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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盛昌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洁。  
上诉人海口盛昌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因国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京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孔军、韩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G5-2A地块,土地面积为4887.8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向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出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城建总公司受让该整体地块后,编制了《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在1995年7月经市政府批准通过,其中涉案用地的容积率指标为0.65。日,原告与城建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受让涉案地块,容积率为0.65,并约定受让方(即原告)应按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规划执行。被告随后向原告颁发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自取得涉案土地后,多次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项目报建,均因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而未能获得审批。2003年,海口市规划局编制《海口市核心滨海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日获市政府批准通过,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容积率调整为≤1.7。2009年5月,海口市规划局根据原告“海宴楼”项目的申请,向原告核发建筑方案设计要点,用地性质为旅馆业用地,容积率≤1.25,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2013年4月,海口市规划局根据《海口市核心滨海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海口湾片区局部调整》,重新向原告提供项目规划设计要点,用地性质为旅馆业用地,容积率≤1.25,但不再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2013年8月,海口市规划局向原告核发设计方案审核通知书,项目用地性质为旅馆业用地,容积率1.25,要求完善土地增加容积率手续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海口市规划局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增容变性问题进行核定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经核查,以海土资交字(2014)20号函认为原告与城建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容积率0.65可以视为该用地的基准容积率。因原告对此提出书面申诉意见,被告就涉案土地基准容积率问题向市政府请求协调处理。日,市政府办公厅召开专题协调会议,针对原告用地容积率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以“土地转让时其权利义务应一并随之转让,城建总公司编制的《海口滨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为由,确定原告桃园游艇酒店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指标为0.65。被告据此会议纪要于日作出本案被诉的103号函。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于日作出琼府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政府的上述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103号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城建总公司编制的《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海口市规划局报请市政府于日审批通过,涉案土地的容积率确定为0.65。原告与城建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约定的容积率也为0.65。土地转让的地价款,是根据当时的土地性质和容积率来进行确定。随后由于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涉案土地容积率直到日才被市政府批准调整为1.25,致使原告的规划报建一直未获批准。根据《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日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以日前距此日期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时的容积率为0.65,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容积率;其后虽然涉案土地的容积率一直在调整修改当中,但直到日才批准确定调整为1.25。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将涉案土地的基准容积率确定为0.65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对被告确定的基准容积率存有异议,被告将此情况上报市政府请示处理;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决议,确定的是涉案土地的基准容积率而不是调整容积率,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的103号函,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口盛昌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盛昌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确认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14页写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市政府在日批复同意涉案土地的规划容积率0.65,随后原告与城建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时约定的容积率也为0.65;后因规划调整,但直到日前,涉案土地的容积率都未最终确定,仍为0.65。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事实上,海口市规划局市规管函(1999)32号文已将涉讼土地容积率调整到0.7,此为客观事实,海口市规划局法规处亦承认发过此文,望二审明查。  
二、上诉人(一审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书第14页写明:“对证据5因为是原告从规划局复印出来但没有规划局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日盛昌公司已经进行土地登记,两年后才有复函且没有原件,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提及,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事实上,如前所述,对市规划局市规管函(号文,虽未提交原件,一审法院曾派员前往市规划局已经查到该文件的原始登记,规划局工作人员也承认确实发过此文,只是时间较长难以找到。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审时所说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而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失偏颇。一审判决第15页还写明:“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受理单仅是报建文件,不能证明相关部门批准了这一系列文件;”。事实上,上诉人自1999年起就开始申请规划报建,终究是非因上诉人的原因,市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批准上诉人的规划报建申请。而相同区域其他公司的地块,市政府职能部门就批准了其规划报建,可以说,如上诉人按规定程序申请规划报建而得到批准,上诉人的建设成本将大大降低,因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而导致上诉人现申请规划报建的成本大大提高,上诉人确因无奈才提起本案之诉。一审判决第16页写明:“对证据6、7、9、15、18、19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即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市规管函(号《关于调整滨海区G5-2地块规划控制指标的复函》,由于该函是复印件,行文时对象是城建总公司而不是原告,且作出的时间是日,即在原告与城建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之后,因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针对此一重要证据,上诉人在前述中已作了说明,而该证据必然会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判决,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证据。另,一审判决16页写明:“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容积率在日被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为1.25。由于政府原因,原告对涉案土地的规划报建一直未获审批。”,如此,上诉人涉讼土地的容积率早在日就已被海口市政府调整到1.25,仅是政府原因而未批准上诉人的规划报建。在上诉人未有任何违规的情况下规划报建不被批准而其他公司的规划报建被批准且已开工建设,市政府职能部门实属不平等对待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者,势必导致上诉人现在申请规划报建大大增加建设成本。难道政府不作为的后果都要由上诉人来承担?  
