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女性算特殊群体包括哪些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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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扩免费宫颈病筛查范围 女性特殊人群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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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社北京五月二十三日电(记者曾利明)北京市去年启动的十万女性免费宫颈疾病筛查将扩大范围,服刑人员、从事特殊行业的女性等特殊人群将得到更多关注。这是主持此次筛查的北京当代女子医院院长闫国华今天透露的信息。
  闫国华在此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从去年八月开始,前来筛查就诊的主要是已婚和有过生育经历的女性以及有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性伴侣的未婚青年,她们是一度被忽视感染宫颈疾病几率较高的群体。
  目前已完成近一万人次的细胞病理学诊断,受检者中半数以上年龄在三十六至四十九岁之间,最小的十六岁,最大的七十岁。其中宫颈炎发病率最高达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其次为阴道炎,提示炎性感染在人群中普遍存在。在受检人群中,根据筛查人群细胞病理学诊断的统计分析,有一百多名有癌前病变。
  闫国华称,细胞病理初诊结果表明,筛查人群宫颈癌阳性率为十万分之一百五十八点六。她建议对细胞学诊断阳性者进行阴道镜检查,并取宫颈组织进行病理组织学活检,以尽早明确诊断,尽早治疗。她说,早期诊断出的宫颈癌约百分之九十以上可以治愈。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有少部分查出有癌前病变的患者未能及时确诊和抓紧治疗,令人感到遗憾。为此,闫国华呼吁:希望查出细胞学检查不正常的及高危人群,应提高健康意识,尽快就诊。
  闫国华指出,女性特殊人群一样拥有健康和尊严的权利,不应受到歧视。她承诺严格尊重她们的隐私权并邀请她们及时与北京当代女子医院联系,进行免费筛查。
  据知,北京十万女性免费宫颈疾病筛查是由首都女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妇女报、北京女医师协会、北京军区总医院病理细胞诊断中心、北京当代女子医院联合在北京发起的。该项目计划到二00八年,按照国际通行标准,对北京地区十万名妇女进行宫颈疾病筛查。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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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们从公共政策的合理性去考虑当代中国特殊群体状况的时候,就会发现特殊群体问题的产生,除了性别、年龄、种族等自身各种自然原因外,更多的源于资源分配的不公平和制度保障的不完善
  ●对特殊群体通过立法予以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范、引导和利益调整功能,对特殊群体的权益加以保障和促进。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的要求
  ●进一步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立法,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特殊群体保护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顾问:刘剑
  组长:朱宏传
  成员:朱永康 诸晓鸣 徐 东 管丽娟 张延新
  执笔:徐 东
  前 言
  群体分化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日益突出。随着我国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社会出现了深刻的变化,利益主体日趋多元,社会结构日趋复杂。简单的以性别、年龄、种族等传统标准对社会群体进行分类研究和管理服务,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程度不断提升的中国现实。除了传统的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外,社会上还存在着诸如农民工群体、4050就业困难群体、&蚁族& 、&蜗居族&、流浪乞讨群体、刑释解教群体、艾滋病患者乃至同性恋群体等形形色色、处于社会底层或者边缘的少数人群体。这些特殊群体相对于主流、强势群体,承受着来自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更大压力,在改革过程中更容易受到冲击,在社会转型中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代价。
  对于特殊群体,我国长期以来采用比较粗线条的研究和规范方式。在政府的管理和应对上,多以临时性救助为主。当我们从公共政策的合理性去考虑当代中国特殊群体状况的时候,就会发现特殊群体问题的产生,除了性别、年龄、种族等自身各种自然原因外,更多的源于资源分配的不公平和制度保障的不完善。比较典型的是对农民工的保障。农民工是随着工业化进程中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而形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在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安排下,同工不同酬,劳动条件恶劣,在城市务工生活却无法享受城镇居民应有的社会保障和市民待遇,即使是微薄的薪水也时常被拖欠,甚至发生讨薪被打、跳楼讨薪的事件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贫富差距反而不断拉大,社会阶层出现固化迹象,特殊群体因权益受到侵害、剥夺感失落感加重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农民工、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率不断上升,反社会的严重刑事犯罪也时有报道,特殊群体保护问题更加严峻。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面对大量游离于主流社会边缘的特殊群体,必须通过管理创新和法制保障,更新管理和服务理念,采用人性化、精细化和法治化的长效治理机制,才能适应新形势下建设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要求。
  课题从分析特殊群体的概念入手,旨在厘清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体概念的关系,界定特殊群体概念,并对特殊群体产生的社会根源、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正当性基础、理念和原则进行分析归纳;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我国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当然,对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研究是一个相当宏大的实践性课题,由于时间和能力的限制,本课题在研究深度上还比较粗浅,在视野上还不够开阔,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化、拓展。
  一、概念界定
  (一)特殊群体的语义分析
