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抵押房事先并不知情 法院可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流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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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与民事执行中
强制执行措施的冲突
作者:周继军 毛磊&&发布时间: 07:26:25
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由风喜公司支付盛泰公司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8735元,双方当事人核定利息本金共计为元。盛泰公司以该终审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立案受理并开始执行。2011年7月11日,被执行人风喜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盛泰公司支付了案款元,余款300000元则划入法院账户中。
元的产品责任纠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即将支付给盛泰公司的300000元执行款予以财产保全。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简称民一庭)受理风喜公司的诉前保全及诉讼案件以后,依法裁定300000元执行款停止支付,并向执行局发出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局遂通知盛泰公司300000元执行款在法院账户予以扣押,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元执行款的执行案件也悬而未决。现在申请执行人盛泰公司要求将原来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并要求将上述诉前保全裁定(其内容为将盛泰公司对风喜公司的执行款300000元停止支付)予以解除。
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他人的故意、过失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而受到侵害,保证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之规定,上述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到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生效执行时才终止,而该诉讼尚未结案,诉前保全裁定还未实现其目的,故不应予以解除。退一步讲,即使该诉前保全裁定要解除,也应当由处理诉讼案件的民事审判庭来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因为该诉前保全裁定是由审判庭作出,案件现在仍处于审判阶段,是否需要解除保全以及解除保全后对申请保全一方和被申请保全一方是否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民事审判庭最能把握,故应当由审判庭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条所规定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限和《查扣冻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理解分歧。对于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并因此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需要结合文意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操作情况三个方面来分析。
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这里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应一直维持到与该财产保全相关的诉讼案件作出生效的裁决书执行时才停止。据此规定,适用于上述案例中,风喜公司向盛泰公司提起了诉讼标的额为300000元的产品责任纠纷,并依法对应付给盛泰公司的300000元执行款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审判庭依风喜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该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据《民诉意见》第109条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维持到上述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生效裁决书并执行时才终止。故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不应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中期限届满后效力归于消灭之规定。
条及《查扣冻规定》第四条的条文规定相一致,也才能符合法律的体系解释本身的要求。
立法目的解释
对于立法目的解释,需要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查扣冻规定》对期限的立法目的予以阐述。首先财产保全裁定(这里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他人的故意、过失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而受到侵害,保证将来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查扣冻规定》中对查、扣、冻期限的设置目的在于为了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扣、冻措施,防止民事执行中的&久封不执&、&久执不结&以及案件执结后未及时解除原查、扣、冻措施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后一点可以从《查扣冻规定》中的立法目的部分看出。该部分的内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查扣冻规定》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对执行工作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所进行的规范。对这些强制执行措施的规范当然也包括了对这些措施期限方面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执行程序制度则是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而得以执行,从而将判决的内容予以实现,并最终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执行程序中也是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了相似或者相通之处。这些相似或者相通之处主要表现在:1、法律文书样式一样,都是采用民事裁定书的形式;2、最终目的相似或者相通,两者都是为了将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实现;3、所采取的措施形式也一样,两者都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正是由于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这些相似或者相通之处,所以上述《查冻扣规定》的第四条才规定了两者之间的自动转化问题。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也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裁定也适用于《查扣冻规定》,也是基于财产保全与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相似或者相通之处。
尽管两者之间存在了许多相似或者相通之处,但是两者因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导致两者的直接目的存在了明显的差异。财产保全裁定因其处于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当然也有仲裁中的保全裁定,与之相类似),也即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其直接目的或者说制度功能在于保证在生效裁判实现之前,防止因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原因损害了所保全的财产,并进而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制度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则是诉讼案件有了生效裁判之后,因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由法律赋予法院执行机构以司法强制执行权来保证义务人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些强制性措施的直接目的或者功能在于以司法强制力的形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正是由于两者的直接目的或者制度功能不同,也才出现了不同期限规定。也即财产保全的裁定,其法律效力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目的在于保证整个诉讼活动将来能够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限制规定,其目的或者制度功能在于防止民事执行中的&久封不执&、&久执不结&以及案件执结后未及时解除原查、扣、冻措施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以免引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司法实践操作
