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贪污病人的药品是否构成物质的基本微粒特定物质

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收回扣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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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2期&&&&&&&今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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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收回扣构成受贿罪因为处方属于销售药品的经济活动
时间:12-15&&10:01&&&作者: 李文峰&&&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吴某是某市人民医院(系国有医院)的医生,其在给病人看病时经常开某医药公司销售的某种药品,每月初医药公司按照吴某开具的该种药品总售价的5%给吴某回扣,半年时间吴某收受的回扣高达10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给病人看病和开药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公司的回扣,为医药公司谋取经济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是一名普通医生,其给病人提供的只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吴某利用给病人看病和开药的便利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是不正确的。吴某给病人提供的是一种技术性服务,其只是利用了提供技术性服务的便利,而技术性服务是不能称为职务的,因此,虽然吴某利用给病人看病和开药的便利收受了医药公司的回扣,但由于其没有职务,不能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识到了吴某提供的只是一种技术性服务,认为吴某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这是正确的,但因此就认为吴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的结论却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众所周知,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过招标等程序可以进入医院销售,但并不等于其药品卖给了医院,其能否将药品卖给医院还有赖于医生是否给病人使用其公司的药品。只有医生将医药公司的药品通过开处方用到了病人身上,医院才会按照病人使用药品的数量与医药公司结账,医药公司的药品才算卖了出去,如果医生不给病人使用医药公司的药品,那么即使医药公司的药品进到了医院,医药公司也不能得到销售款,这也是实践中医药公司给有处方权的医生高额回扣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从事实角度讲,本案中的医生吴某通过开处方的形式参与了医药公司向医院销售某种药品的经济活动,并且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只有医生吴某将药品用到了病人身上,医药公司销售药品的经济活动才算完成。因此,吴某虽然只是普通医生,但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公司向医院销售药品的经济活动中,通过开处方的行为,为医药公司谋取了经济利益,并收受了医药公司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罪。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干部、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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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药品采购公关链揭秘:药商拿钱打通关卡|药品采购|吃回扣|医生受贿
  晶报记者 罗秋芳
  □分析篇
  提成回扣“过三关”
  成行业潜规则
  一个药品要让患者买单,必须经过三道关卡:广东省医药采购平台、医院遴选专家组、医生。医药代表如何用“糖衣炮弹”一道道打通关,将高价药卖给患者?近日,广深两地医疗界的政协委员向晶报记者解开了药品采购背后的“公关”链条。
  上平台:招标前专家收到药商短信
  据广州市某区政协委员、广州某三甲医院的科室主任介绍,平台有一个遴选专家库。每次招标都是从专家库里随机抽选专家,迅速集中到某一地点进行药品议价。“按理说,这套程序也很科学,专家是随机抽的,地点是临时定的,时间是保密的,药商和经销商似乎没法事先接触到遴选专家。”但这位主任告诉记者,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每次招标前,就会有专家开始收到短信,而他本人就曾经收到过这样的短信:“某某主任,您是否参加本次招标会议?如果参加,请您支持某某药厂的某某药品。”
  这位科室主任说,尽管他没有参与过现场议价,但据参加过的同事称,当遴选专家抵达议价现场时,医药代表早已“潜伏”在此。“这里有什么猫腻,平台里的药是怎么进来的,专家的信息是谁泄露出去的,招标时间是如何被人知道的?相信大家能猜到一二。”这位专家无奈地说。
  进医院:专家各有利益心照不宣
  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医疗机构药品遴选实施办法》,进入医院的药品都是由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遴选的。以一个三级医院为例,专家库成员不得少于150人,另外还要成立由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医学、药学组成的药品采购监督委员会。遴选药品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按照药品类别分为不同组,三级医院一组不少于25人,由专家组实名制投票遴选药品。
