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个十里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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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包雨下完了,下次早点来噢~十里堡附近有没有中国银行
十里堡附近有没有中国银行
09-09-19 &匿名提问
1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731路(康城南站-城铁五道口站),在朝阳公园桥南换乘740路内环(黄土岗村-黄土岗村),抵达亚运村. 2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648路(原928支)(大北窑东-结研所),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3 从十里堡西站出发,乘坐419路(甘露园-东北旺中路),在安慧桥换乘386路(巴沟村-姜庄湖),抵达亚运村. 4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112路(电车)(十里堡-亮果厂),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5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411路(豆各庄乡政府-红庙路口东),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6 从甘露园小区出发,乘坐488路(马各庄坤江市场-大北窑北),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7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115路(电车)(康家沟-东黄城根北口),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8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605路(京南交易中心-亮马厂),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9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846路(五路桥东-翠福园小区),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10 从十里堡出发,乘坐855路(神路街-刘庄北站),在慈云寺桥换乘753路(郎辛庄-马连店),抵达亚运村.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余丽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十里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朝民初字第1495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余丽珍,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律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A座。负责人王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女,1976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余丽珍与被告(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田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珍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赛男,被告十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王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丽珍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凌晨0:31至0:33分,余丽珍突然收到五条短信通知,称自己在工商银行帐号为×××的活期帐户存款分五次经由ATM转帐、取款共计36700元,手续费13.5元。余丽珍查看后,发现该帐户银行卡和身份证均在自己身上。第二天一早,余丽珍经银行查询发现该账户余额确实减少36713.5元。余丽珍立即口头挂失了该银行卡并报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该案系他人通过伪造银行卡的方式利用自助提款机进行转帐、取款的行为,遂进行刑事立案。但时至今日,仍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余丽珍与十里堡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十里堡支行有义务利用自身技术条件和管理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防范手段,确保余丽珍的存款安全。现余丽珍的存款被他人利用银行的技术管理漏洞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余丽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十里堡支行赔偿存款损&#x.5元、利息损&#x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十里堡支行答辩称:余丽珍主张的交易均是通过正确的密码校验、完整的账户信息进行的ATM机交易,十里堡支行在交易中不存在过错。如果余丽珍主张存款损失赔偿,应该证明十里堡支行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余丽珍在十里堡支行开立银行帐户并填写了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帐号为×××,灵通卡卡号为×××。申请表落款处,余丽珍签字确认保证所填资料真实,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章程第七条载明: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帐、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需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0日凌晨00:25-00:40期间,余丽珍开立的上述账户先后在(以下简称甲秀支行)ATM机上进行了2万元转帐&#x元取款&#x元取款&#x元取款&#x元取款、扣费13.5元等操作,操作后账户余额为63.36元&#x年2月20日上午,余丽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12时40分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为由立案,至今尚未结案。诉讼中,本院赴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余丽珍举报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卷宗,其中包括从甲秀支行调取&#x年2月20日00:25-00:40ATM机监控录像,包括从调取的取款人徐坤身份信息、开户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等。徐坤身份信息为男性,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大丰区),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8号楼地下一层27号。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系男性,头戴鸭舌帽,面带口罩,不能清楚辩识面部特征,在ATM机进行操作时,反复多次向身后张望。余丽珍在笔录中述称:我的卡没有在外地用过,也没有丢失,最近一次是&#x年2月8日的时候用过,在大郊亭沃尔玛用拉卡拉还过一次信用卡,操作了两次都没成功,别的没有用过。诉讼中,余丽珍述称:被盗刷卡系工资卡,平常使用较谨慎,只在银行柜台以及ATM机上进行过操作,没有办理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也没有持卡进行过消费,没有丢过卡,用的时候自己拿着,不用的时候放在家里固定位置,被盗刷之前在劲松支行存款、汇款,在歌华扣收过费用,2013年2月20日事发当时在北京家中,没有去过河北,也不认识徐坤。针对上述余丽珍的两次述称意见,十里堡支行持有异议,并提交了余丽珍账户自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使用非常频繁,存在大量的消费、转帐、取款、汇款、保险等操作,交易地区不限于北京,还包括广州、深圳、武汉等地,此外余丽珍还有使用拉卡拉、pos机等非银行交易终端的习惯,与余丽珍所述只在银行进行过操作不符,与余丽珍在公安笔录中所述只使用过拉卡拉也不相符。余丽珍认为上述交易记录时间多为2011年至2012年,距离事发时间较远,关联不大,此外上述交易均是按照章程正常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不能证明余丽珍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余丽珍提交的存折、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有十里堡支行提交的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借记卡章程、账户交易明细,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丽珍向十里堡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十里堡支行同意为余丽珍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余丽珍与十里堡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十里堡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十里堡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丽珍银行卡款项在甲秀支行ATM机被支取的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00:25-00:40,该时间段与正常银行卡操作常理不符,同时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系男性,并非余丽珍本人,现没有证据证明余丽珍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十里堡支行的利益,可以认定余丽珍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同时,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头戴鸭舌帽,面带口罩,不能清楚辩识面部特征,在ATM机进行操作时反复多次向身后张望,该人装扮刻意隐瞒身份,对取款现场高度警惕,还曾在工商银行开立过多个银行卡并予以注销,可以印证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十里堡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十里堡支行应当赔付余丽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余丽珍要求十里堡支行赔付存款损&#x.5元、利息损&#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十里堡支行虽认为余丽珍前后表述不一致,存在多次银行卡交易行为,但余丽珍在事发2013年2月20日之前一个月的交易情况与其所述相符,仅限于取款、存款、歌华交费,再之前交易相隔时间较为久远,现无证据证明余丽珍未能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丽珍存款损失三万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利息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王凛代理审判员田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开 力 书 记 员 吕 施 羽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80602132****6936?98703182****1831?70504188****4341?54605185****8762?471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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