诉讼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如果诉讼中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会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庭或者作出保全裁定的其他业务庭室(部分法院可能为立案庭或其他庭室)每隔六个月或者三个月等特定时间必须办理续行手续。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一方面诉讼案件可能会经历鉴定、公告送达、诉讼中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的二审等环节而出现诉讼审理周期延长,作出保全裁定的庭室(在实践中主要是一审法院的业务庭)必须定期办理续行手续才能不出现脱保现象。否则一旦出现脱保,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有可能落空,当事人有可能脱逃、转移财产,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将来法院生效判决出现巨大执行障碍,且可能形成国家司法赔偿案件。而每次办理续行手续也将造成一定的费用产生,尤其对于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办理续行手续时势必产生更多的差旅费。这些费用如果由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支付,必将增加其诉讼负担。而如果是这样的话,也有可能让被保全的当事人加以利用,以此为手段反复提出鉴定、上诉的方式来拖延诉讼,间接损害申请保全方的利益。而如果由人民法院支付部分费用,则势必造成法院经费紧张,长此以往也会出现法院业务庭室不愿办理此类型案件。最终影响承办法官的积极性,出现该保全而不去保全,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及司法实践操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将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理解为也是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期限限制,是不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鉴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这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也存在了与人民法院理解不一致的地方。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查扣冻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扣冻予以区分,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以统一各地各级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同时,与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统一认识,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协同作出相应的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的统一实施意见。
周继军,男,1967年11月出生,大学本科,一级法官,现任永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年9月出生,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任永济市人民法院调研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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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把事先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的房子&又卖给我了&现在冲我要尾款
黑龙江&09-08 07:27&&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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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没还清的房子怎么买卖?有件事情一定要提前做
  转眼已经是2017年,没买房子的人想着要不要买房,而已经有了房子的人也在思考要不要换房子。最近融360房贷君有个朋友准备卖掉旧房子换个新房子,不过朋友担心旧房子的贷款还没还清,房子能买卖吗?这个问题估计是不少有房人关心的。
  贷款未还清的房子本质上是处于抵押状态的,需要先到银行解除抵押,买卖双方才能正常交易的,也就是说想要上市交易的话需要先还清贷款才行,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一、用买家的全款或首付款还清贷款
  在二手房交易中,这种贷款未还清的房子很普遍,比较常用的方法就是用买家的付款还清剩余贷款。如果买家是全款的话比较好办,直接向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将房子解除抵押。如果买家也需要贷款,就要考虑到首付款够不够偿还剩余贷款,还有就是能不能接受买房人贷款办理周期,因为有些购房人由于收入、首付问题导致房贷办理周期变长,买房人如果急于卖房的话要注意这一点。
  二、房贷转按揭(将贷款转移到买家身上)
  还有一种方法叫做&转按揭&,是指把个人住房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而申请办理变更借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或变更抵押物的贷款。说白了就是将现有剩余贷款转给新的买房人,这就需要取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同时如果买房的人不想在现有贷款银行办理贷款,还会涉及到跨行转按揭。能做&转按揭&的银行很少,而且随着今年房贷业务的收紧,通过转按揭的方法出售未还清贷款的房子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卖家自己申请还清贷款
  如果以上两种方法都行不通的话,卖房人可以利用已有的抵押物,比如其他房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用抵押贷款偿还剩余,等买家结清房款之后,再用房款偿还抵押贷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偿还剩余房贷,要考虑到抵押贷款利息、手续费的问题。
  对于购房人来说,买贷款未还清的房子同样存在风险。首先就是卖家对价格反悔,再一个就是买家在支付房款解除抵押,还没办理过户期间,原房主出现债权纠纷,导致房屋无法正常过户,这些都是对买房人不利的。
  如何避免购买贷款未还清房屋带来的风险?
  1.对房屋进行预告登记
  购买这种贷款未还清的房子,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以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在双方完成预告登记之后,卖方不能做的事包括:转移产权,以房产作抵押,以房产做担保。如果在预告登记之后,卖方仍与第三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第三方的抵押权也不成立。不过预告登记之后,卖房人是可以继续出租房屋获得收益的。
  也就是说进行预告登记后,卖房人未经过买房人同意,无权处分房屋,可以避免房主将房子一房二卖,保障买房人的权益,也保障了卖房人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预告登记只有三个月的有效期,&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所以,预告登记三个月内,务必完成不动产登记。如果时间真的来不及,也没关系,你可以反复申请预告登记。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就预告登记的次数进行限制。各地登记机构也都准许对于就同一事项多次申请预告登记。另外,二手经适房无法进行预告登记。
  2.在合同中明确房屋权属、付款方式等问题
  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要对房屋价格、权属、税费承担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束双方行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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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们租赁房子,两天后夜间往里搬东西时发现有大量蟑螂,事先并不知情,房东也说不知情,现在不想住了,想退还一年房租,可房东不愿意,说帮着杀杀蟑螂就可以,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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