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被别人叫着去要账,强行要账追逐他人,被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方没有人身伤亡,朋友因坐车腰椎骨折,现事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牛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蔡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牛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蔡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颍县人民法院&&&&&&&& &&&&浏览: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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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X,男。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
辩护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X,男。
辩护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男。
被告人张某X,男。
被告人王某X,男。
辩护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X,男。
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曾用名蔡某某,别名蔡某、外号某某、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X、李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X、张某甲、张某X、牛某、王某X犯寻衅滋事罪,蔡某乙犯窝藏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X及其辩护人赵松强、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曹立东、被告人蔡某X及其辩护人付士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X、被告人王某X及其辩护人尚本辉、被告人牛X及其辩护人孙东升、被告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日凌晨,被告人郭某X、李某、张某甲、牛某等人在舞阳县城二环路花生面馆地摊吃饭时,被告人郭某X和邻桌的刘某甲等人因郭某X拉宋某某倒酒发生冲突并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郭某X、李某乘坐牛某驾驶的斯巴鲁越野车、张某甲驾驶郭某X的奔驰车分别离开现场。稍后途径该地时,郭某X、李某和牛某在看到有几名男子还在花生面馆附近,由牛某开车,郭某X分别给张某甲等、李某给蔡某X、王某X打电话纠集十多人,在二环路与南京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聚集图谋报复,并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拿来木棍;被告人郭某X、李某、张某甲、蔡某X、张某X、王某X等人在没有确定对方就是和其当晚斗殴人员的情况下,就对柴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臧某某等人持棍殴打,后舞阳县保安公司的人员赶到后郭某X和李某等人分头逃离现场;造成柴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臧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臧某某、柴某某三人为轻微伤,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蔡某X、王某X、牛某等人潜逃,被告人蔡某乙在明知上述人员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人员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助李某等人外逃十余天。
案发后,2012年8月,郭某X赔偿柴某某、周某某各5万元,赔偿臧某某、孙某某各1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李X承包了位于舞阳县九街乡胡岗村的河南佳源乳业公司养殖示范园的牛棚建设,因工地施工时遭到胡岗村群众阻挠,日,被告人李X纠集蔡某X(该起事实蔡某X已判刑)等多人前往工地助威,期间因施工问题和群众发生争执。村民胡某某因阻止施工遭到蔡某X等人的围殴,现场处警的舞阳县九街派出所民警安某某上前亮明身份欲制止,却遭到蔡某X的辱骂和殴打,蔡某X拳打安某某面部,造成安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后,陈某某从李某的养牛场工程款中出资三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
2、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到舞阳县种子公司找寇某某要账,和住寇某某住房的周某发生争执,周某叫来被告人郭某X等人,被告人郭某X与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楼道内争执厮打,被告人郭某X用皮带抽打王某甲和王某乙,并用脚把王某甲跺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两周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X、李某、蔡某X、张某甲、张某X、牛某、王某X纠集多人持木棍随意殴打周某某、柴某某等人,致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孙某某、臧某某、柴某某三人为轻微伤,情节恶劣,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X故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外伤性血尿持续两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纠集蔡某X到其工地助威,致被害人安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李某、蔡某X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开车帮助李某、蔡某X等人逃匿,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蔡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X辩解称:对寻衅滋事罪认罪,但事出有因。当晚打架对方首先动手,然后喊保安公司的人,故对其还手;对故意伤害罪这一犯罪事实,现已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对于被害人的伤情已经赔付,另对其轻伤鉴定不予认可。
