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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河饮用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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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确保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牡丹江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第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海林、宁安市政府要把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是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海林、宁安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卫计、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及区、爱民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监督、检举、控告污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六条按照省政府批复(黑政函〔2007〕110号),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七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上水域起点为西水源地取水口下游100米,终点为海浪村;

(二)海浪河上起点为海浪河入牡丹江口,终点为凤凰山抽水泵站;

(三)陆域长度与水域长度相同,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河道两侧各100米。

第八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水源地上游部分水域起点为海浪村,终点为温春旧铁路桥,下游部分起点为西水源地取水口下游100米,终点为西水源地取水口下游300米;

(二)海浪河上起点为凤凰山抽水泵站,终点为桥;

(三)陆域长度与水域长度相同,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河道两侧各1公里。

第九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上水域分两部分,一部分起点为温春旧铁路桥,终点为宁安旧公路桥;另一部分起点为西水源地取水口下游300米,终点为西水源地取水口下游800米;

(二)海浪河上水域起点为海南桥,终点为海林旧公路桥;

(三)陆域长度与水域长度相同,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河道两侧各2公里。

第十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标准:

(一)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水体标准及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从事肥水养殖;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三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减少或者停止排污,向市环境保护、卫计和供水等有关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要求,向市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六条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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