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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与邓绮莉、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玲,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带娣,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娣,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幸,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桦,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纪录,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绮莉,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Claudio Facchin。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因与被上诉人邓绮莉、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许,邓绮莉驾驶粤T093**号轿车由民生路方向往悦来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石岐区逢源商业街时,靠右停车开左侧前门过程碰撞由谢某某(1950年12月18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谢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邓绮莉陪同伤者谢某某前往苏华赞治疗,双方均未报警各自离去,谢某某家属于2013年1月14日到交警石岐区二中队报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绮莉开、关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x年3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未能与邓绮莉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邓绮莉、ABB公司、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通讯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公证费、打字复印费合计元;二、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的80%,该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邓绮莉承担,ABB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未尽安全监管责任,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对邓绮莉赔偿责任部分承担30%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损失赔偿合计元;三、邓绮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谢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20号案]。该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4日,谢某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双侧顶叶皮层下及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双侧筛窦炎、右侧上额窦炎等;入院后拟行手术治疗,但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及其家属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中山市人民医院予以保守治疗,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2月余,加强双下肢及腰背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继续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计至该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7日)谢某某因此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6098.80元,并向支付护工费1155元。事故发生前,谢某某就职于中山市五桂山鸽天夏餐厅,月收&#x元。在该案诉讼中,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供谢某某与中山市五桂山鸽天夏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x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邓绮莉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赔偿款210.80元(其中邓绮莉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现金150元、医疗费60.80元);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前期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16098.80(凭票据计算至2013年5月7日前);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42天);3.护理费7095元(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卧床2个月,以5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60天;另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向支付护工费1155元);4.误工费11900元(以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月收&#x元为标准计算误工102天,其中住院42天、医嘱休息2个月)。该判决判令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19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9988元。又查明:上述案件起诉后,谢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再次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慢性鼻炎等,共计住院3天,医嘱暂休2周。住院期间家属谢荣幸在院陪护,并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付陪护费45元及向中山市中医院杏苑餐厅支付用餐费126元&#x年7月22日,谢某某再次于中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适当腰背肌锻炼、全休30天等&#x年8月27日,谢某某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高血压病等,医嘱建议休息7天&#x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谢某某又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另,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在庭审过程中称谢某某还有一次住院的情况,但称医院不肯出具相关住院证明,故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次住院的证据材料。2013年5月8日起至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谢某某又产生医疗费&#x元&#x年9月28日,谢某某向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1.认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3,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经保守治疗,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4.3.2.2之规定,脊柱骨折保守治疗的误工6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并因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x年2月20日,谢某某死亡,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谢某某系生前自缢死亡。叶红玲系谢某某的妻子,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系谢某某的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09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ABB公司,事故发生时邓绮莉系借用ABB公司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x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谢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邓绮莉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093**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邓绮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T093**号轿车在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邓绮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仍有不足的,由邓绮莉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项目,该项目应根据住院情况及医嘱进行确定,谢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后又于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3天对其脊椎的伤情进行治疗,该3天的住院情况予以确认。但对于谢某某2014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其诊断结论及治疗情况均未涉及交通事故所致的脊椎骨折的伤情,而是对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治疗,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亦无证据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故对于该次住院的情况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的谢某某还有一次住院的情况,由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并未能对此举证,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谢某某的住院天数确认为3天,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天&#x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019元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3天,同时谢某某还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付陪护费45元,故护理费为431.46元。关于谢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护理期的规定,应是对谢某某整体治疗情况的鉴定意见,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支持了102天的护理期间,故本次护理费的核定以谢某某实际住院情况为准。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的谢某某的误工费,以谢某某月收&#x元为标准计算,谢某某&#x年5月8日以后因本次事故住院3天,医嘱休息共计44天(已扣除重复的天数),故谢某某&#x年5月8日后共计误工47天,误工费为5483.33元。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的谢某某亲属陪护、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人工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诉求,认为谢某某死亡的原因系自缢身亡,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称谢某某患有抑郁症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抑郁症,但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并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谢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其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情况系由于交通事故的伤情所致,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以广东&#x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70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残疾系数计10%,&#x.79元。故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谢某某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同时,由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无证据证明谢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出的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叶红玲、谢荣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叶红玲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在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且谢某某与叶红玲亦有成年子女,故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主张叶红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谢荣幸系谢某某的儿子,其在谢某某定残时尚余14天即年满18周岁,故谢某某对于谢荣幸的扶养时限为14天,扶养份额为1/2,结合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的诉求&#x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为标准计算14天,残疾系数计10%,即谢荣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元(8343.50÷365×14×10%×1/2=16)。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出的营养费的诉求,结合谢某某的年龄、伤情、医嘱以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谢某某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出的谢某某转院就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参加处理调解人员的住宿费用、亲属往来医院的住宿费用、通讯费、公证费、打字复印费的诉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851.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应由邓绮莉赔偿给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2.护理费431.46元、误工费5483.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元,合计68748.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因此,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赔偿款68748.58元;邓绮莉应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赔偿款3851.50元,该款应由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共计应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赔偿款72600.08元。关于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提出的要求AB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中邓绮莉系借用ABB公司的车辆,且无证据证明ABB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邓绮莉、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ABB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赔偿款72600.08元;二、驳回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6元,由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负担19258元;由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858元。上诉人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限的认定有误。谢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宏力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4年2月20日因其他原因而死亡,因此,交通事故致使谢某某残疾而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产生影响的时间是可以确定的,不应计算17年,应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计算为123天,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365×123×10%=1098.53元。再计算其他无争议项目的金额,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8280.82元。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支付赔偿款18280.82元”,由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无执法权、无执法资格的书记员撰写制作判决书及操作计算赔偿款,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的所有法律文书上的书记员名称、录入签名都是冒用苏嘉怡之名,苏嘉怡本人没有参加庭审录入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称受害人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即未审先定,程序违法。第二,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受害人谢某某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由于邓绮莉逃逸,耽误了手术和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谢某某肉体伤痛和精神痛苦交织在一起,导致其在受伤后不久患上精神抑郁症,后因重度抑郁症自缢身亡,有16份证据予以证明,邓绮莉无疑是导致谢某某自缢死亡的始作俑者。根据权威医学证明,75%至90%以上的自缢自杀是由精神抑郁症造成,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谢某某不会自杀。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否认了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予以纠正。第三,ABB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真实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未安全支配、控制使用粤T093**号车辆,疏于监管,在知悉该车已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闻不问,也未出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责的证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救助伤者,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ABB公司应与邓绮莉承担相应的过错连带赔偿责任,ABB公司应对邓绮莉赔偿责任部分承担30%。第四,原审法院少计、低计赔偿款。误工费,谢某某因事故受伤至2014年2月20日死亡,共计误工395天,扣除第一次诉讼的误工天&#x天,应按月收&#x元计算293天,原审法院少计293天误工费&#x3万元;亲属陪护和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人员的误工费,即谢荣桦误工损&#x万元、谢纪录误工损&#x万元、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0.726万元,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最终误工费应合计7.076万元;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以广东&#x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70元/年为标准是错误的,应按国家统计局公示&#x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05元为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少计残疾赔偿金491.35元/年,按17年和伤残系数10%计算,少计835.295元,正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253.08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不尊重健康权、生命权,应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30万元;营养费,原审法院只酌情判决500元营养费,有失公允,应支持营养费16122.6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参加调解人员的住宿费用、亲属往来医院的住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公证费、通讯费、打字复印费,主张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邓绮莉、ABB公司、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叶红玲、谢带娣、谢荣桦、谢荣娣、谢荣幸人身损害赔偿合计元;二、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x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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