辩护人赵松强的辩护意见:第一、郭某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1、本案由婚恋纠纷引起,事出有因;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郭某X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4、郭某X具有自首情节;5、本案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郭某X已经赔偿被害人,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二、公诉人指控郭某X犯故意伤害这一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郭某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郭某X仅仅是对王某甲有揪头发、打击王某甲的头部一拳、用脚踢王某甲的左小腿一下,郭某X的行为不会造成王某甲外伤性血尿,王某甲的血尿与郭某X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已达成和解,郭某X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4、编号为2010229号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李X辩解称:对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本人没有纠集他人或指使他人进行殴打,同时也没有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
辩护人曹立东的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量刑上存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X认罪、悔罪,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李X有重大立功表现。从庭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视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纠集蔡某X等多人前往工地助威缺少证据;2、李某没有伤害他人的单独故意或共同故意,更没有单独实施或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鉴于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又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较低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付士杰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蔡某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二、被告人蔡某X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被告人蔡某X不是寻衅滋事案件的犯意发起人,也没有组织、召集其他人员实施参与该案。第四、蔡某X的法律意识不强,主观恶性不深。第五、案发后,郭某X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已经对郭某X、李某等人表示谅解,受害人的谅解也包括案件参与人蔡某X。第六、蔡某X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蔡某X的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尚本辉的辩护意见: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王某X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第二、王某X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王某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获得谅解。3、王某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王某X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牛X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东升的辩护意见:第一、公诉人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第二、侦查机关不公正的调取仅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未调取对被告人有利或罪轻的证据。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X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被告人牛X应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日凌晨,被告人郭某X、李某、张某甲、牛某等人在舞阳县城二环路花生面馆地摊吃饭时,被告人郭某X等人和邻桌的刘某甲等人因郭某X拉宋某某倒酒发生冲突并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郭某X、李某乘坐牛某驾驶的斯巴鲁越野车、张某甲驾驶郭某X的奔驰车分别离开现场。