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处理决定书抵押权何时生效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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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八起税务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败诉案件盘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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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税收执法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的重要内容。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所作出的税收执法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依法应予撤销。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理由之一,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违反了法定程序,极有可能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陈述、申辩、听证以及救济权等。本文笔者汇总整理了近年来税务机关因违反各项法定程序规定而导致败诉的八起较为经典的案例与读者分享(注:文中涉及纳税人信息均以虚名代替)。  一、税务机关公告送达违反程序案  ● 争议双方:  广州市甲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  ● 救济程序: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 裁决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情简介:  日,广州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甲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日,东区稽查局前往甲公司住所地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现甲公司住所地已无人员办公,无法送达。同日,东区稽查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甲公司邮寄《税务处理决定书》,收件人为&广州市桥澳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颜通灵&(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称系&颜建灵&,收件人处书写错误),收件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金洲北路一街101号&,邮件内容未填写。由于收件人收集关机无法送达被退回。  日,东区稽查局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桥澳公司公告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30日,至日期满。日,黄浦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在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证人栏签名,并加盖黄浦区国税局的公章予以确认。  日,黄埔区国税局根据东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甲公司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甲公司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不服黄埔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黄埔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合法、有效,遂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认为,东区国税局在并未穷尽非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法,致使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生效,因此本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黄埔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 违反法定程序分析:  《》第八章规定了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及公告送达,且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如果需要采取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必须首先要穷尽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在仍然无法完成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公告送达。在本案中,东区稽查局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只采取了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且其邮寄送达由于书写错误不能成立,并没有穷尽全部的送达方式便采取了公告送达,导致其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生效,从而使得黄埔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二、税务机关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案  ● 争议双方:  哈尔滨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香坊区地税局  ● 救济程序:行政诉讼一审程序  ● 裁决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 案情简介:  2014年度,香坊区地税局对甲公司实施税务检查。日,香坊区地税局认定甲公司虚假列支成本构成偷税,对甲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但一直未送达。日,香坊区地税局对甲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日,香坊区地税局指派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到达甲公司办公场所并将前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起进行了当场送达,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均签字并注明日期。  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香坊区地税局违法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香坊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 违反法定程序分析:  《》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国税发[号)第条规定,&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向相对人作出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并充分保障相对人行使听证、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既《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先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行政相对人。在本案中,香坊区地税局于同一日向甲公司一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其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无法保障甲公司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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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税务机关因何败诉?违反法定程序或成税务机关败诉最大诱因
税收执法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的重要内容。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所作出的税收执法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依法应予撤销。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理由之一,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违反了法定程序,极有可能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执法行为被撤销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定程序的违反。争议各方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被上诉人:南通甲置业有限公司救济程序行政诉讼二审程序裁决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简介2013年7月15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认为南通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税负较低,对其进行立案检查。2013年7月17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甲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起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南通地税局作出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甲公司不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7日,省地税局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9月2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稽查的《检查发现问题清单》送达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将核对情况予以反聩。2015年9月8日,甲公司作出书面陈述意见;同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经审理后,将甲公司税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南通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次日,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2015年12月23日,南通地税局作出并向甲公司送达通地税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甲公司追缴及补征税费合计20189508.54元,加收滞纳金307965.45元。甲公司不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苏地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通地税局、省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结果一审: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通地税局、省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担。违反法定程序分析《重大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案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主体。本案提交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后,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随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明显违反了《重大案件审理办法》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过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由南通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南通市地税局的税务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本案中,南通市地税局之所以会错发《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是由于对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适用认识不清,新法生效后仍按照旧法进行处理,违反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适用原则。南通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于2015年2月1日生效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应由南通地税稽查局作出。短评税收征管法第一条就确立了该法的双重立法目的,即保障国家税权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的征管机关,天然的会更倾斜于税款的征收,在保障国家税权与纳税人权益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时,会侧重于保障前者。实现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需要有法定的税收征管程序。有效的征管程序是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利器。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做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权保护与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实现二者关系的均衡,也是我国税收法治化过程中的重要着力点。【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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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地税发[号发布日期: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公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立案稽查的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县以上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审理科、股,负责日常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以及下级定案有困难的疑难案件的复核审查。
