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目尔艳晶体囊袋张力环牌子张力环请问这个张力环是白内障术后为了固定晶体使用的吗?这个张力环是多少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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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发现县医院检查是先天性白内障说要手术怎么治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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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先天性白内障是儿童常见的眼病。出生后第一年发生的晶体部分或全部混浊,称为先天性天性白内障。由于在婴儿出生时已有引起晶体混浊的因素,但还未出现白内障;而晶体的混浊是在一岁内发生,因此先天性白内障又称为婴幼儿白内障。先天性白内障可以是家族性的或是散发的;可以单眼或者双眼发病;可以伴发其它眼部异常。此外,多种遗传病或系统性疾病也可伴发先天性白内障。但是最多的还是只表现为白内障的一异常。由于先天性白内障在早期即可以发生剥夺性弱视,因此其治疗又不同于一般成人白内障。&&&&&&双侧不完全白内障如果视力在0.3以上,则不必手术。但婴幼儿无法检查视力,如果白内障位于中央,通过清亮的周边部分能见到眼底,可不考虑手术。可长期用扩瞳剂,直到能检查视力时,决定是否手术。但是阿托品扩瞳,产生了调节麻痹,因此阅读时需戴眼镜矫正。&  应该注意的是视力与晶体混浊的密度有关,而与混浊范围的关系不密切,如5.5mm的晶体混浊与2.0mm混浊视力可能相同。&&&&&&&指导意见:&&&&&&儿童低视力和致盲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先天性白内障。先天性白内障的治疗目的是提高视力,防治弱视,促进视功能发育。我院于年共收治先天性白内障22例(42眼):其中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5例(10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联合后囊连续环形撕囊术10例(18眼);超声乳化吸出联合丙烯酸酯(Acrysof)折叠式IOL植入5例(10眼);超声乳化吸出联合丙烯酸酯折叠式IOL及格栅状虹膜植入术2例(2眼);其中10例病人(18眼)术后出现后发障行Nd:YAG激光后囊切开,取得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本组病例共22例,男14例(27眼),女8例(15眼);双眼20例,单眼2例;全白内障12例(24眼),绕核性7例(12眼),核性3例(6眼)。水平震颤4例,垂直震颤1例,内斜2例。病人年龄为3个月~27岁,平均2岁。&  1.2&手术方法&所有手术均由同一名医生完成,术前常规眼部检查,B超检查,以排除眼部其他疾患。采用全麻、局麻或表麻。作以穹隆部为基底的结膜瓣,上方角巩膜缘行2.5mm的隧道切口穿刺入前房,注入黏弹剂作连续环形撕囊,直径5mm(ACCC),超乳头I/A吸除晶状体皮质及软核,再次向前房内注入黏弹剂,行后囊环形撕除。对于植入IOL或后房压力过高者未行后囊撕囊,扩大切口至3.5mm,将Acrysof折叠式IOL植入囊袋内,吸出全部黏弹剂,缩瞳,冲洗前房,形成正常眼压。术毕结膜下注射强的松龙0.3ml、地塞米松2mg分3点注射。双眼分别手术,间歇时间为3~5天。