稍后途经该地时,郭某X分别给张某甲等、李某给蔡某X、王某X打电话纠集十多人,在二环路与南京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聚集图谋报复,并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拿来木棍;被告人郭某X、李某、张某甲、蔡某X、张某X、王某X等人在没有确定对方就是和其当晚斗殴人员的情况下,就对柴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臧某某等人持棍殴打,后舞阳县保安公司的人员赶到后郭某X和李某等人分头逃离现场;造成柴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臧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臧某某、柴某某三人为轻微伤,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蔡某X、王某X、牛某等人潜逃,被告人蔡某乙在明知上述人员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人员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助李某等人外逃十余天。
案发后,郭某X赔偿柴某某、周某某各50000元,赔偿臧某某、孙某某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夜市摊吃饭时,因拉宋某某倒酒与邻桌发生冲突,邻桌一穿保安制服的孩拿酒瓶朝郭某X头上砸了一下,李某、牛某、张某某等人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手持酒瓶、凳子进行互殴。后有人报警,李某、牛某、张伟、老某等五人开车向东离去。这时宋某某打电话说刚才的几个孩喊来一些人并手持木棍。李某等人从张某某的车上掂了一些木棍,张军打电话叫来张某X,张某X等三四个孩从转盘西南角赶来。夜里12点左右,从北往南过来八九个年轻孩,其中三个手里拿着橡胶棒之类的东西,柴某某在前面走,郭某X边骂边朝柴某某走去,柴某某打郭某X一拳并将其摔倒在地。张某X过去拉柴某某,李某过来一脚把柴某某踢到在地。他们拳打脚踢,手持棍子进行殴打。后保安公司赶来一群人,郭某X等人分头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当晚李某开车带着张伟、牛某到舞阳县二环路转盘西边路南一家夜市摊吃饭,当时碰到郭某X和张军在那吃饭。因郭某X让邻桌女孩倒酒引起双方争吵并互殴,李某在劝架时对方将其头部砸伤。牛某将李某拉到二环路转盘北边的诊所进行包扎。郭某X用李某的手机打电话召集他人,手持木棍,与另外在巴奴火锅店与二环路转盘之间所站的一群人发生争吵并进行殴打的事实。后来,蔡某X、牛某、王某X、李某四人先后在新乡、焦作、郑州、平顶山等地方躲藏,基本在宾馆住宿,这期间都是用其他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住宿。
被告人蔡某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蔡某X接到李某电话因李某和郭某X与他人打架吃亏,前去助威。在现场看到二环路西边过来一辆银灰色现代越野车,没有牌照,这辆车停在转盘东南角路沿,车上驾驶室下来一个男人,把越野车后备箱打开,从里面拿出来十来根木棍,木棍长1米左右,粗约5公分,郭某X说:去拿住棍,等会找到人打人时朝胳膊、腿上打,打了没事,别往头上打。后蔡某X手持木棍,跟着郭某X、李某往西走,蔡某X与王伟走在后头,走到转盘西南角,在二环路路北沿好邻居超市门口有七八个年轻孩,他们北边还有一辆电动车,郭某X、李某领着蔡某X等十来个人掂着木棍对该七八个年轻孩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有两个孩往北朝舞北路跑了,剩下四五个年轻孩没跑,郭某X等十几人围着剩下的四五个年轻孩进行殴打的过程。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郭某X、张某甲、李某、牛某还有张华伟在二环路转盘西边的花生面馆那与宋小燕的同学打完架之后,张某甲开着郭某X的奔驰车往西跑了,郭某X、李某、牛某、张伟他们开着李某的车往东跑了。当时郭某X的手机,钱包张某甲拿着。在贾湖广场,张某甲接到李某的电话,是郭某X打来的,让张某甲安排人到二环路南京路红绿灯处,当时称李某的头部已经受伤。后张某甲给张斌、吴小飞、杨冬、韩伟打了电话,韩伟没接。在二环路南京路红绿灯处,张斌、吴小飞、杨冬已陆续赶到,从二环路西边过来四个年轻孩,他们和李某站在一块,过了一会,张某某开着一辆现代越野车过来,当时他车上没挂牌照,从车上拿下一些木棍,郭某X、李某、蔡某X等人拿着棍子,看见七八个人从二环路转盘西北角往东北走着,其中还有人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郭某X、李某等人对七八个年轻孩进行追赶并殴打。当时场面混乱,被追的七八个孩跑了几个,另外四五个被打倒在地,郭某X、李某等人都是用棍子往他们身上、头上、腿上打的,总共持续了有三四分钟左右,后各自逃离。
5、被告人张某X的供述,证实张某X当时跟着郭某X等一些人在二环路与人打架,当时张某甲给张某X打电话称郭某X挨打了,并让其帮忙。当晚在另外一辆车上下来几个年轻孩,手拿木棍。郭某X、李某、张某X与那几个年轻孩一起往南走,在南京路红绿灯处,在郭某X的指使下对柴某某等人进行持棍殴打。
6、被告人牛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打电话邀请牛某一起在夜市摊吃饭,碰到郭某X当时也在夜市摊吃饭,郭某X因让邻桌一个女孩倒酒而与邻桌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头部受伤,准备去博爱医院包扎。当时在场人员有郭某X、李某、张伟、张某甲、牛某。郭某X用李某的电话给张军联系,张军开着奔驰车在路西沿南边等候,后来,从另外两辆车上下来一些人,郭某X等人在前面走,当时有一群人正在转盘西北角的好邻居超市和巴奴火锅店中间站着,郭某X等人走到跟前时,不知谁喊了一句就是他们,双方发生殴打。
7、被告人王某X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李某给王某X打电话称被他人殴打,同时让王某X联系去诊所对其伤口进行包扎。蔡某X开车接住王某X到二环路与南京路口找到李某。在南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王某X看见牛某、张军也在,张某某开着他的现代越野车停在郭某X和李某跟前,停了一会,运涛开着车掉头往西离开。之后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之后郭某X、李某领着人顺着二环路南沿往西走,在二环路转盘西边,运涛开着他的越野车又过来,李某、郭某X领着人在车上拿了些木棍,大概有七、八个人拿的有木棍,还有几个人没有拿棍,之后郭某X、李某就领着这十几个人往转盘西北角那儿跑过去打那四、五个人,在巴奴火锅店前面和好邻居超市前面有三个人被打倒在地。
