(40元每包)1条、玉溪(20元每包)1.2条、蓝芙蓉王(35元每包)4包,香烟共计10.8条现金零钱400余元、硬币500余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被盗的情况,厨房铝合金窗户玻璃都被推至西侧。

6、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袁某甲经营骏发超市被盗香烟价值3524元。

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袁某甲与2014年11月28日8时59分报案。

(八)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陈谊、刘伟、彭超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被害人揭水平经营的“横塘塍便利店”,后将该店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盗走软中华1条、硬中华2条、蓝芙蓉王1条、金圣王1条、硬盒利群2条、极品金圣3条、黄芙蓉王3条、玉溪1条、花黄鹤楼1条、红黄鹤楼1条、蓝黄鹤楼2条、黄黄鹤楼2条、银七匹狼2条、红利群2条、1906红双云烟2条、红七匹狼2条、南京香烟2条、红南京香烟4条、金圣3条、硬盒红双喜2条、软盒红双喜1条、云烟香烟2条、红塔山2条、黄金叶2条、花红双喜2条、软金圣4条、白红塔山1条、白七匹狼1条、硬盒庐山3条、深红七匹狼香烟3条、红梅香烟1条,共计61条香烟。第二天,被告人赖陈谊、刘伟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李秋香,获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7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同刘乙、彭丙三个人到广昌新时速网吧对面一南杂店盗窃,具体时间他也记不清了,当天晚上他们三个人在网吧上网,上到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的时候他们就到对面的南杂店,他们将这家南杂店后面的窗户撬开进去,然后他们偷了里面的一些烟及零食,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他们三个人一起将这家店盗窃来的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卖到2000多元。当时她问了他们烟那里来的,彭丙就告诉她是自己家里的,当时这个女就不想要,后来彭丙骗她说是要给他奶奶看病,后来她才收了他们的烟,当时这次收购的价格比市场批发价格低。刘乙提议盗窃的。

他当庭供述盗窃到软中华几包,硬中华只有几包,极品金圣只有1条,黄芙蓉王2条,酒没有拿,其他没有异议,销赃获利2000多元。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同赖某甲和彭丙三个人到新时速对面的南杂店盗窃,时间大约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那天彭丙回来了他们三个人就在一起,后来赖某甲就叫彭丙来去偷东西,于是他们三人在速达网吧上网后就到了凌晨一点来钟,他们三人就撬掉新时速网吧对面的一家南杂店,当时他们撬掉这家南杂店的后面的窗户进去的,他同赖某甲两个人进去、彭丙在外面望风,进去后偷了一些香烟及几十元零钱,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去了北门赖某甲租住的房间睡觉。第二天他们把偷来的东西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卖到大约四五千元。

他当庭供述赖某甲、彭丙、他参与盗窃,没有盗2箱四特酒,其他没有异议,销赃给李秋香,每包相差5、6元卖给李秋香。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彭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从外面回来,回来后赖某甲就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玩,后来他们就在新时速网吧上网,上完网就到凌晨一点多钟了,他们三个人就出网吧后走到对面一家南杂店,他们当时就准备偷这家南杂店,后来赖某甲就叫他放哨,他和刘乙两个人就用液压剪把这家南杂店的窗户剪开,剪开以后他们两个人就进去盗窃,后来他们就偷了一些(半箱多)烟出来,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去了北门赖某甲租的房间里面住,第二天下午他们就将这家店偷来的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卖到1500元,他分到400元,刘乙分到400元,赖某甲拿了800元。当时她问他们烟是那里来的,她说如果是偷来的就不要,他们当时就骗他是自己的。这次他们卖给她的烟都是拆过的,一整条里面有的拆开了被店主卖了几包,所以好多烟都是拆开的。价格比市场价低。

他当庭供述,他们没有盗得酒,烟都没有异议,他没有参与销赃,他不太清楚。

5、被告人彭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害人揭水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他把店门关上回家睡觉去了,到了2014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他打开店门,发现店里被盗了,放在玻璃柜台里面的香烟被盗,放钱的抽屉也被拉开,店里被翻乱了,小偷应该是从后面的卫生间的窗户把铁护栏剪断进入的。被盗软中华香烟1条(650元/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450元/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350元/条)、金圣王香烟1条(350元/条)、硬盒利群香烟2条(450元/条)、极品金圣3条(230元/条)、黄芙蓉王香烟3条(230元/条)、玉溪香烟1条(200元/条)、花黄鹤楼香烟1条(230元/条)、红黄鹤楼香烟1条(200元/条)、蓝黄鹤楼香烟2条(170元/条)、黄黄鹤楼香烟2条(150元/条)、银七匹狼香烟2条(200元/条)、红利群香烟2条(200元/条)、1906红双云烟2条(160元/条)、红七匹狼香烟2条(140元/条)、南京香烟2条(140元/条)、红南京香烟4条(110元/条)、金圣烟3条(110元/条)、硬盒红双喜2条(110元/条)、软盒红双喜1条(100元/条)、云烟2条(100元/条)、红塔山香烟2条(100元/条)、黄金叶香烟2条(100元/条)、花红双喜香烟2条(70元/条)、软金圣4条(70元/条)、白红塔山1条(70元/条)、白七匹狼1条(70元/条)、硬盒庐山3条(50元/条)、深红七匹狼3条(50元/条)、红梅香烟1条(40元/条)、两箱四特酒(140元/箱),还有柜台里面的一些零烟,共计61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卫生间北墙窗户的两根钢筋被剪断。

8、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揭水平经营的便利店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70元。

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揭水平于2014年12月5日7时28分报案。

(九)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窜至南丰县琴城镇学府佳苑门口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金丰商行”,后撬开该店后面窗户进入盗窃,盗走该店内1916黄鹤楼4条、和天下6条、红金圣3条、极品金圣5条、硬盒阳光利群5条、硬盒中华3条、软盒中华6条、软盒蓝芙蓉王4条、硬盒蓝芙蓉王4条、黄芙蓉王2条、红盒七匹狼5条、20元/包的利群10条、15元/包的利群20条,现金1000余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返回广昌。第二天,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将在“金丰商行”盗窃的高档香烟卖给张纪文,获得赃款10000元。剩下的卖给李秋香,获得赃款5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36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到盗窃这家店,只盗窃到和天下6条,红金圣3条,极品金圣5条,硬中华3条,软中华6条,软芙蓉王没有,其他没有异议。现金只有1000多元,销赃情况属实。和天下、中华烟、黄鹤楼1916,第二天早上卖给张纪文,获利10000元,他们之前没有跟他联系。剩下卖给李秋香,获利5000余元。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他同赖某甲、彭丙、陈某已四个人开车去了南丰,到了南丰以后他们开车在街上踩点,当时他们就看好在一叫“大水桶”沐足店旁边的一家南杂店,看好这家店以后他们就去了上网,上到凌晨以后他们就出来开车到了这家店,到了以后他们撬开这家店的后面的窗户,撬开窗户以后他们就进去盗窃,当时偷到一些烟和几百元零钱,偷到烟以后他们直接开车离开。

