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高污染燃气表更换的规定禁区的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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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学习提纲
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前学法(201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日修订,自日起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增加到修订后的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明确了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为此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和监督。一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第3条第2款)二是对地方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第4条)三是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14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15条)四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第16条)五是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22条)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第2条1款)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第13条)三是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32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34条第1款)四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第73条)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第8条)二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第9条)四、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燃煤、机动车船等的大气污染问题。针对当前我国多污染物共存、多污染源叠加的大气污染现状,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物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碳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2条第2款)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协同控制,从末端治理全过程控制、精细化管理转变。1.关于燃煤污染防治:一是明确要求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中的消费中的比重。(第32条)二是明确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第33条)三是明确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第35条第1款)四是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规定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第36条)五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改用天燃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38条)六是加强对燃煤供热锅炉的管理,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39条)七是对工业锅炉进行规范。(第40条)八是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提出排放控制要求。规定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提出排放控制要求。规定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41条1款)2.关于机动车船和非道路机械污染防治:一是明确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第50条)二是加强新车管理。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第52条)三是加强对在用车的管理。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第53条)四是建立机动车环保召回制度。(第58条)五是加强对在用重型柴油车的管理。(第59条)五、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1.关于区域联合防治:一是规定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86条)二是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第87条)三是提高重点区域产业和机动车排放环保要求。(第88条)四是编制可能对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产业和发展规划,建设对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环评会商.(第89条)五是重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第90条)六是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第91条)七是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92条)2.关于重污染天气应对:一是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第93条)二是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第94条)三是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第95条)四是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96条)六、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除倡导性的规定外,有违法行为就有处罚。二是提高了罚款上限。三是规定了按日计罚(第123条)四是丰富了处罚种类。七、坚持立法为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1.删去修订草案关于机动车限行的规定,目前一些地方限行,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因此,删去修订草案中有关机动车限行的规定。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有关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规定,限制机动车行驶。2.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引导公众有序参与与监督:一是增加信息公开的规定。(第4条)(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2款)(第91条)(第94条)(第97条)二是增加公众参与的规定(第10条)(第14条第2款)三是加强社会监督(第31条)八、妥善处理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其确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都适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作为单行法应当重点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07:01:19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条 本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利用市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的系统平台,运用视频监控等手段,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负责。各社区、村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禁烧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露天焚烧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服务业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系统,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推动在本市实行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省未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执行适用于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石煤。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本市执行的限值标准的产品。
来源:杭州日报&&&&作者:&&&&编辑: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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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可以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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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已有20多年。 期间分别经历了1995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订,新法律将完善空气质量评价标准体系,增加细微颗粒物 (pm2、二氧化氮和pm10,导致空气质量评价结果与公众直观感受有较大差距。  为了适应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当中,强调大气污染防治的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依据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监测只包括二氧化硫,协调解决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美国进口普卫欣天猫有效防雾霾。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为2000年修订版,共七章六十六条,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早颁布于1987年.5)、臭氧和一氧化碳等指标,3项指标,还不能完全反映大气污染的实际状况、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以及法律责任等5方面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协同控制多种 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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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省。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直辖市。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特地找到的,望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  在防治大气污染、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按照公开、公平、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公正的原则、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水能等清洁能源、自治区。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  各级公安、交通。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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