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限不计入工资总额的项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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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业采购设置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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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湖南出台省直机关物业费预算支出标准为物业采购设置上限值本报讯 近日,湖南省财政厅发布《湖南省省直机关物业费预算支出标准》,以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同时,该省要求省直机关向社会力量购买物业服务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据标准编制的物业费预算作为政府采购上限值。该标准是省级预算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和审核省直机关物业费预算的基本依据,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省直机关。湖南省要求省直机关物业管理以保障单位正常运转、提供基本服务为目的,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档次和标准。据了解,省直机关物业费预算按建筑面积(室内面积、绿化面积、岗位人数)乘以取费标准确定,计取物业费的建筑面积按如下规定计算:办公、业务技术用房全额计算建筑面积;产权属于国家的职工宿舍、设备间及辅助用房、地下车库折半计算建筑面积;整栋或整层闲置建筑物的闲置部分、出租房屋、经营性房屋及产权属于个人的建筑物原则上不计算建筑面积。取费标准包括总额标准与分项指标标准。其中:总额标准为上限控制标准,原则上各机关物业费预算总额均不得突破;分项指标标准(主要包括综合管理、安防、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会务服务等六项内容)为预算编制和审核标准。根据机关物业实际需要计算、汇总并调整的审核结果作为机关物业费招标上限值。省直机关物业费年度总额标准如下:省部级机关每平方米84元,厅局级机关每平方米78元,其他机关每平方米72元。同一机关院内办公单位有不同级别的,按最高级别标准计算物业费;同一机关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办公地点且办公单位级别不同的,分地点按办公单位级别标准分别计算物业费。分项指标标准见附件。省直机关物业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后勤服务机构在职人员原则上应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工作,并按规定扣减物业费预算。在职人员承担某个分项物业服务的,该分项不得计入物业费预算;在职人员参与某个分项物业服务的,物业费预算应当相应扣减人工成本,其中保洁、安防、绿化基期每人每年3.6万元,综合管理、工程、会议服务基期每人每年4万元,以后年度参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平均工资增幅进行调整。此外,为解决省直机关物业项目的不平衡性和差异性,该标准设置建筑规模、建筑年限、人均建筑面积三项调整系数,对物业费预算分项指标汇总数按相应系数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结果不得突破总额标准。机关物业费标准包括物业公司的全部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不包括设备运行燃料动力费、水电费以及单次单品超过500元的维修维护材料、设备费。取费标准根据年度物价水平和人员工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公式为当期标准=基期标准×[1+(当期最低工资标准-基期最低工资标准)÷基期最低工资标准×0.85]。最低工资标准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数据为准,自公布下月起调整标准。据悉,该标准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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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11期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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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小题。(9分,每小题3分)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思想的源发由来已久。早在夏代,出现了商品交换后,人们就萌生了经济活动的伦理思考。传统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思想集中体现为重义轻利、重农抑商、崇俭黜奢等。在中国传统伦理中,儒家特别重视义利之辨。理学大师朱熹说:“义利之说,乃儒者第一要义。”首先儒家提倡“义以为上”。儒家认为,义与利在价值上并非相等,义作为当然之则,本身具有至上性。故孔子说:“君子以义为上。”又说:“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因此,儒家提倡要“见利思义”。在义与利发生冲突或矛盾时,儒家主张“重义轻利”或“存义去利”。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董仲舒提出“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的命题。至宋明时期,理学家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命题,把义与利绝对的对立起来。现代学者张岱年认为,儒家义利之辩,就是把义看作最有价值的、最值得追求的东西,而且“儒家所谓义指道德原则,义的内容就是仁,仁是最高的道德规范”,即道德至上论。故张岱年把儒家的道德价值论称之为“内在的价值论”。重农抑商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最基本的经济价值思想,其主张是重视农业、以农为本,限制工商业的发展。“重农”,在观念上树立农业是“立国之本”的思想,把务农推崇为“民之正途”,以维护小农的自然经济性质,从而确保与之相依存的封建地主经济。《汉书》云:“农,天下之大本也,民所恃以生也。”“抑商”,从本质上看,就是利用国家政权干预经济生活,人为地抑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就是“离经叛道”。《史记》记载:商人“子孙不得仕宦为官吏”。从商鞅变法规定的奖励耕战,到汉文帝的重农措施,直到清初恢复经济的调整,都是重农抑商政策的体现。“农本商末”或“重农抑商”的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可谓根深蒂固。主张节俭,反对奢侈,是传统儒家经济伦理思想的基本价值取向。俭,即节省、不浪费、俭朴、勤俭、省吃俭用等多种意义。《左传》云:“俭,德之共也;侈,恶之大也。”奢,即奢侈,挥霍浪费钱财,过分追求享受等含义。孔子说:“礼,与其奢也,宁俭。”司马光在《训俭示康》中云:“众人皆以奢靡为荣,吾心独以俭素为美。”