8、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实蔡某乙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获李某、蔡某X等人时,仍然帮助其脱逃的事实。2012年12月底李某打电话让蔡某乙一起出去,用蔡某乙的身份证开房间。蔡某乙了解到李某因与他人打架现在正在脱逃。他们先后在新乡、漯河、平顶山躲藏,一般情况下有李某、王某X、蔡某乙、蔡某X四人,后来该四人在宾馆被抓获。
9、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柴某某让刘某甲报警的事实,在保安公司八人往回走的过程当中,走到转盘西北角好邻居超市转盘西面停了一辆黑色轿车,紧接着冲出来至少15个人,有人用木棍扪他,打他的有四个人,挨打的人是孙某某、臧某某、柴某某和周某某。
10、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日凌晨一点多,柴某某接到刘某甲被挨打的电话后,王某、周某某等八个人在特色花生面馆门前看到刘某甲的两个朋友被打伤,柴某某让刘某甲报警,后八人在返回保安公司的过程中被郭某X等人用木棍殴打的事实。柴某某辨认出郭某X、张某X、李某系本案被告人。
11、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日凌晨快一点时臧某某、孙某某、柴某某被殴打的事实,有四五个孩围着孙某某,拿棍朝他头上扪,有四五个孩拿着棍朝柴某某的头上和身上扪,殴打的人开的车牌号是豫LSJ999,臧某某的头上和腿上受伤了。臧某某辨认王某X系本案被告人。
1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日凌晨,刘某甲给中队长柴某某打电话,后保安公司八个人一起出去,在特色花生面馆,刘某甲讲有人打他,后刘某甲报警,还给120打了电话。民警将刘某甲、宋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柴某某等保安公司人员一同返回,走到巴奴火锅店时,从二环路转盘过来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一群人手持木棍开始殴打孙某某、周某某、臧某某、柴某某。周某某的嘴被打烂,身上有木棍扪的伤。臧某某腿上有木棍扪的淤青,柴某某的脸上都是血,孙某某的头上、背上、脚上都被打的淤青。
13、证人周某乙、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晚上10点40分左右,周某乙与陈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在特色花生面馆吃饭。因邻桌郭某X拉宋某某倒酒双方发生冲突。郭某X等人殴打陈某某、刘某甲、周某乙。他们手里拿着啤酒瓶、凳子往陈某某、刘某甲、周某乙的头上、身上乱打,拿凳子腿往周某乙身上扪,车牌号尾数是999,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周某乙、陈某某都还手了。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殴打行为之后,保安公司有几个人过来,派出所的人将刘某甲、宋某某带走,陈某某、周某乙坐车去了舞阳县人民医院,陈某某后来听说保安公司的几个孩挨打的事实。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日晚上9点时,在张家港路与海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特色花生面馆,郭某X因劝刘某乙、宋某某喝酒,与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的事实。
16、证人王某、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柴某某接到电话后,保安公司八人一同到花生面馆。八人在返回保安公司路上被他人殴打的事实,地上有被打断的棍子,棍子上存有血迹还有可结实的钉子。该证言与臧某某、柴某某等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二环路的特色花生面馆卖羊肉串时,旁边就餐的两桌顾客因喊宋某某喝酒引起争执并互殴。高某某在劝架时郭某X朝高某某的头部左眼打了两拳,当时高某某的眼不停流泪,等洗完脸出来后,看到饭店门外有很多碎啤酒瓶渣子,饭店用的凳子在地上扔着。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二环路与海南路转盘西边路南开了一家特色花生面馆。日晚上孙某某正在店里做生意,当时在厨房内听到外面有人吵闹,看到有两个孩头上流着血,在二环路上有一辆黑色越野轿车已向东走十几米。附近的地方有啤酒瓶和三、四个三角腿的凳子在地上扔,他们走后好像是保安公司的人过来了。
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刘某乙与同学周某乙、宋某某还有两个周某乙的朋友在特色花生面馆吃饭,当时五个人喝了十多瓶啤酒的事实。
2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看到十几个人围着一个男的打,当时至少有三个人受伤。、
2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X让苗某某与其一起找保安公司陈某某去和谈关于案发当晚打架的事情。郭某X告诉苗某某当天晚上在舞北路口转盘吃饭时与保安公司的人打架的事实,同时让苗某某在中间与保安公司经理陈某某理论。
22、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柴某某、臧某某、孙某某为轻微伤,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2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X的前科材料。
2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X赔偿柴某某、周某某各50000元,赔偿孙某某、臧某某各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5、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检举揭发线索查证情况的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