他当庭供述1916黄鹤楼、和天下加起来共6、7条,其他的香烟都有,人民币没有,赖某甲、陈某已进入盗窃,当时销赃给李秋香她第一次给他元,剩下的说过几天去,第二次说要砍价,他们拿钱去赎回,没有卖给她,之后卖给南昌人,是陈某已销赃的。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彭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他记不清楚了,他同赖某甲、刘乙、陈某已四个人由陈某已开车去南丰,到了南丰县城他们就开车在街上踩点,看看那家南杂店晚上没有人住,后来他们在南丰县城一“大水桶”沐足店旁边看见一家店晚上没有人住,于是他们就准备晚上来偷这家。他们踩好点后就去了网吧上网,到了晚上十二点钟的左右他们就下网,然后就准备去偷这家店,到了这家店门口以后他们就下车,下车后刘乙和陈某已就把这家店后面的窗户撬开,然后赖某甲、刘乙、陈某已就进去了,他在外面放哨,过了一会儿他们将偷来的烟往外面扔,他就在外面捡好,后来他们把偷来的烟搬到车上去了,还偷到六七百元零钱。偷到烟以后他们就开车回了广昌。第二天,他们将偷来的烟一部分好烟卖给广昌县昌百小宾馆旁边的礼品回收店,当时卖到一万元左右,剩下的烟他们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的南杂店那个女的,卖到四五千元。都是陈某已到卖的,他都是骗他们烟是他家里的。

他当庭供述现金只盗窃到700多元,黄鹤楼1916没有盗窃到,其他都有,销赃给李秋香和张纪文。

5、被告人的彭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告人陈某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那天赖某甲打他电话,叫他到新时速网吧来找他,后来他下午从家里开车出来到了广昌找赖某甲,后来在新时速网吧找到赖某甲,当时在网吧的还有刘乙和彭丙,后来赖某甲就叫他开车来去南丰,到了南丰他们开车就在南丰县城逛,后来在南丰县城“大水桶”旁边的一南杂店赖某甲就叫他停车,停车后赖某甲同刘乙就去了旁边的一南杂店里买东西,当时他以为他们真去买东西,后来他才知道他们借买东西的名义实质是到踩点,赖某甲就说等下晚上来去偷这家店,后他们就去了网吧上网,上到晚上十二点来钟的时候他们就下网准备去偷之前看好的那家店,到了那里以后刘乙就用手掰开这家南杂店后面的窗户,然后他们就从窗户进去盗窃,他就在车上等他们,当时他们盗窃到七十多条香烟和四五百零钱,烟他记得有和天下香烟、软中华、硬中华、金圣、芙蓉王等香烟,他们盗窃到这些香烟后就开车返回广昌。第二天他们将盗窃来的和天下、中华烟卖给广昌县昌百小宾馆旁边的礼品回收店,当时卖到一万元左右,都是好烟。剩下的金圣、芙蓉王、一条和天下、二三条中华烟卖到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卖到四五千,他分到三千多元。在昌百小宾馆旁边的礼品回收店的老板问他们烟的来历,他们告诉他是到南丰收来的,所以他就收了他的烟,在卖到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那里,那个女的也问他们烟是那里来的,他们同样说是到南丰收来的,但她反问他们是不是偷来的,他就觉得她好像知道他们的烟是偷来的。

他当庭供述没有盗到现金,和天下有3条,硬盒中华只有2条,黄鹤楼1916烟没有,销赃情况跟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7、被告人陈某已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8、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他关好店门回家休息去了,直到16日早上6时30分他起床开店门,发现店里被翻的很乱,于是他就知道店里被盗了,他检查发现他妻子包内的一千余元现金以及收银台内的一万元左右的现金、一些高档香烟被盗。他妻子包内的现金都是百元钞,收银台内的都是零散钱。被盗了4条黄鹤楼1916,8-10条和天下,8、9条红金圣,8、9条极品金圣,5条硬盒阳光利群,4、5条硬盒中华,10条左右的软盒中华,4条软盒蓝芙蓉王,4条硬盒蓝芙蓉王,2条黄芙蓉王,5条红盒七匹狼,10条左右20元的利群,20条左右15元的利群以及一些其他类的香烟20余条,共计92条。窗户被撬了,他店内窗户防盗网被撬开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厨房窗栏被撬。

10、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金丰商行被盗黄鹤楼1916香烟990元/条、和天下香烟990元/条、红金圣350元/条、极品金圣230元/条、硬阳光利群450元/条、软中华650元/条、硬中华450元/条、蓝软芙蓉王550元/条、蓝硬芙蓉王350元/条、黄芙蓉王230元/条、红七匹狼140元/条、蓝利群150元/条、长嘴利群200元/条。

1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某2014年12月16日7时35分报案。

(十)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思贤路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日金超市”,后将该超市后面窗户撬开进入盗窃,盗走店内黄芙蓉王5条、红利群5条、蓝芙蓉王1条、硬中华1.5条、软中华1.2条、蓝利群3条、长嘴利群6条、新版红利群8条、玉溪烟2条、软金圣4条,共计36.7条香烟及现金450元。第二天,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将盗窃来的烟全部卖给李秋香,获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75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到这店里盗窃,黄芙蓉王没有盗到,茅台酒没有盗到,人民币有100多元纸币,都是1元面额。销赃情况无异议。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同赖某甲、彭丙、陈某已四个人在新时速网吧上网,上到凌晨一点多的时候他们就没有上了,后来就由陈某已开车,他们四个人就准备去了日金超市盗窃,到了以后他们撬开日金超市后面的窗子,当时只有陈某已一个人进去,进去以后他将里面的烟从窗户里伸出来给他们,他们在外面接应,偷了多少香烟他记不起来了,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他们将偷来的烟卖给了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他记得当时大约卖到五千元左右。

他当庭供述没有偷到酒,香烟没有异议,现金只偷到几百元,钱在陈某已身上,跟起诉书指控的差不多,当时销赃给李秋香。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彭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他不记得,他同赖某甲、刘乙、陈某已四个人晚上到老车站旁边的日金超市撬窗盗窃,当时他们撬开窗户后陈某已爬进去盗窃,他们在外面接应,后来他们偷到一些烟,偷到烟后他们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他们将偷来的烟卖给了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的南杂店那个女的,卖到四五千元。她应该知道,他们去卖过这么多次烟她肯定知道他们的烟是偷来的,只是大家都没有明说而已。