  特殊群体(Special groups, Special community)是一个在日常生活、政策文件和学术研究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特殊群体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通过随机的网上搜索,可以发现对于&特殊群体&的概念,在实际应用上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例如,&特殊群体让救助站尴尬&的报道中所称的特殊群体是指&精神病、智障、肢体残疾、脑瘫等特殊流浪群体& ,在&引导好农村特殊群体&一文中特殊群体是指&一些地方农村家族势力,一些刺头、混混,以及宗教势力& ,在&普通防艾人员三年写六本日志 艰难走进特殊群体&的报道中,特殊群体是指&女性特殊工作者& ,在关于农民工生存状况的报道中,留守儿童被称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殊群体& ,在&广州特殊群体人员将享亚运大礼包500元补助发放&的报道中,特殊群体是指&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社会福利机构政府供养人员& 。厦门交通委公布的可以享受免费乘坐公交优惠政策的特殊群体则是指&离休干部、伤残军人、盲人、本市户籍7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烈属、市级以上劳模、老干部、学生和1.2米以下的儿童& 。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公布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中指出,&中国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对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从以上媒体报道中可以看出,作为一个被广泛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口语化的概念,特殊群体的具体内涵受具体的语境限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总体而言,对特殊群体的概念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的特殊群体是指与一般群体相对,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群体。因此,任何具有某种特殊属性的多个个体,都可被指称为特殊群体。例如相对于大多数的身体健全人士,残疾人是特殊群体;相对于具有固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临时工是特殊群体;相对于未患病人群,患有艾滋病或者乙肝疾病的人属于特殊群体。这种泛义上的特殊群体,在外延的范围和层次上具有无限的扩展性,虽然在日常生活和媒体报道中被广泛使用,但学术研究和制度规范的意义较为有限,因而不宜作为本课题的研究对象。
  狭义上的特殊群体主要是一个与公共政策相联系的社会学概念。一般是指那些由于自然或者社会的原因,具有某种特殊性(往往是处于社会不利地位,并可能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较大影响),因而需要给予特殊对待的社会群体。狭义上的特殊群体,作为政府推行特殊社会政策的对象,经常出现在政策文件之中。与广义上的特殊群体不同,其具体的内涵外延虽然尚无统一的认识,但对其大致范围却有基本的共识。传统意义上的特殊群体,&是指公民中由于生理或体能原因,其权利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到特殊保护与特殊对待的一部分人,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 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性别、年龄等生理方面的原因。另一种看法则将特殊群体扩展到因宗教信仰、身份等社会因素受到特殊对待的群体。如&中国上海&政府网站中政策法规栏目&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一项中列举的立法还涉及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甚至消费者。见下表:
  &中国上海&政府网站&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栏目相关法规
  特殊群体权益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
  ?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二)立法意义上的特殊群体
  立法意义上的特殊群体,建立于社会学的特殊群体概念之上。一般是指那些由于自然或者社会的原因,具有某种特殊性(往往是处于社会不利或者边缘地位,并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较大影响),因而需要通过立法给予特殊对待,施以特别公共政策的少数人群体。在一定意义上,与国际立法中的&少数人(Minority)&概念比较接近,只不过&少数人&的概念主要限于因种族、宗教、语言等原因区别于主流社会的群体。英国人权问题专家Sigler指出,&少数人是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肤色、宗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或者权利被剥夺,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国家应当给予积极援助群体&。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确认了少数人的权利。立法意义上的特殊群体具有以下特征:
  1、特殊群体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特殊性。首先,这种特殊性可以是基于自然的,如性别、年龄、智力状态、生理缺陷等,也可以是基于社会的,如职业、身份、宗教信仰、生活方式甚至某种经历(如支边回沪人员、外来水利移民等);其次,这种特殊性是立法应当关照的。进入立法视野的特殊性,主要是与立法目的,即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相关的某种特殊性。譬如,将女职工作为特殊群体,是因为女职工具有不同一般劳动者的生理特点,负担了人口再生产的社会责任,必须通过立法,保障其在工作时受到合理的对待,以保障其身体健康。
  2、特殊群体往往在社会中处于不利或者边缘化的地位。这一点与弱势群体比较相似。区别在于,弱势群体更多是基于经济的贫困。而特殊群体则表现的更为多样,如遭受歧视、缺乏机会、社会排斥、易受侵犯等。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需要立法规定特别的措施,对特殊群体予以特别的保护。
  3、特殊群体一般是相对于主流社会的少数人群体。这也是和弱势群体的一个区别。譬如,长期以来,虽然我国以农村人口为主,但无论从经济收入、社会保障还是政治权利上,基于以农补工的城乡二元格局,农村户籍人口相对于&城里人&被公认为是相对弱势的群体,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多的体现了对弱者的同情。而特殊群体作为相对于主流群体的&另类&,一般都是少数人群体,对其立法保护,体现了民主法制社会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
  4、特殊群体具有层次性。从哲学角度上,任何事物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因此,特殊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有层次可分性。如下表:
  宏观 妇女 儿童 老年人 一般残疾人
  中观 女职工 留守儿童 独居老人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微观 怀孕女职工 留守失学儿童 独居高龄老人 丧失劳动能力以乞讨为业的残疾人
  目前,我国特殊群体主要包括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农民工、4050就业困难人员、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归正人员、艾滋病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
  &&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我国目前有残疾人8300多万,直接影响2.6亿家庭人口 。为保障残疾人权益,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称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自然生理原因,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权利保障具有脆弱性,是容易受到侵害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生长发育时期,更需要得到社会的特殊关怀。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
