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卵巢囊肿手术双侧输卵管被切妙龄女丧失自然受孕生育权利,云南九洲医院被判赔偿13万余元
作者:杨生顺  时间:  浏览量 690  
卵巢囊肿手术双侧输卵管被切妙龄女丧失自然受孕生育权利,云南九洲医院被判赔偿13万余元
一、案情介绍:2006年3月31日原告郭某到被告云南九洲泌尿生殖专科医院检查被告知&卵巢囊肿&,被告即为原告行开腹探查术。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得知&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方知自己的双侧输卵管被被告处医务人员切除,造成如今的损害事实,遂到被告相关病历资料得知被告处医务人员在剖腹探查后还为原告行手术为:&右侧附件输卵管囊肿切除术,左侧输卵管部分囊肿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囊肿剥除术及卵巢成形术,盆腔粘连松解术&。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云南九洲泌尿生殖专科医院在为郭光兰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郭光兰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有关;2、郭光兰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伍)级。
原告系未婚、未育妇女,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在为原告剖腹探查后未告知原告相关病情也未经原告及家属书面同意,却将原告双侧输卵管切除,导致原告终生不能自然受孕,残酷地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也完全为原告原本美满幸福的婚姻创设了巨大的障碍,这给原告的可谓是毁灭性的打击和无限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杨生顺律师向盘龙法院起诉。
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 270,886 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59,000元;医疗费4,417.08元;被抚养生活费11964元;误工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维权经过: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双方皆不服提起上诉,昆明中院二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圆满成功。详情见昆明中院判决书。
四、律师点评:代理人作为专业医疗律师,能够单方委托先做了医院医疗行为责任的鉴定,医方措手不及,无力回击,决定案件成功的第一步走出去了;然后,诉讼请求及各项准备都非常充分,对方处于无理申辩的角度,达到一个鉴定即解决了全部的问题,事半功倍,减少了不少程序,为当事人节省了很多时间、精力、甚至成本。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三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兰,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金沙小区金春苑8-3-401号,身份证号:144825。
委托代理人杨生顺,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兴均,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洲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林,行政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焕南,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19-8号4楼2号,身份证号:260017。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光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九洲医院(以下简称:九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郭光兰起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后告知原告&卵巢囊肿&需手术检查,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为原告行&开腹探查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06年4月4日。2009年6月13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得知自己&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遂怀疑双侧输卵管被被告医务人员切除。原告立即到被告处查阅并封存了自己的病历资料,方被告知被告医务人员在剖腹探查后还为原告行&右侧附件输卵管囊肿切除术,左侧输卵管部分囊肿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囊肿剥除术及卵巢成形术,盆腔粘连松懈术&。原告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得知被告为原告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有关,原告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为五级。因原告为未婚、未育女性,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在为原告剖腹探查后未告知原告相关病情也未经原告及家属书面同意,却将原告双侧输卵管切除,导致原告终生不能自然受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9000元、医疗费441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8元、误工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23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洲医院答辩称:原告在2006年3月31日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严格遵循诊疗规范为其行输卵管切除术,而原告直至2010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被告行手术前已经有4年没有怀孕,充分说明其本身就是一个继发不孕患者,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未婚,曾于1998年、2001年实施人流手术,之后未再怀孕。2006年3月30日,原告因卵巢囊肿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其为:1、左侧附件包块,性质待查;2、功能性子宫出血;3、继发不孕。2006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行&开腹探查术&,并与原告及其男友严海祖做了术前谈话。谈话记录载明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2、术中大出血危及生命,必要时输血,其他脏器病变一并切除&&&、&6、继发不孕&&&等。原告及严海祖签字并表示&明白病情,要求手术&。被告即对原告实施了1、右侧附件输卵管囊肿切除术,2、左侧输卵管部分囊肿切除术,3、左卵巢囊肿剥除术及左卵巢成形术,4、盆腔粘连松懈术。住院期间,2006年4月3日,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对其左右二节输卵管进行了彩色病理检查,诊断为:1、病变符合(左侧卵巢)内膜样囊肿;2、(左侧)输卵管慢性炎伴充血淤血3、(右侧)输卵管慢性炎伴充血淤血及泡状附件形成。2006年4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记录为1、双侧输卵管囊肿,2、左侧卵巢囊肿,3、盆腔炎,4、功能性子宫出血,5、继发性不孕。2009年6月13日,原告以&不孕8年,发现双侧输卵管积水1月&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自述于2009年5月19日行碘油造影,显示&双侧输卵管缺如&。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17日为原告做腹腔镜检查,发现左侧输卵管壶腹部以后缺如,右侧输卵管峡部以后缺如,大片大网膜与前腹壁形成致密粘连,后行盆腔粘连分解术、宫腔镜检查术,未见异常,双输卵管部分缺如,未行输卵管通作术。