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绿是不是听上去很可怕,很城南旧事沈洁车祸身亡

交警同志回答 如不是交警勿答题目 地形复杂、无红绿灯、喝酒开车、严重车祸、未有电子眼等。_百度知道
交警同志回答 如不是交警勿答题目 地形复杂、无红绿灯、喝酒开车、严重车祸、未有电子眼等。
严重车祸、未有电子眼等交警同志回答
如不是交警勿答题目 地形复杂。如有车祸事故严重!酒精浓度已达数倍、无红绿灯、喝酒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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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机拍照录音就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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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合肥莲花路与汤口路交口发生车祸 1男1女躺车内睡觉被撞进绿化带受重伤
来源:江淮晨报
事发现场。
昨日下午,合肥市莲花路与汤口路路口发生一起车祸,一辆轿车被大货车&撞飞&,引发二次撞击。路边另一辆轿车无辜被牵连,车主当时正在车内睡觉,不料连人带车被&飞出&的轿车撞进绿化带。据了解,事故导致2人受伤严重,为与大货车相撞轿车内人员,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中。
事发地点位于汤口路与莲花路路口,车流量并不大。目击者称,昨日15时许,在听到&哐当&一声巨响后,一辆轿车与一辆货车相撞。
&轿车都被撞飞起来了,路边停放的轿车也遭殃了。&这名目击者说,被&撞飞&的轿车又撞到了另外一辆轿车和电动车。
记者在现场看到,路口西北角绿化带中,两辆被撞轿车还未被拖走。其中一辆轿车被撞击后,车体已经变形,前后挡风玻璃均已破碎。而车内还有一只女式皮鞋,座位上一片血迹。
另外一辆被撞轿车的车主表示有点无辜。&我的车子停在路边,我在车里睡觉。&这名车主说,他并非被货车撞到,而是二次撞击时被牵连,幸好并没有受伤。
车祸发生后,与大货车直接相撞的轿车内有2人受伤被困。一名环卫工人也不敢贸然施救,赶紧报警并拨打了120。
救援人员很快赶到现场,伤者被陆续送往医院救治。记者从收治伤者的滨湖医院了解到,伤者系一男一女,两人伤情严重,经过抢救后已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暂时还未脱离生命危险。目前,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还在调查中。(记者 周勇 文/摄)
原标题:车主躺车内睡觉突然被撞进绿化带 2人伤重尚未脱离生命危险
编辑:郭远远
[此文系转载,来源于江淮晨报,版权归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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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验证码听说陈山死了是真的吗?绿色兰博基尼车祸那个司机。_百度知道
听说陈山死了是真的吗?绿色兰博基尼车祸那个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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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陈山,是散打哥同乡的一个哥哥!
那个经常帮他的那个哥哥?
散打哥是经常帮他的呵呵。死的是散打哥同乡的哥哥,对陈山也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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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散打大哥,也是YY外星人他大哥的大哥,我看了视频看见YY外星人和散打都在现场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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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 Kejun LONG and Qiang YANG5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曾淑红与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广东绿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六初836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36号原告:曾淑红,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系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蓉,系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丰,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理,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君,系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李志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文,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礼辉,系律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智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春业,系律师。原告曾淑红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绿由环保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理、苏秀丽,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凌礼辉,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春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红诉称: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大龙街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时,碰撞到地面石头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番证字(2014)第B00025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1106.92元;2.××赔偿金元(××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16.48元;父亲曾某抚养费计算15年为18079.20元,母亲梁某抚养费计算17年为20489.76元,儿子何某计算9年为10847.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护理费12240元(住院63天,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共153填表,80元×153天=12240元);6.误工费17340元(住院63天,出院后全某三个月共153天,3400元×153天÷30天/月=1734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40元。被告系番禺区公路的道路管理者,未对路面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先后追加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和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为被告后,原告曾淑红表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辩称:一、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提起的起诉。(一)我局作为番禺区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将××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错误理解为××对公路事实日常养护的管理行为”,导致起诉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1.本案发生在番禺区大龙街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涉案路段富怡路位于番禺区大龙街道办事处,属于镇村公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我局作为番禺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村镇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非具体的管理工作。2.