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沅江市草尾镇政府第四人民医院所几甲医院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毛家慧与被告谌孟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毛某某。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男,系原告父亲。被告谌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谌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毛某某的舅娘徐某某带着原告毛某某在其水果摊(顺德水果批发部)前玩,原告家位于其水果店隔壁,距离水果摊有五户之隔的被告谌某某家养的一只牧羊犬(大概89-90斤,一米多长,平时都是关在家里吊养的,我们平时都没有见过)突然跑来,直接扑到原告毛某某身上,被告的母亲一直追着过来,狗的脖子上还挂着链子,徐某某迅速上前把狗赶开,无奈狗咬住原告不放,十多分钟后狗才跑开,原告头部、腹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湘雅医院,后回到沅江德芳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6952.5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某甲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十张,拟证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的事实;2、日沅江市草尾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原告毛某某被狗咬伤经过的事实;3、沅江市草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村民联合证明一份,拟证被告养的狗咬伤人情况属实的事实;4、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十八份,拟证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5、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原告在沅江市第四医院住院花费的事实;5、沅江市德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原告在德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6、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一份,拟证原告转院救护车花费的事实;7、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一份,拟证原告病历情况的事实;8、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流水账一份,拟证原告住院花费明细的事实;9、沅江市德芳疼痛专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二份,拟证原告在德芳住院花费明细的事实;10、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原告受伤系狗咬伤的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被告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日下午3时许,原告毛某某的舅妈徐某某带着原告毛某某在其经营的&顺德水果批发部&水果摊前玩耍,被告谌某某饲养的一只牧羊犬突然跑来,直接扑到原告毛某某身上,造成原告头部、腹部等多处被咬伤的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沅江市妇幼保健院及沅江市德芳疼痛专科医院治疗,其中在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30.99元及用去救护车费1400元;在沅江市妇幼保健院花去医疗费652.45元;在沅江市德芳疼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3.5元,合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4486.94元。另查明,原告毛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系被侵权人即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经本院核实,原告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4486.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治疗总计13天,按照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三)护理费78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1人护理,60元/天的标准,原告毛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780元;(四)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765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某某7656.94元;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丁应凡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玲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微信扫一扫查药更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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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交易有风险,行事需谨慎。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很多、要求先付款再交易的需要特别注意。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宋军与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刘育才、罗雪梅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相关法条:沅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核: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校对:份数: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宋军,男,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住南县南洲镇翻身堤411号附93号。委托代理人宋连山,男,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住南县茅草街镇康富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文书。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树塘村。法定代表人汤和平。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刘育才,男,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树塘村。委托代理人黄雪初,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进行调解、和解。被告罗雪梅,女,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原告宋军与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以下简称鑫辉花炮)、刘育才、罗雪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山、胡正春,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委托代理人曾桂良、被告刘育才委托代理人黄雪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诉称,日原告应邀到草尾镇新建街赵爱珍家喝喜酒,同日11时许赵爱珍家燃放从被告罗雪梅处购买的烟花(系被告鑫辉花炮加工生产的产品),燃放烟火横冲将距燃放点几十米处的原告炸伤,原告因此被送往沅江市草尾医院急救。事故后沅江市草尾镇派出所出警现场,被告罗雪梅向被告刘育才告知了事故情况,被告刘育才要求原告前往益阳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益前进(2013)鉴字第24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玖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残疾证一份,拟证原告系残疾人士的事实;2、益阳市鑫辉花炮厂营业执照一份,拟证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作为本案主体适格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被告罗雪梅作为本案主体适格的事实;4、沅江市公安局草尾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原告宋军被涉案烟花所伤的事实;5、对案外人赵爱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6、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7、事故烟花图片及派出所查封花炮图片各一份,拟证图片上的烟花系造成事故发生烟花的事实;8、原告医药费发票四份,拟证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拟证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10、鉴定费用票据一份,拟证原告为鉴定伤情所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11、原告被烟花炸坏衣服图片一张及急救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原告被炸伤时的伤情及急救所花费用的事实;12、原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拟证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的事实;13、宋连山,罗明连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原告父、母宋连山、罗明连身份信息的事实;14、原告母亲罗明连病历证明四份,拟证罗明连的病情;15、“零就业”家庭审批表一份,拟证原告家庭无其他家庭收入来源的事实;16、宋连山低保证一份,拟证宋连山系低保人员的事实;17、南县茅草街镇鸿雁村证明一份,拟证宋连山与罗明连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18、原告提供给的赔偿清单一份,拟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19、证人赵爱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被涉案烟花炸伤的现场情况。