  第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是:全面审核各种证据,弄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根据国家税收、、规章 ,准确地认定案情,审核稽查部门对被查对象认定的违法性质是否准确,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其处理是否恰当,有无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情节等。
  第五条 凡立案查处所偷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税务违法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理。
  各地、市、县税务机关具体审理权限的划分,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划分办法,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提交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一)经过立案并已稽查终结;(二)有关证据材料已按法定程序取证完毕;(三)应有税务处理决定的建议和意见;(四)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条 款的出处或复印件。
  第七条 审理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l、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责任、原因等是否清楚;2、有关证据是否齐全、真实;3、有关数据的计算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得当:
  1、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条 款的适用范围是否准确、得当。
  2、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有效。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应办理的有关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1、对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2、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超越处理权限。
  第八条 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按权限范围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九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正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审理人员应区别稽查中有无发现问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实施稽查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实施稽查人员应予补正。程序上不足主要指两种情形:第一,形式上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上是合法、适当的,但表达形式上有缺陷;第二,程序上的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合法、适当,但在程序上有缺陷。
  稽查人员补正程序不足后,审理人员应当根据补正后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区别稽查中有无发现问题,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不同意:1、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处理意见不当。
  (四)对不同意的《税务稽查报告》可作如下处理:
  1、补正或重新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明确提出要求补充和纠正的事项,责成稽查人员作补充或重新稽查,待补充或重新稽查完毕后,再重新审理。
  2、另行安排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另行安排稽查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或稽查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二是由于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而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
  3、另行提出处理意见。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另行提出处理意见:(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2)处理意见不当;(3)数据计算错误。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所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批准后执行。
  (五)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审理部门应当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后,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案件审理完毕,凡拟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且处罚金额达到听证程序规定金额的,审理人员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向当事人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实施完毕后,再制作《税务处理决定通知书》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十二条 审理期间从期间开始的第二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
  附件:几种主要审理的制作
  (一)《审理报告》的格式为:(见附表一)
  1、《审理报告》的制作要求:审理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情况,要依次写明案件编号等各有关事项;第二部分为审理结论,填写结论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税务稽查报告同意与否的确认;二是如不同意税务报告,应说明原因、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等,第三部分为局长批示,应对审理结论作出明确批示。
  《审理报告》呈报时应附《税务稽查报告》及证据资料等案卷。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使用说明
  1、《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格式为:(见附表二)
  2、《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
  (1)《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①被处理对象名称;②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③处理依据;④处理决定;⑤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⑥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⑦作出处理决定日期;⑧该处理决定文号,⑨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提到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 款。
  (2)"——"横线处填写被查对象名称(姓名)。
  (三)"税务稽查结论"的使用说明1、《税务稽查结论》的格式(见附表三)
  2、《税务稽查结论》的使用说明。
  (1)《税务稽查结论》适用于未经立案实施税务稽查且稽查完毕未发现问题的案件,《税务稽查结论》由稽查人员制作,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税务机关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2)本结论正文部分应包括如下内容:①稽查实施时间②稽查该被查对象有关税收问题的所属期间;③稽查范围及该被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④结论意见(3)台头"—— -(纳税人识别号)"横线处填写被查对象名称(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内填写该被查对象的税务代码。
  (四)《税务案件移送书》的使用说明
  1、《税务案件移送书》的格式为:(见附表四)
  2、《税务案件移送书》的制作要求:
  (1)各类税务违法案件,经过审理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移送时,应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2)《税务案件移送书》为左右联订本式,由审理部门按移送书和存根分别填写。
  (3)移送书抬书——横线处填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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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第3期
一、企业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23号....................................... (3- 5)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34号.................................. (3- 8)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
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函〔2014〕10号........................... (3- 9)
三、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
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18号.................................. (3-11)
四、耕地占用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占用草地苇田征
收耕地占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20号.................................. (3-12)
五、综合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
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 (3-13)
2.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
2014年第31号....................................... (3-18)
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金
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工作实施
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4〕11号........................... (3-33)
六、12366热线解答
1.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 (3-45)
2.建筑工程转包行为是否可以差额征收营业税?