  &&老年人。国际上通行将65岁以上的人确定为老年人,我国则将60岁以上的公民确定为老年人。根据联合国人口数据预测,2010年中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比将达到12%,到2030年,中国65岁以上人口占比将超过日本,成为全球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十二五&时期,中国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呈现出老龄化、高龄化、空巢化加速发展的特征。 为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妇女。妇女由于生理特点和传统男权社会的影响,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在部分农村地区,重男轻女的传统文化仍然根深蒂固。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保护妇女权益,我国宪法和法律也对妇女权益作了比较详细的保护规定。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
  &&农民工。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 农民工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而形成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关部门的调查,我国农民工的数量为1.2亿人左右。长期以来,农民工在城乡二元管理格局下,基本权益得不到平等保障,成为城市中一个规模巨大的特殊群体。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关注并着手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工作。目前对农民工国家层面尚无专门的保护立法,部分省市已开始着手通过地方立法保障农民工权益,尤其是获得工资报酬权的保障,如《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等。
  &&4050失业人员。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原国有企业的下岗人员,他们为改革作出了贡献,但随着年龄增长,就业愈加困难。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其实行了扶持性的就业帮助和生活救助政策,但目前尚无专门立法。
  &&归侨侨眷。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国家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其采取了适当照顾的政策。为保护其合法权益,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是指多民族国家中人数最多的民族以外的民族,在我国指汉族以外的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制定了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正确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方针和政策,即民族平等政策、民族团结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和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政策。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归正人员。归正人员是指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据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余万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回归社会。对于这一特殊人群,如果不能有效的给予引导、辅助、教育和管理,重新违法犯罪问题将会十分严重。为此,国家对归正人员采取了安置帮教的政策。目前,已有部分省市进行了相关立法,如《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等。
  &&艾滋病患者。这一群体主要是指患有艾滋病的人员以及艾滋病高危人群。国家对艾滋病患者群体采取了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部分省市也制定出台了相应的地方立法。
  &&流浪乞讨人员。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是指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2003年&孙志刚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经历了从强制收容遣送到自愿无偿的社会救助的转变。2003年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近年来,许多省市也制定出台了相应的地方立法,如《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
  (三)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体之辨
  作为与特殊群体相似的概念,弱势群体在媒体报道和学术研究中更为常见。事实上,对于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体,从媒体到学界整体上还处于并用、混用的状态。对于弱势群体,国外一般称为社会脆弱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或者社会不利群体(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我国政府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到&弱势群体&是2002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提出&要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从而在国内引发对弱势群体的研究热潮。传统观点认为,经济贫困是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社会弱势群体就是贫困阶层。我国学术界对弱势群体主要有三种定义。一是传统的贫困群体论,二是竞争弱者论,三是综合特征论,即强调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目前比较形成共识的是第三种定义。一般认为,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
  通过上述对弱势群体的解释,可以看到,弱势群体作为一个被社会广泛关注和使用的概念,与特殊群体在外延上具有很大的交叉重迭,在特征上具有较多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两者都是相对性的比较概念。无论是特殊群体还是弱势群体,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有借助比较才能识别。特殊群体是相对于一般群体而言,弱势群体是通过与强势群体的比较而凸显出来的。
  2、两者在人群的范围上具有重合性。例如,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农民工等等既可以被称为弱势群体,也可以被称为特殊群体。
  3、两者往往都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不利地位,一般表现为经济贫困、社会地位低下或者权利易受侵犯,如农民工、流浪者、残疾人等。
  4、公共政策上大都对两个群体予以一定形式的资源倾斜和特殊保护。