三、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一审时,上诉人就已指出:日,市政府在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以《会议纪要》否定2005年其已作出的《关于海口核心滨海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日起施行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的规定。该《会议纪要》不仅程序不合法,亦剥夺了上诉人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程序不合法的《会议纪要》而作出海土资交字(号函,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程序本身亦不合法。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  
一、103号函确定涉案地块基准容积率为0.65的事实依据是:1994年海口土地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市府报(1990)18号文报海南省政府批准,将滨海大道北侧1950亩土地整体出让给城建总公司(注涉案地块系上述整体地块中的一部分),批准文件规定城建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滨海绿化休憩区详细规划进行。后由市政府核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XX号土地证。1995年,城建总公司受让该整体地块后,编制了《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在1995年7月经市政府批准通过,其中涉案用地的容积率指标为0.65。1997年城建总公司把该用地转让给盛昌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宗地容积率亦为0.65,并约定受让方应按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规划执行。国土局给盛昌公司核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XX号土地证。该地块登记为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滨海区G5-2A,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XX号,土地面积为4887.86㎡,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盛昌公司拟将该地块用于建设桃园游艇酒店。1995年市政府批准城建总公司对涉案地块所编制的规划条件,城建总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了盛昌公司,该土地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转让合同中还约定了容积率为0.65。而且,该土地转让合同也经过海口市批准,因此,2005年之前,涉案地块容积率为0.65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该事实证据充分。  
二、103号函确定涉案地块基准容积率为0.65的法律依据是:《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日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以日前距此日期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鉴于1997年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0.65源于市政府批准的《海口滨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而且城建总公司具备成片开发土地的相关职能,因此,该容积率0.65属于市政府批准的容积率,并以此认定为基准容积率。  
综上,103号函确定涉案地块基准容积率为0.65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盛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盛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6、7、9的认证问题。原审判决以证据5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5,虽然没有原件,但其内容与证据6、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审判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证据6、7、9,原审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另查明:  
一、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调整滨海区G5-2地块规划控制指标的复函》(市规管函【号),原则同意对该地块规划控制指标作适当调整,即将涉讼土地容积率调整到小于0.7,并要求将G5-2地块作为一个整体规划三家的项目。  
“滨海区G5-2地块”分为三个部分,即G5-2A、G5-2B、G5-2C,上诉人盛昌公司拥有G5-2A地块的使用权。其他两家企业分别拥有G5-2B、G5-2C地块的使用权,其报建申请,于年获准审批,其建筑项目已竣工使用。  
三、1995年7月市政府批准通过的涉案土地所属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已被日市政府批准通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取代,这十年间,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直处于编制、修订和调整之中,上诉人盛昌公司曾多次提交报建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均以此为由而不予审批;日之后,上诉人盛昌公司又多次提交报建申请,相关职能部门仍然以不同理由而不予审批。  
四、国土局向市政府报送的《关于确定海口桃园游艇酒店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的请示》,其目的是:请求市政府协调规划、法制等相关部门对《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的容积率”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最终为确定该项目用地的基准容积率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但市政府办公厅【2014】50号《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表明,协调会议并未按国土局的请示要求,就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统一的解释,而是直接以1995年修订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确定涉案土地基准容积率。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国土局于日作出的海土资交字(号函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涉案(号函,既没有叙述相关事实,也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其依据只表述为“经报市政府研究”。其次,被上诉人国土局在一、二审答辩中已明确,“经报市政府研究”的内容是指市政府办公厅【2014】50号《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而《会议纪要》也没有叙述相关事实和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而是直接以19年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995年修订)为依据确定涉案土地基准容积率。再次,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市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并非按照国土局的请示要求,对有不同理解的相关条文的具体内容作出统一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号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在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方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5、6、7、9的证明效力未予认证,属于证据认证方面产生的认识偏差,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土局于日作出的海土资交字(号函,既没有叙述相关事实,也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盛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土局于日作出的海土资交字(号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国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李盼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问题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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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密码: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不服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西省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069号原告,地址:阳泉市矿区。