他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5、被告人彭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告人陈某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赖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来去盗窃,当时在车上赖某甲和刘乙就说等下晚点去偷日金超市,因为他们之前盗窃过。晚上七点来钟的时候他们开车到日金超市门口观察,看看是否有人住,因为他们之前盗窃过所以才来看看,他们后来在网吧上网上到凌晨一二点后就出来,他们开车直接去了日金超市,到了日金超市以后刘乙和彭丙就用液压剪将窗户的防盗网剪断,然后他就爬进去盗窃,他进去后把里面的香烟拿出来给外面的刘乙他们,当时盗窃到香烟大约三十来条及二百多零钱,偷到东西后他们继续去上网了。到了第二天上午他们将盗窃来的香烟拿到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那里卖,卖到5000多元,他分到1000多元。她问他们那里来的烟,赖某甲还是彭丙告诉她是偷来的,他当时刚好下车走到店门口他听见他们这样说的。所以那个女的知道他们的烟是偷来的。

他当庭供述没有偷到酒,剩下都有,数量也一致,销赃情况也一致。

7、被告人陈某已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8、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她把店门关上回家了,到了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她来到店里,看到店里面隔间的房门被撬开了,店里面的铁栏杆也被剪断,店里面的放烟的地方被翻得一团乱。被盗黄芙蓉王5条(230元/条)、红利群5条(350元/条)、蓝芙蓉王1条(350元/条)、硬中华15包(45元/包)、软中华12包(65元/包)、蓝利群3条(150元/条)、长嘴利群6条(200元/条)、新版红利群8条(130元/条)、玉溪烟2条(200元/条)、软金圣4条(70元/条),还有450余元一元的纸币、4瓶茅台酒(价值不祥),共计36.7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防盗网被从下端剪断三根并向上翻起。

10、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南杂店本次被盗黄芙蓉香烟230元/条、软包红利群香烟350元/条、蓝芙蓉王香烟350元/条、硬中华香烟450元/条、软中华香烟650元/条、蓝利群香烟150元/条、长嘴利群香烟200元/条、新版红利群香烟130元/条、玉溪香烟200元/条、软金圣香烟70元/条,总价值8075元。

1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11时24分报案。

(十一)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子喧南路被害人饶某丁经营的“茅台专营店”,后撬开该店门后进入盗窃,盗走店内和天下香烟4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3.8条、长嘴利群2.2条、硬阳光利群1条、老版利群1条、白七匹狼1条、灰七匹狼1.8条、极品金圣8条、硬金圣9条、软金圣0.3条、庐山28条、金圣王3.8条、金圣软天成0.8条、金圣庐山1条、蓝黄鹤楼1条、雅韵黄鹤楼1条、普通芙蓉王3.3条、蓝芙蓉王6.2条、云烟1条,共计79.2条香烟;飞天茅台53°白酒7瓶、茅台橡木桶十年红酒2瓶,现金298元;将盗来的烟酒藏于被告人陈某已租用的起亚小车内,第二天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李秋香,因李秋香收购价格过低,后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万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5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28773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同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个人一起到广昌县移动公司旁边的一南杂店盗窃,具体时间他记不起来,当时是陈某已开车带他们几个人去,到了那里以后他们就撬门,当时是刘乙和彭丙两个人将门上的锁剪掉,然后他们大家一起进去盗窃,当时他记得偷到一些烟和一些茅台酒,烟具体数量他不清楚,酒是茅台酒,他们拿了几瓶茅台酒,具体几瓶他不记得了。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把这些烟酒放在了陈某已车上,第二天他们就将这些烟卖给了南昌老福山附近的一南杂店男的,具体卖到多少钱他不清楚,当时卖的时候他在车上,后来我分到1300元。酒后来他们大家喝掉了。陈某已提起卖去南昌的。

他当庭供述飞天茅台酒只有6、7瓶,其他酒没有,烟没有异议,人民币没有盗得,销赃情况无异议。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四个人在新时速上完网后,然后由陈某已开车带他们一起去了建设局门口的茅台酒店,他们到了以后就把这家店门的锁用液压剪剪掉,剪掉以后他们就进去盗窃,当时我们偷到一些烟和六七瓶茅台白酒,还有两瓶红酒,偷到以后我们就回去了,东西放在了陈某已车上。第二天他们把在这家偷来的烟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当时具体卖到多少钱他不记得了,反正价格很低,后来好像是因为价格太低他们就没有卖给她,把卖给她的烟他们要回来后来卖去了南昌,卖到南昌那个缺嘴巴的人那里,卖到大概5000多元,酒被他们喝掉了。好像是陈某已提议的。南昌那个缺嘴巴的男子收购他们的烟时不知道烟的来历,他这次收购他们的烟价格同市场烟草价格差不多,有些烟比市场批发价低几十元每条。

他当庭供述只偷得飞天茅台6、7瓶,没有人民币,茅台红色之旅没有,其他没有异议。销赃给万某,是第一次卖给万某。和天下销赃800元一条,软中华卖540元一条,硬中华销赃380一条。他们是在南昌的路口,看见后知道他店内收烟,后销赃给他。他们是开车去销赃的,车子是陈某已的。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彭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同赖某甲、刘乙、陈某已四个入到广昌县建设局门口的茅台酒店盗窃,他们当时用液压剪剪断这家店的锁后进去,他们偷了一些烟和7瓶茅台酒(标价1180一瓶),二瓶红酒。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他们把盗窃来的烟卖给了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的南杂店那个女的,当时卖到六七千元,但是当时那个女的没有给钱,所以后来他们把那些烟又拿回来卖到南昌去了,他们卖给了嘴巴有点缺的那个人,卖到6000多元。赖某甲、刘乙提议的。有两条和天下卖给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的南杂店那个女的,然后把之前的那些烟拿回来,但是老板娘说她有些烟已经卖掉了,大概抵了3000余元的烟给这个老板娘,剩下的烟他们就拿到南昌去卖,其的烟全部卖给了南昌嘴巴有点缺的那个人,卖到5000多元,七瓶飞天茅台酒及二瓶红酒全部被他、赖某甲、刘乙、陈某已四个人喝掉了。这是第一次卖给这个嘴巴有点缺的人,没有问他们烟的来历,他们也没有跟他说烟的来历,所以他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烟的来历。