有2例,以往行光学虹膜切除术虹膜缺损较大,在植入人工晶体前,先植入德国目尔艳公司生产的带格栅状虹膜的晶体张力环,弥补缺损处虹膜。二期植入人工晶体者,在前囊口周围重新撕晶体前囊,注吸出再生晶体皮质将人工晶体植入囊袋内。&  1.3&人工晶体的选择&需植入人工晶体者术前常规测量术眼的角膜曲率和眼轴长度,经SRK—Ⅱ公式自动计算确定IOL的屈光度,年龄≥8岁者以矫正全部屈光度数为原则;年龄&8岁者以欠矫正10%~20%屈光度数为原则,欠矫部分术后用框架眼镜矫正,此部分可用来抵消将来所形成的近视。植入人工晶体为Alcon公司Acrysof折叠式人工晶体:光学直径6mm,襻长12.5mm。&  1.4&术后观察和处理&术后典必殊滴眼液每日4次点眼,美多丽每日2次点眼,阿托品眼膏每周1次点眼,泰利必妥眼水每日4次点眼;每天行裂隙灯或放大镜检查角膜、前房、瞳孔、晶状体及后囊情况;如患者合作则每日检查视力、眼压及眼底。&  1.5&术后随访&随访时间为12~36个月,平均24个月,对视力、双眼立体视、屈光状态和并发症进行观察,及时发现并治疗后发障,验光配镜,进行弱视训练。&  1.6&术后并发症&10例20眼(48%)在不同时期发生后发障,18眼(43%)均行Nd:YAG激光行后囊切开,另外2眼混浊轻微,未做处置。3例4眼有轻度虹膜后粘连。&  2&结果&  术后视力恢复情况:13例(26眼)患儿检查不合作,不能查视力,但13例患儿术后视力较术前明显改善,可追踪物体,看电视广告,甚至可捡起地面上的细小物体如毛发、黄豆等物;2例单眼白内障患者术后视力无明显改进;7例(14眼)患者可查视力:其中视力&0.8者2例(4眼),&0.3为2例(2眼),&0.1为3例(6眼)。本组病例中有4例水平震颤及2例内斜术前术后无改变,1例垂直震颤者术后明显减轻。&平时多吃些新鲜蔬菜和水果、玉米黄质的物质,尤其是深绿色蔬菜(叶)和玉米黄质的物质,如萝卜缨、芥蓝、青椒、盖菜、菜花、西兰花、青苋菜、荠菜、菠菜,都含有丰富的维生素C和叶黄素。维生素C能帮助胶原加强微血管的力量,从而营养视网膜,避免紫外线的损害;叶黄素和玉米黄质,能帮助吸收紫外线,保护眼睛免于阳光紫外线的损害,从而防治白内障。&  另外枸杞子20克,龙眼肉20枚,水煎煮连续服用有效。枸杞子富含胡萝卜素、维生素和钙、磷、铁等微量元素。龙眼肉富含维生素B2、维生素C和蛋白质。这些营养素均能益精养血、滋补明目。&  黑芝麻炒熟研成粉,每次以1汤匙冲入牛奶或豆浆中服用,并可加入1汤匙蜂蜜。黑芝麻富含维生素E、铁和蛋白质,可延缓机体衰老,改善眼球代谢,能维护和增强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的功能。&  猪肝150克,鲜枸杞叶100克,先将猪肝洗净切条,与枸杞叶共同煎煮,饮汤吃肝,每日口服2次,可明目清肝,改善视功能。&  红枣7枚,枸杞子15克,加适量水煎服,每日一剂,连续服用。红枣含蛋白质、维生素C及钙、磷、铁等,可补血明目,提高视力。&  注:先天性白内障病人要多吃深绿色、新鲜的蔬菜,尽量避免食用以下食物:&  1.油炸食品以及人造脂肪、人造黄油、动物脂肪,因为这些食物会加速氧化反应,使人容易患白内障。&  2.全脂奶粉、牛奶、奶油、奶酪、冰淇淋等含乳糖丰富的乳制品,如牛奶中含有的乳糖,通过乳酸酶的作用,分解成半乳糖,一些人对牛奶中的半乳糖的代谢能力下降。另外半乳糖会干扰奶制品中维生素B2的利用,使其沉积在老年人眼睛的晶状体上,蛋白质易发生变性,导致晶状体透明度降低,容易诱发或加重白内障&&&&&&
疾病百科| 白内障
挂号科室:眼科
温馨提示:平时应多吃些富含维生素C的番茄、菠菜、洋葱。
白内障(Cataract)是发生在眼球里面晶状体上的一种疾病,凡是各种原因如老化、遗传、局部营养障碍、免疫与代谢异常、外伤、中毒、辐射等,都能引起晶状体代谢紊乱,导致晶状体蛋白质变性而发生混浊,称为白...