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锦锋,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律师。被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地址: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荫营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史满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良玉,律师。原告不服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土地行政决定,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锦锋,被告负责人梁全明及委托代理人牛良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于日对原告作出阳国土资郊函[2015]54号《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容积率调整和改土地用途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针对你公司土地容积率调整和改变土地用途后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我局依据国土部《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你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补交因调整容积率和改变土地用途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5383.88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以现时地价进行核算评估证据不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非法剥夺原告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国土资郊函[2015]54号《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容积率调整和改土地用途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作出的阳国土资郊函[2015]54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日阳泉市规划局“容积率改变通知书”,证明原告改变容积率的事实;2、日“关于督促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3、日阳泉市规划局“关于太行太行国际新城项目用地容积率调整情况的函”,证明原告改变容积率、土地用途的事实;4、日“关于催缴土地价款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签土地出让合同;5、(阳郊)中允(2015)(出估)字第002-1#《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调整容积率后应补缴土地差价的依据;6、(阳郊)中允(2015)(出估)字第002#《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后应补缴土地差价的依据;7、日“关于催缴土地价款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价款、补签土地出让合同;8、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以上为征收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9、土地使用权评估委托书;10、会议纪要;11、阳郊政发[2015]28号《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太行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容积率补办手续的批复》、阳郊政发[2015]29号《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太行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7]25号阳泉市规划局议定事项通知,证明日阳泉市规划局已经同意对容积率的改变。2、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7月原告合法取得建设规模约10000平方米的土地;3、设计图纸,证明太行国际新城容积率的改变是根据规划局意见做出的,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4、太行发(2007)26号开发承诺书,证明太行新城B区的转让协议在5日内送达阳泉市规划局。第二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第三组证据:阳国土资郊函[2015]54号《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容积率调整和改变土地用途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证明被告向原告做出补缴土地出让金5383.88万元的决定。第四组证据:阳规字[2007]84号《关于太行国际新城及赛鱼桥以西桃河河套公园项目减免有关费用的意见》,证明原告应缴纳的2260.5万元中有减去政府补偿的部分才是实际应缴纳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日容积率改变通知书(B区),证明日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改变容积率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日容积率改变通知书(A区),证明日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改变容积率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尽快完善容积率变更相关的土地出让条件通知》,证明日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改变容积率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作出决定的依据是日的《通知》。第八组证据:1、国土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2、国土资发[2006]83号《关于发布示范文本(实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中6.3.3.1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5、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部分中合法行政和程序正当的规定。同时,原告依法应享有听证、申诉、辩解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于2007年8月经政府规化部门批准对太行国际新城项目的容积率进行了调整,被告委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的评估机构以现时地价进行核算、评估的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2010年10月被告曾给原告下达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又于2015年8月重复给原告下达了征收决定。该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都是进行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规划局已经同意原告改变容积率。第二、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第三组证据是本案争议焦点,不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第五、六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确实知道原告改变容积率,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行为,且只能证明两份通知是9月17日作出的,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当日收到的。第七组证据只能证明规划局督促过原告完善手续,但原告并未完善手续。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都共同规定了经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才能改变容积率,而原告并未提供市政府同意其改变容积率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7、9-1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日通知原告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时,已同意原告调整容积率。