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国土局 - 权责清单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1456xxCF01702
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对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不缴纳勘查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2.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违法违规行为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行为
1.责令改正;2.缴滞纳金;3.吊销证照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 违法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2.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缴纳。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除轻、重规定情形以外。
2.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不听劝阻,逾期仍不改正;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或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2.处罚标准:吊销证照。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无证勘查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2014年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5-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同5-2。
7.《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hellip
8.《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日通过)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的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国土资源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日)
&&&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2.《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日通过)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监督投诉方式
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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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日期: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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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当前位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常山县政府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 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 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 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 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 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 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 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 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 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 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 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 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 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 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 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 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 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 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 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 、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来源: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全文下载]: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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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号:
国土资发〔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章名】&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章名】&附件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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