原告治疗后于2009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盆腔粘连,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2009年12月4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为原告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导致原告&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与其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有关,原告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被告在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登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名称为云南九洲泌尿生殖专科医院,2009年7月20日经云南省卫生厅发证,该机构名称变更为云南九洲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权应受法律保护。患者到医院就医,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有责任与义务为患者提供专业、可行的医疗建议或措施,并向患者阐明医疗原则、方针、具体的实施措施及可能带来的后果。被告在开腹探查术前谈话中已诊断原告患有双侧附件囊肿,并告知了原告如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他脏器病变一并切除。从被告提交的术前讨论记录、术前小结来看,被告在手术前已确定所作手术为&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并经全科讨论一致认为,原告&卵巢囊肿(良性)可能性很大,但也不能排除恶性可能,有手术指征,可以进行手术治疗。但术前必须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如:术中大出血、损伤周围脏器、术后切口愈合延迟、肠梗阻。如为恶性:需再次手术、化疗、放疗或转院治疗。&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是&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但被告告知原告的却是&开腹探查术&,并且在手术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术前讨论的程序,在发现原告的右侧输卵管囊肿、扭转、必须切除后,未对其左侧输卵管进行其他方式的治疗,甚至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协商而直接予以切除。作为一名普通病患,原告不能从简单的术前谈话中预见在手术中可能发生的诸多情况,但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情况,或者在有意外事项发生时与患者共同协商治疗措施,而非直接剥夺患者了解自身情况并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于出院时已知手术结果和自身情况,但从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看,被告告知原告存在双侧输卵管囊肿切除和继发性不孕的情况,但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囊肿切除即切除了输卵管,继发性不孕即代表终生不能自然受孕,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人流手术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前有多年未孕的情况存在,说明其本身的身体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结合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计算保护如下:1、残疾赔偿金159000元(13250元&20年&0.6);2、医疗费4417.08元;3、误工费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元,由被告承担60%即元的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令其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对此应予以抚慰,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九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光兰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郭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光兰上诉称:1、九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双侧输卵管缺如,致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而卵巢囊肿的病症并不会导致绝对的不孕,因而是九洲医院的过错行为剥夺了上诉人自然受孕的能力,应由其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相适应的,故而因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洲医院承担。
九洲医院答辩意见:上诉人郭光兰的损害后果是因其自身因素造成的,上诉人九洲医院在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光兰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九洲医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郭光兰出院时就已告知其所实施手术的内容,郭光兰至201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为郭光兰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鉴定人也认为切除右侧输卵管囊肿的手术行为是正确的,那么为什么同样切除左侧输卵管囊肿就是错误的?3、郭光兰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的根本原因是其多次人流和长期输卵管感染所致,故上诉人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4、依照鉴定人的陈述,上诉人仅就切除左侧输卵管存有过错,那么在对残疾赔偿金也仅应按照五级伤残的一半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光兰承担。
郭光兰答辩意见:上诉人九洲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九洲医院在对上诉人郭光兰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上诉人郭光兰的损害后果有关,故上诉人九洲医院应对上诉人郭光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九洲医院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6年4月3日上诉人九洲医院将上诉人郭光兰的病检材料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九洲医院是否应就上诉人郭光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2、双方当事人所提费用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九洲医院是否应就上诉人郭光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9第1277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九洲医院在为上诉人郭光兰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上诉人郭光兰终身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有关。