........................................................................ (3-45)
3.员工制家政服务符合哪些条件免征营业税?
........................................................................ (3-46)
4.财务顾问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3-47)
5.停车费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3-47)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把房产赠与给妻子都需要交哪些税? (3-48)
7.2014年小微企业应按照什么标准缴纳企业所得税? (3-50)
8.小微企业怎样预缴企业所得税?.......... (3-50)
9.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3-52)
10.单位提取的煤炭发展专用资金,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3-53)
11.核定征收企业取得股票转让收入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 (3-53)
12.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哪些?
........................................................................ (3-54)
13.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清算吗? (3-55)
14.中国铁路营改增后城建、教育费附加如何缴纳?
........................................................................ (3-55)
15.律师个人负担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培训费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吗? (3-56)
16.外籍个人来华工作是否需要建立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 (3-56)
17.两人合伙共同买房,都是首次买房,那么是否两人都可以享受优惠税率交纳契税? (3-57)
18.以缴款书,完税证和印花税票多缴税款是否可以退税? (3-57)
19.联营企业投入固定资产签定合同如何计算贴花?
........................................................................ (3-58)
20.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是否贴花?............ (3-58)
21.飞机租赁企业在购机环节如何缴纳印花税?
........................................................................ (3-59)
22.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印花税票粘贴在什么位置? (3-59)
23.企事业单位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3-59)
24.企业租用外国籍车辆征收车船税吗?
........................................................................ (3-60)
25.什么是客货两用车?............................ (3-60)
26.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3-61)
27.纳税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回国后何时办理纳税申报? (3-61)
28.吉林省的工会经费必须由税务机关征收吗?
........................................................................ (3-62)
29.拒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如何处理?.... (3-62)
30.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 (3-62)
31.清包工的装饰劳务如何确定营业额?
........................................................................ (3-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4月18日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4月8日财税〔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4年2月17日吉地税函〔2014〕10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将对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及时宣传到相关企业,使企业掌握征税的时间、税额标准等具体税收政策。
二、各地要对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占地面积与相关证照进行核对,准确掌握税源底数,调整征管系统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面积,确保所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税地字〔1993〕第26号)第六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
荒山 林地 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4年1月20日财税〔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将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二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14年3月3日财税〔201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的有关精神,促进飞机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占用草地
苇田征收耕地占用税政策的通知
2014年3月18日财税〔201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占用草地、苇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
对占用上述草地、苇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
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4年4月29日财税〔2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令
2014年3月25日第31号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已经2014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军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七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由税务机关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三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应退税款超过一定额度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报告,具体标准和报告程序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一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二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三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县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月报表、年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省、市税务机关与国库对账周期由各省税务机关商当地国库自行确定,但每年业务终了后,必须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
第四十四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
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五条 年终对账无误后,税务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规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程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规程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4年3月23日吉政办发〔2014〕1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我省实际,选择与吉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项目,形成具体化、定量化、可操作的工作方案,并予以重点推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与国家部委对接,跟踪政策动态信息,推进各项政策有效落实。省政府将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方案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吉林省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
和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精神,努力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省经济转型升级,推动吉林金融业进一步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积极落实国家货币政策,扩大融资总量
(一)落实差别化信贷政策。
1.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机制的引导作用,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增加“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牵头,吉林银监局、省金融办、各金融机构参加)
(二)继续加强与金融机构总部合作。
2.按照我省经济发展要求,积极与各金融总部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已签署协议,有必要续签或改签的,予以积极推动落实,争取更多信贷资源投入我省。(省金融办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各金融机构参加)
(三)加快推进东北亚金融总部基地建设进程。
3.积极落实东北亚金融总部基地建设与招商鼓励政策,推动更多金融机构落户东北亚金融总部基地。(长春市政府牵头,省金融办参加)
