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降希医院怎么样收费如何做子宫息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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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刘吴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益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吴磊诉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税旭东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162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5889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吴让赵因阴道不规则出血,于2013年4月23日被送往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子宫肌瘤,于2013年4月29日实施子宫次全切术,切除的组织被诊断为子宫内膜息肉。原告母亲出院时被告诊断为子宫内息肉(非典型增生)。2014年1月7日,原告母亲因腹胀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被诊断为“盆腹腔恶性肿瘤伴腹水”,进行化疗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原告母亲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被送往被告处医治,后病情加重,于2014年2月17日逝世。原告母亲在被告处诊疗及医治中,被告违反现行诊疗规范,对原告母亲子宫部分细胞非典型增生的病变不予重视,未尽到当时水平的诊疗义务和说明义务,致使原告母亲之后患恶性肿瘤,过早失去生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母亲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母亲因阴道不规则出血,在彩超检查后,于2013年4月23日以“阴道出血,子宫肿瘤”入院治疗。入院后对行宫颈液基细胞学检查,并进行诊刮。诉前诊断考虑为子宫粘膜下肌瘤。2013年5月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二院出具会诊病理报告,诊断为:(宫腔)子宫内膜腺肌瘤型息肉伴腺体复杂性增生、非典型增生及黏液性化生,部分区域间质细胞增生。被告通过对原告母亲宫颈液细胞学检查及其他检查,已经完全排除了宫颈癌和宫颈不典型增生。原告母亲因“盆腹腔恶性肿瘤”去世,宫颈癌属于鳞癌,而原告母亲腹水插见的癌细胞为腺癌细胞,证明与宫颈癌无关。2、病人身上的器官,如没有发生病变及手术指征,医院及医生无权利随意切除,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时,宫颈和卵巢是正常的,没有切除的必要。而原告母亲出院医嘱中包括门诊长期随访及出现不适随时门诊,只要病人出现不适状况,都应该随时就医门诊。综上,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母亲的死亡与原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让赵与刘锦于****年**月**日出生育原告刘吴磊,两人于1998年5月离婚。吴让赵的母亲于1995年去世,其父亲于1985年去世。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母亲吴让赵阴道不规则流血,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并于2013年4月29日全麻下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13年5月2日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将HE切片4张送往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会诊病理诊断,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具会诊病理诊断报告,诊断为(宫颈)子宫内膜腺肌瘤型息肉伴腺体复杂性增生、非典型增生及粘液性化生;部分区域间质细胞增生。2013年5月11日,吴让赵从简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到妇科门诊B超;出院后妇科门诊长期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月7日,原告母亲吴让赵因腹胀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盆腹腔恶性肿瘤伴腹水、高血压、心脏病,经化疗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28.3元。吴让赵因腹腔恶性肿瘤病情加重,于2014年1月11日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2014年2月17日,原告母亲吴让赵因病死亡。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母亲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川西南鉴[2016]医鉴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简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吴让赵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对受术方式及范围选择的沟通不足过错,无证据表明简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故关系,吴让赵未尸解,无法判断其参与度。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吴让赵的法定第一继承人仅剩原告刘吴磊,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母亲吴让赵在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接受子宫次全切除手术,而后原告母亲因“盆腹腔恶性肿瘤”病逝。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仅存在与患者沟通不足的过错,而该过错与原告母亲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医疗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本案原告母亲吴让赵死亡,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也存在与患者沟通不足的过错,但死亡结果与被告所存在的过错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被告存在过错就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吴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刘吴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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