好发人群:中老年人(60岁以上老人)、糖尿病患者
常见症状:视物模糊、瞳孔变白、黄斑囊样水肿、眼球调
是否医保:医保疾病
治疗方法:药物治疗、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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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紧急情况,请致电400-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治疗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继发青光眼--《国际眼科杂志》2006年04期
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治疗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继发青光眼
【摘要】:目的:探讨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治疗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继发青光眼的效果。方法:对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范围不超2个象限,晶状体混浊较轻,药物难以控制的继发性青光眼,选择无晶状体脱位和玻璃体嵌顿的象限施行复合式小梁切除术。结果:随访6~16mo,7例继发青光眼病例6例术后眼压21mmHg(1mmHg=0.133kPa),1例局部用药眼压控制正常,3例视力提高。结论:选择无玻璃体嵌顿象限施行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是治疗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继发青光眼的有效方法。
【作者单位】:
【分类号】:R7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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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建梅;[D];山西医科大学;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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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蕾;[D];青岛大学;2006年
姜淑红;[D];青岛大学;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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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同命”真该“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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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同命”真该“同价”?
【副标题】 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
【英文标题】 Should the same life really be the same price?
【英文副标题】 discussion of death damage compensation in the Civil Law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
【英文关键词】 life rights;damage compensation;equality
【文章编码】 (12―07【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112
【摘要】 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英文摘要】 Death damage compensation is not a kind of relief measure to life rights itself,but the compensation to the loses of actual benefits because of the life rights violation.As a result of the difference of victim individual situations,the compensation result will be also obviously different.Death damage compensation fixed quantity which takes root in the thought of“the same life must be the same price”diverges from the spirit of substantive equality.In China,The Death Damage Compensation Law should not follow the fixed quantity compensation pattern,but the individual pattern.
【全文】【】 &&&&   
  日凌晨6时,在重庆市某街道上,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沉浸在同样的悲痛中。不同的是,根据法院判决,遭遇该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8万余元。法院判决的最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然而,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在200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在猛烈地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之同时,还认为其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进行违宪审查。{1}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承认在颁行后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出了些问题,表示将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尽量使其合理化。{2}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的调查研究”以谋求死亡损害赔偿“合理化”的进程中,一批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却率先打破了“同命不同价”之坚冰并被部分传媒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例如,日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通过前述事实,不难发现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缘起于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异亦即对农村户口的歧视,在“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背景下,这种差异和歧视显然极其不合适宜。而有关“同命同价”的探索和努力,都旨在消除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和户口歧视,学者们也因此强调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3}然而,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若过度聚焦于此,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因此,本文通过对死亡损害赔偿本质的探析,并直接从该本质出发提出死亡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原理,在此基础上判定“同命”应否“同价”,而相对淡化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对讨论该问题所带来的舆论影响。
  一、生命本“无价”
  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4}166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在这种意义上,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
  生命权是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通过对生命权权能的考察,可以深化对“生命无价”之认识。关于生命权概念的表述,不同学者虽在文字选择方面略有差别,其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均将生命权解释为生命安全维持权。{5}143而生命安全维持权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妨害防止权和妨害排除权,至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自卫权”(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6}243以及“改变危险生命环境的权利”{7}221也都可以包括在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两项权利之中。