他当庭供述盗窃到飞茅台和53°只有9瓶,和天下只有2条半,现金只有几十元,销赃情况也一致。

5、被告人彭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告人陈某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当天赖某甲电话给他,到凌晨一点钟左右的时候他、赖某甲、刘乙、彭丙就一起出去,上车后赖某甲就叫他开车到建设局旁边那家茅台酒店去,他开车到了天马广告店门口就停下了,后来他们四个下了车,他们三个走到对面的茅台酒店门口后用液压剪剪断锁进去,他当时站在对面,看到他们进去后他就跟着进去盗窃了,他们偷到2条和天下、3条23元的芙蓉王、硬中华1条、玉溪2条、其他香烟记不清了,总共加起来有20多条香烟,茅台白酒有7瓶,还有2瓶茅台红酒,总共9瓶茅台酒,零钱有100多元。第二天他们将盗窃来的东西卖给了广昌县原高速交警大队旁边南杂店的女老板那里,当时算到五六千元,但那个女的只给了他们1500百元左右,剩下的钱叫他们明天来拿,到了第二天他们去拿钱的时候她就说不要他们的烟,并且说要卖给她也可以,价格要在低点,他们当时就不同意,后来他们就把烟要回来了,就只卖给她之前给他们1500百元钱的烟,剩下的烟他们后来开车卖到南昌火车站附近的万老板去了,卖到6000多元,酒他们卖给另外一个南昌人,他说是假的没有要,后来他们就扔了,红酒他们喝掉了。赖某甲提议去南昌卖的。收购价格稍微低于批发价。

他当庭供述和天下只有2条,软中华没有,庐山烟只有16条,茅台酒只有7、8瓶,红酒2瓶,其他酒没有。人民币数量也一致,销赃没有异议。

7、被告人陈某已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他第一次收购他们的烟是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时候,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当时他在南昌市老福山坛子口附近每家店里回收烟的时候,刚好他在那个店里的时候就碰见他们下车到里面问老板是否要烟,因为他当时是来收烟,所以他就看了他们的烟,后来他就同他们谈了他们拿来的烟,当时他记得有和天下、中华之类的烟,还有一些便宜的烟是散的,后来他就同他们买下了这些烟,总共当时花了3000多元。这是他第一次收购他们的烟,这次收购以后他们要去了他的电话,他当时就给了他们电话号码。这次收到他们的烟他转手就卖掉了。他不知道他们烟的来历,当时他也没有问他们烟具体哪里来的,他只看见烟上面的代码是抚州的代码,所以他当时就知道这些烟是抚州这边的。收购的价格除了金圣的烟比烟草批发价低一点外,其他的烟基本上同烟草公司的价格差不多。他按照价格为90元左右一条的金圣香烟,380元左右一条的硬中华香烟,570元左右一条软中华收购,当时收购了香烟近3000元。这伙人卖完香烟后就说家里还有香烟拿来卖,并且还要了他的电话号码(136××××8882)。

9、被害人饶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将位于广昌县子暄南路2号的茅台酒专营店关门回家。到了2014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他回到店内的时候发现他大门(玻璃门)上面的两把U字锁被剪断,店内被翻的很乱,店内的香烟及白酒被盗,现金298元。他当时就马上向你们公安机关报案。被盗和天下香烟4条(99元/包,每条10包),软中华香烟1条(65元/包,每条10包),硬中华香烟38包(45元/包),长嘴利群香烟22包(20元/包),硬阳光利群香烟1条(45元/包,每条10包),老版利群香烟1条(13元/包,每条10),白七匹狼香烟1条(10元/包,每条10包)(第一次陈述为18包),灰七匹狼香烟18包(20元/包),极品金圣香烟8条(23元/包,每条10包),硬金圣香烟9条(11元/包,每条10包),软金圣香烟3包(7元/包),庐山香烟28条(5元/包,每条10包),金圣王香烟38包(35元/包),金圣软天成香烟8包(23元/包)(第一次陈述未提及),金圣庐山香烟1条(7元/包,每条10包),蓝黄鹤楼香烟1条(23元/包,每条10包),雅韵黄鹤楼香烟1条(15元/包,每条10包),普通芙蓉王香烟33包(23元/包),蓝芙蓉王香烟62包(35元/包),云烟香1条(20元/包),共计79.2条。白酒有飞天茅台53°白酒13瓶(1519元/瓶),中华龙礼盒1盒(3600元/盒),茅台普天同庆白酒1盒(2600元/盒),茅台红色之旅(茅台1935)白酒7瓶(1268元/瓶),茅台橡木桶十年红酒2瓶(498元/瓶)。

他的烟酒都有进货单,但有些已经找不到了,只能找到部分。酒是进货单主要是开店时候的进货数量,后面就是对卖掉的进行补货,后来没有具体的进货单。烟的进货单只找到部分,其他找不到。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玻璃门下端挂的U型防盗锁被剪断。

11、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饶某丁经营的茅台店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7144元,飞天茅台53°白酒1519元/瓶、茅台橡木桶十年红酒498元/瓶。

12、受案登记表证实,饶某丁2014年12月24日8时20分报案。

13、广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饶某丁被盗烟酒相关凭证证实,被害人饶某丁有对烟酒进行进货。

(十二)2014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窜至南丰县琴城镇桔苑北路被害人曾某甲经营的“便民超市”,后撬开后面进入盗窃,盗走该店内香烟若干(具体品种数量不详)及黄金手链1根(重量价值不详)、黄金耳环2对(重量价值不详)、黄金戒指2枚(重量价值不详)、黄金转运珠3个(重量价值不详)和现金800元。因被盗的香烟品种、数量不详,黄金手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重量不详,均无法鉴定。

(十三)嗣后,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又窜至南丰县美食街被害人彭某经营的“阿旺商行”,后撬开后门进入盗窃,盗走店内香烟若干(具体品种数量不详)及白酒(1箱五星四特酒、1箱四星四特酒),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直接去了南昌,后将盗窃的“便民超市”和“阿旺商行”的烟酒及金首饰卖给南昌一经营古董店的男子,获得赃款9000余元,其中金银饰品卖到6000余元。因被盗的香烟品种、数量不详,无法鉴定。经鉴定,彭某经营的“阿旺商行”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428元。

认定上述两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这两起中黄金是假的,黄金手链是银的,他在广昌老街换了两个银戒指。黄金戒指有1枚,金耳环没有,黄金转运珠3颗。没有盗得现金。他们是卖得9000元,有一箱四星四特,一箱五星四特,其他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南丰县城一个晚上他们偷了两家店,时间大约是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他同赖某甲、彭丙、陈某已四个人开车去了南丰,到了南丰以后他们同样是先去看好盗窃目标,看好后他们就去上网,上网到凌晨一点左右的时候他们就出来盗窃。他们到的第一家是在南丰县公安局旁边的一家南杂店,当时他们是撬掉这家店的后面的门进去的,在这家店里他们偷到了一些香烟还有一些金银首饰,金银首饰有金耳环二只、金戒指有一只、金项链有一根、有一只银手镯,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开车去了另外一家店,这家店就在南丰县城美食家附近,他们当时也是撬掉这家店的后门进去的,进去以后他们偷了一些烟和一箱四特酒,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就开车直接去了南昌,在南昌他们把这两家偷来的烟和酒及金银首饰卖给了一个收古董的南昌人,这次他们大约卖到八九千元,金银首饰他们卖到6000多元,烟酒卖到二三千元。这次他们盗窃来的烟和就及金银首饰全部卖给了南昌一古董店的老板,他应该不知道东西的来历,也没有问。