(四)加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进程。
4.积极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汇丰银行、平安银行等金融机构尽快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省金融办牵头,省财政厅、吉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参加)
(五)加快发展表外业务。
5.鼓励金融机构在严控关联风险的前提下,合规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表外业务,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吉林银监局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各金融机构参加)
二、引导、推动重点领域与行业转型和调整,继续加强对重大项目的融资支持
(一)加大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信息消费、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及绿色环保等领域的资金支持力度。
6.有效甄别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企业,批量向金融机构推荐,引导金融机构加大资金支持。(省工业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农委、省金融办、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发展“绿色金融”,加大对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生态维护与修复工程和节能环保绿色企业的信贷投入。(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参加)
(二)保证重点在建续建工程和项目的合理资金需求,积极支持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
8.梳理重点在建工程项目,组织金融机构开展对接。(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科技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保监局参加)
9.加大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等重大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金融办参加)
(三)对产能过剩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实施差别化政策。
10.明确产能过剩行业中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标准,提出重点企业名录,支持金融机构继续对这类企业给予资金支持。(省工业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吉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梳理实施产能整合的重点企业名录,开展定向并购贷款,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省工业信息化厅、吉林银监局、省国资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整合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一)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2.进一步细化科技型小微企业的资助标准和技术工艺认证,完善各类先进技术和创造发明的评价机制,有效开展银企对接,改善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省科技厅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参加)
(二)加快小微企业融资创新。
13.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吉林银监局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
(三)稳步扩大小微企业债券融资。
14.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工业信息化厅、省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
15.建立健全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担保体系,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活动,扩大资本金规模,提高融资担保能力。(省工业信息化厅牵头,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省金融办参加)
(五)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
16.加快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优化审批流程,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提高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小微企业能力。(省金融办牵头,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参加)
(六)支持小微企业信息整合,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17.搭建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工作。(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参加)
(七)着力培育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介组织。
18.规范发展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促进小微企业提高自身素质,健全财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增强融资能力。(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工业信息化厅、省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19.搭建网络和实体等多种形式的金融超市,形成小微企业融资数据库,积极开展内容丰富、效果明显的银企对接活动。(省金融办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参加)
(八)落实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各项支持政策。
20.继续减免征收小微企业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参加)
21.充分发挥财税政策引导作用,落实好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政策。(省财政厅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厅、省地税局参加)
(九)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
22.积极争取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运作,加快东北亚金融资产交易所设立进程。(省金融办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参加)
四、加大对“三农”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加快推进土地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
23.组建吉林省物权融资登记托管交易公司,扩大吉林省惠农信贷周转保障基金规模。支持县级物权融资服务中心加挂农村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牌子,开展物权融资、物权登记和托管、物权流转交易业务,推进土地收益保证贷款模式向林地、粮食、草场、参地、水面等领域拓展。(省金融办牵头,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各金融机构、各市、州和县、市政府参加)
(二)继续推广财政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试点工作。
24.增加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品种,拓宽农民融资渠道。(省财政厅牵头,省金融办、省农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农信联社、省农行参加)
(三)开展农民合作社贷款担保试点工作。
25.支持农业担保机构对农民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扩大对农民合作社担保业务,创新财政资金支农方式,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投向合作杜。(省农委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厅、吉林银监局、省金融办参加)
(四)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26.逐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品种和范围,适当增加地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规模。(省农委牵头,吉林保监局、省财政厅参加)
五、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
(一)积极满足居民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需求。
27.支持金融机构探索和推广有效的消费金融业务模式,满足居民消费信贷需求。(省商务厅牵头,省教育厅、省旅游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省金融办参加)
28.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积极满足居民首套自住购房的信贷需求。(吉林银监局牵头,省金融办参加)
(二)逐步扩大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范围。
29.争取消费金融公司试点范围尽快扩大至我省。(吉林银监局牵头,省金融办参加)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一)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
30.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扩大人民币在贸易、投资等领域的使用。(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牵头,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长春海关、吉林银监局、省外汇管理局、省金融办参加)
(二)支持富余产能企业向境外有序转移。
31.支持富余产能向境外有序转移,了解企业融资需求,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省商务厅牵头,吉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外汇管理局、省金融办参加)
