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是不能大还什么是不适用用大

李锦:债转股不应大范围推广|企业|范围|银行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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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债转股不应大范围推广
   距离国务院发布积极稳妥地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和市场化银行债转股指导意见已经过去了一个月。债转股是去产能、化解国企债务难题过程中的治标之举,只对于部分有发展前景、易于盘活的企业适用,绝大多数亏损企业不能这么搞,债转股不应该大范围推广。
   搞债转股的,政府不能包办,一定要市场化、法治化。不能全都采用债转股的方式降杠杆为企业脱困,把风险和包袱全部转移到银行机构身上。“高负债—债转股—重新大幅举债”,这样的恶性循环不能重演。
   债转股目前已有案例落地,比如与武钢集团、云南锡业集团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了社会化募集资金方式,成功实施债转股方案,在降低企业杠杆率、减轻企业财务负担的同时,也推进了企业改革,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
   债转股拉开序幕,一些经营困难、被债务缠身的国企松了口气,认为总算等到了“救命稻草”。债转股客观上会对处于经营困难中的国企起到缓冲作用,但如果把脱困希望完全寄托在债转股上,恐怕不现实。
   上一轮债转股,的确有产能落后且没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存续下来,但是多数不成功,影响了市场正常的优胜劣汰。正是吸收以往经验,此次债转股特别强调是“市场化债转股”,不能变成一些企业的“免费午餐”。
   与其他国家处理不良贷款的方式相比,我国债转股关键的问题在于,必须要按照市场的原则,由企业、银行、金融机构自主谈判来决定,不能由政府指令来完成,否则埋下的隐患非常大。企业本身没有市场前景,就应该破产,不应该让它通过“债转股”方式继续生存。特别是僵尸企业,该退出市场的就应该退出市场,老是希望转移、延缓风险,最终风险只会越积越大。
   站在监管层角度,我们认为对于债转股企业资质的认定应该会较为谨慎,以防止将僵尸企业的风险传导至银行体系,还有预防发生潜在的利益输送。
   从银行本身来讲,债转股将对银行产生四点影响:第一,不良资产债转股,将降低账面不良额和不良贷款率,提高拨备覆盖率,缓解银行核销压力;第二,增加资本占用,目前企业贷款风险权重为100%,不良资产债转股后,风险权重将为400%;第三,拉长回收周期,降低资产周转率,但未来的退出机制有待厘清;第四,对银行股影响为中性,实施进度和效果仍有待检验。
   此次市场化债转股做出一系列约束性安排,强调债转股协议中要对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降而复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这意味着企业是降杠杆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处理好长期发展和短期业绩的关系,审慎经营,不可过度负债。
   债转股最近有加大规模的势头。虽然是改革的手段之一,但是不能将其当国企脱困捷径,更不能把实现债权转股权、负债率下降就看作脱困成功。
责任编辑:骆珊珊 SF176不同药水适用范围大不同
原标题:不同药水适用范围大不同
酒精、碘伏、红花油等“药水”往往是很多家庭的常备药品,可用于各种外伤,但各种“药水”成分有所不同,适用范围也有一定的差异。如果使用不当,就可能影响伤口愈合,甚至引发伤口感染。
红药水、紫药水
红药水,即2%的汞溴红溶液,由于含有重金属汞的有机化合物,为了防止过多的汞离子经皮肤进入人体引起中毒,因此不适宜用作大面积皮肤或较大较深的伤口及口腔内的消毒。紫药水只能用于未破损的皮肤上,因为其含有的龙胆紫具有潜在的致癌作用,杀菌效果有限。此外,较大面积的伤口若涂擦紫药水伤口愈合后,可能在体表残留紫色瘢痕。
浓度为75%的医用酒精是常见的家庭备用药,可用于小伤口消毒。因其刺激性较强,不适宜黏膜破损处的消毒,否则可能加重黏膜破损,延缓愈合。
浓度等于或低于3%的双氧水(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溶液),可用于深部伤口的清洁。污染严重的深部伤口一般先用双氧水冲洗,再用生理盐水冲洗,最后用酒精消毒。双氧水不宜接触眼睛和外耳道的皮肤破损处,严重者可能影响视力和听力。
碘伏、碘酒
医用碘伏的浓度较低,刺激性较小,可直接用于多数情况下皮肤、黏膜的消毒。碘酒与碘伏相比,刺激性较强,可能引发伤口产生较为明显的烧灼疼痛感,可用于程度较轻的挫伤、擦伤等一般外伤的消毒。而且碘酒不能与红药水同时使用,否则两者可能发生反应,生成碘化汞,造成汞中毒。
红花油具有止痛、消肿和抗炎的作用,常用于运动中出现的软组织挫伤。但红花油不能用于有皮肤破损的伤口、出血的伤口,也不能接触眼睛、口腔等黏膜。此外,扭伤后局部肿胀,出现淤斑时,也不建议用红花油,以免加重病情。
(责编:任志慧、邓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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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库仑定律的适用范围1、适不适用于两个均匀带电球体或球壳,如果适用,是不是意味着这两个球之间的距离要远大于球的半径?2、这应该是适用于一个均匀带电球体和一个质点间的吧 3、适不适用于一个均匀的带电圆环或圆盘对一个质点的作用?像带电球体和质点间的库仑力就是当成球心和质点间的作用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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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伦定律是这么说的:真空中,两个点电荷之间的作用力.1、所以能适用.只要两个带电体之间的距离远大于自身的大小.2、能适用.同样是满足距离大于球体自身大小.3、这时要看条件.因为这个作用力比较麻烦.一般不能看成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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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力律师,于2004年开始正式执业,已执业十余年,曾先后在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等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山东法制报社、鸿嘉国际融资租赁公司、山东森林旅行社等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本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勤勉敬业,每一个案件都务求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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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二条: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日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国外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第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设定了不同的侵权标准。  第三,《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但法国法院实务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两元论”,即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3)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4)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  (15)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16)发现权。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7)股权。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18)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人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  侵权责任法要不要区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设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民事中的地位不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建议侵权责任法借鉴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几种观点。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实际上还是利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清楚。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都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仅调整过错责任,还是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是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应该采用“两元论”。中国在21世纪制定侵权责任法,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肯定是错误的。首先,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万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37万多件,占全国侵权行为案件总数的38%,也就是说,超过1乃的案件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外,产品责任4000多件,环境污染1000多件,工伤事故6000多件,医疗事故1万多件。我们不能制定出一部侵权责任法,这41%的案件都不适用。其次,从国外的发展状况看,虽然对于实践中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还是无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过错责任更重要,还是无过错责任更重要这些问题,学术界有不同意见,但至少归责原则应该是“两元”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这是共识。所以,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两元”的,对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5.行政侵权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民事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也有争议。有的意见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将这一条的内容纳人到侵权责任法中。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历史上看,以前,国家赔偿包含在民事赔偿里,目前有些国家还是这样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单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专门调整行政侵权和刑事赔偿。我国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行政侵权责任。理论上看,国家赔偿法应当是民法的特别法,但随着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发展,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与民事赔偿存在差异,比如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救济途径等。这些重大问题与民事赔偿相比较,是共性大,还是差异性大,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侵权责任法既没有明确行政侵权责任包括在侵权责任法里,也没有明确将行政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出去。
文章来源:
律师:张大力[山东-济南]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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