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医保怎么报销,目前骨折保守治疗,现在住院,但不再用药,医生说可以出院静养,不然医保局会查

现在住院为啥最多住一个星期医生就喊出院_百度知道
现在住院为啥最多住一个星期医生就喊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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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你是遇到好医生了,根本不用住院,吃点消炎药就会好的。
出院重新进再收门坎费――变相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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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谢谢你对我手骨折事件的回答。现在医院的处理方式是如果保守治疗门诊费用全免如果住院手术双方承担
双方承担指医保报销一部分(我是事业单位有医保),多余现金部分我承担一部分 医院承担一部分
请问这样处理是否合理。
提示该问题下回答为网友贡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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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不客气。我认为可以了,其实钱数差不了多少,关键是尽快治好病,保持心情愉快,相信在你的生活中比这重要的事情还有很多,不需再者上面多花心思了。
请问你是学医的吗?现在对于手术不手术这个问题很纠结。从自己角度说并不很想手术
单位生活工作 其意义又不知道大不大 因为我现在手腕没什么很大症状 不用大力不疼
但是不手术担心骨头不长
以后万一坏死什么的更麻烦。现在医院治疗室石膏固定
吃活血促进长骨的中药。看看有没有机会长好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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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病人住院有期限?76岁老人一次骨折辗转四家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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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一名76岁患者一个多月转院三次,有医院称需改进相关考核方式
  医保部门称分拆入院涉嫌骗保,正改革完善结算体系、推行长护险
  来源:南方都市报
  医保病人住院就医遭频繁出院、转院。对于老年病患和家属而言,特别希望类似的折腾能少一点。
  上榜缘由
  究竟是病有所医还是老有所养,已无需去纠结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政策层面和覆盖度都已在广州做到接近100%的医保,所发的重要作用,剩下的,就是完善规章、制度。
  4月10日至今,76岁的王阿姨因为髋骨骨折,在大型三甲医院、社区医院兜兜转转的入住了四家医院。几乎每一家入住的大型医院,在住院12-15天后,都会以各种名目奉劝她转院、出院。明明疾病还没有好利索,却被医院以医保结算等诸多因素劝退、转院。类似与医保相关的新闻层出不穷,也令众多的医保患者苦不堪言。
  类似的医保病人的出院、转院现象,有医学领域和患者之间对出院标准理解上的偏差;也有来自卫生行政部门提升病床这一公共卫生资源利用效率的规定———尽量压缩平均住院日,让病床充分周转的因素;当然也有医保定点医院恶意曲解医保规定,通过分拆入院来盈利的小动机。
  南都记者昨日从广州市医保局获悉,针对一直以来流传的医保要求患者住院12天(更多为15天)的说法,该局明确表示这个锅广州医保不背。而相对应的,广州医保还将通过清查分拆入院骗保行为,推行新的按病种分值结算和推行长期护理保险等组合举措,来减少分拆入院、重复入院的现象,提升医保参保人的待遇水平和获得感。
  一次骨折辗转四家医院
  闫先生的母亲王阿姨(化名)今年76岁,一个多月前,由于不慎摔倒,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于4月10日入住海珠区某三甲医院,两日后实施了骨折复位手术。手术后第十天,医院突然通知闫先生,根据医保相关规定,退休职工医保病人只能连续住院12天,超过时限后必须转院。
  由于母亲年岁已大,大腿术后固定钢板还未拆卸,行动不便,闫先生请求医院宽限些时日,多住了一两天后,医院为其母亲联系了一家医保定点的社区医院,随后王阿姨转至该院康复科。