  既有专家组投票,又有监督委员会监督,为何“进医院”这一关还能被医药代表打通?曾经参与过药品遴选的深圳市政协委员、市眼科医院角膜与眼表疾病专科主任姚晓明深知其中的奥秘。“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姚晓明说,虽然专家组成员来自不同的科室,但可能有各自的利益倾向,只要某个专家极力推荐某一个药品,大家就形成默契,互相支持,心照不宣。所谓的药品遴选、设备招标,很多都是“走过场”,大家都是一个医院的,运动员和裁判员都在一个组里。
  过医生:吃回扣只选贵的不选对的
  药品能不能卖出去,最终还要靠医生的一纸处方。作为医院药品销售的最后一环,医生自然是医药代表的重点公关对象之一。广州的这位科室主任告诉记者,医药代表到医院诊室串门是常有的事,有的放下资料就走,有的会推销药品,还有专门挂号来的。为了推销自己的药品,除了登门拜访,药商或经销商还会通过请医生吃饭,赞助学术活动等形式拉拢关系,还会通过几个行业的“大腕”讲课,向年轻医生鼓吹这个公司的药有多好。“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落马的原感染科主任罗红涛就是这种情况,收了别人的钱,要求科室里其他医生只能开这一种药,不能违反‘临床治疗路径’。”
  这位科室主任说,他本人对收回扣开贵药的行为是反对的,甚至还有过把医药代表轰出门的经历,但有些医生的确是收了别人的回扣,只选贵的不选对的,觉得进入平台的就这些药,不用张三的就用李四的,自然是和谁关系好,收了谁的利益,就开谁的药。有些医生还存在这样的想法,即使医生不收回扣,药商也不会把利润留给患者,药价还是那么高。看着身边其他同行收了,干脆自己也把回扣装进口袋。
  □对策篇
  香港医生黄志浩:
  高薪养廉
  让涉贪得不偿失
  “深圳在药品、耗材、设备招标上的制度是有的,有些甚至比香港还要严谨,是执行的人出了问题。”深圳首个港人西医综合门诊部负责人黄志浩医生先后在香港玛丽医院、伊丽莎白医院、荃湾港安医院等多家公立和私立医院任职18年,此次深圳医疗系统“大地震”,也引起了他和香港同行的关注。
  从一个医生的角度来看,黄志浩觉得,医务人员涉贪案件的发生与他们的地位、收入密切相关。他告诉记者,在香港,能进入医学院学习的,都是考生中最优秀的,类似于内地的高考状元。毕业后,普通大学生的工资大概是一两万,医学院的毕业生到政府医院工作,起薪就是四五万。社会地位也比其他阶层高,家里出了个医生是很让人引以为豪的事情。
  “这里的医生、院长太‘穷’了!”黄志浩说,就他所了解到的情况,内地医院的院长工资和科室主任相差不大,一般就是两三万元,但院长需要应付的事情远比科室主任和普通医生多,而内地医院院长的权利又太大了,很容易钻漏洞,做冒险的事情。科室主任和医生也一样,工作时间长、压力大,医患关系又紧张,收入和普通公司白领没太大区别,没什么优越感可言,很容易犯错误。
  而在香港,无论是医生还是院长,都不会轻易去冒险收10万、20万、甚至100万的回扣。因为他们不仅有高于社会其他阶层数倍的薪酬,崇高的社会地位,还有高达数百万、上千万的退休金,如果贪了,失去的可能远远比贪的多。香港无孔不入的廉政制度对医务人员产生了极大的约束力。
  这次的医疗系统发生“大地震”,黄志浩甚至有些同情一些普通医生,“也许他们中有些人都不愿意这样做,是不完善的机制让他们变成这样了,就算他们不愿意,身边有些人也要他们这样做。”
  公益性确保医患目标一致
  18年的从医生涯中,黄志浩说自己从来没有想过回扣问题,他所接触过的药商、设备商也从来没提及回扣一事。而他的同行亦有同感。
  为什么香港的医生不想收回扣,药商、设备商也不想给回扣呢?黄志浩认为,关键在于政府医院的公益性定位,及其背后的配套制度。香港的公立医院,政府投入占医院收入的90%以上,医院基本上不用想着怎么赚钱。反之,要想方设法尽量压缩成本。政府拨给医院的经费是根据预算制定的,公立医院门诊和住院实行的都是打包收费制度,比如普通门诊一次45元,住院费每天100元,这意味着医院和医生要共同努力想办法,从纯医学的角度出发,只要给病人治好病就行,不需要多开无谓的检查和药物,否则反而增加了医院负担。这样,医生和病人的利益就达成一致了。
  正因为要压缩成本,在药品、耗材、设备招标时,医院联网或医管局中央采购部门会把厂商、代理商的中间利润压缩到最低程度,没有了利润空间,厂商、代理商也难提回扣一事。
  黄志浩关注到7月1日起,深圳公立医院将取消药品加成。他认为,取消药品加成,提高体现医生劳务价值收入的措施虽好,但治标不治本,解决问题根本还在于政府明确对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定位,保障对公立医院的投入,医院的收入与医生完全脱钩,通过好的制度,让医生和患者立场一致、目标一致、利益一致。
  □故事篇
  老实科主任
  如何沦为贪腐之徒
  “科室拿提成,医生收回扣,在现有的体制下,已经成为了人尽皆知的‘潜规则’。”近日,一名熟知广州医疗系统商业贿赂系列案件细节的知情人,向记者讲述了一个老实巴交的科室主任如何在现有体制下,沦为不得不收受回扣的贪腐之徒的内幕。
  同行介绍搭上销售代表
  知情人所讲述的案件中的主角是广州一家三甲医院的检验科原主任A某。在广州医疗系统商业贿赂系列案件中,A某因在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共计17万元的回扣,获刑5年。
  “A某是个特别老实的人,2008年结婚的时候,只有一辆广本车,连套像样的婚房都没有,后来结婚了,才和老婆合着在市区供了套三居室。”知情人说,A某原来也不认识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代表,都是通过其他医院同行介绍认识的。这些销售代表一般不会直入主题,先是跟A某等科主任吃吃饭,搞搞关系,看起来就是一般朋友的正常交往。接下来就开始通过组织学术研讨会、产品推介会的形式,给A某些许车马费、讲课费,再就组织名为外出考察,实为旅游的活动,变相给A某好处。
  回扣好处积少成多
  A某最终是使用一家医疗器械公司检测设备,配套采购该公司的试剂收受回扣被拉下水的。知情人告诉记者,为了让公司生产的试剂进入医院,该公司先让检验科免费试用检测仪器,补充协议是检验科要配套试用该公司生产的试剂,回扣按销量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待试用期结束后,公司要求A某向医院打申请报告,推荐购买该公司生产检测设备和试剂,并通过A某引见医院高层领导,随后销售代表分次给A某1到2万元的“好处费”。6年下来,A某收受的从几百元的车马费,到几千元的讲课费,再到一两万元的介绍费、“好处费”和销量回扣,共计17万元。