2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X承包了位于舞阳县九街乡胡岗村的河南佳源乳业公司养殖示范园的牛棚建设,因工地施工时遭到胡岗村群众阻挠,日,被告人李X因施工问题和群众发生争执。村民胡某某因阻止施工遭到蔡某X等人的围殴,现场处警的舞阳县九街派出所民警安某某上前亮明身份欲制止,却遭到蔡某X的辱骂和殴打,蔡某X拳打安某某面部,造成安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后,陈某某从李某的养牛场工程款中出资三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姜店农场的佳源乳业公司牛棚的开工仪式当天,李某在此承包工程,招呼工人在工地上放线打桩,蔡某X从工地里面出来,告诉李某有一群众因要拔工地上的木桩而与蔡某X发生争吵并厮打,旁边有一名男子上去拉架,蔡某X用拳头将其殴打,该男子的鼻子被打流血。李某对蔡某X的行为进行斥责。事后,李某听说蔡某X打伤的人是九街派出所的民警。
2、同案犯蔡某X的供述,证实日15时许,蔡某X到舞阳县九街乡胡岗村养牛场的施工工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前去出警的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民警安某某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日下午,安某某在九街胡岗村南地的养牛场出警时,当时未穿警服,被一男子殴打的事实,当时鼻子被打流血,后脑勺被打了几下。
4、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九街派出所民警安某某被一男子殴打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李某和陈某某合伙承包干建筑的活。在九街乡胡岗村养牛场的施工工地李某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现场群众不让放线,安某某被蔡某X打伤,陈某某不确定蔡某X是不是和李某一起过去的。李某、蔡某X在外逃期间,陈某某出面从养牛场工程款中出资30000元赔偿了安某某。在李某外逃期间,陈某某给李某提供了一辆后三位是999的黑色大众轿车和20000元现金。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让胡某某在中间做调解工作,赔偿安某某30000元。
7、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8号蔡某X、24号李某是当时在场或者殴打他的人员。
8、杨某某的情况说明。
9、安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赔偿30000元的事实是属实的。
10、(2009)舞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追究蔡某X故意伤害一事的刑事责任时,未涉及到李某。
三、故意伤害罪
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到舞阳县种子公司找寇某某要账,和住寇某某住房的周某发生争执,周某叫来被告人郭某X等人,被告人郭某X与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楼道内争执厮打,被告人郭某X用皮带抽打王某甲和王某乙,并用脚把王某甲跺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两周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X的供述,证实郭某X殴打舞阳县信用社的一个叫王某甲的女的;2010年天热的时候,郭某X的妻表妹周某说有两个女的在周某舞阳种子公司的住处敲门跺门,郭某X给寇某某打电话,寇某某说他欠人家钱,别人来要钱哩,郭某X让在韩伟去种子公司周某住处去看看,过了一会韩伟给郭某X打电话称王某甲领着她妹妹在周某哪里找寇某某要钱哩,然后郭某X供称是想劝劝王某甲,就开车过去了,在种子公司大门看见王某甲和她妹妹在种子公司大门哪里说话,郭某X就劝王某甲,郭某X喊开周某的房门,王某甲要进去看看,周某不让进,王某甲和王某乙就和周某吵着拉起来了;郭某X就拉着王某甲不让吵了,这时候过来两个男的,应该是王某甲喊过来的人,骂郭某X同时跺郭某X一脚,王某甲拽住郭皮带,那两个人逃跑,二王和周某厮打,郭某X扇了王某甲一耳光,二王和郭某X发生厮打。郭某X用皮带抽王某甲,其中一下抽住肩膀,王某甲抓住郭某X的睾丸,郭某X跺王某甲一脚,把王某甲跺在了地上,然后下楼,二王骂郭某X,郭某X就拿了一根类似拖把棍的棍去扪她们,二王就往外走,这时侯郭某领了几个人过来了,郭某X问郭某你领人是来打他哩,郭某就往外走,郭某X就顺手拿了一块砖朝郭某车砸去,没有砸住郭某的车。民警出警,二王坐在地上说郭某X打他了。郭某X称自己跺住王某甲左腿膝盖以上的部位了。当时在场的有郭某X、韩伟、周某、王某甲和王某乙。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7月31日上午,王某甲找寇某某要账,电话一直打不通,就去寇某某在种子公司的家找寇某某,从早上六点一直等到上午,中午的时候从寇某某家中出来一个女的买了两份饭回去,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因为来福也欠王某乙的贷款。说来福家有人,又去来福家敲门没人应。到了下午两点多钟,周某出门,王某甲问来福在家没有。周某否认寇某某在家,王某甲说让他进家瞅瞅如果不在家,她就走,正说的时候,看见郭某X领一个年轻孩上楼来,郭某X指着王某甲说就是这个女的,来福说整死他。郭某X把皮带抽出来摔王某甲的头,王某乙上楼拉郭某X不让打,韩伟用拳打王某乙,韩伟抓着二王的头发,把二王挤到墙角,郭某X用拳头和皮带打二王。韩伟用拳头打其头面部。后郭韩把二人抓住头发拖到一楼,二人挣脱开往大门跑,郭某X持棍追赶,王某甲跑到凉皮店,被郭某X带三个人往其身上跺、头上打,王某甲往东边跑,这时看到几个人在闪记胡辣汤打王某乙,用巴掌扇王某乙的脸;这时看见郭某路过,郭某对王某乙说了一句话,郭某X带人追郭某,砸郭某的车。没有砸住郭某跑了。郭某X对他带的人说到他店里去,店给他砸了,门给他封了。王某丙开车路过,王某丙对二王说你们还不赶紧跑,郭某X搬石头砸王某丙的后车窗玻璃;把王某丙拉下车,围着打王某丙,有个小平头用刀捅伤王某丙,王某丙没有开车往西跑了。警车出警,王某乙上车,警察在场的情况下,郭某X用拳朝王某甲头上打,王某甲昏迷。王某甲还证实听郭某X说是寇某某让他们来打他们的。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两点钟,王某乙去种子公司家属院找寇某某要贷款,走到寇某某家的门洞时,遇见王某甲,从楼上下来的,她说也是找寇某某要账哩,我问她干什么了,她说也是找寇某某要账哩,她说寇某某家有人却不开门,后在大门口王某乙遇见郭某,王某乙和郭某说话的时候,郭某X开着车走到种子公司门口和郭某说话,王某乙上楼,见到王某甲站在寇某某家门口,周某不让他们进家,这时郭某X上来抓住王某甲的头发就打,王某甲说红伟哥,我是要账哩你打我干啥,郭某X一手抓住王某甲的头发用脚跺王某乙胸部一脚,然后郭某X抓住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头发把她们拖到一楼,到一楼后郭某X松开手,那个女的走了,王某乙和王某甲又跑到大门口,到大门口的时候郭某X又扇王某乙左脸两耳光,到大门口郭某X又跑着追郭某,搬一块石头把王某丙的车玻璃砸碎了。王某丙开车跑了。
