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待遇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诉材料怎么写

| 加入收藏
【法规名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等制度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法规文号】鲁国税发〔1999〕43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等制度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9〕43号
目  录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分局、进出口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提高稽查办案的质量,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处实施办法》和《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等制度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全面监督和管理,保证税务稽查规范执法,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仅适用于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各级稽查局对同级征收单位内设稽查所查案件进行复审、复查。   第三条 案件复审是指实施复审部门对被复审部门所查案件的内容、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查验。   第四条 案件复查是指实施复查部门对被复查部门已查案件重新全面进行稽查。   第五条 实施复审、复查必须坚持认真细致、客观公正,确保复审、复查结果真实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复审、复查在每年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实施复审、复查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被复审、复查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书面向实施复审、复查部门报送《已稽查完毕案件一览表》(见附表),包括纳税人名称、稽查时间、处理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八条 复审、复查对象是指已立案并检查处理完毕的税务稽查案件。   第九条 具体复审范围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查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案件的复审比例不得低于5%;  (二)对查处缴纳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案件的复审比例不得低于10%;  (三)对其他案件的复审比例由各市根据工作量自行确定。  以上被复审案件主要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对被查单位有异议或有其他问题的案件实行定向复审。   第十条 复查范围应根据实施复审的结果等因素确定。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决定,但对查处一般纳税人案件的复查面不得低于1%。   第十一条 案件复审前,实施复审部门应将确定需要复审的案件清单送达被复审部门,并要求其逐户准备好下列资料:  (一)稽查使用的文书;  (二)稽查工作底稿;  (三)稽查报告;  (四)稽查审理报告;  (五)处理决定书;  (六)其他有关的取证材料等。   第十二条 复审内容:  (一)稽查程序是否合法,稽查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二)所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得当,执行是否及时等。   第十三条 复审可以采取书面复核与对比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书面复核,主要是就已查案卷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对比分析,主要是将原查定结果与该企业已有纳税资料及其应纳税情况相比较进行分析、稽核。   第十四条 复审结束后,实施复审部门应根据复审情况制作《案件复审报告》,送达被复审部门;经复审,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错误、手续不全或其他未查出的问题的,应要求被复审部门重新进行案卷调查或审理,调查或审理完毕后三日内报实施复审部门重新审议。   第十五条 案件复查前,实施复查部门应将确定需要复查的纳税人名单通知被复查部门,并要求其逐户准备好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复查内容:  (一)被复查部门初查内容是否全面,有无未查出的问题;  (二)初查有无查出问题瞒报、少报现象;  (三)初查人员有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问题。   第十七条 复查均以实施复查部门的名义进行,复查人员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被复查案件初查人员的辩解。   第十八条 复查结束后,实施复查部门应根据复查情况,对照初查决定,提出复查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复查报告》,并送达被复查部门。  被复查部门对复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案件复查报告》次日起3日内  向实施复查部门提出,后者应在5日内给予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提请实施复查部门所在局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被复查部门对复查处理意见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有定论的,实施复查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对纳税人分别做出处理:  (一)经复查未发现其他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经复查发现有新问题的,就该部分新问题下达《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条 实施复审、复查部门应把复审、复查结果作为考核被复审、复查部门稽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对发现稽查人员执法中有有关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具体追究根据有关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复审、复查部门对复审、复查案件的有关资料,应认真进行分类分户整理归档,并加盖"复审"或"复查"戳记,单独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日起施行。  已稽查完毕案件一览表(略) 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确保税务稽查案件处理质量,保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应成立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审理部门上报案件的审理、定案。   第三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领导及各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本级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的审理部门。   第四条 对案件的集体审理,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部门接到稽查部门送交所查案件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它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阅,根据税务稽查案件违法程度的轻重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是否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具体标准由各级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自行确定。   第六条 审理部门对达到集体审理标准的,应将选案、稽查环节送交的各类稽查文书及相关资料报送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组织集体审理。   第七条 组织集体审理的时间及参加集体审理人员范围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根据情况决定,并由审理部门告知参加集体审理的有关人员及事项。   第八条 集体审理时先由案件稽查负责人员介绍案情,然后由主任组织集体审理,最后形成集体审理结论。   第九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审理部门报送的《税务稽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阅,并着重对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条 经集体审理,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集体审理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  (一)事实不清、内容不明、证据不足、资料不全、数据不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  (三)法定程序有误。   第十一条 经集体审理确认无误的案件,主任应签批集体审理意见,并将有关文书及资料返还给审理部门,由其按稽查工作规程制作《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履行报批手续后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有本制度第十条所列情况的,经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后,由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并向集体审理委员会履行报批复审手续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对集体审理发现的税务稽查人员执法中的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审理的情况应由专人担任记录,认真填写集体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集体审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理过程、审理决定等情况。记录完毕,参加集体审理的成员应逐一审阅并签字。   第十五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审理部门报送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自次日起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实地复查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法定节假日时间;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凡经集体审理作出的结论,不得随意更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的,应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重新组织集体审理。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审理成员应当回避:  (一)与集体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八条 经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档案应由审理部门专人管理。查阅档案应在税务机关进行,需要抄录、复印、借阅的要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严防丢失和损毁,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日起施行。 