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四川省献血条例献血聊城能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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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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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据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修正决定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填)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核拨。   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的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身份证明享有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的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内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卫生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聊城献血是真的给钱吗?如果是请问在哪里?【临清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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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时间:
市区:9:30--18:30&
各县:10:30—16:30
市区:聊城金鼎商厦广场、聊城银座广场
临清市鲁润商厦每月30日—12日
高唐老剧院广场每月17日—29日
茌平县和谐广场每月4日—16日
东阿县县委家属楼北门广场 每月21日—3日
莘县新华书店 每月9日—20日
阳谷县中心广场 每月25日—8日
冠县福星超市 每月13日—24日
更新时间:日
版权所有:聊城市中心血站&&地址:聊城市中心血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75号)&&
电话:9&&血站热线:7&&质量投诉热线:8
&&技术支持:我父亲在安徽献了400CC血,在四川献了400CC血,献血证是两个。都是无偿献血现在他住院用了几万元的血了。_百度知道
我父亲在安徽献了400CC血,在四川献了400CC血,献血证是两个。都是无偿献血现在他住院用了几万元的血了。
请问他报销时去哪里报销?
我有更好的答案
按献血地血站报销规则在两地报销相应的血液费用。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合肥市公民临床用血偿还的具体办法依照此程序文件执行。1、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用血。本人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四川无偿献血者本人和直系亲属用血优惠标准第十三条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血液费用
意思就是我可以到老家安徽报800CC的用血费用,在四川这边可以报1200CC的用血量?可不可以都在老家报了?有没有具体得步骤?就是手续
具体所需手续要联系献血地血站,问清楚就不会浪费你的时间和精力。
采纳率: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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