  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体虽然在范围、处境、公共政策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两者仍有明显的差异性。具体表现为:
  1、特殊群体是个相对中性的概念,而弱势群体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倾向性。
  2、特殊群体中每个成员都具有群体特有的个性,而弱势群体的成员个体却未必都处于社会弱势地位。
  3、两者本质属性不同。特殊群体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具有特殊属性的少数人群体,具有非主流的形态。这种特殊性并不一定是相对于其他群体的弱势。而弱势群体的本质在于弱势,在于社会地位低下,以及在经济和权利上的贫困。
  4、两者的外延不完全相同。例如,具有特殊信仰和生活方式的少数族群,可以被称为特殊群体,但并一定是弱势群体。
  5、两者的政策措施和目标不完全相同。对于弱势群体,政府的干预手段主要是帮助扶持甚至是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而对特殊群体,主要是强调特殊群体特殊对待,从而促进社会的有效治理。
  6、在实际使用上,政策文件中一般采用特殊群体的概念,而学界和媒体一般使用弱势群体的概念。
  从政策制定和制度规范的角度,使用特殊群体的概念比使用弱势群体更为准确和适当。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是弱势群体的概念主观性太大,容易导致社会弱势心理的蔓延。据人民网一项随机调查显示,在参与的5417名网友中,超过七成的受访者认为自己是&弱势群体&,超半数知识分子和白领的受访者认为自己是弱势群体,即使在党政干部这一传统&精英阶层&,也有45.1%的受访者认为自己是弱势群体。 见下图:
  调查结果表明,弱势群体的主观性较强,强势与弱势本身就是一个主观的比较概念,即使是同一生活水平的人,对自己是否属于弱势群体也有不同认识;另一方面也表明,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贫困型的传统&弱势群体 &虽然在减少,但&弱势&的心理感受并没有相应的减少,反而随着收入差距拉大、随着高通胀、高房价的压力带来的被剥夺感和失落感而蔓延。这种普遍的&弱势群体&心态,对于政府有效施政、建设和谐社会是非常不利的。除了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源上逐步消除社会大众这种普遍的弱势心理外,在政策文件中也应当慎用弱势群体的概念。
  二是弱势群体具有标签化的效果。宣称某个群体是弱势群体,在一定意义上本身就是一种负面评价,容易形成社会歧视。另外,一些群体为了获得政策上的优待和公共资源的倾斜,也倾向于宣称自己是弱势群体,容易对公共政策的制定造成干扰形成偏差,给财政造成不必要的福利负担。
  因此,特殊群体的概念更为中性、准确、涵盖性更加广泛。事实上,自2002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第一次出现&弱势群体&之后,到目前为止,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再未使用过弱势群体的概念。
  二、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基础和原则
  (一)特殊群体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
  从世界范围来看,特殊群体问题的产生,是由多方面的复杂因素造成的。既有个体性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也有环境、天灾等自然原因,又有宗教、种族、政策等社会因素造成的。造成特殊群体问题的社会因素,在不同国家主要表现不同,如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社会政策和经济贫困是主要原因,而在有的国家,民族、宗教等是其主要原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概括为三方面社会原因:
  1、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现代化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机制在有效配置资源,增进社会福利和促进个人自由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市场经济并不是完美的,市场也存在外部性问题。市场经济体制具有三个效应。一是市场经济内在的竞争性产生的马太效应;二是追求效率忽视公平的效应;三是产业结构的调整效应。&市场机制中没有什么能保证收入公平;相反,市场倾向于产生不公平,因为它高效率的基本源泉是赏罚&。 萨缪尔森说,我们所学的关于看不见的手的最早成果之一是,它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对公正或平等却是盲目的。 计划经济时代,市场机制在资源分配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人们之间的经济收入、社会地位等差距并不明显,传统的特殊群体主要是基于自然生理原因形成的老弱病残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在经济体系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市场经济带来的竞争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阶层的分化,进一步刺激了特殊群体的产生。特别是在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的急剧转型期,政府职能转换还不到位,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消极因素在某些领域进一步被放大。例如,随着国企破产改制、减员增效而被分流下岗的大批国企职工,由于年龄偏大,缺乏技能,不能适应市场要求而成为存在就业困难的4050特殊群体。更为典型是我国90年代以来实行的土地批租和商品房制度,将市民的住房需求完全推向市场,由此引发了房产商、投机客共同推高房价,中低收入老百姓一房难求,甚至产生&蚁族&、&房奴&等新型特殊群体。
  2、公共政策的不合理。在改革开放初期,为解放生产力,我国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原则。但经济的快速增长,并不必然带来社会的协调发展。反而因为片面追求效率和GDP的增长,导致公共政策的不合理不周全,在有些方面未能兼顾平衡好社会各方利益关系,部分社会成员在新的利益分配格局中被弱化,逐步成为特殊弱势群体。公共政策的不合理,包括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碎片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等等。突出表现为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例如,社会学界普遍认为,从宏观趋势上看,在1980年代基本上是社会资源和生活机会的向下扩散,总体上看是农村受益,农业获利,农民负担较轻;而1990年代以来则基本上是社会资源和生活机会的向上集中,向城市、向中心地区集中。也有学者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的利益损益对社会群体进行分类,指出公共政策的受益对象从改革开始阶段的大众普遍受益,逐渐转向掌握政治、经济、知识资源的少数人受益。工资占GDP的比重不断下降,不同阶层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基尼系数连续上升。在有完整的统计数据的150个国家中,基尼系数超过0.49的不超过10个,排名前十的除了中国外,就是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国家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一项调查表明,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及各部门获得征地收益的60-70%,农村集体组织获得25-30%,农民只得到10-15%。实践中,多征少补侵犯农民权益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生活在城市边缘,滋生出许多社会问题,成为新的特殊群体。