他当庭供述这两起盗窃1枚戒指,转运珠2颗,香烟有,但他不记得多少,人民币700-800元。销赃获得5000元。对盗窃“阿旺商行”这起没有异议,销赃没有异议。

3、被告人刘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4、被告人彭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同赖某甲、刘乙、陈某已四个人开车到南丰县城,到了南丰县城后他们就开车在街上踩点,踩好点以后他们就去上网了,到了晚上十二点多后他们就开车去了之前看好的店,他们就撬掉这家店的后面斤去盗窃的,在这家店偷到一些烟和金银首饰(一根金项链、二个金耳环、一个银手镯,其他的他记不清楚了),偷到以后他们就开车又去了另一家南杂店盗窃,他们当时也是撬开后面的门进去的,进去后偷了一些烟和一些酒后他们就开车直接去了南昌,到了南昌以后他们把偷来的东西卖给了南昌一收古董店的老板,当时卖到9000多元,金子卖到6000多元,烟酒卖到3000元左右。

他当庭供述金银首饰卖给别人,别人说是假的,销赃数额无异议。

5、被告人彭丙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丙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6、被告人陈某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他、赖某甲刘乙和彭丙开车去了南丰,到了南丰以后他们就在街上逛,先是到处踩点,看看那家南杂店晚上没有人住他们就去盗窃,后来他们就在公安局旁边路上一家南杂店(即便民超市)门口蹲守,在门口守到晚上十二点多钟的时候他们就动手撬门,当时他们是撬开这家店的后门进去的,在这家店他们盗窃了20多条香烟、零钱120元、女式金项链1根、女式戒指2枚、女式耳环1只、银手镯1只,偷到东西以后他们开车又去了一家南杂店,就是在南丰美食街附近的一家南杂店(即阿旺商行),当时他们也是撬开这家店的后门进去盗窃的,盗窃了十来条香烟和一箱四特三星白酒,后直接开车去了南昌到了南昌他们把这些东西卖给了一个收古董的店里,总共卖到卖到了10000元左右,烟酒卖到3000多元,金子卖到6000多元。收古董的人问了他们,他们都说是自己家里的,但他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

他当庭供述“便民超市”里没有盗得黄金项链,金耳环只有1对,现金只有300-400元,剩下没有异议。“阿旺商行”的五星四特没有,销赃情况没有异议。

7、被告人陈某已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到盗窃该店,并指认了该店的具体位置。

8、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23时30分许,她将店门关好并反锁就回家了,至第二天早上8时许她老公就来按家里的门铃,她打开门之后她老公就说家里的超市被盗了。她就去了超市,看见里面被翻的很乱,超市的后门也被撬开了。她清点了一下超市里的货物,发现金圣、芙蓉王、红双喜等多种香烟被盗,被盗的酒类有:五星、四星四特等多种酒类被盗,还有放置在收银台内的一个黄色手提包里面的1根黄金手链、2对金耳环、3枚黄金戒指、3个黄金转运珠和1000余元现金被盗。之后她就报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被盗了金圣、芙蓉王、红双喜、利群、中华等多种香烟被盗,价值6000余元,被盗的酒类有:五星、四星四特等多种酒类,香烟和酒类的损失具体的数目不记得,要她回去仔细清点后才知道,还有放置在收银台内的一个黄色手提包里面的一相黄金手链、两对金耳环、三枚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转运珠和1000余元现金(6张面值100元的、其余的都是面值20元、10元的)被盗。金器首饰的价值10000余元。

9、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哪天忘记了,她晚上凌晨关了店门回家休息去了,到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她进店后发现店里的后门开着的,她就意识到有贼到她店里偷东西,后清点了下店里的物品,发现少了一箱五星四特酒、一箱四星四特酒、和天下香烟、硬中华香烟、软中华香烟等共计10余包、一个装零钱的钱箱都是一元和五角、一角的,总共有100元左右。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在便民超市提取到指纹。

11、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阿旺商行被盗白酒价值1428元。

12、受案登记表证实,曾某甲2014年12月28日9时37分报案,彭某2015年1月12日7时28分报案。

(十四)2014年12月31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窜至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被害人余某经营的“志刚名烟名酒店”,后将该店门撬开进入盗窃,盗走店内香烟和天下3条、硬芙蓉王12条、苏烟红杉树4条、和谐玉溪9条、软玉溪5条、原生工坊5条、盛世典藏金圣5条、1916黄鹤楼2条、软蓝芙蓉王2条、草本金圣6条、长利群50条、天子骄子2条、95南京烟1条、330软中华4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1条、硬阳光利群7条、芙蓉王2条、红金圣25条、软雅黄鹤楼3条、硬大采1条及贵州茅台4瓶、现金955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甲、刘乙、彭丙、陈某已四人开车直接去了南昌,将该店内盗窃来的香烟全部卖给万某,获得赃款2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580元。

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总共盗得100条左右烟。茅台酒只有4瓶,现金有200多元,五粮液没有,销赃情况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他同赖某甲、彭丙、陈某已四个人开车去的南城,到了南城以后他们同样是开车在街上踩点,踩好点以后他们就去上网,到了凌晨一二点的时候他们就出网吧准备去偷之前看好那家店,店名后来他指认时他看到是“志刚烟酒行”,他们当时到了店门口以后他们撬掉这家店的门进去的,进去以后他们偷了一些烟,有没有零钱他不记得了,偷到烟以后他们就直接开车去了南昌,把这次偷来的烟卖给了南昌那个缺嘴巴的男子,卖到20000多元钱,他分到5000多元。他们在去南昌的路上就打电话给那男子,问要不要烟,当时那男子在电话中就说不要,后来他们就找到店里面去了,这次那男子是不是知道他们烟是偷来的他不清楚,应该知}

(2015)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奇,小名俊鹏、鹏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4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晓杰,小名黑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清徐县望景花园刘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纪念币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手镯一个等物品,后将赃物出售给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2、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伙同闫某乐(另案处理)窜至介休市新华北街亚泰苑小区王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一枚、人民币纪念册等物品,后将赃物以700元左右卖出。现赃物未追回。