已有类似生效裁判,认定因日常养护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而起诉当地交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二)我局不是涉案路段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原告诉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路边石头碰撞后失控倒地造成人伤、车损。根据事故证明载明案发时虽然是晚上,但有路灯照明,路面的情况应该是清晰可见的,但原告却因为与路边一颗石头碰撞造成事故,那么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外界因素,如道路视线不明朗,道路有堆放物,驾驶者因路面视线受限,撞上路边石头造成事故,二是驾驶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如车速超过城市道路规定的速度、醉酒驾车等导致撞上路边石头或原告明明看到石头却无法避开撞上石头失控造成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日晚上9时20分,而原告报案时间则在事故发生后7天后(即日)才报警。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对原告入院情况的描述:××患者曾淑红,因外伤致头部、盆骨疼痛1小时入院”,可知,原告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仍然有意识的状态,但是原告并没有选择马上报警,而是事故发生7日后才报警,其行为匪夷所思。因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处理本次事故,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导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人,原告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有误。1.医药费51106.92元中,已有社保机构的医保统筹支出32848.43元,实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8256.49元。2.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379.63元。4.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6.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16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怠于报警,导致交警取证不足,无法证明本案的责任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作为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只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却混淆了行政管理职权和具体道路养护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没有文件证明富某路竣工验收后有关部门将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移交给我方。二、事发时的施工位置不在富某路面,而是位于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门口,应追加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交警事后补拍照片显示,在富某路外侧、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门口位置有水泥修补痕迹,经我方调查,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在此进行施工。三、事发时曾淑红未佩戴头盔,导致其受伤后果加重。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并非事故路段真正的管理者或其他行为的行为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方与本案原告发生伤害事实没有任何责任,我方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所以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案是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按照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与事故地点的关系与我方有任何牵连,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交通局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日21时20分,原告曾淑红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时与路边石头碰撞后失控,造成原告曾淑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10时49分,原告曾淑红在石碁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骨科2床报警。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证字(2014)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道路情况为西往东方向双向四条机动车道的水泥路面,交通信号灯方式为车行道分道标志,事发时为夜晚,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并认为此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事发发生后,原告曾淑红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于日出院,共住院63天。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载明原告曾淑红于1小时前驾驶摩托车摔倒,伤及头面部、盆部,伤后有明显昏迷史,具体昏迷时间不详,伤后不能回忆起受伤经过;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5分:颅底骨折(前颅窝),颅骨骨折(额右,颞右),脑震荡,头皮血肿(额右),右眼眶内、上壁骨折,右视神经管外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右眼挫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轻度贫血。《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建议为:1.全某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名;2.眼科专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曾淑红曾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门诊、住院过程中,原告曾淑红共产生医疗费51106.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广州职工医保)32848.43元。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日,原告曾淑红检验时神清,自行入室,鉴定意见为:曾淑红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曾淑红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曾淑红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其于日生育儿子何某。原告曾淑红的父亲曾某出生于日,母亲梁某出生于日,曾某和梁某共生育原告曾淑红、曾凤栏两个子女,其户籍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小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曾某、梁某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子女抚养。关于原告曾淑红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其提交于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兹有曾淑红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2年12月入职至2014年5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月工资为每月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次事故的卷宗,卷宗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日现场勘查发现绿由公司门口对开有修路的石头围闭一处维修好但未使用的水泥路面,现场无监控录像。日补拍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有体积较大的混凝土碎块环绕一处维修的路面,维修位置基本位于道路的绿化带基准线内,但有约六七块起围蔽作用的混凝土碎块占用道路主干道,照片未见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交警办案人员于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对原告曾淑红进行第一次询问,但曾淑红因受伤严重,头脑仍未清醒,未能进行询问。