  众人被“公关”难独善其身
  知情人告诉记者,科室里包括采购耗材、设备这样的重大决策,虽然科室主任有推荐权,但决策权仍掌握在医院高层领导手中。“A某其实有时也不想收这些好处,但他没法不收,否则他这个主任的位子就保不住了。别人都收,你不收,人家还不踢你出局?”知情人还向记者爆料,医院里的有些科室,尤其是和开药有密切关系的科室,已经公关到了“大众”性质,“从科室提成,到科主任、医生,集体都有回扣,只是核心人物的分成可能多一点,这都快成人尽皆知的‘潜规则’了。”知情人说,正是身处这种从上到下都无法独善其身的怪圈,A某不得不怀着侥幸心理,半推半就地进了“黑洞”。
  医院盈利是贪腐之根
  难道身处其中就不得不蹚浑水?知情人告诉记者,医生、科主任也不见得都是贪财之人,也有清高之人直接把医药代表赶出门的,但在现有的体制下,确有不少人身陷其中。“现在的公立医院根本就不是国家养着的,要靠自己去赚钱养活自己。”
  知情人说,据他所了解,医院为了创收,每年会给各个科室下达任务,而且每年都必须有业务增长,这就意味着医生要多看病人、多开检查、多开药。“医生一边要背着医院的任务,另一边又要面对紧张的医患关系,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光靠看病的劳务收入又不成正比,医药代表把钱送过来,不收这些钱又不会留给患者,觉得反正大家都收,有些医生就有了侥幸心理。A某就是这样一步步给陷进去的。”知情人无奈地说。
  广州医生:
  建议1:
  公开出厂至中标环节差价
  广州某大医院的一位科室主任告诉记者,他所在的医院就有一名科室主任因受贿获刑,他也熟知药品、耗材、设备招标环节中的漏洞。他认为,回扣案件的发生说明,招标后的降价只不过是与厂家的报价相比而已,而药厂的实际成本与实际成交价间还存在很大的空间,又正是有这种空间,才导致医务人员有得到回扣的可能。他举例称,注射用维生素C原来卖几毛钱的时候没有医药代表来公关,前些年,有些厂家改变剂型,中标价涨到20多元后,医药代表就出现了。
  他建议,有关部门应要求药厂公布药品的真实出厂价,并将中间所需要的合理的经销、配送环节的价格公开,由物价部门牵头,组织熟悉化工、工艺流程、营销等环节及成本的专家进行成本核算,在公众的监督下参加招标。此外,还可通过税收手段,按厂家投标价征税,倒逼药厂按真实出厂价投标。
  建议2:
  “出事”药品降价或踢出平台
  “一个药品因回扣问题出事了,把几个科主任拉下水,这个药品怎么还能按原价堂而皇之进入采购平台?”这位科主任说,按理说,“出事”的药品就应该直接被踢出局,就算这个药的疗效好,既然发生了回扣问题,至少说明这个药还是有利润空间的,再次进入平台时,就应该“砍价”。然而,在省内某大城市就出现过因大规模回扣而搞得路人皆知的药品,风头过后,还在按原价销售。
  建议3:
  处罚“出事”药品利益招标人
  这位科主任指出,发生了药品回扣事件,被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都是贿赂和受贿之人,即医生和医药代表及其所在公司法人,似乎和参与招标的专家没有干系。他建议,在医药购销领域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参与招标的专家也应被列入调查对象,若牵涉利益应受到相应处罚。此外,平台的管理者及主管部门也应被列入调查范围,若有渎职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深圳医生姚晓明:
  建议:“二次遴选”引入“老病号”监督
  深圳医疗系统“大地震”后,市卫人委出台了系列反商业贿赂措施,最新的手法是对进入深圳公立医疗机构的省医药采购平台中标的药品和耗材,进行“二次遴选”,降低深圳的入库价格。
  据“懂行”的医生介绍,药品和耗材“上平台”、“进医院”、“过医生”每道环节都有人“公关”,深圳的“二次遴选”如何避免被再次“公关”,多次参与药品和耗材遴选的深圳市政协委员、市眼科医院角膜与眼表疾病专科主任姚晓明提出了三项建议:定价的科学性、评标专家的权威性、遴选过程的合理公开性。
  “二次遴选是优中选优,不是优中选低或优中选高。”姚晓明说,现在药品和耗材遴选出现两头极端,要么低价中标,把药商压得无利润可言,中标不供货;要么只选贵的不选对的,利用贵价药的利润空间给医生回扣,因此“二次遴选”必须制定出合理的定价。
  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评标专家的权威性,姚晓明认为,评标专家必须是医疗系统中的专业、权威人士,确保定价的合理性,但在遴选的过程中必须避嫌。光靠医务人员自律也不够,必须引入监督机制。除了医疗系统内部的评估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还可以引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熟悉药品、耗材功效的“老病号”,将遴选过程通过媒体、网络公之于众。
  广深佛医疗系统“共震”
  在深圳医疗系统发生“地震”之前,广州及佛山医疗系统已经微震过一回。
  在广州,一条“蛀虫”咬出3家医院主任主管。5月7日,广州市中院宣判“三打两建”首批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原主任廖伟娇、原广州市儿童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万根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原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妇产科实验室黄宇宏三人,皆因收取回扣以受贿罪获刑2年至5年不等。他们的落马,均与一个医疗器械公司——惠州市松华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该公司以试剂销售总额的10%作为科室相关人员回扣,将三位主任主管拉下马。