  生命安全维持权内含的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权使生命权具有了如同其他绝对权那样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但此种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并不能折射出生命支配权的存在。在文明社会的法律中,生命权的转让是被普遍禁止的,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生命是完全不可能的。即便生命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悲情或懦弱选择轻生,或者为崇高的理想和追求而大义献身,也仅仅是对其生命在事实上的支配,而并非法律上的支配,决不意味着法律赋予了生命权人轻生或者献身的权利。事实上,对于轻生行为,各国法律要么给予明确的否定,要么不予直接介入;而对于献身行为,各国法律则基本上不予介入,而交由诸如道德、习俗、舆论等形式的规范予以调整,而这些形式的规范并不具有法律规范那样强烈的刚性特征和正式性。{8}50既然生命权并不包括支配权,则注定了生命权不可能象物权等财产权那样,通过支配权的行使而创造财产上的价值、通过支配权的转让而换取财产上的价值,生命权中支配权的缺失,也构成了生命“无价”的重要原因。
  基于维持生命安全的要求,生命权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但这是类似于物权法上“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权”。在物权法上,一方面,物权人为维持自身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享有“物上请求权”;另一方面,当物权因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原物权人还享有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生命权中并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作为生命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与作为生命权主体之人格完全融为一体。本来,人格权制度是建立在人格利益与人格(主体资格)概念分离的基础上的,也正是基于人格利益和人格之间严格的界限,使得绝大部分人格权法律结构清晰,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泾渭分明。而生命权具有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点,作为生命权的客体的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主体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情形也融于主体对自己权利能力的支配情形之中。既然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之消亡,显然原生命权人无权也无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正是因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本着“有权利必有救济”之思维,有学者甚至不认为生命权为真正的权利。{9}本文认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事实,尚不足以否定生命权为一法律上的权利,因为生命安全维持权就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救济。但是,该事实至少可以证明,构成人之第一尊严的生命,不仅在其存续期间不能表现和换算为金钱价值,即便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消亡时也不能通过金钱价值去补偿,即生命本身自始至终都是“无价”的。
  生命“无价”不仅仅是从理论中推演出的结论,而且也深受各国法律实践的支持。在西欧中世纪,作为对古代社会野蛮的复仇方式的替代,曾经出现了代表被害人生命价格的Wergeld(赎杀金),加害人可通过支付Wergld而免被复仇。但这种“命价”赔偿方式毕竟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权侵权责任承担手段,伴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其渐趋罕见并最终走向消亡。{10}116在1808年的Baker v.Bolton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庭,人的死亡不能作为一项损害而起诉”,受该案影响,早期普通法甚至也不承认死者配偶和子女的起诉权。而近代欧陆法也普遍认为,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11}67就我国而言,尽管在民间用金钱处理命案的“私了”做法一直存在,尽管某些少数民族曾经并且现在也还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对人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以免去刑事处罚的做法,但是对人命本身进行明码标价,在其受侵害后照价赔偿的制度始终没有被正式确立。相反,我国汉族自古即奉行“杀人偿命”的观念和做法,而没有关于Wergeld的历史记载。{12}92―93面对生命“无价”的现实,也许人们不得不感叹生命权为“空筒”权利,{13}并以民法上“命价赔偿”制度的或缺为由怀疑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力度。诚如本文已经指出的那样,生命权本质为生命安全维持权,民法对生命权本体的保护仅仅表现为防止或排除妨害生命安全的行为,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现实发生时,死者的生命利益就只能交由公法特别是来保护。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10}117。
  二、生命何似“有价”?
  如前所述,在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死亡时,世俗的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做出对死者进行赔偿的制度安排。但人死远不如“灯灭”那样简单,个体生命的出现和陨落并非无关他人的自生自灭,死者的逝去必然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并损害由这些社会关系之环所反映出的尘世的利益。{10}117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近亲属关系。生命在侵权行为法上虽然意义很小,但生命损害却具备“弥散性”、“扩张性和转移性”,{14}100致人死亡的后果基本上都是由近亲属承担的。民法基于自身的制度逻辑,固然可以拒绝对生命本体进行赔偿,但对因生命丧失而导致的相关损害,却不能漠然置之。而对这些损害的关切与救济,形成了有关生命利益及相关利益的二元民法保护机制:一是预防机制,即从个人本位的视角,以生命权维护主体资格不得丧失;二是责任机制,即从社会本位的视角,矫正死者主体资格丧失后社会利益的失衡。{8}49
  我国涉及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即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甚为庞杂,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层面均有反映。1986年《》第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91年《》(已废止)第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1991年11月《》第列举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死者收入损失(该收入损失为扣除生活费后的纯收入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通常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死者遗属的精神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如寻找尸体等合理费用)。1993年《》第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年《》第第3项、2000年修订的《》第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都与《》完全相同。2001年1月《》第规定因触电引起死亡的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年3月《》第规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即死亡赔偿金。2002年《》第规定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2003年第规定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则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第还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此外,第30条又将死亡补偿费表达为死亡赔偿金。综观以上规定,都规定了丧葬费(包括与此相关的寻找尸体、遗属交通等客观支出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是否认许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等项目上规定不尽一致。而且,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是否为同一概念,其与精神慰抚金的关系如何,在相关规定上也显得不太清晰,那么,我们能否从这些规定的前后变化中总结和抽象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立法的某种大体的趋势呢?
  就《》第和《》第之比较而言,前者未规定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后者以精神安抚费的名义对此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在财产损害上,前者系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中心,而后者系以赔偿受害人(死者)收入损失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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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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