  3、主流社会的不接纳。这里的不接纳,主要是从社会结构和社会心理的角度进行的概括。一方面表现为社会阶层的固化,即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流动受阻。阶层固化导致社会阶层之间缺乏公平流动机制,整个社会流动陷入僵化,社会向两极发展,特殊群体不断膨胀,同时被边缘化的社会特殊群体因为缺乏改变自身命运的机会和机制,产生了很强的被剥夺感和反社会情绪。 另一方面表现在主流社会对特殊群体的不关心、不认同甚至歧视、非难和排斥。社会排斥主要是指主流群体在社会意识、政策法规等层面上对特殊群体的贬损和挤压。1995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社会发展进一步行动&世界峰会就将&社会排斥&视为消除贫困的障碍,要求反对社会排斥,致力于社会整合,以获得稳定、安全而公正的社会。由于部分特殊群体客观上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多发群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主流群体的忧虑和反感,加剧了群体间的对立情绪。
  (二)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正当性基础
  对特殊群体通过立法予以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范、引导和利益调整功能,对特殊群体的权益加以保障和促进。其正当性基础在于:
  1、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国际人权公约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通过立法保护特殊群体的权利已成为文明社会的共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并对部分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对特殊群体予以立法保护,正是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精神的体现。
  2、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孜孜以求的美好理想。&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文明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 党的十七大确立了国家在新的发展时期追求公平、正义、共享的核心价值观,明确了走持续、健康、文明的发展道路,而特殊群体保护立法则是实现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全体国民合理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方式。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包括两个原则:一是普遍平等自由的原则;二是机会公平和差别原则的结合。机会公平的原则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对形式平等的改进,他要求各种机会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一种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对特殊群体采用特殊的积极差别待遇,是&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
  3、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的要求。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只依赖于单纯的经济增长,还有赖于发展成果的共享和社会群体间的信任。&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是社会学的基本理念。社会要维持和谐稳定,实现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取得社会共识,努力化解社会冲突、减缩社会代价。特殊群体保护立法正是通过立法的规范、引导功能,调整、缓和社会中不同群体间的利益不平衡,扩大社会合作的基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在中国当前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而改革过程积累的社会矛盾导致群体事件频发的背景之下,通过立法关怀特殊群体的生存发展,保护其平等权利,对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和减少不安定因素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一般原则
  公平正义是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阶段,国家尽量减少对社会的干预,个人应对个人的问题负责,甚至产生了&适者生存&的社会达尔文主义。20世纪的国家承担了更多责任,开始积极干预经济社会,对特殊群体按照差别原则予以特别保护,从而实现实质公正,促进社会整体和谐。在理念上,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也经历了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正的转变,从个人责任到社会责任的转变,从随机性帮助到法制化保护的转变,从经济性帮助到全面性帮助的转变。从总体上看,特殊群体保护立法体现了以下原则:
  1、宪法保护原则。二战以来,特殊群体在宪法中的经济社会权利越来越广泛地得到确认。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不是社会对弱者的同情,而是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具体的法规政令涉及对特殊群体歧视、排斥等规定的,应当通过违宪审查或者宪法诉讼加以纠正。
  2、尊重少数原则。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尊重和保护包括少数人在内的人权是民主政治的核心价值之一。服从多数是民主社会的基本规则,但这一规则的另一面是要尊重少数,否则有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历史上,纳粹党正是借助民主之名,以大多数人的名义对犹太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残酷的种族清洗。
  3、区别对待原则。平等是人类的基本追求。平等不是形式上简单的&等贵贱、均贫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平等就是类似的事物受到同等对待,不相同的事物应依据它们的不同而予以不同的对待。西方新自由主义在对传统自由放任思想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在承认差异的前提下,要求采取措施对弱者予以保护,对特殊群体予以特别对待,从而实现实质平等。区别对待原则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立法时,应针对其特殊属性区别对待。
  4、目的与措施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也被称为合理性原则,即立法所规定的措施手段应当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应,不应超过必要限度或者达不到预期效果。在特殊群体保护立法中,这一原则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矫枉容易过正。政府在立法中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无限制的保护措施反而会对其他群体形成&反向歧视&,造成社会负面效应。在美国1978年巴克诉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一案中,加州大学医学院预留了6个名额用于录取少数民族背景的学生。巴克没有被录取,但他发现用预留名额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有的成绩不如他,便控告学校的录取政策侵犯了第14宪法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原则下的权利,构成了对白人的反向歧视。鲍威尔法官认为:给少数民族学生预留名额的做法直接就应当被判定为无效。没有其他理由,只是根据其种族或人种优待任何一个团体的成员,本身就是一种歧视,联邦宪法禁止这样的歧视。