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辩称,首先,被告刘育才不遵章守规,在其他地方私自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由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次、导致事故发生的产品并不是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的产品,而是湖南鑫辉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应由湖南鑫辉花炮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最后、被告鑫辉花炮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鑫辉花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相关资料,拟证被告鑫辉花炮资证齐全,其全名系益阳市鑫辉花炮厂而非湖南鑫辉花炮有限公司的事实;2、检验报告一份,拟证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3、实物证据花炮产品包装一份,拟证事故花炮与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的产品不相符的事实;4、被告刘育才与被告鑫辉花炮于日签订合同一份,拟证被告鑫辉花炮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的事实;5、被告刘育才与被告鑫辉花炮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被告刘育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刘育才辩称,首先,该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鑫辉花炮承担,因为被告刘育才只是承担产品的加工工序,不是独立法人;其次,被告刘育才加工产品的原材料及原材料的配比、产品的形成、技术监督、质量全部由被告鑫辉花炮负责;最后,烟花系特殊行业,被告鑫辉花炮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刘育才系不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育才的诉求。被告刘育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八份,拟证被告刘育才长期在被告鑫辉花炮处购买原材料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八份,拟证被告鑫辉花炮长期向被告刘育才提供原材料的事实;3、证人刘军的证言一份,拟证被告鑫辉花炮提供原材料给被告刘育才加工,被告鑫辉花炮安排生产人员、技术指导及对产品进行外包装、运输的事实;4、证人刘进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育才生产烟花的原材料、火药配比及技术指导均由被告鑫辉花炮负责的事实;5、照片两张及实物,拟证明该提交的两份花炮(百花争艳、钛雷)属于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的产品,且其上的电话号码属于被告鑫辉花炮,被告刘育才与被告鑫辉花炮的产品在包装上同样载明为益阳市鑫辉花炮(烟花)有限公司,只是电话号码不同的事实;6、日周爱群签据的接受证与日汤和平签据的暂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育才在被告鑫辉花炮处生产烟花,同时证明被告鑫辉花炮和被告刘育才存有经济关系。被告罗雪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鑫辉花炮申请,本院依法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调取了益赫工商处字(2011)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一、对原告宋军所举证据效力的质证被告鑫辉花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并非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的产品;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票据非本地机构出具;对证据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爱珍的证言未持异议。被告刘育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认为证据13、14、15、16、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若原告能够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证据16的证明目的,被告愿意赔偿;认为证据18中的护理费有出入,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偏高;精神抚慰金按益阳市区规定是3000元一级;对原告父母的赡养费费希望原告提供更加充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爱珍的证言未持异议。二、对鑫辉花炮所举证据效力的质证原告宋军对被告鑫辉花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该检验报告出自于2009年,并不能证明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的产品均合格,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与涉案产品均有“鑫辉”字样,包装由被告鑫辉花炮自行决定,故涉案产品也是出自被告鑫辉花炮;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刘育才与被告鑫辉花炮租赁生产的事实,即产品由被告鑫辉花炮生产,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鑫辉花炮依法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因为在销售过程中,被告鑫辉花炮疏忽管理。被告刘育才对被告鑫辉花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开门红只是名称,而花炮是产品,说明当时被告鑫辉花炮具备了生产条件,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产品的包装可以随时改动,而商标不能随意改动,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与涉案产品的商标一致,且被告刘育才依靠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烟花。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鑫辉花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证明4开门红不是商标,鑫辉是商标;从证据5可以看出被告刘育才借用被告鑫辉花炮的原材料、场地进行生产,同时租赁了该商标,在未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鑫辉花炮承担责任;在安全生产过程中,被告鑫辉花炮有义务监督指导,其应对自身的不作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三、对被告刘育才所举证据效力的质证原告宋军对被告刘育才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被告鑫辉花炮提供的证据1、2、3、4均认可,但条据不能说明产品关系,只能说明购货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产品与被告鑫辉花炮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发生的事故无关,只是证明设备的移交关系。四、对本院调取证据效力的质证。被告鑫辉花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处罚决定处罚的对象不是被告鑫辉花炮,而是被告刘育才,说明被告鑫辉花炮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育才只是挂牌在被告鑫辉花炮名下;原告宋军对该证据本身表明的事实与内容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并不涉及被告刘育才;被告刘育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鑫辉花炮申请调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申请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刘育才冒用被告鑫辉花炮的商标,而在决定书上没有实质性依据;若被告刘育才有冒用商标的行为,工商局应勒令被告刘育才停止生产,而事实并非如此。