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老师们,名声权是不是就是名誉权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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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来源:  11:02:12 【】 
(一)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两种权利的冲突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是截然不同的权利。新闻自由旨在保护和满足受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改善其机制,监督公众人物谨言慎行,在社会中形成良好风气,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的特征。  隐私权指任何他人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隐私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刺探、报道他人的隐私,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得以主动的行为去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对自己的这种权力的侵害,并且对所造成的影响负责。  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行使新闻自由权应该不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新闻报道止于隐私开始之处”。但是,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设置必要的限制,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接受舆论监督,同时又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权利平衡的体现。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与其自身冲突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社会上享有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某些特权,例如,他们拥有高度的知名度,受到公众的关注,公众赋予其很大的影响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号召力,在政治和文化上也会享受到“特殊待遇”。由此可见,社会机构要建立一些相应的制约机制,才可以限制公众人物在这方面“滥用特权”。也可以理解为,公众人物一方面享有比普通老百姓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他的某些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就表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上,他们不可能像普通公民一样,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相对要小一些。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受损的表现和影响  日,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的官司落定。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定范志毅败诉。从1985年起,这种官司在国内出现过很多次,但最终都是以媒体败诉结束。所以,这个案件的判决有其时代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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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否具备名誉权?
作者:李祖祥  时间:  浏览量 0  
&因为经济学家邹恒甫教授称北京大学“淫棍太多”,“教授、院长系主任”见到校内餐馆梦桃源的漂亮女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在网络上下引发热议。但当北大采取具体行动将邹恒甫诉至法院,便有很多评论者开始称北大不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维权,甚至有众多非法律专业人士干脆说北大此举没有法律依据。
&从纯技术的角度讲,北大如果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邹教授,在法律上倒是有切实的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据此,北大作为一家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民法享有法人名誉权。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北大认为邹恒甫的言论造成了对其名誉的诋毁诽谤,作为一家法人单位,北大当然有权提起法律诉讼。至于邹侵害北大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成立,这要由法院根据具体事实去判断是否有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条文本身清清楚楚,北大的诉权是不可否认的。
&有论者就此大谈特谈法人是否应该拥有名誉权并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他人,且由此而引申到言论自由、互联网自由、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等等宏大问题。不能说这些是假问题,但这种说法首先混淆了“实然”和“应然”的界限。无论一个人心目中理想的应然法律应该如何(这种理想通常是见仁见智众口难调),现代法治(Rule of law) 首先要求我们遵守现实中的实然法律。在中国这个成文法国家,这首先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以及对法律条文最符合其文义的解释。在这里,法律明明白白地规定了法人的名誉权,对这条法律规定只能根据其文义作出解释,这是现代法治统一性、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涉及法律纠纷,这应当是一个由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其专业训练从法律技术角度去分析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这种专业适用规则的过程本是现代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之一,但却常常为大众所忽视,尤其是被那些希望以自己的“宏大叙事”情结来理解法律规则的论者所有意无意忽视。这些人的用心当然可嘉,希望社会向着他们期待的理想方向发展,但如果司法系统本着这种风格行事,长远来看其结果必然是破坏法治。
&就法人享有名誉权而言,即使从“应然”的角度讲,也没有什么绝对不应该的问题。对法人名誉权提供法律保护其实本是世界通例。英国历史上审判耗时最长的一个案子就是事关法人名誉受到诽谤的案子,这就是“麦当劳诉斯蒂尔案” (McDonalds v Steel)。1986年伦敦绿色和平集团的志愿者散发了一本名为《麦当劳有什么问题?-所有那些麦当劳不想让你知道的事情》的小册子,指责麦当劳破坏环境、虐待动物和员工以及毁坏热带雨林等。1990年麦当劳起诉该组织的五名志愿者(包括被告斯蒂尔),要求他们收回言论并作出道歉。1997年6月,伦敦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长达762页的判决。法官驳回了被告方所主张的公司不能因诽谤而起诉的说法,判令被告向麦当劳赔偿六万英镑。被告随后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推翻了伦敦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两位被告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得到法律援助,从而导致审判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是人权法院仍肯认公司有因为受到诽谤而起诉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