  5、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结合原则。对特殊群体的保护首先是对其平等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消除歧视和禁止侵害,为特殊群体享有平等机会融入社会生活创造条件。其次,在特殊群体的权利具有特别脆弱性,仅靠平等保护已不足以改变其社会不利地位的情况下,则可通过立法规定倾斜保护措施。倾斜保护是指通过扩张被保护方的权利,同时直接影响、抑制相关方权利的方式实施的特殊保护措施。如为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在规定残疾人有平等就业权利,不得歧视残疾人的同时,还规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倾斜保护措施。如向企业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对某些产品项目进行专产专营等等。
  6、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原则。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政府有必要在市场失灵的时候,进行必要的干预,解决市场和社会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促进社会公正。在现代社会,政府职能和规模虽然有了很大扩展,但在特殊群体的保护上,仍需借助社会多方力量,尤其是第三部门的力量。同时也要发挥市场的调节和激励作用,调整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形成政府、社会、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机制。
  7、保障性与发展性并重的原则。保障性法律制度主要解决特殊群体在资源分配上的不利地位,侧重改善其经济状况。而发展性法律制度则主要在于改善其社会参与能力,提供其发展机会。 为了从根本上促进特殊群体融入社会,应当采取保障性措施与发展性措施并重的原则,把短期需要和长期发展结合起来。
  三、我国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主要形式
  (一)我国特殊群体保护立法规范的形式和分布特点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在立法层级上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宪法保护;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保护;三是地方立法保护。从对统计数据的分析结果看,我国在特殊群体保护立法上,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在立法覆盖面上不平衡,表现为立法对特殊群体保护的视野还不够开阔,有些特殊群体未能进入立法保护的范围;二是在立法数量上不平衡,从国家到地方,立法资源较多地集中在传统和宏观意义上的特殊群体,而对一些新生、次级意义上的特殊群体关注较少。具体见下表:
  我国主要特殊群体立法情况统计表
  特殊群体类别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现行有效的地方专门立法
  残疾人 4件(法律1件,行政法规3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国务院批准)》、《残疾人教育条例》 123件 (33个省级地区计70项省级地方立法;31个较大市计53项地方立法)
  妇女 3件(法律2件,行政法规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70件 (33个省级地区计58项省级地方立法;10个较大市12项地方立法)
  未成年人 3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 63件 (33个省级地区计46项省级地方立法;17个较大市17件地方立法)
  老年人 1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55件 (30个省级地区38件省级地方立法;14个较大市17件地方立法)
  少数民族 5件(法律1件、行政法规4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65件 (24个省级地区53件省级地方立法,11个较大市及民族自治地方12件地方立法)
  归侨侨眷 2件(法律1件、行政法规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31件 (26个省级地区27件省级地方立法,4个较大市4件地方立法)
  农民工 无 21件 (10省级地区13件省级地方立法;8个较大市8件地方立法)
  流浪乞讨人员 2件(行政法规1件,部门规章1件):《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 5件(4个省级地区4件省级地方立法,1个较大市1件地方立法)
  艾滋病人 2件(行政法规1件,部门规章1件):《艾滋病防治条例》、《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15件 (12个省级地区13件省级地方立法,3个较大市3件地方立法)
  归正人员 无 10件((7个省级地区7件省级地方立法,3个较大市3件地方立法)
  4050就业困难人员 无 无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残疾人、妇女等传统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目前已经相当完备,是所有特殊群体中立法保护力度最大、集中法律资源最多、保护措施最完善的特殊群体。而对农民工等新型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则对应较弱,有的目前尚无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一方面说明对于残疾人、妇女等传统特殊群体,长期以来受到关注,立法方面比较受到重视;另一方面,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具有专门的法定权益保护组织,如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其群体的利益表达能力和维权能力比较强,从而促进了相关立法。
  (二)对具体保护措施形式的分析&&以残疾人保护立法为例
  在具体的保护措施的形式上,我国立法中对特殊群体采取的保护措施大体上可以分为平等保护和特殊保护两种主要形式。平等保护主要通过规定公平对待、不得歧视、尊重隐私或者禁止侵害等形式,保障特殊群体能够平等、自由、安全地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例如,妇女受到生理特点以及社会传统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在教育、就业、劳动、婚姻、继承等方面往往受到歧视,权利保障具有脆弱性,法律因而特别规定妇女依法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以及人身安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禁止干涉妇女婚姻自由 。再比如,对于艾滋病患者,由于社会一般民众容易因误解、偏见对这一特殊群体产生反感、歧视、排斥。《艾滋病防治条例》因此作出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这些条款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并没有增加特殊群体的额外权利或者利益,也没有影响相关方的权益或增加社会负担,只是对被保护方作为公民应当享有之权利进行重申,强调其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