日交警办案人员对原告曾淑红进行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如下:××问:你于何事何地发生交通事故?答:于日21时2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与路面的石头发生碰撞。问:事发时你使用何种交通工具?答:我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问:你讲一下当时的情况?答:于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当行至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时,因为对向车道的车辆开远光灯,导致我无法看清前方路面情况,我车与道路施工的大石头发生碰撞,碰撞后有路过的好心人帮我报120,后来我被救护车送到石碁人民医院治疗。问:你当时的时速多少?答:约40公里每小时。问:你是什么时候驾车从什么地方出来上路行使的?答:我于日21时,在市桥富华中路39号出来上路行使的。问:事发时你的精神状况如何?答:事发时我刚加完班,从工作单位回家,精神状态正常。问:事发时路况如何?答:当时该路段有路灯照明,来往车辆不多。问:事前你有没有看见路面的石头?答:没有看见。当时我看见时已经距离我车很近了,距离只有几米。问:事发时你驾车行使动态如何?答:我车沿着右侧慢车道行使。问:你车哪个部位与路面的石头碰撞?答:我车车头正前方与石头碰撞,碰撞后我车向右侧倒地。问:你车上还有没有其他人?答:当时只有我一人。问:当时你有没有戴安全头盔?答:有。问:你被送院治疗后什么时候才恢复意识?答:我被送院后身体一直很痛,到19日早上才开始做手术,手术后两天身体才感觉好点,到21日我意识清醒后,与家人讲述事发经过后,我打110报警。”日,交警办案人员在石碁人民医院急诊科与该院急诊医生黄某丙进行询问,笔录记载如下:××问:请问日时许石碁医院120车上的随诊医生是谁?答:日17时至22时我是石碁医院120车上的随诊医生。问:日21时许你是否随120车到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接一个交通肇事伤者?答:对。我日2时许是随120车到富某路接了一个交通肇事的女伤者。问:说说你到现场看到的情况?答:日21时许,我接到120指令到番禺区富某路接一个交通肇事伤者,我接报后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我下车后看见富某路由西往东方向有辆女装摩托车倒于路中的第一个车道内,有个女人在摩托车的旁边,我问她发生了什么情况,她反问我说医生我怎么在这里的,她说她刚下班。之后我给她做了简易处理后就接她到石碁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了。问:你到现场以后对她救治过程中有无闻到她口中的酒味?答:我没有闻到她口中有酒气。问:你到达现场时有无留意路边的环境及路中是否有施工现场?答:我到达现场后只是抢救伤者,并没有留意路边与环境,我也没有注意到路边是否有施工。问:你到现场时还有其他人员在场吗?答:有,还有三四个路人吧,当时那些路人都说是那个女伤者自己不小心倒地受伤的。”日交警办案人员与现场目击证人陈某进行询问,笔录记载如下:××问:说说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陈某,37岁,广西玉林市人,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达新工业区服装厂上班。问:你因何事前来交警中队?答:我是来反映一宗交通事故情况的。问:你是否目睹了那宗交通事故?答;是的。问:说说你所见到的情况?答:日21时10分许,我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我老表吕某在富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当我车快到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时,我听到砰的一声,我抬头往前看,我看见一个女人在路边打了两个滚,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也跟着在滚动,最后那个女人就被女装二轮摩托车压在底下。我看见这样就马上停车,我就走到那个女人身边,扶起那女人到路边。我看见她头部有血迹,眼角红,已不醒人事,我就打了120,过了几分钟后她才苏醒过来,但问她问题还是迷迷糊糊答不上来。等120车到了现场接走她后,我就用我的二轮摩托车拖着她的二轮摩托车回到石碁镇的一间摩托车维修厂,等帮她维修好那辆女装二轮摩托车后我将女装二轮摩托车开到石碁人民医院,我再到医院找到那个女人,之后我就把那辆女装二轮摩托车交还她家属后就离开医院了。问:当时你听到砰的声响时,你看见前方有无其他车辆?答:没有其他车辆,只有那辆肇事的女装摩托车。问:那辆女装摩托车与什么碰撞呢?答:我到现场看见女装摩托车与路边的一个石头碰撞了,当时石头上还有碰撞的痕迹。问:当时的路面交通环境如何?答:当时路面上还有五六个石头在路上而且路边右侧有挖开的坑。问:当时路面上你有无看见警告标志?答:没有。问:当时你在现场时有无用手机照相?答:没有。问:你车事发前相距女装二轮摩托车有多远?答:有三四十米远,我跟在女伤者后面的。问:你当是有无报警?答:我没有报警,我只打了120。问:你是否认识那个女伤者”答:不认识。问:是女伤者叫你帮她维修肇事摩托车的吗?答:是我自己的主意,我当时想要修好才还给她的。”另原告曾淑红驾驶的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合格。另查明,事发路段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富某路,属番禺区镇村公路,该道路原建设单位是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后经行政区划变更,部分路段在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其中事发路段位于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属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对于该事发道路的养护管理主体问题,被告交通局提交一份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日印发的《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村公路养护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镇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及城市道路以外,符合四级标准以上(含四级),连接镇与镇之间、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可供车辆通行的公路。第三条规定:镇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的原则,区交通局主管全区所管辖的镇村公路养护工作,镇村公路养护的具体指导工作由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镇政府负责辖区内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镇政府应当落实人员负责镇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第五条规定区交通局主要职责为:1.检查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制定情况并监督实施;2.负责养护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工作;3.负责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及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工作;4.进行养护工程检查,协调解决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5.贯彻执行上级部门的养护规范、规定,逐步将养护工作引向市场化;镇政府、村委会的主要职责:1.落实人员负责镇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明确养护及安全责任人,并报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备案;2.编制、实施辖区镇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备案;3.协助区交通局和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养护检查、督促工作;4.协助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做好计划、资料上报工作;5.对辖区内已交付适用的镇村公路及时进行养护。被告交通局辩称上述道路事发时由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对此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表示目前仅有委托清洁公司对富某路大龙街辖区内路段进行清洁,但事发时或以前并未有任何文件规定由其街道办负责养护管理。