上诉人九洲医院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在其对上诉人郭光兰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考虑到手术过程中患者的实际情况,不具客观性,但上诉人九洲医院未能就其反驳观点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9第1277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上诉人九洲医院因其在为上诉人郭光兰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对上诉人郭光兰左侧输卵管的病变处理不当,导致上诉人郭光兰左侧输卵管被切除的过错和无相应的病情告知书面记录,以及患者及家属同意手术的书面记录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上诉人郭光兰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有关,故应对上诉人郭光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考虑上诉人郭光兰在赴上诉人九洲医院就诊前有多年不孕病史,存在输卵管病变等疾病因素,其自身身体条件也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上诉人九洲医院承担上诉人郭光兰因本案事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双方当事人所提费用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9第1277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郭光兰双侧输卵管部分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而残疾赔偿金的支持和保护是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作为标准来确定的,上诉人九洲医院认为其仅应承担50%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上诉人郭光兰的损害后果虽然达到了五级伤残,但其伤残后果主要体现为不能自然受孕生育,并不直接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据此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调整后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2500元(13250元&20年&0.5);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持和保护是以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作为标准来确定的,本案中,上诉人郭光兰虽然构成了五级伤残,但其伤残后果并不直接导致其劳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而上诉人郭光兰亦为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劳动能力是否降低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光兰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郭光兰因此次事件遭受身体损害的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参照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光兰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郭光兰因本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2500元、医疗费4417.08元、误工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元,由上诉人九洲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元,并赔偿上诉人郭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洲医院、上诉人郭光兰各自所提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九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郭光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九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郭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郭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共计人民币9654元,由上诉人郭光兰承担人民币1930.80元,由上诉人云南九洲医院负担人民币7723.2元,上诉人郭光兰已经预交的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82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件2一审代理词:
附件2二审上诉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郭光兰诉云南九洲泌尿生殖专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首先非常感谢您们对本案认真细致的审理,其次,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厚望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鼎鉴医字2009第1277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证实:其一、原告的目前损害后果为双侧输卵管缺如,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二、被告为郭光兰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郭光兰终生不能通过自然受孕生育有关,即过错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该鉴定书还明确了,被告对原告开腹后对原告双侧附件进行有关手术治疗,但无病情告知书面记录,以及患者及家属同意的书面记录;其三、过错行为即是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具备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双侧输卵管缺如&,这直接导致了自然受孕生育的几率为0,0几率事件的发生,是被告错误切除输卵管导致;如果被告没有切除双侧或者仅切除了一侧输卵管,则原告通过自然受孕怀孕的几率就为100%。所以,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剥夺了原告自然受孕的能力。
其二、虽然卵巢囊肿可能导致不孕,但是并不会绝对导致不孕。这虽然存在一种可能性,即原告可能自然受孕怀孕,也可能不能自然受孕怀孕,但是这种几率只有事实才能说话,没有任何人可以说清楚几率是百分之几。
但这种可能并不能磨灭一个事实---即&原告还是具备100%自然受孕怀孕的能力&。
其三、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根本无法举证证实原告身体的其它因素剥夺自然受孕怀孕的能力的几率是多大。在绝对与可能面前,绝对的事实涵盖了一切可能的事实。
综上,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自然受孕怀孕的能力丧失(几率降为0),故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绝对的,而不是相对的或者有伸缩的。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
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省高院2009年8月1日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 1.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已经举证证实2003年10月23日起就在昆明居住,且具有固定工作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居住和工作情况详见原告证据5的&证明内容&。故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应得到全部支持:
根据省高院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情况特殊&,理由如下:
(1)被告行为恶劣:存在恶意隐瞒错误医疗行为的故意;或者被告使用的主刀医生是庸医(是否具备资质,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不敢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生资质问题举证不能)。另,上述事实从被告的出院记录及其他全部病历资料与彩色病理检验报告单(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记载比对后可以证实,病历资料中都是记录输卵管剥离而非切除,但病理检验结果显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
&案件审理至今被告从未认可其存在的明显过错,一直在无理狡辩,实属可恶,说明被告并非负责任的医院,而是草菅人命,医德败坏的医院,如果不从司法实践中让其承担应有责任,则其将不知悔改,将会贻误更多无知人民的健康,后果很严重,也很可怕。
(2)被告行为后果严重,原告伤害后果严重,却无法一一言表:
原告自2009年6月13日得之自己双侧输卵管缺如后,犹如晴天霹雳,数日以泪洗面,代理人听说还有一段时间精神抑郁,至今都无法正常面对。说明此事对原告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且身体损害已经构成五级伤残,日后必然还会因此付出巨大的无形的代价,这种付出会伴随原告的后半生,折磨可想而知;同时,此事件发现后,原告本来稳定的感情发生裂痕,原来的男朋友抛弃了原告,另找新欢,与她人结婚;近一年来又交了一个男朋友,两人却一直不敢谈婚论嫁,对卵巢缺如不能生育的事情两人都采取回避态度,无法正确面对,同时代理人受案至今其男朋友从未谋面。这说明了,原告虽然还奢望得到正常幸福的婚姻,但是可能性有多大,代理人认为并不乐观。另外,自然受孕怀孕对原告已经成为梦想,永远不可能实现。