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确保税务稽查案件处理质量,保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应成立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稽查局和其他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所查重大违法案件及下级国税局集体审理委员会上报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由各级国税局局领导及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本级局法规部门。   第四条 集体审理应坚持严格执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案件的范围,主要应根据税务稽查案件违法程度的轻重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级国税局自行决定。   第六条 组织集体审理的时间及参加人员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根据情况确定,并由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告知参加集体审理的有关人员及事项。   第七条 集体审理时先由案件稽查部门的负责人介绍案情和初审意见,然后由主任组织集体审理,最后形成集体审理结论。   第八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需要审理案件的初审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阅,并着重对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九条 经集体审理,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集体审理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  (一)事实不清、内容不明、证据不足、资料不全、数据不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  (三)法定程序有误。   第十条 经集体审理确认无误的案件,主任应签批审理意见,由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审理报告》,并将有关文书及资料返还给案件上报部门,由其按稽查工作规程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有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情况的,经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报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制作《审理报告》,并向集体审理委员会履行报批复审手续后,并将有关文书及资料返还给案件上报部门,由其按稽查工作规程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集体审理发现的税务人员执法中的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审理的情况应由专人担任记录,认真填写集体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集体审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理过程、审理决定等情况。记录完毕,参加集体审理的成员应逐一审阅并签字。   第十四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需要审理案件的有关资料后,应自次日起15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实地复查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法定节假日时间;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 凡经集体审理作出的结论,不得随意更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的,应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重新组织集体审理。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审理成员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的当事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七条 经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档案应由审理部门专人管理。查阅档案应在税务机关进行。需要抄录、复印、借阅的要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严防丢失和损毁,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十八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日起施行。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打击税务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查处、转办、移交、督办等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局都要成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机构设在稽查局。   第四条 举报案件的查处,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与公安、检察、纪检、信访等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   第六条 举报案件划分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案件;隐匿应税收入偷税案件;其他税务违法案件。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 对接报的案件分类登记《举报案件处理表》(附后),由举报中心签署处理建议后,报领导批示,同时登记《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登记表》(附后),详细记录被举报单位及举报人的情况和主要违法事实。   第八条 对案情重大,涉及偷骗税数额较大或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的案件,要呈报本级国税局分管局长阅示。   第九条 举报中心要按照领导对举报案件的的批示意见,将举报案件随同《税务违法案件转办函》(附后)一起,移交给查处单位。第三章管辖   第十条 举报案件的受理、查处以属地管辖为主。其具体管辖为:  省国税局举报中心负责全省群众举报工作的管理、指导,省内举报案件的直接受  理。省国税局稽查局负责组织查处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特大偷骗税案件、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举报案件的管理工作,本市(地)范围内  的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市(地)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除省国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和偷、骗税在200万元以上案件。  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举报案件的受理,县(市、区)国税  局稽查局负责查处本辖区内所有除省、市(地)国税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检查以外的举报案件。  对比较特殊的举报案件,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上级国税局稽查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税局稽查局也可以申请上级国税局稽查局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实行重大案件上报制度(《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报告表》附后)。  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受理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案件和其他  手段偷、骗税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报告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要立即报告。  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受理的和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上报的利用增值  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案件和其他手段偷、骗税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在接报后的5日内报告省国税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对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报告的重大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查处意见,必要时由领导批示督办。   第十三条 凡应由本级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举报案件,不能向下转办。第四章查处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查处前应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立案机关盖章和查案人员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查处举报案件,除由本级国税局稽查局组织人员外,可从下级国税局稽查局抽调人员。   第十六条 查处举报案件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十七条 查处举报案件时,查案人员要做好询问记录和检查底稿,对与调查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摘抄、录音、照相和复制等,并让被调查人签字盖章,以作为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完毕,把调查取证资料分类整理,写出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性质和被举报人的态度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检查属实的举报案件,根据有关规定;下达案件处理决定。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案件,除追缴其所偷、骗税款外,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符合移送条件的税务违法案件,在追缴税款后、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填写《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举报案件,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查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认为下级国税局对举报案件查处不力的,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有权要求重查或建议本级国税局稽查局组织专门人员复查。   第二十三条 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按季向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报送《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后)。各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于季度终了5日内报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各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省国税局举报中心。