  特殊保护是法律为改善特殊群体处境,全面保障其生存发展权利而规定的促进、帮助、照顾、优待或者豁免等措施,主要包括增益保护和倾斜保护。增益保护是特殊群体立法保护中应用最广泛、形式最多样的保护形式,主要是指在不直接或者显著影响相关社会群体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增强特殊群体利益表达和维权能力,提供生活帮助,提供教育、就业、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资助、优待、豁免等措施,增进其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例如,为保障残疾人真正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建设无障碍设施、兴办福利企业、盲人乘车船免费等措施,为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这些措施增进了残疾人人的权益,但并不直接影响、减损社会其他群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是针对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可塑性强的特点而规定的豁免性增益保护措施。而倾斜保护是一种比较激进的保护措施,主要针对处于社会明显不利地位,权利保护具有脆弱性的特殊群体,是通过扩张被保护方的权利并抑制相关方的权利的方式,进行的倾斜性的保护措施,目的是通过矫枉过正的方式增强保护的力度和有效性。 如考虑到妇女在生理方面的特殊情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进行了限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妇女在劳动就业和家庭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立法也予以了倾斜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从我国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实践来看,我国对残疾人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力度最大,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以残疾人特殊群体为例,对其立法保护措施予以个案分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平等保护。(1)公平对待和禁止歧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学校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2)禁止侵害。主要包括: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2、增益保护。主要包括:(1)促进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和计划。(2)增强利益表达和维权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法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权益。残疾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3)生存照顾。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国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社会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政府应给予护理补贴等。(4)倡导鼓励社会助残。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全国助残日。(5)受教育权的保障。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采取特殊教育方式,对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予以特殊教育津贴。(6)劳动就业帮助。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税务部门按规定对福利企业减免税收。(7)公共服务方面的照顾和优待。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便利和优惠。3、倾斜保护。主要包括:(1)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2)特定产品的专营专产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3)就业、住房等优先权,包括优先安排就业、优先获得政府采购、优先获得廉租房等。如《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加强我国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思考
  我国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立法。建国伊始,我国就在1950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强调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1952年政务院通过了《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规定对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任何人不得歧视,对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须加以尊重和照顾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先后签署了一系列有关保护特殊群体权利的国际公约,积极参与特殊群体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进入特殊群体立法的一个高峰期,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保护特殊群体权益,改善其生存发展状况的法律法规。十七大以来,在以人以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导下,特殊群体保护立法又获得的长足的进步。各地也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一大批保护特殊群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从上述我国关于特殊群体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特殊群体的保护立法与我国宏观的社会历史背景密切相关。建国初期,为了巩固革命成果,扫除封建遗毒,促进国家稳定,立法保护的重点倾向于妇女解放、民族团结等方面。改革开放初期,对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主要是集中于传统的宏观层面的特殊群体,如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目的在于创建基本的特殊群体保护立法框架。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特殊群体不断分化,各种更为具体更为微观的特殊群体产生的社会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政府的行政理念也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对特殊群体的立法进入更加具体化、人性化的阶段,一批新的保护立法相应而生,如对艾滋病人、归正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群体的立法。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国内外环境更为复杂,面临的各种挑战增多,特殊群体导致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就必须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大力促进社会和谐。 对特殊群体权利进行保护,既是人权保护和法律正义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应当坚持在社会政策上&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立法导向,进一步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立法。