说到此,代理人心情很承重,相信审判长也是一样,代理人想说如果原告如今的情形还不算&情况特殊&,应当偏高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话,这社会就缺乏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省高院的会议纪要精神也无从体现,代理人还会为此进行相应的争取和努力。
3.其他赔偿项目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足,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在此不予赘述。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原告起诉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因为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是隐蔽的,原告无法知道,只有到该日原告才通过医院确诊知道,方知自己身体受损,权益受害。故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医疗行为不但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因果关系;且被告行为恶劣,态度可恶,原告损害后果严重,伤痛伴随终生,精神痛苦巨大,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以维护弱者合法权益,惩治害人医院。
另,本案判决后,代理人将考虑将本案作为医院草菅人命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和新闻媒体公布,以让社会知晓被告,别轻易上当受骗。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代理人: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杨生顺
&&&&&&&&&&&&&&&&&&&&&&&&&&&&&&&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原告自己书面意见。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兰,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桂泉村委会小法期村23号,身份证号码:1448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洲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229号
联系电话:0871&5611588
上诉人因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上诉;
上诉请求:
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双侧输卵管缺如&,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自然受孕生育的几率为0,0几率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错误切除输卵管导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切除双侧或者仅切除一侧输卵管,则上诉人通过自然受孕怀孕的几率就为100%;所以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残酷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自然受孕怀孕能力,二者之间一一对应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方能体现公平。
其次、虽然卵巢囊肿可能导致不孕,但是并不会导致绝对不孕,这只是存在一种可能性,即上诉人可能自然受孕怀孕,也可能不会自然受孕怀孕,但这只有事实才能说得清楚,没有任何人可以说清楚几率是百分之几。这种可能的存在并不能磨灭上诉人还是具备100%自然受孕的能力。
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本就无法举证证实上诉人原告身体的其它因素剥夺自然受孕的能力的几率是多大。在绝对与可能的面前,绝对的事实应涵盖一切可能的事实。
综上、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自然受孕怀孕的能力完全丧失(几率为0),故被上诉人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绝对的,而不是相对的或者是有伸缩的。
一审判决错误将上诉人不能自然受孕怀孕是因:&上诉人自2001年行人流手术后,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治疗前有多年未孕的情况存在,说明上诉人自身的身体素质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了40%,这完全是主管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今上诉人之所以不能自然受孕怀孕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在上诉人及家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双侧输卵管切除)所导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伤残并未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故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那么上诉人就相应的丧失了相同程度的劳动能力,同时因此伤残也会对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依法是完全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均举证证实父母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178.4元;可是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因本案中上诉人情况非常特殊一审判决仅支持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有悖立法本意;应全额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6万元;
根据省高院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况特殊&,理由请看:
首先、被上诉人行为恶劣:存在故意隐瞒错误医疗行为的故意;可以从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及其他全部病历资料与彩色病理检验报告单(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记载对比后证实,病历资料中都是记录输卵管剥离而非切除,病理检验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
其次、案件审理至今一审判决已下,可是被上诉人还不承认其存在的明显过错,一直无理狡辩,实属可恶,这说明被上诉人并非付得起责任的医院,而是草菅人命,医德败坏的医院,若不从司法实践中让其承担应付的责任,则其将不知悔改,将会贻误更多无知人民的健康。
最后、也是本案中之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并要求全额支持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非常严重的伤害后果,却无法一一言表:上诉人自2009年6月13日得知自己双侧输卵管缺如后,犹如晴天霹雳,终日以泪洗面,有段时间还精神抑郁,至今都无法正常面对。此事给上诉人的伤害是巨大的,且身体损害构成伍级伤残,日后必然还会因此付出巨大的无形代价,这种付出将会伴随上诉人后半身,折磨可想而知;同时,此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原本稳定的感情发生裂痕,原来的男朋友离开了上诉人,另寻新欢;近年来又交了一个男朋友,但两人却一直不敢谈婚论嫁,对卵巢缺如不能生育的事实两人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无法正确面对;自然受孕怀孕对于上诉人来说已经成为梦想,永远不可能实现;
其四、卵巢是女人身体的必备部分,因卵巢缺失,将导致上诉人提前衰老,这种损害对上诉人来说也是非常严重的。
以上综合说明上诉人如今的损害后果及精神情况确属&情况特殊&,提出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应当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才能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更充分体现了省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应全额得到支持,望贵院明镜高悬,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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