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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路法全文最新_收费公路管理条例_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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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建设和管理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经营期限、定价机制、合理回报、风险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收费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公路由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界收费站应当联合设置;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其他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做出决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 收费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在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终止收费,其剩余政府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听证应当由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等各方共同参与。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批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偿债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偿债期和经营期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修建与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运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车辆通行费定价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实行非营利性养护管理收费的高速公路;
  (二)经营期满的特许经营公路;
  (三)长度小于1000米的独立桥梁和隧道;
  (四)二级公路;
  (五)政府收费公路中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2/3的一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以及收费时间超过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其收费权的价值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理评估。收费权出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且最低成交价不得低于该路段的债务余额。
  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转让后,受让者应当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但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外,必须优先用于公路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遇有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费公路特定路段暂停收费。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路网运行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补充和完善交通运行监测、信息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养护管理目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要求。
  当收费公路车流量过大造成车辆严重拥堵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第三十四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利用新技术推行不停车收费,逐步减少人工收费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的停车场、公共卫生间、餐厅、便利店、加油站、车辆维修站、客房、公路出行信息播报等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实行标准化作业和管理,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纳入高速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可以设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疏导交通、视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应急救援、处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特许经营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不停车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负责开具。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车辆,可以按照其通行的省域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计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擅自关闭经批准开通的收费站;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随意扩大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瞒报虚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收费公路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始时间、经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年度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年度财政补贴;
  (六)年度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年度通行费减免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下列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年度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年度财政补贴;
  (六)年度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的项目、里程规模、累计投资总额及构成、债务余额、年度收支情况、通行费减免情况;
  (八)施工、养护单位名称、养护服务水平评估。
  第四十九条 收费公路偿债期届满终止收费的,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收费的,以及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政府债务偿清后转入养护管理收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收费公路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开的信息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复核和解释;认为公开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收费公路使用者信用记录机制,如实记录其违法行为,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收费公路建设、设站收费、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作出减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未执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减免等优惠规定的;
  (五)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或者车流量大时未开通所有道口导致严重拥堵的;
  (六)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七)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收入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和公路建设,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政府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假冒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加付3倍至5倍的应交票款,同时记入收费公路通行车辆信用档案,在1年内不再享受任何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对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权作出调整,涉及收费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由高速交警机构负责实施,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经营、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巡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九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规划,按照联网运行和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与预警设施。
  第十一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关停收费站以外的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服务区名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分析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行车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
  第二十二条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不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规定的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且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变更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高速交警机构的意见。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交警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六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第四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三十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三十一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三条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四条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和右侧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第四条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五条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第三十六条车辆驶入收费站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减速行驶;除道口关闭或者收费设备故障等情况外,不得变更车道。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及其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执法人员和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货物或者擅自转运旅客。
  第三十七条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八条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护栏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九条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四十条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交警机构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发现高速公路有事故频发路段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研究分析,制定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交警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服务区出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五章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省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与清障救援、服务区经营等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商定,分别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等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第五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可变情报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增设、关停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收费站、服务区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许可方案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非收费高速公路,由其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养护。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指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至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区域;无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外缘起一米以内的区域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三、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范、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设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督。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章 养 护
  第八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page]
  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保障行车安全、畅通,并采取措施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小修工程应当避开车流高峰。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维持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三)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作业专用车辆、专用机械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作业现场或者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统一、准确,易于识别。不同限速标志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提示性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剪影响交通安全和遮挡公路标志的树木。
  第十五条 当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雪或者积冰,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理冰雪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审批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对驶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按照计重方式收费,对客运车辆,按照车型方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设定的交费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型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应当采取措施增设收费车道或者采取调整进出收费车道、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逃交、少交、拒交车辆通行费;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四)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page]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经营权归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高速公路广告设置不得影响安全视距,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和标准制定。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入口、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收费标准、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求助,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除救援、清障专用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
  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障救援服务办法,并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对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
  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自主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或者经营权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投入使用,并且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水冲式公共厕所以及停车场、供司乘人员临时休息场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设施;
  (二)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和超市等经营性设施;
  (三)绿化、夜间照明以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设施。
  需要临时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应当报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电子信息显示屏公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安全、环保、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 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且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速、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一米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缘起五十米,高速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大型桥梁外侧一百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除领取通行凭证、交费和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及执行紧急公务的人员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安全岛前后各一百米内停车、行走、滞留及上下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对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pag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污染、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对路产污染、损失的赔偿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利用、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六章 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通过日常巡查和技术监控措施,对高速公路上车辆超载、违法变线、违法停车、长期占用超车道行驶、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限速值不得超过120公里。限速值低于120公里的,在保证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开口处,是养护、抢险、救援专用车道,禁止其他车辆擅自通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提出变更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四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匝道桥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依据各自的法定权限,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入口、服务区设置的超限、超载运输检测站,对过往载货、载客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检查。载货、载客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禁止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未按照规定清理积冰、积雪,未修复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当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阻止其驶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车辆驾驶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驾驶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车辆拖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或者有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和清理积冰、积雪的;[page]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扣留、扣押的车辆、工具的;
  (五)高速公路收费道口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放行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的;
  (八)收费未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九)擅自关闭服务区或者服务区提供的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一级公路的收费、养护和路政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匝道、匝道桥、高速公路隧道和高速公路渡口;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环保、绿化、管理、交通安全、通信、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四、 最新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
  第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冲闯收费站;
  (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随意停止使用。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page]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page]
  (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
  (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未经许可,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检测装置,派驻路政执法人员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执法检查。
  省界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1]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page]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四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对清障救援服务进行监督。
  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转运货物、拖车和吊装,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page]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桩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五、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正有序推进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正有序推进
  日,交通运输部完成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在充分吸收社会反馈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条例的修订内容,并于日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正式上报。
  201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就《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征求了国务院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意见。
  日《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尽快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科学合理确定公路收费标准,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交通运输部将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推进《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
  构建收税与收费并行的公路体系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基于我国当前发展阶段和财政保障能力,按照“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理念,构建“收税”与“收费”并行的两个公路体系,兼顾公平与效率。其中,非收费普通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由公共税收和一般预算负担,占公路网总里程的97%左右;以高速公路为主的收费公路建设和养护,通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负担。
  提高收费公路设置门槛,推进收费公路结构调整,严格控制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增强对用路者需求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公路基础设施的供给质量,扩大有效供给,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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