  闫先生称,由于社区医院医疗设备、康复调理水平稍为逊色,入住5天后,他又自行联系、将母亲转入离家较近的另一三甲医院。
  住院10多天后,闫先生再次接到“医保病人必须按时出院”的通知,“可以在外面医院呆一段时间,再转回来都可以,否则报销的时候看得到有影响”。“我们也不敢和医院顶撞,只有按规定来”,无奈之下,5月8日,闫先生又将母亲转至越秀区某三甲医院。刚住进医院5天,闫先生和母亲都在操心下一家该往哪儿转,如今住了一个多月医院,已经连续转院三次。
  一次住院治疗就应该得到有效治疗的王阿姨,却辗转了4家不同的医院还未彻底解决。
  再入院至少“间隔”15日
  王阿姨的遭遇,并非当下广州医保患者曲折住院就医的孤例。
  蔡先生的父亲也有类似遭遇,据蔡先生称,医保病人住院不仅有“按时出院”的“铁规”,出院后再次入住同一家医院,中间须间隔至少15日以上,“一般都要预备好几家医院来回转”。2013年8月,蔡先生72岁的父亲因脑梗塞中风入住海珠区某三甲医院,住到第8天时,医院通知因医保费超额需于次日转院,“否则科室要承担医药费”。此后蔡先生父亲便在海珠区、越秀区、荔湾区6家医院间不停“兜转”。
  蔡先生称,最初父亲在公立综合医院最多可以连续住16天,但现在往往住到10天左右时,就被通知要求转院。同时,一般再次入住同一家医院需间隔至少15日以上,但最近蔡先生从其父亲主治医生处得知,以后间隔时期可能将延长至一个季度。眼下,蔡先生正在为其父亲的下一家医院发愁,“以后可能要预备更多的医院应付转院的时间差”。
  曾有病人于转院途中身亡
  对需长期康复治疗的老年病患和其家属来说,转院是一件不折不扣的“折腾事儿”。蔡先生告诉记者,一般出院和住院手续多在工作日办理,由于父亲频繁转院,每隔两周他都需要向单位请假办理相关手续。而在父亲每次入住新医院后,又需重新进行心电图、抽血等基础检测,“又是一笔花费”。每到转院时,需提前向医院预约救护车,有时预约不到车辆,则需自己联系专业车辆转院。而遇到备用医院“间隔期”未过,不得已转往离家较远的医院时,照顾病人变得更加不便。
  同时,频繁转院对于身体条件较弱的老年病患而言,亦是一种负担。闫先生称,其母亲因操心转院,“也在整日唠叨,静不下心来养病”。蔡先生表示,父亲需长期针灸理疗,“有时候一个疗程是15天,还没治完就转院,也影响治疗效果”。更有甚者,病人因转院途中突发紧急状况,遗憾离世。梁先生62岁的父亲于2009年7月因肺癌在越秀区某三甲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于当年10月转往越秀区某二甲医院恢复治疗,此后“每隔15天转一次院”。梁先生称,日,因住院期限已到,医院帮忙联系了越秀区某社区医院准备车辆,接病人转院。由于梁先生父亲术后恢复情况欠佳,“一移动就喘气,离不开氧气”,在相距一公里的转院路程中,父亲突然出现“翻白眼、呼吸急促”的现象,尽管途中车内医护人员紧急进行人工呼吸抢救,送到医院时“人已经不行了”。
  南都记者了解到,目前针对医保住院病人有“住院时限”要求的医院不在少数,被“转院”困扰的病患及家属依然众多。蔡先生称,病患及家属希望医院能因“病”制宜,提供更多的养老资源,老年病患不再做医院间的“候鸟”。
  被点名单位:
  广州市各大医保定点医院和广州市医保局
  本期得分
  响应速度:20
  处理力度:18
  处理成效:18
  南都评价:20
  南都点评: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的政策设置,医保基金的存在是通过共济原则让病患得到及时的救治,并减轻就医的经济负担,同时提升医疗机构积极性。但医疗机构客观存在的经营压力,会对医保政策按照对己有利的原则加以解读。再加上养老压力增大,目前较多的“四二一”家庭对于医疗、康复的期许,叠加成了参保老人被分拆入院的现实。
  再好的政策,也有其需要完善的地方。目前广州人社和医保局已经在朝着这个方向去做了,值得期待。
  官方回应
  广州医保从未有赶病人出院的规定
  不管何种情况,医生、医院推诿、赶走重症医保病人,或对不符合出院标准的病患要求转院、出院,都是违规违法行为。将这些行为推脱到医保制度上,是具有欺骗性的说辞和转移矛盾。
  “从广州医保设立之初,直到现在,都没有出台过任何有关限制参保人住院天数的规定。什么医保病人住院超过15天,需要参保人出院或转院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广州市医保局相关负责人如是向南都记者表示。
  据了解,类似的辟谣,纠正、勘误,广州市医保局以及其上级单位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每年都会进行。
  分拆住院 涉嫌骗保
  “不管何种情况,医生、医院推诿、赶走重症医保病人,或对不符合出院标准的病患要求转院、出院,都是违规违法行为。将这些行为推脱到医保制度上,是具有欺骗性的说辞和转移矛盾。”该负责人透露,目前,我国的医保制度职工、居民和农村医保覆盖了超过90%国民,而在广州,基本已做到应保尽保,100%全覆盖(除享受公医部分人员外)。个人、单位以及财政资助(居民医保)定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医保费用后,参保人即可享受到广州医保提供的住院、门诊等按比例报销。