  在佛山,今年5月28日禅城区法院审理了两宗医药代表向医生行贿案。最让外界震惊的是,受贿的医生竟然是2002年在全球率先应用MARS技术治疗世界首例非典患者的抗非名医罗红涛——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感染科主任、一个在国家、省、市权威医疗机构拥有重要头衔的知名专家。据佛山检方消息,罗红涛年间先后收受50万元药品回扣,利用“临床路径制度”的方式,来强制医生在临床过程中使用某种药物,被外界称为“印刷医嘱”。罗红涛供述称,她作为主任对整个科室的用药有指导和示范作用,她还对其他医生的处方有修改权,一般她选择或推荐的药,科室大多都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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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药商回扣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编者按;不久前,《人民日报》报道了浙江瑞安市人民医院四十多名医生拿回扣,总额逾百万的事件。但是,由于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负责查处该案的瑞安市检察院侦查工作一时陷入停顿状态。对于此问题的争议,不仅在网上沸沸扬扬,众说纷纭,而且在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也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
为积极关注这一现实热点问题,深化前沿性刑法理论研究,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召开了&&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是否构成&学术座谈会&。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王作富教授等从刑法角度对于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而热烈的研讨,并对诸多问题达成了共识。
一、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司法是否应当或者如何介入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问题,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是它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必须在现行刑法能够涵盖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的情况下,司法才能介入。如果现行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那么,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立法解释解决将来发生的类似问题。对于已经发生的,只能依据《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于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以及对该行为应该如何处理,与会学者一致认为,此类行为的处理关键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会多数学者认为,医生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
王作富教授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上一个特定的概念,不能认为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务的定义应是对公共事务带有管理性质的活动。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国家公务,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这种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和业务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务活动的管理性。其二,公务活动的职权性。
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医疗行为本身不是医院的管理活动;处方权也不是一种职权,而只是医生处方行为的资格要求。因此,医生处方行为只是一项公共服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自然也不能认为医生处方行为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公务活动。他进一步指出,如果将医生的处方行为也解释成从事公务,那么公务活动将太过于宽泛,刑法中也就根本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概念。事实上,在国有单位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类工作人员:一是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二是纯粹的劳务人员;三是凭自己的技术和经验提供社会服务的人员。只有第一类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之事件中,收取回扣的医生从事的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提供诊疗服务,属于上述的第三类人员。综上,由于医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自然不成立受贿罪。
高铭暄教授针对有人认为医生的处方权是医院对药品管理权延伸的观点指出,不能将管理权无限延伸,否则,在国有单位中,任何人员都将可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处方权是一种技术权力或者更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处方资格,它并不包含公权力的内容。处方权是通过技术劳动、技术工作,来实现的,与国家法律赋予的那种公共权力是不一样的。将医生处方权解释成管理权的延伸的做法,是没有正确理解公务的概念与本质,把在诊疗过程中与其诊疗活动相联系的一个必要活动与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相混淆了。其实,处方行为是正常诊疗活动的一个环节,如果缺乏这一环节,病人就不能购药,这谈不上是对药品的管理,也不能认为是&受委托从事公务&。
