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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女星离婚风波”说名誉权保护_网易新闻
从“女星离婚风波”说名誉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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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著名演员与其现任老公的离婚大战再次占据了娱乐版头条。自去年11月,男方连发十几条微博抨击某女星种种不是,甚至曝光了某女星撒泼视频,两人家庭矛盾已公开化。今年7月1日,网友爆料称女星手握男方在其怀孕期间和多位女子的不雅视频,男方强硬否认并再次发微博讥讽女方。7月3日下午,男方在微博晒出了几位网友的微博截图,内容均是目击女星与朋友在包厢里玩乐的内容……
这场微博大战是否已经侵害某女星的名誉权?这种情况下,该女星又该如何维护自己因名誉权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夫妻间侵犯名誉权是否同样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呢?
主持 江晓清
法律支持 国鹏律师事务所
名誉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
记者:这场离婚风波已经持续数日,现某女星以其现任丈夫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对方赔礼道歉,那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林丽娟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现实生活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并为第三人知悉。就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实施了诽谤、侮辱等客观行为,并将其散播出去被别人知晓。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也就是说,即使实施诽谤、侮辱等行为时没有指名道姓,但他人一看就知道是特指的特定人,这样也会构成侵权。
4.在损害后果上确实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满足这四个条件,基本就可以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了。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此案中男方的行为显然已违背了这一原则,发布言论并传播某女星“出轨”等“罪状”,言辞激烈,恶意辱骂,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若证据充分,则可认定为侵犯了女方的名誉权。
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则侵害人将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夫妻之间名誉侵权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记者: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名誉侵权可能会引起经济损失,她能否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他们目前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女方主张名誉侵权损害赔偿是否会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情况下,女方又该如何维护自己因名誉权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呢?
张克律师:第一,针对名誉侵权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民法通则》第 5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一个人的名誉权会直接导致其社会评价及社会价值降低,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可能带来许多预期利益,一旦受到损害,非但不能挽回,而且不可估量。所以对名誉权的侵害,实质上是侵犯了以名誉为载体的各种利益。因此我认为,若有足够证据证明,名誉侵权受害人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
第二,对于处于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侵权的情况请求经济损害赔偿是否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首先要区分两个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法规定的4种情况,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存在以上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向过错方主张一定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 第29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婚内侵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是指配偶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以过错方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以目前情况来看,该女星与男方均有离婚诉求,所以不适用婚内侵权的状况。虽然配偶身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名誉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种,是典型的绝对权,即任何个人和团体均不得侵犯,包括夫妻之间。因此无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女方都可以单独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名誉权不被侵害。
其次,退而言之,即使二人均没有提起离婚请求,也没有离婚的打算,发布言论只为发泄一时之气,女方同样可以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要求男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其法律依据在于,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其法律属性是一种绝对权,是包括配偶一方在内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害的。客观而言,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侵权,侵犯的权利类型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利, 如配偶权;二是夫或妻作为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如人格权、财产权等。显然,侵害名誉权案件属于后者。所以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加害行为只要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该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实施该行为的配偶一方就应当向另一方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应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意义也在于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有过错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意在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在现有立法格局下可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若要维护自己因名誉权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包括:1.要求加害人删除侵权言论,赔礼道歉、消除损害;2.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要求加害人赔偿因名誉受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侵权行为的排除事由及救济措施
记者:名誉权对每个人来说如此重要,即使是夫妻之间也不容侵犯,可是我们也会困惑,现在各种媒体包括自媒体信息这么发达,主流网站的评论栏、微博、微信等都可以很便利地发表、转发信息或评论,这样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别人的名誉权,那么我们如何区分哪些行为会构成侵权,若遭遇侵犯名誉权,又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李宁律师: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名誉权不被侵犯,但也应保护公民发表道德评论的权利,这就需要掌握好平衡、调和相关利益的尺度。
首先,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是法律赋予之权利,所体现的是尊严自由的伦理价值。人格权人可以直接享有其人格利益,并禁止他人侵害,就这点而言,人格权类似于物权。名誉是对他人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自然是享有名誉的权利,具有人格权共通的两个属性,即非财产性,以精神利益为内容;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和继承。
对有些具体的名誉权主体而言,其本身就肩负着对社会评价的容忍与谅解责任。比如公众人物、法人,因其活动本就在公众视野范围内,并依靠社会公众或消费者获得其荣誉、资金与市场,只要不涉及最隐秘之个人领域及私德,应当对公众或消费者的批评有适度容忍。
其次,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定更加清晰的标准,明确排除侵权事由,若加害人证明有排除侵权事由可不负侵权责任。
比如可以规定如下几种侵权的排除事由情形:
1.加害人能证明其陈述的是真实事实,其评论也是善意的,动机并非恶意毁损他人名誉,则不构成侵权。
2.可评论事件属于公共事件,应为公众表达意见预留一定空间。
3.评论为主观意见。若公民发表的评论属于个人价值观或对事件的理解,可以在一定宽松的范围内酌情认定,即使其措辞尖锐,带有明显情绪,或不被大多数人认同,但只要不涉及人身攻击,就应尽可能宽松地予以认定。
4.伤害行为未公布传播。即使是恶意中伤,加害人是否将信息传播出去,是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关键。假如只是用私密方式来表达对受害人的不满,如写信、私人邮件、无第三人在场的对话等不被第三人所知晓的方式,则不会降低公众对被指责方的社会评价,所以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5.允诺行为。若所谓的加害人所披露的信息系受害人允诺而发布,则应视为由受害人承担信息发布的责任。比如某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若员工违纪将通报批评,发布通告或将通报信息发布在单位网站,因单位规章制度视为单位全体所认同,则发布通报应视为受害人所允诺的行为,信息发布者应免责。
鉴于名誉权是每个公民合法享有的权利,一方面要树立权利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名誉权被侵害时注意保留证据,及时主张权益,将损害降到最低。若信息发布平台为网络等公共平台,则应尽快通知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不法信息,以尽可能降低名誉毁损;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删除,则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若侵害人为现实生活中的主体,则可要求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若是侵害人捏造事实诽谤,情节严重的,可向公诉机关请求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亦应在生活中自律、守法,发布信息力求真实,发布评论尽量客观理性,营造一个良性互利的信息平台。
本文来源:天津网-天津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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