  (一)个性化的干预
  现代政府越来越强调管理的精细化和有效性。特殊群体本身是个层次性很强的概念。传统的特殊群体立法往往关注比较宏观的群体,如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但实际上,现代社会中的特殊群体越来越分散,特殊群体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立法应当针对具体的特殊群体,根据其特殊性,作出差别化的规定,以更好地达到干预效果。例如,对于街头流浪者的管理立法,就可对不同的群体作出不同的规定,有的可以作为街头艺人管理,有的可以作为流浪乞讨者救助,对乞讨儿童要根据情况进行解救。如果都按流浪乞讨人员送到救助中心,可能达不到干预目的。新闻报道中就出现过救助者热心,被助者冷淡的现象 。
  (二)人性化的对待
  由于特殊群体往往是社会的底层或者边缘群体,一定意义上讲比一般社会群体承受着更大的压力,在群体心理上更为敏感。因此,在立法保护时,要注重强化特殊群体的利益表达和沟通机制,扩大其话语权。这不仅有利于减少社会误解,便于有效施政,而且有助于改变其失语的状况,平衡其心理落差,消除其反社会情绪。另一方面,立法保护过程中更要强调以人为本,政府在干预时应采取人性化的措施,保护其人格和隐私,而社会对待特殊群体应给予更多关怀,尊重其特殊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以增进社会群体的信任,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
  (三)适度性的保护
  一方面,立法对特殊群体的保护规定要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刚性。目前,由于对特殊群体的立法多为促进性规定,其鼓励性、促进性的软约束条款比较多,软法的烙印比较明显。为增强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可行性,应当适应增加其刚性内容的比重。另一方面,对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要兼顾相关群体以及社会整体和长远的利益,要遵循目的与措施相适应的比例原则,慎用倾斜保护措施,在可能对其他群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避免形成&反向歧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实践中,一些地方在特殊群体的保护上,往往是不出问题不重视,一旦媒体曝光引起社会关注或者领导重视,则过度保护或者迁就,反而形成新的政策不公平,以至留下后遗症。
  (四)综合性的治理
  一方面,在立法内容上要坚持综合治理,坚持生存型保护和发展型保护并重。不仅要让特殊群体能活下去,而且要活的有尊严、活的有希望。历史和现实的经验都表明,如果一个群体陷入对社会的绝望,这个群体将成为各种反社会行为的温床,甚至会引发整个社会的骚乱与动荡。因此,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临时性的救助、基本生活的保障固然重要,但发展性的帮助同样重要,是其能否真正融入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另一方面,在特殊群体保护的参与主体上,立法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充分发挥相关群体协会、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唤起全社会对特殊群体的关怀和尊重,减少主流社会对特殊群体的歧视和排斥,促进社会群体间的信任和整合。例如,2008年,四川省为促进在艾滋病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专门制定了《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
  (五)司法化的救济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特殊群体的问题,不仅在于权利规定上的缺乏,还在于权利实现上的障碍。对此,一方面要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目前,虽然我国立法中已有对法规文件违法的审查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注重对宪法权利在具体案件中的直接应用 ,但总体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违宪审查实践较少,使特殊群体面对大量存在的侵害其权利的法规文件束手无策。另一方面,立法中要加强对权利救济的规定,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可诉性,增加权利保护的司法化。要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简化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等方式,提升特殊群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权利保护问题。
  特殊群体作为社会一般群体之外的少数人群体,在社会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与弱势群体相比,特殊群体的概念更为中性、准确,涵盖性更加广泛,更适合作为立法规范的用语。特殊群体问题的产生,既有自然的原因,也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加强对特殊群体的立法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20世纪以来,国家在对特殊群体保护的理念上经历了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正、从个人责任到社会责任、从随机性帮助到法制化保护、从经济性帮助到全面性保障的转变。追寻我国对特殊群体保护的立法轨迹,可以看出,我国特殊群体保护立法视野逐步拓展,手段更加多样,理念不断更新,从主要对宏观层面、传统意义上的特殊群体保护逐步转向关注更为具体微观的非传统意义上的特殊群体保护。从立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立法资源还主要集中在残疾人、妇女、少数民族、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上。在新的历史时期,特殊群体导致的社会问题日益凸现显,应当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立法导向,对特殊群体进行个性化的干预、人性化的对待、适度性的保护、综合性的治理、司法化的救济,进一步完善我国特殊群体立法保护体系,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求。
  编后语: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国内外环境更为复杂,面临的各种挑战增多,特殊群体导致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既是人权保护和法律正义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本课题首先从分析特殊群体的概念入手,厘清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体概念的关系,对特殊群体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对特殊群体产生的社会原因、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正当性基础、理念和原则等进行了分析和归纳。在此基础上,针对性地提出了加强我国特殊群体保护立法的思考和对策建议,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课题组简介:
  课题组组长:朱宏传,男,现任现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处长。
  执笔人:徐 东,男,现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主任科员。
引自《上海政府法制研究》2011年第8期(总第2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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