3、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窜至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东观中学教师楼庞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现金3万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4、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祁县城南小区贾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转运珠一枚、银戒指三枚等物,后以200元卖给一路人。现赃物未追回。

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窜至祁县城南小区靳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毛主席像章、奖章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6、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奇伙同任某刚(现在逃)窜至祁县蕴丰小区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花瓶五个,后以2000元出售。现赃物未追回。

7、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奇伙同任某刚窜至平遥县永安小区马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赃物未追回。

8、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任某刚窜至榆次南苑小区刘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现金9000多元。现赃款已挥霍。

9、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榆次南苑小区张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后将赃物以5000元左右卖给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10、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文水县新富康小区韩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苹果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后二人将盗得的两部苹果手机换毒品吸食。现赃物未追回。

11、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伙同鸡儿(真实身份未查明)窜至榆次南苑小区王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项链一条。现赃物未追回。

12、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窜至清徐县美锦大街74号院曹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块、旧版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13、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张奇窜至祁县下申村申花小区16号楼韩某乙家,盗得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赃物未追回。

14、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晓杰伙同武某安(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祁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郭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奇瑞QQ汽车(价值24170元)车门撬开,二人驾驶所盗QQ汽车到达太原市区后将车遗弃。现赃物未追回。

15、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杰伙同闫某乐窜至平遥县柳根花园B7号楼梁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后将两枚戒指卖给了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16、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杰伙同成某(另案处理)、闫某乐窜至清徐县徐沟镇锦绣小区14号楼杜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现金2000元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17、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晓杰伙同吕某(另案处理)窜至太原经济开发区庆云街富士康南三门附近,用自制钥匙盗得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价值25000元)。2015年7月19日所盗赃车被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

18、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杰伙同成某窜至清徐县徐沟镇琦峰小区水泵厂宿舍杜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三只、旧版人民币54元等物品,后将金项链和银手镯以6100元卖给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张奇、王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奇系累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不是事实,其和任某刚在平遥盗窃过一次,只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这一次,具体在平遥哪个地方其也记不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不是事实,其没有实施过此次盗窃,是李某叫上其去处理事情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晓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述。

一、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清徐县望景花园刘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纪念币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手镯一个等物品,后将赃物出售给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前半年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晓杰坐出租车去了清徐县的一个高层小区,王晓杰用工具撬开一户人家,偷了2000元现金、3个银质纪念币、一个黄金项链、一副耳钉、一个白色的玉镯。都卖给李某了。

2、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和张奇坐出租车去了清徐县的一个高层小区,找到一户没人的住户,偷了一些首饰、纪念币、一个玉手镯。卖给古街上李某的古玩店了。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清徐县望景花园,2015年2月28日9时许其出门,下午19点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一枚白金钻戒、一个玉观音、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3D吊坠、一盒收藏银条、一个金质司徽、两个银币。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清徐县望景小区其伙同王晓杰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

7、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清徐中国黄金购物凭证。

二、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伙同闫某乐(另案处理)窜至介休市新华北街亚泰苑小区王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一枚、人民币纪念册等物品,后将赃物以700元左右卖出。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前半年的一天上午,闫某乐开车拉着其去了介休的一个小区,敲门寻找无人的住户,闫某乐用工具开了门锁,偷了项链一条、手镯一个,不是黄金的,旧版人民币纪念册一本,两张旧版100元人民币在银行换了200元,剩下的旧版人民币以450元卖到了祁县古城内的一家古董店。

2、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奇、闫某乐一起去了介休,其在车里等着,张奇和闫某乐去偷东西,回来后其见他们拿着一个金戒指。

3、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奇、王晓杰去了介休的一个小区,王晓杰在车里等着,其和张奇去偷东西,张奇用开锁工具开了门,偷了一个男式黄金戒指、一个黄色金属手镯、还有一些旧的人民币,张奇拿上处理的,事后分给其和王晓杰每人700元。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介休市新华北街亚泰苑小区,2015年3月9日下午2点50分其外出,晚6点回家发现被盗,丢失1100元左右现金、第四套人民币2套、黄金观音挂件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银锁一个、18K金戒指一枚。

5、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介休市亚泰苑小区其与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6、指认现场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

三、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窜至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东观中学教师楼庞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现金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奇退赔了被害人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奇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闫某乐开着红色面包车拉着其去了东观村的一个小区,小区对面是个学校,由闫某乐挨户敲门,遇上没人答应的住户,其就拿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门锁,进去后其在猫眼朝外看人,闫某乐到卧室偷东西,大概3到5分钟,闫某乐从卧室出来说全是钱,赶快走,其就开车拉着闫某乐跑了。一共偷了3万多,闫某乐分给其2万元,钱是在两个钱包里装着,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一个女式红色皮夹,红色钱包里还有几张银行卡。

2、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开车拉着张奇到了东观村广场南面的一个小区,由其敲门寻找无人的住户,张奇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其俩在卧室的床板下面的柜子里偷东西,其从里面拿出一个装东西的手提袋,里面有三四个钱包,张奇将钱包装在身上,其俩就开车离开了,在路上张奇数的钱,有3万多元,张奇分了一万八九的样子,其分了11000元。

3、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在东观中学对面初中教师楼南侧1号楼,2015年3月17日7点20分其最后离开家,19点40分回来发现客厅和卧室有被翻动的痕迹,丢失42000元现金,分别放在三个钱包里,还有金项链、白金耳环、镶白金玉坠和一部中兴手机。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东观村初中教师宿舍南一号楼其伙同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张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奇退赔了被害人18000元,被害人对张奇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祁县城南小区贾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黄金转运珠一枚、银戒指三枚等物,后以200元卖给一路人。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正月的一天上午,其和王晓杰在祁县火车站附近的加油站对面的小区西侧最后一幢楼,其们挨家敲门,遇上有人开门的就借口找人,被盗这家敲门没人,其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偷了2、3个银质的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后在祁县城内以200多元卖给了街上的一个女的。

2、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张奇去了祁县城南小区,其敲门如果有人答应,其就说找人,然后换地方继续敲门,在一个单元的4楼,敲门没人答应,张奇就用锡纸钥匙开了门,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偷了个金子的转运珠,张奇拿上卖给了李某,分给其120元。

3、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祁县城南馨逸小区,2015年正月其家中被盗,丢失黄金转运珠一枚、银戒指三枚、猫眼石首饰一套、银项链一条。

4、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晓杰指认出祁县馨逸小区其与张奇盗窃作案的现场。

5、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照片。

五、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窜至祁县城南小区靳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毛主席像章、奖章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前半年的一天中午,其和闫某乐去了祁县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其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偷了个黄色圆形的奖牌。