  他表示,在过去的医保支付体系中,广州医保及下辖各经办机构从来没有对每个参保病人的住院天数,住院花费总额、上限等加以规定。参保病人应该住多久的院、应该合理的花费多少医疗费用,都是医疗机构和医生考虑的问题,前提和中心都应该是治好病人。医院以医保政策为由“赶病人”是站不住脚的。
  在以往的单一医保和医院间结算体系下,广州医保每年都是按照医院的等级、服务量及往年费用支出等划定医保总费用并拨付给对应的医院。假设你上年度收治了1万名医保病人,这1万名医保病人的总费用是1.3亿,广州医保就根据这一系列的数据,来和定点医院进行总费用结算。全年医院所有的费用与住院人次拿来平均,概率上说是很接近次均费用的。但是因为每个参保就医患者是个体,医院往往会盯住这些个体来考虑,他(她)的医疗费用是高了还是低了。低了,医院不说,高了,医院说参保人单次超支,广州医保才给了这么点定额,需要将一次住院分拆成两次甚至多次住院,这显然不对。“这种具有欺骗性的做法,加重了患者的医疗支出不说,也加大了医保基金的支付负担。而且也有骗保嫌疑”。
  当急、危、重症患者较多、较集中的处于一家医院时,这些花费医疗费用高昂的参保人一多,确实容易超结算定额,给医院造成经济压力。对于这一问题,广州医保也是有明确规定和特殊照顾的,并非完全“一刀切”。
  如果某个病例,这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超过了次均定额四倍以上时,医保会按照大额病例,按项目报销,“医保审核认为诊疗是合理规范时,都会结算,当然实际操作过程中,会扣下1%-2%费用,因为总体上会有不合理的因素,医院应该得到的费用是拿得到的。”该负责人表示。
  达到出院标准 参保人需听安排
  该负责人还补充,有的疾病是目前的医疗技术无法根治的,经过医院合理合规的治疗,病情稳定达到出院标准、或没有进一步有效治疗时,按诊疗规范规定可以出院的,医院是有权为参保病人办理出院或视情况为参保病人办理转院手续转至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这类情况下,医院和医生有责任劝病人及时出院,参保病人和家属不能以家庭照顾成本高等其他原因要求继续住院诊疗,以免造成对有限医疗资源的过度占用。”
  为防止医保资金被滥用,过度医疗的发生,广州市医保局也会对医院报过来的住院费用清单,加强审核监控,“目前我们也在做一个智能审核系统,严格控制医保不合理支出。”
  针对参保病人家属反映的被分拆入院、转院问题,广州医保和广州市人社局都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与现场检查;收集违规线索,使隐蔽违规行为无所遁形;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引导大众正确理解有关医保政策。
  结算换模式 长护险推行
  在防堵的同时,广州医保也已开始在疏通方面下功夫。广州市人社局在今年1月份已会同卫生计生、财政联合出台了全新的医保结算方式———按病种分值来付费。
  根据这一项改革的总体思路,广州医保还对医院病患的住院自费率进行了控制,明确要求三级医院的总体自费率控制在15%内,以减轻参保病人的就医负担。“新的结算办法将有利于减少分解住院(如住满15天便要出院)等违规行为。根据这一方案,定点医疗机构有分解住院、挂名住院、诊断升级、高套分值或降低入院标准等行为的,当次住院的分值不予计算,并按该分值的3倍予以扣减”,该负责人透露。
  该负责人透露,目前广州医保已经开始实施按病种分值付费结算模式探索以及单病种结算这一医保结算模式的实施。相关的计算公式和细节仍在进一步完善当中,今年肯定会全面实施。
  与此同时,针对老龄化社会带来的养老矛盾凸显问题,广州也已从去年8月开始推行长护险制度。从去年8月至今年3月底,广州长护险已覆盖695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累计共有2751人享受了长护险待遇,基金累计支付约2803.5万元,让中风后瘫痪、偏瘫参保人以及失能老人享受到了医疗、护理保障。
  医院说法
  多重指标考核
  床位使用周期
  对于参保病患的周折问题,医疗机构也有其苦楚。
  “不少人将医院视为养老托护机构”
  市内一家三甲综合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告诉记者,医院收治的中风病人较多,大龄,危重,治愈后康复周期漫长,长期需要专人陪护等特点非常明显。“这样一来,不少的中风病人、家属就将医院视作为最佳的养老托护机构了。毕竟这里有护士、护工和专业的医生,而且在这里住院治疗,还能享受到医保报销。于患者的康复和治疗成本,都是极大有利的。”
  但医学上对于疾病的判断自有其标准,不少医学上认定已达到出院标准的病患,可本人、家属都认为没有康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医、患、保三者之间的矛盾。“类似我们认为已可出院的病人,可患者、家属坚持不出院的病患,每年都有不少例。没有比大医院更好的医、养、护结合的养老机构了。”该专家表示,一方面在以往的医保结算模式中,医保和医院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定额的,按人头平均的。一般情况下,患者住院不论多长,基金给予的结算费用都是那么多。患者住院周期过长,确实会导致医保结算金额和医院应收金额存在差异,造成医院收不抵支,形成亏损。