中华民族一向以勤俭为美德,以奢侈浪费为耻辱,并把“勤”、“俭”视为“治生之道”。“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败由奢”,是中华民族精神代代相传的座右铭。在中华民族的奋斗史上,成由勤俭、败由奢靡的事例举不胜举。其中,统治者能否做到节俭,关系到国家和百姓的富裕、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巩固。(节选自迟成勇《儒家伦理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构》,有删改)【小题1】下列关于“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的表述,不正确的一项是&&&&&&&&&&&&&&&A.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思想形成于夏代出现商品交换之时;它集中体现在重义轻利、重农抑商、崇俭黜奢等三个方面。B.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特别重视义利之辩。儒家认为,义的价值要高于利的价值,甚至认为义是当然之则,应该“义以为上”。C.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最基本的经济价值思想是重农抑商,重农的目的是维护小农的自然经济性质,从而确保与之相依存的封建地主经济。D.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基本价值取向是崇俭黜奢。其中,“俭”含有“节省、不浪费、俭朴、勤俭、省吃俭用”等多种意义。【小题2】下列对文章内容的理解,不恰当的一项是&&&&&&&&&&&&&&&&&A.义利之辩被宋朝理学大师朱熹认为是“儒者第一要义”。儒家认为,义具有至上性,孔子就说:“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B.儒家观点认为,因为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重“义”,而义的内容就是仁,仁是最高的道德规范,即道德至上论,所以是一种“内在的价值论”。C.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限制工商业的发展,重视农业,在观念上树立农业是“立国之本”的思想,把务农推崇为“民之正途”。D.中华民族一向把奢侈浪费看成是耻辱,而把勤俭抬升到人的“品德”的高度,并把它视为“治生之道”。【小题3】从全文看,下列表述符合作者观点的一项是&&&&&&&&&&&&&&&&&&&&&&&&&&&&&A.义和利是矛盾的,冲突的。儒家主张“重义轻利”或“存义去利”,以金钱来衡量人的价值从来就不是儒家的“义利观”。B.“农本商末”或“重农抑商”的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可谓根深蒂固。从秦汉到唐宋明清,历朝历代都有重农抑商的政策,从而保护了农民的利益。C.《史记》记载的商人“子孙不得仕宦为官吏”就是一种“抑商”的手段,“抑商”的本质就是利用国家政权干预经济生活,人为地抑制商品经济的发展。D.国家和百姓能否富裕起来、生产和经济能否得到发展、社会是否稳定和政权是否巩固,都在于统治者能否做到节俭。A&
本题难度:一般
题型:解答题&|&来源:2012-山东省潍坊市重点中学高三2月月考语文试卷
分析与解答
习题“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小题。(9分,每小题3分)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思想的源发由来已久。早在夏代,出现了商品交换后,人们就萌生了经济活动的伦理思考。传统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思想集中体现为重义轻利、重...”的分析与解答如下所示:
【小题1】儒家经济伦理价值观思想并非形成于夏代出现商品交换之时,注意原文“源发”“萌生”等词【小题1】偷换概念,儒家观点错,应是张岱年的观点。后句中的“内在的价值论”应指“儒家的道德价值论”。注意文中“故张岱年把儒家的道德价值论称之为‘内在的价值论’”一句【小题1】A 绝对化,义和利不是绝对的对立关系,注意文中“在义和利发生冲突或矛盾时”等句;B“从而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于文无据;D强加因果,推断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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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数量限制原则解读
  对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限制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事先地或随机地,一般地或个别地予以限制,例如,限定本年度只进口1000辆小轿车。  数量限制措施与关税都可以对货物的进出口产生阻碍作用,但两者的性质和作用程度并不相同。如果把关税比作门槛的话,那么数量限制措施就可以比作围墙:关税可以增加进出口商品的成本,从而增大货物进出口的阻力,以达到减少商品进出口数量的目的;而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措施则可以将货物彻底挡在关境内、外。从经济学角度看,关税只是扭曲了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数量限制措施则可以根本切断本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例如,在轿车进口关税税率确定的情况下,国内市场对轿车需求的增加不会马上引起国内轿车产量的增加或价格的变化,但会引起轿车进口数量的增加;而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国内需求的增长并不能使得国外的轿车进入本国市场,而只能引起国产轿车价格的增长。  在实践中,最常采用的数量限制措施是进口配额制和进口许可制。  所谓进口配额制,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种商品的进口规定一个数量或金额的限制,超过限额的商品不准进口,或对其征收很高的关税。进口配额可分为单边配额和双边配额。单边配额是进口国事先不与有关国家进行磋商而单方面确定限额;协议配额是指进口国和出口国或出口国的出口商通过协商而确定分摊的限额。采取单边配额通常会招致其他国家的不满并引起报复;相比之下,协议配额的方式则较为温和。  所谓进口许可制,是指一国政府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口须事先申请领取政府有关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否则不准进口。进口许可制也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与进口配额制配合实施,对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发给许可证。例如,欧盟曾对蘑菇罐头的进口实行数量限制,每年在一定的数量范围之内签发特别许可证。配额内的商品在进口时必须出示证书;超量进口的商品则要交纳特定的附加税。另一种进口许可制则与配额无关,每笔进口都只在个别申请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发给进口许可证。由于进口许可制可以控制商品的每一笔进口,既便于控制,又易于灵活掌握,因此为各国政府所乐于采用。  二、“不得砌墙”及其例外  因为数量限制措施对世界范围的自由贸易起着比关税更为严重的阻碍作用,所以原先的关贸总协定和现今的世界贸易组织都对其采取了一般禁止的立场。