8号为本案所涉法律依据,可依法适用。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可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第8组法律依据中第1、2项文件中相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并无冲突,可适用;第3项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中挂牌出让的土地无关联,故不适用;第4、5项法律及文件,本案不涉及相关内容,亦不适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取得了被告挂牌出让的宗地一块,面积为45516.9平方米,位于本市赛鱼路北侧。原、被告于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规划的土地容积率为A区容积率≤2.5,B区容积率≤2.0。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太行国际新城A区1-5号楼、B区6-12号楼,2008年竣工。日阳泉市规划局以《容积率改变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开发建设地块的土地容积率A区变更为了3.73,B区变更为4.24。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督促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督促原告“在11月15日前持《关于改变容积率补交出让金通知书》、原出让土地通知书、出让合同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交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有关资料,到我局补交出让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未依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日,阳泉市规划局以《关于太行太行国际新城项目用地容积率调整情况的函》再次告知被告,原告开发建设地块的土地容积率A区由≤2.5变更为3.185,B区由≤2.0变更为4.399。被告于日作出《关于催缴土地价款的通知》,通知原告“在4月30日前,到我局办理相关手续、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被告委托对原告位于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赛鱼村宗地容积率改变补交土地价款手续中土地资产价格进行评估,并确定估价基准日为日。日,评估机构出具了(阳郊)中允(2015)(出估)字第002-1#《土地估价报告》,确定宗地容积率改变补交土地价款为4499.81万元。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阳郊政发[2015]28号《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太行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容积率补办手续的批复》及阳郊政发[2015]29号《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太行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主要内容分别为“经研究,同意将阳泉市太行容积率A区由≤2.5变为3.185,B区由≤2.0变为4.399,超容积率面积A区13524.57平方米、B区61865.13平方米,并按照新土地用途条件下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条件下评估市场价格的差价计算,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4499.81万元。土地出让金价款交清后,请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经研究,同意将阳泉市太行原出让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面积15292.32平方米,并按照新土地用途条件下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条件下评估市场价格的差价计算,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884.07万元。变更后的国有建设用地是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原来的住宅用地70年变更为商业用地40年,土地出让金价款交清后,请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催缴土地价款的通知》,“根据阳泉市规划局阳规函[2014]60号函,你单位在赛西路建设的太行国际新城A区1-5号楼住宅项目,建筑容积率由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2.0变为3.185,B区6-12号楼,建筑容积率由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2.0变为4.399,商业建筑比例由原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的商业建筑面积占总面积比不得大于15%,改变为A区26%,B区39%。现郊区人民政府以阳郊政发[2015]28号批复同意你公司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容积率补办手续,补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4499.81万元;以阳郊政发[2015]29号批复同意你公司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改变土地用途补办手续,补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884.07万元,两项共计补交土地出让金价款5383.88万元,通知你单位在6月26日前,到我局办理相关手续、补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容积率调整和改变土地用途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应补交经评估确定的因容积率调整增加的土地出让金4499.81万元和因改变土地用途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884.07万元,两项共计5383.88万元。并决定原告“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补交因调整容积率和改变土地用途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5383.88万元。”原告接此决定后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严格遵循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程序,以原出让方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为评估日期,参照市场价格水平,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评估测算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并择高作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标准。评估应遵循《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可以由政府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被告认定,原告改变土地容积率增加的土地出让金4499.81万元虽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而来,但该评估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日,该日期并非“出让方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作为出让方的被告在得知原告对容积率进行调整后,早在日,就对原告作出《关于督促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通知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据此,应视为被告在此前已同意了原告调整容积率。亦即,被告同意原告调整容积率的日期至迟应为日。被告认定原告还应补交改变土地用途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884.07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视为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阳国土资郊函[2015]54号《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容积率调整和改土地用途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玫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敏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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