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17、19,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证据9一系列票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在取证过程中的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0鉴定费发票有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公章,且原告有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11虽无票据体现衣物的价值,但实物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损害,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2既无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出庭作证,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4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罗明连患有有疾病,但并无证据体现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5、16证实了原告父亲宋连山符合被扶养人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8综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对被告鑫辉花炮提供的证据1、4、5,因原告、被告刘育才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证据2、3本身均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其证明目的实难成立。对被告刘育才提供的1、2、3、4、6,原告、被告鑫辉花炮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客观、真实,其上厂址、识别商标及电话号码与被告鑫辉花炮提供的包装式样一致,综合本院调取的益赫工商处字(2011)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分析,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益赫工商处字(2011)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日原告应邀到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案外人赵爱珍家喝喜酒,被现场燃放的烟花炸伤,原告因此被送往沅江市草尾镇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被告刘育才先行垫付医药费6500元。事故发生后沅江市草尾镇派出所及时出警现场,查实事故烟花系案外人赵爱珍于日在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王文清(被告罗雪梅丈夫,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罗雪梅)所经营的杂货店购买。事故烟花由被告鑫辉花炮生产,烟花包装载有“浏阳市鑫辉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厂址:树塘”字样,且有“鑫辉”商标。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益前进(2013)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宋军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混合性耳聋(左)及噪声性耳鸣(左)诊断成立,经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耳混合性耳聋、耳鸣,其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事后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元。另查明,被告鑫辉花炮与被告刘育才于日签订生产分包合同书一份,分包生产时间为日起至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规定,对有药工序生产,被告刘育才必须服从被告鑫辉花炮的统一管理,遵守厂纪厂规。后双方又于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双方约定在生产期间被告鑫辉花炮有权督促被告刘育才安全生产,并保证被告刘育才生产所需的烟火药物;被告刘育才有义务接受被告鑫辉花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且被告刘育才生产的产品必须张贴甲方的商标。又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鑫辉花炮从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印制标准为“湖南鑫辉花炮厂”、“湖南鑫辉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好运来”、“财神到”、“盛世祥和”、“雷司令”、“金银财宝”烟花标签共计8000个,用于其烟花生产制作,并用上述名称和住所对外开展营业活动。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针对被告鑫辉花炮的前述行为作出了益赫工商处字(2011)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鑫辉花炮伪造厂名制造、销售烟花、鞭炮,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实际由被告刘育才承担。再查明,原告宋军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宋连山系伤残退伍军人、城镇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育有一子一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鑫辉花炮与被告刘育才先后签订分包生产合同、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鑫辉花炮有权对被告刘育才的生产过程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被告刘育才负责生产的烟花必须张贴被告鑫辉花炮的商标,而本案事故烟花明确载有“鑫辉”商标,且销售时间在两被告鑫辉花炮、刘育才分包合同期限内;又益赫工商处字(2011)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为被告鑫辉花炮,而罚款的实际承担者则是被告刘育才,如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烟花的真正生产者系被告鑫辉花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辉花炮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育才明知自身无生产烟花的技术资质而承包生产烟花,并担任生产负责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雪梅作为烟花的销售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育才、罗雪梅赔偿的诉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鑫辉花炮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经本院核实,原告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85276元。原告宋军系城镇居民,31岁,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赔付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二)医疗费5691.89元。原告宋军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657.89元,在南县人民医院检查费4元,益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挂号费30元,总计5691.89元;(三)误工费6671.33元,经鉴定,原告全休时间为2个月,参照2012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年,原告宋军的误工费为40028元/年÷12个月×2个月=6671.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治疗总计18天,参照参照2013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五)鉴定费500元;(六)后续医疗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行对症治疗,估计医药费1000元;(七)交通费140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9218元。原告父亲宋连山现年57岁,系城镇居民、伤残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育有一子一女,根据根据《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年×20年÷2人×20%=29218元;(九)营养费1000元。益阳市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本院酌情认定;(十)衣物350元。原告外套被烟花炸损,本院酌情认定;(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身心遭受严重创伤,本院酌情认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元,剔除被告刘育才已支付的6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军赔付损失元,被告刘育才、罗雪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益阳市鑫辉花炮厂、刘育才、罗雪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丁应凡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杰中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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