2、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奇在祁县城南小区的一户人家,张奇用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偷了奖章、一个毛主席像章。

3、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祁县馨逸小区,2015年4月中旬丢失毛主席像章、三等功奖章、圆形黄色三晋技术能手奖牌。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馨逸小区其伙同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5、现场方位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

六、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奇伙同任某刚(现在逃)窜至祁县蕴丰小区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花瓶五个,后以2000元出售。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今年天气开始热的时候的一天下午,其和任某刚商量好要偷东西,其开着比亚迪汽车去了西关村一个旧小区,将车停在小区外面,其俩步行去了北边最后一栋楼,采取敲门的方式试探有没有人,任某刚用随身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其在书房的柜子里找到五个花瓶,任某刚找了一个白色编织袋和一个粉红色行李箱把花瓶装上,其们开车去榆次把花瓶卖了2000元,每人分了1000元。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位于祁县蕴丰花园4单元,2015年4月8日下午2点半其离开家,下午快5点回家发现被盗,丢失毛主席纪念章二十余枚、索爱MP5一个、一个掸瓶、两个茶叶瓶、两个青花瓷罐、一个拉杆箱、一件黑色风衣。

3、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祁县蕴丰小区南院1号楼4单元其伙同任某刚盗窃作案的现场。

4、指认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七、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奇伙同任某刚窜至平遥县永安小区马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和任某刚在平遥盗窃过一次,只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没有金项链。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平遥县永安街永安小区,2015年4月13日中午12点40分其家人离开,15点10分左右回家发现被盗,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和3000多元现金。

3、永安小区监控视频资料。

八、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任某刚窜至榆次南苑小区刘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现金9000多元。现赃款已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闫某乐、任某刚商量好到榆次偷东西,由闫某乐开车到了一个小区,闫某乐就开车走了,其和任某刚找到一个无人在家的住户,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偷了1万元,任某刚说不要告诉闫某乐,出来后打电话让闫某乐接上其二人,回去的时候闫某乐因为手破了在太谷二院输液,其和任某刚在车上将钱平分了。

2、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当时其手受伤,只能开车,其开车拉着张奇、任某刚去了榆次的一个小区,其就离开了,在远处等着,过了半个小时,他俩就给其打电话,其接上后,他俩说什么也没偷上。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榆次南苑小区,2015年6月3日7点多其离开家,晚上7点多回家发现被盗,丢失9000多元现金。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榆次南苑小区其伙同任某刚、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九、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榆次南苑小区张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后将赃物以5000元左右卖给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天热了后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晓杰开车去了榆次一个小区,敲门试探有没有人在家,王晓杰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其在客厅的红色扣箱里偷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回了祁县后以5000元左右卖给了李某。

2、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奇开车去了榆次的一个小区,敲门寻找无人在家的住户,张奇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张奇在客厅的红色扣箱里偷了一些首饰,其看到有一个女式戒指,后卖给了李某。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榆次南苑小区,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其离开家,下午6时许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两个玉手镯、一条金项链、一个砚台、一枚银戒指,都在客厅的箱子里放着。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榆次南苑小区其伙同王晓杰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十、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窜至文水县新富康小区韩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苹果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后二人将盗得的两部苹果手机换毒品吸食。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前半年的一天,其和王晓杰开车去了文水的一个小区,敲门确定没人后,王晓杰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平板电脑、两部苹果手机,电脑卖给了李某,手机王晓杰换毒品吸食了。

2、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奇开车拉着其去了文水的一个小区,采取敲门的方式找到一个无人的住户,张奇用工具撬开防盗门,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两部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给了李某,手机换毒品吸食了。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文水县新富康小区,2015年6月21日15点其离开家,20点半左右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两部苹果手机、一台白色平板电脑、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100余元现金。

4、被害人韩某甲提供的苹果平板电脑购买发票。

5、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文水县新富康小区其伙同王晓杰盗窃作案的现场。

6、指认现场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十一、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奇、王晓杰伙同鸡儿(真实身份未查明)窜至榆次南苑小区王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项链一条。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天气热了的一天下午,王晓杰开车拉着其和鸡儿去了榆次的一个小区,敲门确认没人后,王晓杰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银项链、一块银质纪念币。

2、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开车拉着张奇、鸡儿去了榆次的一个小区,找到一户无人的住户,张奇用工具打开防盗门,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榆次南苑小区,2015年7月6日18时50分左右其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银项链。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榆次南苑小区其伙同王晓杰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

十二、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奇伙同闫某乐窜至清徐县美锦大街74号院曹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块、旧版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前半年的一天下午,其和闫某乐开车去了清徐县的一个低层小区,在一楼的一户人家,敲门确定没人后,闫某乐用开锁工具撬开防盗门,其在写字台抽屉里找到一枚黄金戒指,出来后在车上闫某乐拿出一二百元,说是他找到的。

2、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奇开车去了清徐县城的一个旧小区,在一户人家敲门确定没人后,张奇用工具打开防盗门,偷了两个纪念币、一对手表、一个金戒指,还有现金,都是一些零钱。

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23日12时许其出门,20时许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一枚黄金戒指、一块卡西欧手表、一块玉观音、200余元的旧版人民币、一条工艺手链、一块玉佛、一套2008奥运会纪念币、一枚毛泽东纪念章。

4、被告人张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奇指认出清徐县美锦大街其伙同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示意图、张奇指认现场照片。

7、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

十三、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张奇窜至祁县下申村申花小区16号楼韩某乙家,盗得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张奇通退赔了被害人10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奇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奇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在下申村小区偷过东西,是李某带着其去下申村处理偷东西的事情了,不知道是谁的事情,李某给了主家1万多元,还写了谅解书。

2、证人王晓杰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奇路过下申村小区时,张奇对其说他在这个小区偷过东西,后来找谷村的李某处理的,花钱和主家私了的,后来其们在下申村租了房,张奇多次将他的车放到小区,说是认识小区叫长根的人。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张奇找到其说他在下申村偷东西了,让其带着去找主家私了,其带着张奇找到主家,通过下申村小区物业上的长根做中间人,给了主家1万多元。张奇告诉其说偷了些黄金首饰,张奇说是他一个人做的,当时开着他的现代途胜车,小区有监控,他怕出事才找其处理的。

4、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人们叫其“长根”,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找到其说是有小年青偷了其小区一家的东西,让其找人家说一下私了,李某告诉其主家是16号楼1单元2楼东户,其联系了主家,李某和主家商量好后让其当个中间人,其同意了,好像还写了谅解书。

5、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19日9点多其离开家,下午6点左右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后来谷村的李某相跟的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找到其,李某说有人托他处理了,经过商量给了其10500元,其写了一份谅解书,给钱时小区的长根也在场。