赵秉志教授在总结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指出,目前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以犯罪处罚还没有明确、充分的根据。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可以说是一种受贿性质的行为,但用刑法中的受贿罪解释,则有很大的困难。对于很多人认为司法应当介入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的观点,他认为,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危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群众的反应也很强烈,但是,定罪不能只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群众的反应。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群众意见再大,也不能定罪,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持。
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黄京平教授认为,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我国目前实行公费医疗,国有医院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多开药就意味着公费医疗多支出,无形中加大了医疗保障的压力,社会危害性很大;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故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卢建平教授则从医院医药管理的基本流程分析入手,认为医生的回扣名义上是从药商那里获取,但实际上双方串通损害的是医院的利益,占有的是单位的财物,由于医院是国有单位,因此其行为涉嫌构成。
二、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与会专家认为,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问题的探讨以及刑事应对措施的拟订,不能就事论事而囿于该问题本身,而要通盘考虑整个社会中的类似情况或者类似身份人员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而收取贿赂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王作富教授认为,考虑到上述情况,如果司法机关就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问题发布司法解释,以指导法律适用是不合适的。科学的做法有二:一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法,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进行解释,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使其包括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技术活动的工作人员;二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直接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进行修改,从而达到与上述立法解释方法同样的效果。
赵秉志教授同意王作富教授的观点,并进而指出,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在主体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其一,在刑法总则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修改。具体的作法是,参考借鉴中国政府于日签署加入的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公职人员的定义,即将&公职人员包括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其二,刑法分则中设立职务受贿罪或业务受贿罪,即在现有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之间再设立一个以从事公共服务人员为规制对象的受贿犯罪,从而将诸如医生、教师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收取贿赂的行为予以合理的犯罪化。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部门的分化,第三部门的兴起,公共服务主体的扩大,导致近年来非公务性受贿愈演愈烈,群众对此反应强烈,而现有的受贿犯罪立法规制对象仅及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实在有限,难以涵盖许多新出现的社会危害极大的受贿行为,如本次探讨的问题以及之前的足球&黑哨&事件。因此,以此为契机,完善受贿犯罪立法,理顺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严密刑事法网,势在必行。
(赵秉志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廖万里系该中心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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