&一个社会的言论自由倒确实是不容轻易限制,然而这并不是完全牺牲法人名誉权保护的理由。那些造谣诽谤,表达人明知严重失实的言论,可能破坏法人的声誉,影响法人的生意,给其造成财产和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失。如宾厄姆勋爵在上述麦当劳诽谤案中所指出的,“一个公司的良好名声也是公司的有价财富,对公司的诽谤会造成公司形象在公众甚至是自己员工心目中地位的下降,导致人们不愿与其打交道,甚至是在该公司工作” (The good name of a company is a thing of value, and that a libel could lower its standing in the eyes of the public and even its own staff, making people less willing to deal with it or less proud to work for it)。如果法人不存在表达人所指称的恶劣行为,放纵如此的言论任意侵害无辜的法人的利益,这其中并无公正可言。
&在言论自由和无辜受害者权利保护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是严格界定“诽谤法人”的成立要件,而非完全抹杀法人应该享有的名誉权。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101条时,可在认定侵权事实、侵权故意、侵权后果、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更严格条件,毋须将一般性的夸大之词或者无多大恶意及不良后果的攻击视为诽谤。具体到北大起诉邹恒甫这个案子,法院可以较高的标准去认定邹是否进行了诽谤北大的行为,是否有诽谤的恶意,以及是否对北大的声誉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现行法律无法否认北大的诉权。
&最后一个问题是北大是否属于政府机构。政府机构无权以诽谤为由起诉公民,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但北大虽然是公立大学,却并不能被视为是政府机构或政府之直接组成部分,它是一个根据中国法律应该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法人。比较而言,英美都有大量公立大学(如牛津和剑桥皆属公立),这些大学接受政府资助,但它们本身在法律上也不被视为一个政府机构,其职员也不能被作为公务员来对待。退一步讲, 将一家公立大学视为政府机构,虽然貌似能“剥夺”它的诽谤起诉权,但对整个社会来说,长远来讲这并不是好事,因为这意味着一方面同时赋予了这家大学作为政府机构应有的某些特权,同时也几乎完全剥夺了它的自主性,这与我们所主张的“大学自治、学术自由”这一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
&(转自:作者为新加坡国立大学亚洲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院副教授;)扫二维码下载作业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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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人格尊言权表述不正确的是(  )①良好的名誉主要表现取决于他人对自己的评价②在黑板上画了一个猪头,并写上同学的姓名,这侵犯了同学的姓名权。③把同学的照片作为靶子练飞镖侵犯了同学的名誉权④东东将一同学的作弊行为告诉老师,他没有做到尊重他人的隐私。⑤个人的私生活和个人的信息都属于隐私,受隐私权保护。A. ②③④⑤B.
①②③④⑤C.
①③④⑤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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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教材知识可知,良好的名誉主要取决于自己的良好表现,①错误;在黑板上画猪头并写上同学的姓名的行为损害同学名声,侵犯的是同学的名誉权,不是姓名权,②错误;把同学的照片作为靶子练飞镖的行为侵犯了同学的肖像权,不是名誉权,③错误;作弊行为违反纪律,不是个人隐私,④错误;隐私指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私事,⑤错误.故选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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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和名誉权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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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名誉是对特定的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具体地说,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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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名誉权,有哪些分类,常见侵犯名誉权有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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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名誉权?(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二)名誉权有哪些分类?1、公民名誉权名誉权可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在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 败坏他人名誉。2、法人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内容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由于其不具有如公民一般的情感,所以其内容有所狭窄,主要包括:(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法人进行报道怦论时,必须真实,与事实相符.(2)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散布与法人真实状况不符的消息,败坏其名誉。二、常见侵犯名誉权有哪些形式?(一)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二)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筹划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的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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