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的标题即是“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尽管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即已发出“不得砌墙”的公告,但各缔约方的“围墙”经常是照砌不误。这是因为:  第一,原先的“祖父条款”可使关贸总协定的各缔约方不理会“不得砌墙”公告。总协定的许多条款都禁止以配额和许可证等形式对来自其他缔约方的产品施加限制,但由于这些条款都规定在总协定的第二部分,而根据加入总协定的议定书中的“祖父条款”,各缔约方对总协定的第二部分仅承担在与国内现行立法不相抵触的最大限度内予以适用的义务,所以,总协定中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受到很大限制。  第二,关贸总协定关于数量限制的一般禁止一直有例外规定。总协定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即规定了3项重要例外:为防止或缓和粮食或其它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用于国际贸易实施分类和分级标准必需的禁止或限制;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  除上述3项例外以外,总协定还规定了其他一些例外,例如,为保护本国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的例外。总协定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一是缔约方根据此条规定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二是各缔约方根据前项规定所实施的数量限制,在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很低的情况有了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以至取消;三是各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而实施数量限制时,还必须承担其他一些义务,其中包括: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等。此外,总协定还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例外”(第十八条第三节)、“实施保障措施的例外”(第十九条)和“保护国内健康和国家安全的例外”(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  但应该看到,尽管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数量限制措施从来没有完全取消过,但数量限制措施毕竟已成为各国监控的重点,而且,通过不断的多边谈判和双边协商,数量限制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在不断减轻。  三、“围墙”会完全消失吗?  国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措施能否完全消失呢?回答这一问题需要面对如下现实:  第一,虽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不再允许有“祖父条款”(有人说:“祖父已经走了”),但每个国家在加入世贸组织时仍可能保留一定的数量限制措施,只要其他成员方允许这种保留。这种安排仍具有“祖父条款”的色彩,所不同的是,这种保留通常有严格的时间限定。从已完成的谈判情况来看,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实施“配额”和“进口许可”等数量限制措施。依据与美国达成的入世协议,我国汽车配额将在2005年前逐步取消,在这期间,基本水平的配额将为60亿美元,以后将每年增长15%。  第二,在WTO其他成员方的压力下,某一成员方可能会逐渐放弃数量限制措施。例如,印度政府于今年3月宣布,从4月1日起取消对最后715种商品的进口数量限制,印度市场将对从食品到汽车的所有外国消费品开放。但印度政府又同时明确表示,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并不意味着印度市场将对外国商品门户洞开,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国货涌进印度市场。这些措施包括:成立一个由政府有关各部秘书参与的常设小组,负责监督300种“敏感商品”的进口状况,随时提出预警;小麦、稻米、玉米及其他谷物,椰子油等农产品和汽油、柴油、尿素等重要物资的进口,只能通过政府指定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  第三,关贸总协定下的各项“例外”在世贸组织体制内依旧保存着,在各种名义下发起的对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还会不断出现。今年上半年,日本政府就打着“保障措施”的旗号,对我国出口到日本的大葱、鲜香菇等农产品实施了数量限制。依据日本新的进口条例,在规定份额内进口的上述产品,日本将对其征收与以往相同税率的关税,但当上述农产品的进口数量超过了规定的份额,就会对超出的数额,征收很高的关税。从4月23日起的200天内,如果从中国进口的这3种产品的数量分别不超过过去200天的平均进口量,即大葱5383吨、鲜香菇8003吨和蔺草席7949吨,则按现行的3%至6%征税,超过部分最高将课以266%的关税。  可以说,在可预见的未来的一段时期内,数量限制这种围墙还不能彻底拆除或禁砌。我国政府也将在履行逐步消除数量限制措施的同时,通过制定和实施《保障措施条例》等,保留在特定情况下采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权利。  当然,无论在何种名义下实施数量限制措施,都应当遵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例如,1994关贸总协定的第十三条确定了数量限制不得歧视性地实施的原则,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总协定的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的缔约国提供有关配额的材料及进行协商的义务。依照这些规定,在为实施进口限制而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果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材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的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定》也对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具有约束作用。该协定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各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管理方面的行为,尽量避免缔约国对许可证手续的不当运用以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也提供一个可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因许可证手续所产生的各种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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