王某乙陈述自己的伤情是胸口被郭某X跺了一脚,左脸被郭某X扇了两耳光,右手肘部腿部有擦伤,脸上是周某抓的伤,郭某没有参与打架,郭某X打郭某的原因是因为郭某领人要打他,以为王某丙和王某乙说话,郭某X才砸的王某丙的车。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路过,看见二王和一个男的在种子公司门前吵架,他去劝了,没有注意是否打架,看见后挡风玻璃烂了,不知道怎么烂的,没有殴打和伤害,后又称自己那天的确受伤了,是自己下车时不小心碰伤的。
5、证人郭某X的证言,证实是王某乙联系的郭某X,让他到种子公司一趟,在大门处碰见郭某X,有两个人,过了一会听见王某乙姐妹俩哭着出来了,郭某X说郭某你找人打我哩,郭某X跑了。当时不妨他们身上有伤没有。没有人坐在他车上。后郭某X拿砖砸车没有砸中。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有十几个年轻孩到郭某的店威胁要关店的情况,并把卷闸门关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摘录的病历资料显示王某甲体表存在伤痕,头颞部及枕部肿胀,颈后部肿胀压疼,腰部肿胀压疼,右肾区叩击疼,四肢多处肿胀压疼,瘀斑,诊断,脑震荡,肾挫伤、头颈腰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8、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时间是日15点54分;报案内容:王某甲和王某乙找寇某某要账,在舞阳县种子公司院内及门口和郭某X发生厮打。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X、李某、蔡某X、张某甲、张某X、王某X、牛某纠集多人持木棍随意殴打周某某、柴某某等人,致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孙某某、臧某某、柴某某三人为轻微伤,情节恶劣,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X故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外伤性血尿持续两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X、李某负责召集,教唆他人去闹事打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X、张某甲、张某X、王某X、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X在寻衅滋事一案以及故意伤害一案中均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李X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视为重大立功,且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X、张某甲、张某X、王某X、牛某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X、李某、蔡某X、张某甲、张某X、王某X、牛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乙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X的辩护人所提郭某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所涉医学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人郭某X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郭某X以及辩护人所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量刑上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本人没有纠集他人或指使他人进行殴打,同时也没有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上具有重大立功、被害人已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蔡某X及其辩护人所提蔡某X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达成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上应从轻的建议,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X、王某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其量刑上从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X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寻衅滋事罪名不成立、侦查机关不公正调取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X、蔡某乙所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其量刑上从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牛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被告人蔡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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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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