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主张事发路段的路面修补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绿由环保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内的现场勘查纪录、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曾淑红在事发时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大龙街富某路绿由公司对开路段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障碍物发生碰撞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堆放的石块部分占用了道路的行车道,现场亦无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妨碍了车辆正常通行,故违法堆放石块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该道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对该道路长时间存在违法堆放物未予清除障碍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道路的安全通行存在缺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曾淑红在事发后6天才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因部分现场证据灭失而无法全面查明事发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曾淑红在事发前是否存在与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驾驶行为,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认为事发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曾淑红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未能注意路面安全驾驶,未能避开路面上体积较大的混凝土石块,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曾淑红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负50%的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由道路管理维护方及堆放石块的行为人承担。被告交通局作为主管全番禺区镇村公路养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其辩称事发路段由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的养护管理,有《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证实,且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也承认事发路段的清洁工作由其委托清洁公司负责,故本院确认事发路段所在的道路由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养护,被告交通局对事发路段无养护责任,无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可见,事发时事发路段已堆放有石块妨碍道路通行且无设置警示标志,直至交警部门在事发六天后进行现场勘查时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仍然占道堆放,仍未设置警示标志,由此可见,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对该事发路段并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对原告曾淑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谁是该道路事发路段具体的施工方及石块障碍物的堆放人,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作为道路管理养护责任人,有义务披露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虽主张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是具体的施工方及石块堆放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绿由环保科技公司是事发现场的施工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曾淑红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曾淑红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58.49元。根据原告曾淑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原告曾淑红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106.92元,但其中32848.43元为医保统筹支付,不属原告曾淑红自身的损失,应予扣减,扣减后医疗费为18258.49元。2.误工费:12240元。原告曾淑红因本次事故住院6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曾淑红全某三个月,医疗机构建议的病休期合共153日,而原告曾淑红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日)共10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曾淑红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08日。至于原告曾淑红的误工标准,原告曾淑红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可按3400元的标准计算108天,计得为12240元(3400元/月÷30日/月×10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曾淑红住院6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0元。4.护理费:7440元。原告曾淑红受伤住院63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但未明确具体护理期限,结合原告曾淑红定残检验日(日)的状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个月,护理期合共93日,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7440元。5.××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赔偿金部分:原告曾淑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36周岁,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故其××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按10%的××系数计算20年,计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淑红的父亲曾某年龄为65周岁、母亲梁某年龄为63周岁,需由原告曾淑红等二个子女抚养,抚养年限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原告曾淑红的儿子何某年龄为9周岁10个月,由原告曾淑红夫妻二人抚养,抚养年限为8年零2个月(98个月),上述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68.96元(24105.60元/年×(15+17)年×10%÷2],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3.12元(24105.60元/年×98月÷12月/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8412.08元一并计入××赔偿金合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曾淑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曾淑红受伤入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40元。原告曾淑红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840元,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曾淑红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元,由被告大龙街道办事处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曾淑红84843.99元,其余由原告曾淑红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曾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843.99元给原告曾淑红;二、驳回原告曾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曾淑红负担2747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剑宁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燮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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