第五章纪律   第二十四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材料,由国税局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各级国税局其他职能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及时移送本局举报中心,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扣压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举报中心直接受理或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材料要认真及时处理并严格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外借举报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举报管理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举报内容,不得遗失举报材料。凡违反保密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对所查案件一定要高度负责,全面调查核实,对因办案人员弄虚作假、取证错误、取证不准等而出现处理失误的,要追究办案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一定要按照领导批办的要求办理,不能随意变通。要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查处结果,不得延误。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事项,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凡未附式样的,均适用现行文书式样。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件(略)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觉遵守税法,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违反税法的行为,经税务部门立案检查已经结案,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由税务部门对案件实施公告。   第三条 实施案件公告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告的实施机关是:省、市(地)、县(市、区)稽查局和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联合立案检查的,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发布机关。   第五条 案件公告是以公告文体或其他形式将案件向社会发布。具体方式是:  1、在税务部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  2、印发新闻通稿,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曝光;  3、召开新闻发布会;  4、其他公告方式。   第六条 对达到下列标准的案件要实行公告:  1、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偷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案件。  2、伪造、转借、倒卖、盗窃、虚开、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3、其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   第七条 案件的立案查处机关在案件执行结束后,对拟进行公告的案件,要提出公告建议,填写《公告案件审批表》,拟定公告内容,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案件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来源和基本案情;  3、主要违法事实、证据;  4、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态度和违法行为的后果;  5、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6、税务行政处理结果;  7、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  8、案件执行方式、期限和结果;  9、履行行政复议、诉讼程序情况;  10、发布公告的税务机关名称和日期;  11、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须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公告字句要简练通达,对事实的说明要清楚。   第十条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不得泄露与税务违法行为无关的当事人情况和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张贴式公告格式税务违法案件公告X税告字[XX]第X号  ……(写明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当事人的姓名、职业、职务、单位、地址;曾有税务违法行为的,可以略加介绍)。  ……(简要叙述税务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态度和危害后果)。本局依照《XX》第X条的规定,作出XX的处理决定,并于(将于)XX年X月X日(前)依法执行  (写明执行方式)。(如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以适当说明)。  特此公告  发布机关印章  XX年X月X日  注:本公告格式适用于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
?
?
?
?
?
企法通会员服务
中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解决方案
全部领域细分的精英律师团队提供服务
全国无地域呼叫律师即时响应咨询
全面满足企业日常法律事务需求
全年仅2000元顾问费的超值服务价格
合同撰写系统
在线委托法律服务
委托撰写合同
委托审核合同
您可以委托觅法网为您撰写合同,专业人士构成的团队服务,保证您的合同权益和安全。
律师委托服务
细分需求 聚合竞价 监督服务
服务需求专业分析 服务律师可供选择
服务领域专业细分 服务质量全程监督
觅法网承诺:委托觅法网提供同一律所的同一律师服务,觅法网为您优惠5%。
Copyright &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人和脉道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证070687号 京ICP备号-2资格证书编号:
当前位置:
鲁国税发[1999]69号文件内容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通知
文件正文如下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局稽查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间的工作关系和程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一节制定稽查计划
&&&&第三条各级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和本级国税机关对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稽查计划,报本级国税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第四条各级稽查局依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按月(季度)编制具体实施计划,确定稽查对象,规定稽查时间和所属期限,并安排实施。
&&&&第二节确定稽查对象
&&&&第五条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法确定: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纳税评估分析确定;
&&&&(三)根据有关资料通过人工分析确定;
&&&&(四)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样选择;
&&&&(五)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的资料确定;
&&&&(六)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确定;
&&&&(七)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第六条所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应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分为日常稽查对象、专项稽查对象、专案稽查对象。
&&&&第七条日常稽查对象主要是税收评估机构(岗位)移交的案件和采取计算机选案系统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机结合的方法确定的案件。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日常稽查对象时应收集下列信息:
&&&&(一)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存根联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等。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银行、公安、检察、计委、经委、统计等部门传送的有关资料。
&&&&(四)税务机关内部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
&&&&(六)国税部门掌握及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专项稽查对象主要依据上级指令和本级局稽查计划,采用人工分析和随机抽样的方法确定。
&&&&第九条专案稽查对象主要依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等涉税案源确定。
&&&&第十条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各类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作为重点:
&&&&(一)实行了纳税评估地方的纳税评估机构(岗位)确定的单位和个人;未实行纳税评估地方的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的纳税人和未申报及申报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曾经发生过偷、逃、骗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曾经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四)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五)较长时间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六)其他应重点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节案源管理及跟踪反馈
&&&&第十一条选案部门(岗位)对所确定的稽查对象,均应进行案源受理登记,将案源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案源库,并拟定处理意见,填制《税务案件登记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资料一并送交稽查实施部门调查和取证。《税务案件登记表》一式两份,经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部门分别填制有关内容后,一份送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另一份反馈选案部门(岗位),作为结案和登记选案台帐的依据。
&&&&第十二条选案部门(岗位)对受理的应由上级或下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报上级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对受理的不属于本稽查局处理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选案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情况、案源处理情况及案件查处结果的反馈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选案台帐》,同时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选案环节的登记处理,对安排的稽查任务建立跟踪反馈制度,负责对稽查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利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监控稽查各环节工作完成情况,包括案件的调查取证时间、审理时间、执行时间、案件检查有无问题、查补数、加收滞纳金数、罚款数、入库数等。