  另一方面,公立医院的病床数就那么多,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院的平均住院日是有考核标准的。单一病人住院周期过长,提升了医院整体平均住院日不说,也长期挤占了病床这一公共卫生资源。
  “以往的医保结算方式和平均住院日考核,几乎是顶在每个临床医生头上的紧箍咒。对于不少医保患者,我本人也劝说其出院、转院过。”该专家毫不掩饰的表示道。“但也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患者确定没有了危险,确实符合诊疗规范和行业规则。我们肯定不能把濒危的病患往外推。”
  大医院转出的病患 基层接不住
  按照医改的思路,大医院专责救治急危重症,而社区医疗机构负责后期的康复和前端的预防。
  “按照现在的基本情况来看,基层医院在前端的疾病预防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后端的手术、治疗后病患的康复阶段,做得还是不够。要么无法承接大医院转出的康复病患,要么就是康复水平、设备、专家还没有达到患者、家属的基本要求”,该名神经内科专家表示。
  文前提到的骨折病人王姨是一个典型案例,而该专家接触的中风后瘫痪、偏瘫的患者,在漫长的康复过程中,往往又回流到大医院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社区缺人、缺专家、缺设备、设施,自然后期的康复疗效也就难于达到患者家属的要求”。
  南都记者了解到,在老龄化加剧,养老矛盾日益凸显的当下,一些专业的养老、托老机构如收治中风瘫痪病人,其收费是高达2万元每月以上的。如此高昂的收费,并非普通人家能够承受,于是又在客观上促成了老年病患家属,将老年患者想方设法挤进了大医院。
  统筹:南都记者&王道斌
  采写:南都记者&张林菲&王道斌
责任编辑:李思阳
图文直播间
视频直播间我在一家工厂上班,在上班时受伤了,然后去医院治疗,治疗了一个星期厂里人就让出院,问医生说可以出院吗_百度知道
我在一家工厂上班,在上班时受伤了,然后去医院治疗,治疗了一个星期厂里人就让出院,问医生说可以出院吗
我在一家工厂上班,在上班时受伤了,然后去医院治疗,治疗了一个星期厂里人就让出院,问医生说可以出院吗医生说可以,就出院了回到厂里现在没人管我了,在吃饭护理方面都没人管,给领导打电话说在开车,他回去再说,这是什么态度吗?我该怎么办?请大家懂法律...
我有更好的答案
这种情况不要着急。根据你说的情况,你的身体是没有完全康复的,即使出了院也需要在家或者在宿舍静养,这期间的理疗费是由工厂承担的。我建议如下:首先找你的直系领导,然后一级一级向上申请,表明你的立场,比如你需要带薪休假或者需要护理等诉求,如果工厂领导不管,你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去投诉,这个部门专门管劳动纠纷的,说明你的情况让他们出门协调,基本上都是有效的(有朋友说报警,这个应该属于劳动纠纷,警察是不会管的,就算你报警他们也会让你去找劳动仲裁部门,所以还不如直接跳过他们)最后,劳动仲裁协调无效,你就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诉讼,等法院判决结果,如果法院判定你的要求是合理的,就会责令工厂执行,例如给你配备护理人员,或者带薪休假等。这时候工厂是不能拒绝的,如果拒绝就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这是违法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祝您早日康复,望采纳,谢谢!!
谢谢的帮助
我现在感觉出院回复不是太好,在宿舍没发吃饭自理生活,厂里说自己解决,
带班的今天带我去换药,我看了一下不是太好,那个医生随便用碘伏擦了一下,我可以跟厂里领导明天提出去医院复查住院观察?
带班的今天带我去换药,我看了一下不是太好,那个医生随便用碘伏擦了一下,我可以跟厂里领导明天提出去医院复查住院观察?
你还是去去一下大医院检查吧,身体要紧,别舍不得钱。凡是工伤,你们厂里一分钱也赖不掉,你可以先自己垫着医疗费。
知道了。谢谢
采纳率:78%
以下是工伤保险条例,你可以自己看看,根据自己的情况,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服务大厅咨询管工伤的部门,让他们帮助解决。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单位: 国务院文号: 国务院令第586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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