十四、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晓杰伙同武某安(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祁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郭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奇瑞QQ汽车撬开,二人驾驶所盗QQ汽车到达太原市区后将车遗弃。二人寻找可以盗窃的汽车未果,后返回祁县。现赃物未追回。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奇瑞牌轿车晋K×××××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17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以后,其和武某安从网吧出来去了祁县人民医院,在停车场用自制L型钥匙撬开一辆银色的奇瑞QQ汽车,开上去了太原,把车停在一个胡同内,其俩就去了一个网吧,因为当时吸食了冰毒,其对道路也不清楚,出来后就找不到汽车停在哪里了。其和武某安在街上寻找想偷的汽车,没有找到,就返回了祁县。

2、同案犯武某安的供述,证实那天其和王晓杰去了祁县人民医院,在停车场王晓杰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一辆银色的奇瑞QQ汽车,王晓杰开着去了太原,把车停在一个胡同内,就没有再去要这辆车。其和王晓杰重新想偷一辆汽车,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就返回了祁县。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22日16时其将其的银色QQ汽车停在祁县人民医院停车场,5月23日早6点30分发现被盗,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AACC00136,户主是其父亲郭某甲。

4、证人郭某甲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名下的晋K×××××汽车一直是其大儿子郭某乙开着。

5、晋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

6、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晓杰指认出祁县人民医院其伙同武某安盗窃QQ车的作案现场。

7、现场示意图、王晓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

9、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奇瑞牌轿车晋K×××××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170元。

十五、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杰伙同闫某乐窜至平遥县柳根花园B7号楼梁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后将两枚戒指卖给了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闫某乐开车拉着其去了平遥的一个新小区,敲门寻找无人在家的住户,闫某乐用携带的工具将门打开,偷了两个女式黄金戒指、一条项链、一个绿色的手镯。两个戒指闫某乐卖给了李某。

2、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其开车拉着王晓杰去了平遥,在县城边上的一个低层小区,其用工具开门,偷了两个女式黄金戒指,回到祁县县城在一个回收黄金白银的店铺把戒指卖了。

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平遥县柳根花园,2015年6月3日下午3点20多分其离开家,晚上9点多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根工艺银条、一个女式手镯、现金105元、一盒口香糖。

4、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晓杰指认出平遥县柳根花园其伙同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十六、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杰伙同成某(另案处理)、闫某乐窜至清徐县徐沟镇锦绣小区14号楼杜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现金2000元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中午12点左右,闫某乐开车拉着其和成某到了徐沟,采用敲门方式寻找无人的住户,闫某乐用工具开的门,成某和闫某乐进去偷东西,其下来看着人,偷了一些首饰和2000元左右现金。

2、同案犯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闫某乐开车拉着其和王晓杰去了徐沟,进了一个小区末二排的一个四楼,王晓杰在楼梯口看人的,其敲门觉得没人,闫某乐就用携带的自制丁字型钥匙配合锡纸打开防盗门,偷了2000元左右现金、白色的项链和戒指。

3、同案犯闫某乐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开车拉着成某、王晓杰去了徐沟的一个低层小区,其用携带的工具开的门,偷了几百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一个白色的项链,还有几个铜钱。

4、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清徐县徐沟镇锦绣苑小区,2015年6月4日8时许其离开家,中午12时许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钻戒、一条钻石项链、两副银手镯、一条银项链、第四、五套人民币大约960元。

5、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晓杰指认出清徐县徐沟镇锦绣苑小区其与成某、闫某乐盗窃作案的现场。

6、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7、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

十七、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晓杰伙同吕某(另案处理)窜至太原经济开发区庆云街富士康南二门附近,用自制钥匙盗得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2015年7月19日所盗赃车被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现代牌轿车晋J×××××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吕某开着面包车带其去了太原,在路边一辆白色的伊兰特轿车前停下,其在车上坐着,吕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把伊兰特轿车撬了,发动车后,其开着面包车跟着吕某走了。

2、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凌晨2点多,其在太原小店区富士康门口用改锥偷了一辆白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是晋J的。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18日9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太原市经济区庆云街富士康南二门东200米处的一辆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被盗,白色的,车牌号为晋J×××××,发动机号为8B509372。

4、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晓杰指认出太原市经济区庆云街富士康南二门东200米处的一停车位就是盗窃现代车的作案现场。

5、王晓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现代牌轿车晋J×××××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

8、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9日16时57分,祁县化肥厂附近,一晋KP××××小车与一晋A0××××小车、电动三轮车三车相撞,经调查,晋A0××××号车为套牌,真实号牌为晋J×××××,后通知实际车主,车主称于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盗,已报警。

十八、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杰伙同成某窜至清徐县徐沟镇琦峰小区水泵厂宿舍杜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三只、旧版人民币54元等物品,后将金项链和银手镯以6100元卖给李某。现赃物未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12点多,其和成某打车到了清徐县徐沟镇,步行到了一个小区,敲门的方式找到无人的住户,其用工具打开防盗门,偷了一条金项链、几张旧版人民币。项链成某拿上以6000元卖给了李某,其分了3100元,旧版人民币成某拿起了。

2、同案犯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晓杰坐出租车到了清徐徐沟,在一个小区进了一个楼最里面单元的四楼,其上去敲东户的门,半天没反应,王晓杰用自制钥匙配合锡纸将防盗门打开,偷了一条金项链、一部旧手机、54元旧版人民币、三只银手镯。当晚其一个人去了李某的古玩店,将项链和手镯以6100元的价格卖了,项链称了是37.7克,旧手机王晓杰拿了,旧版人民币其坐出租车时与司机换了。王晓杰分了3300元,其分了2800元。

3、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住徐沟镇琦峰小区,2015年7月27日晚7时45分左右,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条37.74克千足金项链、两个千足金吊坠、三只银手镯、100多元旧版人民币。

4、被告人王晓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晓杰指认出徐沟镇琦峰小区其伙同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王晓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

1、物证:作案工具三套、T型工具一个、L型工具一个。

2、搜查笔录、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祁县三合村张奇租住的房屋内搜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并予以了扣押。

3、搜查笔录、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在祁县贾令镇南左村张奇的住所内搜到两套疑似作案工具,并予以了扣押。

4、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了王晓杰的开锁工具一套、自制L型钥匙一把。

5、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6、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7、被告人张奇、王晓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王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张奇能够确定的入户盗窃价值为39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晓杰能够确定的盗窃价值为5117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的第七起、第十三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奇、王晓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奇、王晓杰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第十三起盗窃犯罪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奇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奇、王晓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三套、T型工具一个、L型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quot;数额巨大quot;、quot;数额特别巨大quot;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quot;其他严重情节quot;或者quot;其他特别严重情节qu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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