&&&&第十四条选案部门(岗位)通过《税务案件登记表》及时查询进展状况,发现逾期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应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对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计划的,由当事人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后,选案部门(岗位)对稽查计划予以调整。每月末选案部门(岗位)应向主管领导汇报稽查计划与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选案部门(岗位)对稽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登记立案: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四节税务稽查管辖
&&&&第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在属于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国、地税在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的,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受到被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干扰查处的案件;
&&&&(五)上级国税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定由某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六)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七)下级国税局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一节稽查实施准备
&&&&第二十条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案件登记表》实施检查;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稽查部门可直接实施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税务稽查应两人以上,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组长负责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查任务。需要缓办或撤销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并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二十二条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任务时,应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时,就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被查对象银行帐户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被查对象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当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签发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案。
&&&&第二节稽查实施
&&&&第二十五条检查人员实施稽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帐、帐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依法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询问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参加。检查人员询问前,要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询问中,必须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明确反映证据来源。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正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交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对笔录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结束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
&&&&第二十七条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根据检查的内容、范围、要求及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的状况及特点等因素,依法对被查对象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可以在被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被查对象的有关纳税资料调回本稽查局或其他指定场所进行。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时,应由县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签发《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由检查人员向其开具《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实施调帐检查,仅限于调取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所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使用完毕并完整退还。
&&&&第二十八条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依法需要对被查对象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时,可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需要对被查对象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检查的,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需要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
&&&&第二十九条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管辖区外国税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并要求函复有关内容。根据案件涉及异地单位或个人情况,需要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检查的,应事先与拥有管辖权的主管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取得联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仅限于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需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发票和交叉稽核的发票,应将发票复印件连同《发票核查单》向对方传递。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需要取得证据原件的,应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或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押印。
&&&&第三十二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用视听工具制作形成的视听材料,作为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检查人员调查取证中需要取得证人证言的,应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明了程度。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由本人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押印;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四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结论以及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中应认真填写《稽查工作底稿》,按工作进展顺序在《稽查工作底稿》中逐笔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实施检查结束后,应将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栏核对认可,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第三节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检查过程中,稽查实施部门(岗位)依法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依法责令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向其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被查对象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财产清单须经被查对象、税务机关双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被查对象由纳税担保人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须经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可,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被查对象、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不动产作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应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事项;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动产作纳税担保的,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可将其动产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将其动产存放在本机关可控制的场所。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
上一篇:无
推荐税务师
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佛山利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内蒙古明法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个兰州正邦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个沈阳华义联合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个陕西正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济南致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南通市仁信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个浙江嘉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陕西新富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个合肥华辉税务师事务所个}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税务稽查局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