七、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一)推动企业上市融资、再融资。
32.继续推进100户企业上市培育工程建设,积极跟进放宽创业板财务准入标准的政策动态,加快企业在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成长型企业在创业板上市。推动省内上市公司利用定向增发、公开增发、配股、发行公司债等形式进行再融资。(省金融办牵头,吉林证监局参加)
(二)稳步扩大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
33.充分利用国家发展债券市场的机遇,积极推动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发行。(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证监局、省工业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34.探索设立东北债券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多种增信方式,增强企业资本市场融资能力。(省金融办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吉林证监局参加)
(三)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品创新。
35.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开展产品与服务创新。(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农委参加)
(四)加快发展股权与产权市场交易。
36.抓住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试点扩大至全国的政策机遇,推动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融资。(省金融办牵头,吉林证监局参加)
37.充分发挥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功能与融资平台功能,继续完善交易制度和交易模式,完善省市共建、服务全省的运行机制。(省金融办牵头,吉林证监局、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参加)
八、进一步发挥保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
(一)试点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38.积极推进科技中小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吉林保监局、省金融办参加)
39.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加大对贸易型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吉林保监局、省金融办参加)
(二)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为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保险服务。
40.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尽快在我省设立营业机构。(吉林保监局牵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长春办事处、省金融办参加)
41.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发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扩大保险规模,特别是小微企业短期险覆盖面。(吉林保监局牵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长春办事处、省金融办参加)
(三)拓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42.积极争取保险资金运用安排,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我省高速公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相关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吉林保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金融办、各保险公司参加)
九、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一)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
43.在我省探索对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吉林银监局牵头,省金融办参加)
(二)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
44.积极配合开展民营资金进入金融业的政策研究,探索设立民间资本发起的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吉林银监局牵头,省金融办参加)
十、突出防范金融风险
(一)深入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适时开展压力测试,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锁定、防控和化解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45.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针对各级政府融资平台等涉金融风险的行业开展风险排摸工作,逐步完善监管方式,促进规范发展。(省财政厅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省审计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金融办、各市、州和各县、市政府参加)
46.建立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检法、企业所属市(州)的多方联动合作机制,加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风险防控。(省金融办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政府参加)
(二)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
47.积极配合开展政策研究,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探索银行不良贷款转让的常规化路径。(吉林银监局牵头,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金融办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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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4号)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2.建筑工程转包行为是否可以差额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营业税条例及细则释义与适用法规汇编》第45页第3款规定: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的规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时对扣除范围上做了限制,对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
3.员工制家政服务符合哪些条件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提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财务顾问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规定: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提示:原财税〔2013〕37号文件已有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属于营改增范围,需要交纳增值税。
5.停车费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物流辅助服务”的规定: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货物打包整理、铁路线路使用服务、加挂铁路客车服务、铁路行包专列发送服务、铁路到达和中转服务、铁路车辆编解服务、车辆挂运服务、铁路接触网服务、铁路机车牵引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提示:该文件只是对“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明确了“车辆停放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其他车辆停放服务(如:小区,商场,社区专用停车场)还没有具体实行营改增,还是属于营业税的服务业税目。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把房产赠与给妻子都需要交哪些税?
答:营业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印花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号)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契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文件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育,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将房产赠与另一方只需缴纳印花税。
7.2014年小微企业应按照什么标准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提示: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8.小微企业怎样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9.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0.单位提取的煤炭发展专用资金,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煤炭发展专用资金的答复函》(吉地税函〔2010〕103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据此,你单位提取的煤炭发展专用资金,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提示:符合条件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11.核定征收企业取得股票转让收入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提示: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2.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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